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洪威華自訴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被 告 孫盼盼選任辯護人 王顥鈞律師
翁敬翔律師被 告 宋重和被 告 李育材
傅崇琛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自訴人自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孫盼盼、宋重和、李育材、傅崇琛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孫盼盼、宋重和、李育材、傅崇琛有罪,爰為被告4人均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即上訴人洪威華(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侵害自訴人名譽之內容」欄, 將自訴
意旨中所指稱之「前言文字:『現任高檢署檢察官的洪威華,...詐騙上千萬元!本刊接獲投訴,指洪引薦妻子幫友人裝潢...還無預警停工...被害人控告...詐欺、偽造文書...行徑十分惡劣!』」等內容,錯誤記載為:「前言文字:『現任高檢署檢察官的洪威華,…詐騙上千萬元!本刊接獲投訴,指洪引薦妻子幫詐騙上千萬元!本刊接獲投訴,指洪引薦妻子幫詐欺、偽造文書…行徑十分惡劣!』」云云。原判決是否已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如實審結,至有疑義。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侵害自訴人名譽之內容」欄內,包括被
告等杜撰虛揑不實文字內容, 即:「當下與洪(威華)口頭議約進行裝潢」等語,此部分事實既在自訴範圍內,且已經具體指明被告4人應負共犯罪責之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為被告宋重和、孫盼盼所虛揑造假?撰文之被告李育材、審稿之被告傅崇琛等2人,有無善盡高度查證之義務?以及如屬虛揑,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已予人以上訴人身為檢察官,竟猶在公務領域之外,違法經營商業,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倫理規範等之負面評價,致損害自訴人名譽情事?完全未予調查、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敘此部分是否亦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㈢自訴意旨主張本案言論不實指控自訴人向被告孫盼盼、宋重
和引薦劉一瑄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引薦無公司登記之『典築空間設計』負責人羅萬台參與鐵工工程、自訴人親自到工地現場督工等部分,原判決既已確認前揭內容確有不實之處,卻又認上開內容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聲譽。然上開不實報導內容將誤導讀者產生自訴人涉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檢察官倫理規範等不法行為,破壞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現職檢察官之高道德標準要求,並使上訴人招致行政懲處之風險,焉未對自訴人名譽造成貶損之效果?被告李育材、傅崇琛2人取得該原始內容為家庭聚會之完整照片後,應明知自訴人出現於該場景之照片,與「督工」毫無關聯性,竟為營造自訴人前往系爭土地係為督工之假象,截去當時有家人同行之畫面,及家人們係陪同劉一瑄前往祭拜地基主之真實資訊,陷自訴人於違法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而可能受行政處罰之境地,適足以彰顯被告等人積極栽贜誣陷自訴人之實質惡意,原判決竟謂系爭報導難認係屬侵害上訴人名譽,其採證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㈣被告宋重和先前任職檢察官及轉任律師期間,身受自訴人提
攜及多方協助,且被告孫盼盼、宋重和與自訴人配偶劉一瑄往來關係密切,自訴人並未引薦劉一瑄從事本案裝潢工程,且被告宋重和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至劉一瑄指定之邱明瑋帳戶,以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但劉一瑄亦已按支付款項之進度,調集各項工種之工班施做系爭工程,工程進度從未延滯,反係被告宋重和、孫盼盼多方挑剔施工方式,劉一瑄深感業主對其欠缺信任,才會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發言請業主「是否」另覓渠等信任之人進場接手,並無立即停工之意思表示,且劉一瑄在該次發言後,仍繼續與被告宋、孫2人討論工程後續進行事項,並指示工班繼續施作,於110年10月12日正式停工後,亦無「不回覆被告詢問」之情事。準此,系爭報導多處指稱劉一瑄「無預警停工」乙節,與事實嚴重不符。再者,劉一瑄施工1年半間,自訴人僅到場4次,且無證據顯示其介入或參與工程,卻無端遭被告等人共謀故意揑造虛偽不實之情節,撰文發表抹黑、污衊之言論於鏡週刊,同時搭配裁切變造或開工伊始之照片,誤導讀者以為自訴人有推薦配偶承攬系爭工程,並有參與監工、施做、擺爛、脫產等不良行為,對自訴人名譽造成貶損及負面評價之傷害。原判決竟認此屬「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顯有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㈤況因系爭工程而生之詐欺偵查案件,其中111年4月21日「刑
事告訴狀」、111年5月3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追加被告狀」所述之事實內容,與被告宋重和為代理人代撰之111年6月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完全相同,可見系爭涉犯妨害名譽之報導內容,全係抄自被告宋重和撰擬之上開書狀內容。再者,被告李育材撰擬之系爭報導網路版「名檢夫妻涉詐財2」一文之首,即已載明「本刊接獲民眾A小姐夫婦爆料」,內文中亦不斷以:「承攬她們房屋的裝潢」、「A小姐夫妻前往工地」、「讓A小姐夫妻無法接受」、「A小姐夫妻指出...劉一瑄...仍不斷要求他們...當時他們不疑有他...」、「A小姐夫妻忍無可忍」、「A小姐夫妻懷疑是脫產行為」等敘述方式,表明受訪對象為被告宋重和、孫盼盼夫婦二人,足證被告宋重和確有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與撰擬,況負責撰寫及審訂系爭報導之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均曾委任被告宋重和擔任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與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足見被告李育材、傅崇琛與被告孫盼盼、宋重和間,並非「鏡週刊」雜誌與一般讀者間之單純關係,以上均足徵被告宋重和為系爭報導不實故事情節、場景之發想者、建構者,及虛擬對白之設計者、捏造者,乃首謀並參與核心犯行之行為人無訛,原審竟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並以自訴人主張被告宋重和有參與謀議之情,僅為自訴人單方臆測之詞,認定被告宋重和並未參與加重誹謗犯行,顯有違誤。據此,本案顯是被告宋重和藉由與被告李育材、傅崇琛往來關係,要求被告李育材、傅崇琛配合撰擬、審訂污蠛自訴人之不實報導,圖使自訴人就範其無理要求,同謀利用原本應屬社會公器之「鏡週刊」媒體,作為壓迫自訴人之工具!㈥鏡週刊為國內知名媒體,並以報導內容獨家、聳動聞名,而
被告李育材、傅崇琛辯稱渠等過去已有製作裝潢糾紛之相關報導,並非刻意針對自訴人,然被告李育材、傅崇琛二人既分別負責依據採訪資料而撰擬、審訂系爭報導,並均坦承被告孫盼盼提供之刑事告訴狀即為編撰之材料來源,惟就該刑事告訴狀中有關羅萬台「自稱」、「誇稱」、「並稱」開了1家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得過建築設計獎,可上網搜尋實績等情,卻改寫為出自上訴人之口。從而,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既明知所撰內容,至少與「刑事告訴狀」內容有不合之處,藉由上訴人曾任檢察官之特殊身份,卻故意以誣攀、構陷上訴人,撰擬並審訂文稿,進而共同具名對外出刊,足見渠等於撰擬及審訂系爭報導時,即與被告孫盼盼、宋重和同具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㈦再者,誹謗案件「是否不具真實惡意」及「報導內容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在被告而非自訴人,本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或本院轉換為證人程序作證時,均行使緘默權或拒絕證言權,甚至就撰擬系爭報導不實之內容,究竟係依何等資料而為、對該資料如何查證等情,均閉口不言,自難謂已就渠等係「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盡舉證責任甚明!㈧綜上所陳,原判決未察,輕信被告等人之辯詞,其認事用法
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宋重和、孫盼盼、李育才、傅崇琛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5月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故該條規定前段所謂「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尤不得以有無合理查證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言之:⑴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反之,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⑵事實性言論如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縱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⑶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因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難以截然劃分,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而「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為避免被指述者之隱私權遭受侵犯,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⑷「言論真實性」並非客觀、絕對真實性,若為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應避免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致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⑸與此同時,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而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52至53、67、72至77段意旨參照)。職此,當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應依言論之「內容屬性」(①是否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②是否僅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③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④事實性言論有無提供佐證或僅單純宣稱;⑤是否屬於假訊息等不實資訊等)與「傳播方式」(❶是否為媒體新聞報導;❷或係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所為;❸散佈傳播之影響力為何,是否已達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及❹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等),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的程度高低,充分考量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此二基本權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關於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㈠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侵害
自訴人名譽之內容」欄係記載「前言文字:『現任高檢署檢察官的洪威華,…詐騙上千萬元!本刊接獲投訴,指洪引薦妻子幫詐騙上千萬元!本刊接獲投訴,指洪引薦妻子幫詐欺、偽造文書…行徑十分惡劣!』」(見本院卷一第18頁),與自訴事實指稱之「前言文字:「現任高檢署檢察官的洪威華,...詐騙上千萬元!本刊接獲投訴,指洪引薦妻子幫友人裝潢...還無預警停工...被害人控告...詐欺、偽造文書...行徑十分惡劣!」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9頁),雖有文字未盡完全一致之處,然細繹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侵害自訴人名譽之內容」欄記載之內容,核與自訴人主張之主要自訴意旨並無違背或偏離,在此情況下,尚難認原審並未就上開自訴事實為審理。是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並不可採。
㈢自訴人固以上訴意旨㈡之理由主張原審就其附表編號3「侵害
自訴人名譽之內容」欄內關於「當下與洪(威華)口頭議約進行裝潢」之內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已就自訴人所主張自訴事實即如其附表所示侵害自訴人名譽之內容,認定被告宋重和並未實際參與,且考量自訴人具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行為舉止自屬可受公評事項,並以此為由認定其附表所示侵害自訴人名譽之內容,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難認被告孫盼盼、李育材、傅崇琛等人有侵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乃對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4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亦不可採。
㈣自訴人復以上訴意旨㈢、㈣之理由主張本案侵害自訴人名譽內
容之文章報導均屬不實,已使自訴人之名譽受損,而該當加重誹謗之犯行云云。惟:
⒈自訴人配偶劉一瑄於被告孫盼盼、宋重和出資1億多元購買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之某豪宅後,即受被告孫盼盼、宋重和委託負責豪宅裝修工程,劉一瑄裝修期間,被告宋重和自109年5月13日至110年9月29日已依劉一瑄指示,陸續匯款9次,共計1,470餘萬元至劉一瑄指定之邱明瑋名下銀行帳戶內,然豪宅裝修工程並未完工等情,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上開豪宅外觀照片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7頁;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劉一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具備裝潰設計施工專業的執
照,在大學期間曾修過燈光佈景課程,曾到建築師事務所實習一年,於案發當時並未開立設計公司,而是與艾吉設計實業社陳曉雲合作,對外自稱為室內設計師,並以艾吉設計實業社的名片招攬裝修裝潢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9至250頁),顯見劉一瑄並未具備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執照,亦不具備室內裝修施工、工程管理或對外承攬之資格,參以被告孫盼盼、宋重和與劉一瑄並未簽立裝修契約書及約定本案裝潢工程之總價,即同意由劉一瑄負責承攬本案豪宅裝修工程,並且該豪宅裝修工程未完工之情形下,陸續付款9次,共計1,470餘萬元至劉一瑄指定之邱明瑋名下銀行帳戶內,顯與一般室內裝潢或裝修工程之進行,業主與設計師或承包商均會簽署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以保障雙方權益之交易或商業慣習有違,若非另有隱情(諸如自訴人引薦或擔保劉一瑄室內裝修專業能力)或其他因素考量,被告孫盼盼、宋重和何以會以此漠視自身權益之交易方式,委請不具室內裝修專業執照之劉一瑄負責承攬本案豪宅裝修工程,並在未約定工程總價下,持續無條件配合劉一瑄指示進行匯款共計1,470餘萬元,實已啟人疑竇。
⒊再者,自訴人配偶劉一瑄於裝修期間曾傳送「…我捐兩件全新
的發熱背心給水電師傅…威華正幫我從家裡坐捷運送過來」等詞;傳送自訴人於本案房屋工地現場帆布上綁水瓶之照片,並加註「威華在把瓶子綁在帆布上」等文字;傳送自訴人在本案房屋工地現場以及開工祭祀之照片,並加註「威華陪著一起來開工等文字;傳送自訴人在本案房屋工地現場以及祭祀之照片,並加註「今天中午跟偉昌聚餐 飯後來工地拜拜 水電 泥做 也各來一位 施工…」等文字至被告孫盼盼、宋重和與劉一瑄所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第61頁),由此可知,自訴人於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之施工期間,確實數次出入本案房屋工地現場。此外,自訴人之Youtube網站上確實存有數部劉一瑄相關裝潢影片等節,有網頁截圖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3頁),顯見自訴人對外亦不避諱,甚至主動宣揚其配偶劉一瑄有在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況且,依據卷內劉一瑄與被告孫盼盼、宋重和所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10時12分傳送「重和、盼盼
一瑄姐對於貴府的工程 是否做到一個階段結清 讓你們找你們信任的人員進場(接手)在交接工作時 我一定會交接清楚 這樣ok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3頁),且事後被告宋重和、孫盼盼詢問施工廠商電話、詢問進度,劉一瑄均未回應(見原審卷二第87至103頁),爾後被告孫盼盼對劉一瑄、邱明瑋聲請民事假扣押獲准,經查詢後劉一瑄名下已無財產,邱明瑋名下則除股利收入及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墓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且邱明瑋名下新竹房地於111年2月21日間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孫盼盼即對劉一瑄、自訴人及羅萬台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劉一瑄與邱明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80頁)。
⒋是綜合上開事證,即便被告宋重和、孫盼盼所提出之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李育材所撰寫、經被告傅崇琛審核之系爭文章或報導內容完全屬實,然因本案裝修工程之交易方式已常情有別,且自訴人配偶劉一瑄所傳送之有關自訴人曾在本案豪宅工地現場參與工程之照片內容、表明將停工請業主找他人接手後續工程之訊息及後續劉一瑄或其母邱明瑋名下財產狀況或異動情形,均足使被告宋重和或孫盼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另考量自訴人於案發當時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檢察官行為舉止之要求,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在此情況下,系爭文章或報導之內容縱令有誇大、渲染或未盡與事實相符之處,仍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難認已逾越合理範疇,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俾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是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尚難憑採。
㈤自訴人又以上訴意旨㈤之理由主張本案侵害自訴人名譽內容之
文章報導實為被告宋重和主導,且與被告孫盼盼共同接受媒體訪問,並指示被告李育材、傅崇琛配合散佈,使自訴人之名譽受損,而應與其餘共犯同負加重誹謗罪責云云。然被告宋重和陳稱其未參與被告孫盼盼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之過程等語,核與被告孫盼盼、李育材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7頁),可見被告宋重和所辯其未參與被告李育材採訪被告孫盼盼之過程,尚非全然無據。再者,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房屋之購買及裝修工程實係由被告宋重和主導,自訴人配偶劉一瑄與被告宋重和、孫盼盼間糾紛相關訴訟文書、檢舉文件亦係由身為律師之被告宋重和撰寫,甚至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所屬精鏡公司多次委請被告宋重和所屬律師事務所處理民、刑事案糾紛,可見被告宋重和實為本案文章及言論之幕後主導者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被告宋重和與自訴人配偶劉一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維基百科查詢鏡周刊頁面截圖、被告宋重和所屬律師事務所團隊介紹網頁影本、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與相關判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檢舉函、民事撤回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07頁、第129至143頁;原審卷三第71至259頁;原審卷五第85至89頁、第97至101頁)等為證,惟縱令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房屋實際購買、裝修均由被告宋重和主導、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所屬精鏡公司多次委請被告宋重和所屬律師事務所處理民、刑事案糾紛等情節為真,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孫盼盼於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時所講述之內容、甚至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撰寫本案文章、言論之內容,被告宋重和亦親自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此部分僅為自訴人臆測之詞,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宋重和之認定。此外,即便依照自訴人主張之論述邏輯,認定被告宋重和有與被告孫盼盼一同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然因被告宋重和、孫盼盼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且考量自訴人於案發當時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其行為舉止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業如前述),在此情況下,仍難認被告等人有侵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自無法對被告等4人論以加重誹謗罪。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尚不足採。
㈥自訴人又以上訴意旨㈥之理由主張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明知被
告孫盼盼提供之資料為不實,卻刻意誣攀、構陷上訴人,自與被告孫盼盼、宋重和同具誹誹謗自訴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所為與本案相關之報導內容,實係針對身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自訴人言行舉止而為,該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在此情況下,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於檢閱被告孫盼盼所提出之本案資料後,既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孫盼盼所述情節為真實,且被告李育材、傅崇琛2人所為本案相關之新聞報導,已有分別向自訴人及自訴人配偶劉一瑄查證事實經過,並將自訴人及其配偶劉一瑄表示之內容均刊載在本案相關報導中(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93頁、第101至103頁),可見其等已盡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非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甚明。況衡酌「言論真實性」並非客觀、絕對真實性,被告李育材、傅崇琛2人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所為之報導,既非屬假新聞或假訊息,應避免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致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爰此,原判決認定被告李育材、傅崇琛2人主觀上欠缺加重誹謗罪之犯意,並無違誤。自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洵不足採。
㈦自訴人另以上訴意旨㈦之理由主張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行使緘默權或拒絕證言權,因誹謗案件「是否不具真實惡意」及「報導內容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在被告而非自訴人,故被告等人未盡舉證之責云云。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等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若自訴人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以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相繩。是自訴人主張本案舉證責任已為轉換之論點,難認可採。
㈧至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⒈向臺北市國
稅局函調被告宋重和近5年(107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412頁;本院卷三第
130、206頁),用以證明被告宋重和在原審「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進行時所陳各節均非實在,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因子之審酌事項;⒉使用内部網路查詢被告李育材、傅崇琛2人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是否為宋重和律師(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412頁;本院卷三第130、205至206頁)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妨害名譽案件全卷(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131、206頁),用以證明被告宋重和曾受被告李育材或傅崇琛委託擔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雙方往來關係密切,本案報導為被告宋重和主導,被告李育材、傅崇琛配合以摧毀自訴人名譽,並可作為刑法第57條各款之被告宋重和有罪量刑因子等語。然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侵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自無法對被告等4人論以加重誹謗罪,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可採,且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75號自 訴 人 洪威華自訴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被 告 孫盼盼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被 告 宋重和
選任辯護人 王顥鈞律師被 告 李育材
傅崇琛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林柏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盼盼、宋重和、李育材、傅崇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盼盼與被告宋重和為夫妻關係,被告李育材、傅崇琛則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被告孫盼盼、宋重和前將所購買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委由自訴人洪威華之配偶劉一瑄進行裝修工程,該裝修工程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亦毫無參與。詎被告4人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重和主導,被告孫盼盼於不詳時間、地點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被告李育材、傅崇琛又未經合理之查證,即撰寫並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發表附表「文章標題」欄所示文章共7篇(下稱本案文章),而本案文章如附表「侵害自訴人名譽之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不實指控自訴人向被告孫盼盼、宋重和引薦劉一瑄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自訴人親自到工地現場督工、自訴人與劉一瑄共同詐騙上千萬元等情,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育材、傅崇琛固不否認為精鏡公司之記者,並撰寫、發表本案文章,且本案文章有本案言論所示之內容;被告孫盼盼固不否認曾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宋重和辯稱其未參與被告李育材專訪,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設有本案犯行等語;被告孫盼盼則辯稱其所陳述之事實均有所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並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適當評論,難認有侵害自訴人名譽之惡意等語;被告李育材、傅崇琛均辯稱其等依據被告孫盼盼所述內容以及提供資料撰寫本案言論,本案言論內容均與被告孫盼盼所提供資料相符,且其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亦無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惡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育材、傅崇琛為精鏡公司之記者,並於被告李育材訪問被告孫盼盼後,撰寫並發表本案文章,內有如本案言論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並有本案文章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宋重和實際處理本案房屋購買、裝修之過程、主導並與被告孫盼盼事前謀議接受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採訪之內容,對於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查:
1、被告宋重和陳稱其未參與被告孫盼盼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之過程等語,核與被告孫盼盼、李育材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開頭即載明:「提到…洪威華夫婦,A小姐滿是憤怒,她拿出厚厚一疊的訴狀及證據,氣憤地告訴本刊…A小姐說,她與丈夫本來就認識洪威華夫婦…」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該文章亦已提及僅由「A小姐(被告孫盼盼不否認其即為該文章所指之A小姐,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接受採訪,是以,被告宋重和所辯其未參與被告李育材採訪被告孫盼盼之過程,應屬可信。雖本案文章有諸多內容係載明「A小姐夫妻指出、A小姐夫妻認為」等詞,惟既然僅有被告孫盼盼1人接受採訪,即不能逕以該文字敘述而反推被告宋重和亦有一同接受採訪,況被告孫盼盼與被告宋重和為夫妻,則被告孫盼盼接受採訪時,於陳述時陳稱其與被告宋重和2人之看法,亦難認與常情相違。由是而論,既然本案文章及言論係被告李育材採訪被告孫盼盼後,依據採訪內容以及被告孫盼盼所提供之資料撰寫而成,則被告宋重和就本案文章之撰寫、發表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有可疑,難為不利於被告宋重和之認定。
2、自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房屋之購買及裝修工程實係由被告宋重和主導,自訴人配偶劉一瑄與被告宋重和、孫盼盼間糾紛相關訴訟文書、檢舉文件亦係由身為律師之被告宋重和撰寫,甚至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所屬精鏡公司多次委請被告宋重和所屬律師事務所處理民、刑事案糾紛,可見被告宋重和實為本案文章及言論幕後之主導者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被告宋重和與自訴人配偶劉一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維基百科查詢鏡周刊頁面截圖、被告宋重和所屬律師事務所團隊介紹網頁影本、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與相關判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檢舉函、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7頁、第129至143頁;本院卷三第71至259頁;本院卷五第85至89頁、第97至101頁)等為證,惟縱自訴意旨所指本案房屋實際購買、裝修均由被告宋重和主導、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所屬精鏡公司多次委請被告宋重和所屬律師事務所處理民、刑事案糾紛等情節為真,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孫盼盼於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時所講述之內容、甚至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撰寫本案文章、言論之內容,被告宋重和亦親自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此部分僅為自訴人單方臆測之詞,難為不利於被告宋重和之認定,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宋重和有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宋重和之認定。
3、至自訴人聲請本院進入檢察書類檢索系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輸入相關關鍵字做成勘驗筆錄,依上揭說明,縱使被告宋重和與其所屬法律事務所確實曾多次接受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所屬精鏡公司委任處理訴訟事務,亦不足證明被告宋重和有親自參與本案,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二)自訴意旨主張本案言論不實指控自訴人向被告孫盼盼、宋重和引薦劉一瑄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引薦無公司登記之「典築空間設計」負責人羅萬台參與鐵工工程、自訴人親自到工地現場督工等語,查: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2、依據本案言論之內容(內容及相關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所示),可知本案言論確實以「…我跟老公因為洪威華引薦,請他妻子幫我們新家裝潢…」、「…某次與洪威華夫婦餐敘…洪聞訊大力推薦妻子劉一瑄,說她是室內設計師,有自己的團隊…」、「…劉一瑄告訴A小姐夫妻…找了另一名羅姓設計師參與,負責最困難的鐵工工程…洪威華也替羅背書,稱羅開了一家『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了取信A小姐夫妻,洪威華多次陪他們到現場督工,甚至與妻子到現場幫忙,還親自發開工紅包…」、「…羅的『典築空間設計』亦無公司登記,十分離譜…」等文字,稱自訴人向被告孫盼盼、宋重和引薦劉一瑄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引薦無公司登記之「典築空間設計」負責人羅萬台參與鐵工工程、自訴人親自到工地現場督工等情,惟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經核上揭內容,僅傳達自訴人向被告孫盼盼、宋重和引薦其配偶劉一瑄進行本案房屋之裝潢工程,於本案房屋裝潢工程施工期間曾至工地現場督工、引薦羅萬台承接本案房屋之鐵工工程等情,縱使上揭陳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然依社會通念,「推薦自己妻子承接工程」、「於施工期間到場監督」、「推薦他人參與鐵工工程」、「所引薦之他人所屬公司並未有公司登記」等情境,均尚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聲譽。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無法認為係名譽之侵害。
3、況自訴人配偶劉一瑄曾傳送「…我捐兩件全新的發熱背心給水電師傅…威華正幫我從家裡坐捷運送過來」等詞;傳送自訴人於本案房屋工地現場帆布上綁水瓶之照片,並加註「威華在把瓶子綁在帆布上」等文字;傳送自訴人在本案房屋工地現場以及開工祭祀之照片,並加註「威華陪著一起來開工等文字;傳送自訴人在本案房屋工地現場以及祭祀之照片,並加註「今天中午跟偉昌聚餐 飯後來工地拜拜 水電 泥做 也各來一位 施工…」等文字至被告孫盼盼、宋重和與劉一瑄所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第61頁),由上亦可知,自訴人於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之施工期間,確實數次出入本案房屋工地現場,則被告孫盼盼辯稱其因此堅信自訴人曾親自到工地現場督工、幫忙,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於檢閱被告孫盼盼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孫盼盼所述情節為真實等情,尚難謂全然無據。另外,雖劉一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從未向被告孫盼盼、宋重和引薦其承接本案房屋之裝潢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頁),與被告宋重和、孫盼盼所陳自訴人曾多次於餐敘上以手機之影片推薦劉一瑄之情節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惟自訴人之Youtube網站上確實存有數部劉一瑄相關裝潢影片等節,有網頁截圖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3頁),則被告孫盼盼、宋重和所辯稱自訴人曾向其等引薦劉一瑄承接本案房屋之裝潢工程,是否全然與事實不符,亦有可疑,此部分亦難認為被告孫盼盼、李育材、傅崇琛有惡意侵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4、又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李育材、傅崇琛使用自行裁切、刪除完整照片,營造自訴人單獨1人在本案房屋施工現場之照片,並於照片下加註「…洪威華曾多次到現場督工…」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91頁),依上所述,自訴人於本案房屋裝潢期間確實曾多次到工地現場,且該文字敘述亦難認定係屬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此部分所為侵害其名譽,自難認可採。
5、至於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李育材、傅崇琛以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初始之照片,加註「劉一瑄承攬裝潢工程後,拖了一年半仍未完工,最後無預警停工,且施工品質有諸多瑕疵」等語,故意以工程初始之照片營造施工1年半後之情形,然本案言論已敘明被告孫盼盼、宋重和係委託劉一瑄進行本案房屋之裝潢工程,該照片加註之文字說明亦係載明「劉一瑄承攬裝潢工程後」等語,此均與自訴人無關,自難認屬於侵害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自訴意旨主張本案言論指控自訴人與劉一瑄共同向被告孫盼盼、宋重和詐騙上千萬元,並以「裝潢蟑螂」一詞指摘自訴人,查:
1、被告孫盼盼辯稱其因本案房屋裝潢,已依劉一瑄指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萬餘元至劉一瑄指定之母親邱明瑋名下銀行帳戶,惟後劉一瑄於110年10月間無預警停工,其與被告宋重和要求劉一瑄提供工程款項支付明細、交接,劉一瑄均沒有回應,後其與被告宋重和提告並對劉一瑄、邱明瑋聲請民事假扣押,然查詢劉一瑄、邱明瑋名下幾乎已無財產,進一步查詢後,發現邱明瑋名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新竹房地)突然於111年2月間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因而認為自訴人與劉一瑄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其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等語。
2、查被告孫盼盼辯稱其因本案房屋裝潢已陸續給付1400餘萬元至劉一瑄指定之邱明瑋名下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單據9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並與劉一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60頁),堪信為真。又依據卷內劉一瑄與被告孫盼盼、宋重和所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10時12分傳送「重和、盼盼 一瑄姐對於貴府的工程 是否做到一個階段結清 讓你們找你們信任的人員進場(接手)在交接工作時 我一定會交接清楚 這樣ok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3頁),且事後被告宋重和、孫盼盼詢問施工廠商電話、詢問進度,劉一瑄均未回應(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3頁),則被告孫盼盼所辯稱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停工,且事後對於其與被告宋重和之詢問,均未回覆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後被告孫盼盼對劉一瑄、邱明瑋聲請民事假扣押獲准,經查詢後劉一瑄名下已無財產,邱明瑋名下則除股利收入及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墓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且邱明瑋名下新竹房地於111年2月21日間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孫盼盼後即對劉一瑄、自訴人及羅萬台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劉一瑄與邱明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8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3、由上可知,被告孫盼盼已依劉一瑄指示給付1400萬餘元至劉一瑄指定之邱明瑋名下銀行帳戶內,然劉一瑄於110年10月間即告知被告孫盼盼、宋重和本案房屋之裝潢工程只做到一個階段,讓被告孫盼盼與宋重和找其他人接手,且被告孫盼盼與宋重和詢問劉一瑄施工廠商電話、詢問進度等,劉一瑄均未回應,待被告孫盼盼向劉一瑄、邱明瑋聲請假扣押,惟劉一瑄、邱明瑋名下幾乎已無財產,甚且邱明瑋名下新竹房地亦於111年2月間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而上情亦為本案文章所載明:「…去年(110年)10月無預警停工…傳送訊息給劉一瑄,要求提供消防、水電廠商的聯繫電話以方便交接…但劉確已讀不回…劉一瑄…去年(110年)4月至9月仍不斷要求他們匯款…依劉的要求陸續匯出1400多萬元到劉母的帳戶…A小姐夫妻控告洪威華夫婦及羅姓設計師詐欺、偽造文書,卻發現劉一瑄名下幾無財產…劉母還在去年12月及今年3月先後將名下2戶房產贈與劉的女兒及洪威華…」(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參以自訴人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其行為舉止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則本案言論雖以「自訴人夫妻詐騙」、「裝潢蟑螂」等詞指稱自訴人,惟依據本案言論整體文章脈絡觀察,該部分「詐騙」、「裝潢蟑螂」之陳述,應係就「劉一瑄以邱明瑋銀行帳戶向被告孫盼盼、宋重和收取高達上千萬元裝潢款,卻事後停工,對被告孫盼盼、宋重和之詢問均不回應,邱明瑋事後更將名下新竹房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等節發表意見評論,雖在用字遣詞上,稍屬尖酸苛刻,然被告孫盼盼、李育材、傅崇琛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自仍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難認已逾越合理範疇,自難認被告孫盼盼、李育材、傅崇琛有侵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四)至於自訴意旨聲請傳喚被告4人、被告宋重和、孫盼盼選任律師王顥鈞律師為證人,證明被告4人係共同透過周刊媒體傳述不實言論,迫使劉一瑄出面解決民事糾紛等語,然本案言論之內容並不構成對自訴人名譽之侵害,或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已如前述,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核無必要。又自訴意旨聲請本院命被告李育材、傅崇琛提出被告孫盼盼之「讀者投書」等語,然依據無罪推定、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縱使該「讀者投書」確屬存在,被告李育材、傅崇琛亦無主動提出之義務,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自訴意旨聲請調閱被告孫盼盼、宋重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檢舉之案卷(案列:111年度陳字第44號),與本案無關,難認有調閱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上開各項主張及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4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應就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文章標題 侵害自訴人名譽之內容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1年6月15日出刊之「鏡週刊」第298期紙本刊物第32至34頁,標題為「承攬裝潢無預警停工擺爛,名檢洪威華夫妻遭控詐千萬」之報導内容 一、標題文字:「承攬裝潢無預警停工擺爛,名檢洪威華…詐千萬」。 二、前言文字:「現任高檢署檢察官的洪威華,…詐騙上千萬元!本刊接獲投訴,指洪引薦妻子幫詐騙上千萬元!本刊接獲投訴,指洪引薦妻子幫詐欺、偽造文書…行徑十分惡劣!」。 三、内文文字:「A小姐…告訴本刊:『我跟老公因為洪威華引薦,請他妻子幫我們的新家裝潢,萬萬沒想到會被檢察官…詐騙,損失一千多萬元!』」、「…(前年1月買了台北市的中古屋後),某次與洪威華夫婦餐敘,提及有裝潢、修繕的需求,洪聞訊大力推薦妻子劉一瑄…」、「A小姐夫妻認為他的推薦值得信賴,當下委託劉一瑄裝潢,且…口頭議約」、「洪威華也替羅背書,稱羅開了一家『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得過建築設計獎,可上網搜尋他的實績」、「為了取信A小姐夫妻,洪威華多次陪他們到現場督工,甚至與妻子到工地幫忙,還親自發開工紅包」。 四、第32-33頁間之跨頁照片:以110年2月28日洪威華及家人伴隨劉一瑄至系爭土地祭拜地基公、地基婆所拍攝之照片,予以裁剪、刪除其他原本入鏡之家人及完整場景,變造成洪威華獨自一人之照片後,再與另張照片合成,並於洪威華照片左下角,以文字敘述:「…洪威華曾多次到現場督工」。 111年6月15日出刊之「鏡週刊」第298期紙本刊物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2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全文】承攬裝潢無預警停工擺爛名檢洪威華夫妻遭控詐千萬 一、標題文字:「承攬裝潢無預警停工擺爛,名檢洪威華…詐千萬」。 二、全文之首,使用同上「編號1之四」所述變造後之洪威華獨自一人之照片,並與另張照片合成後,在該合成照片下方,以文字敘述:「…洪威華曾多次到現場督工」。 三、前言文字:「現任高檢署檢察官的洪威華,被控…詐騙上千萬元!本刊接獲投訴,指洪引薦妻子幫友人裝潢…還無預警停工…被害人控告2人詐欺、偽造文書…行徑十分惡劣!」。 四、内文文字:「A小姐…告訴本刊:『我跟老公因為洪威華引薦,請他妻子幫我們的新家裝潢,萬萬沒想到會被檢察官…詐騙,損失一千多萬元!』」、「(…前年1月買了台北市的中古屋後),某次與洪威華夫婦餐敘,提及有裝潢、修繕的需求,洪聞訊大力推薦妻子劉一瑄…」、「A小姐夫妻認為他的推薦值得信賴,當下委託劉一瑄裝潢,且…口頭議約」、「洪威華也替羅背書,稱羅開了一家『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得過建築設計獎,可上網搜尋他的實績」、「為了取信A小姐夫妻,洪威華多次陪他們到現場督工,甚至與妻子到工地幫忙,還親自發開工紅包」。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報導内容截圖(本院卷一第85頁) 3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名檢夫妻涉詐財】收豪宅千萬工程款卻擺爛不理,名檢洪威華夫婦遭控裝潢蟑螂 一、標題文字:【名檢…涉詐財】收豪宅千萬工程款卻擺爛不理,名檢洪威華…遭控裝潢蟑螂」。 二、於全文之首即被告孫盼盼手持「刑事告訴狀」之照片下方,以文字敘述:「A小姐認為洪威華…詐騙上千萬元…」。 三、前言文字:「現任高檢署檢察官的洪威華…詐騙上千萬元!本刊接獲投訴,指洪引薦妻子幫友人裝潢…還無預警停工…被害人控告2人詐欺、偽造文書…行徑十分惡劣!」 四、内文文字:「A小姐…告訴本刊:『我跟老公因為洪威華引薦,請他妻子幫我們的新家裝潢,萬萬沒想到會被檢察官…詐騙,損失一千多萬元!』」、「(…前年1月購屋後有裝潢需求),洪威華得知後力薦妻子劉一瑄是室内設 計師…」、「當下與洪口頭議約進行裝潢」、「洪威華也替羅背書」。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報導内容截圖(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4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名檢夫妻涉詐財1】他幫拉生意還親自到工地發紅包檢座夫妻1年半未完工卻搞消失 一、標題文字:「【名檢…涉詐財】他幫拉生意還親自到工地發紅包檢座…1年半未完工卻搞消失」。 二、全文之首,使用同上「編號1之四」所述變造後之洪威華獨自一人之照片,並與另張照片合成後,在該合成照片下方,以文字敘述:「…洪威華(左圖)曾多次到現場督工」。 三、前言文字:「高檢署檢察官名檢洪威華…當裝潢蟑螂!(投訴人向本刊表示…前年1月買了台北市中古屋後),某次與洪威華夫婦餐敘,提及有裝潢、修繕的需求,洪聞訊大力推薦妻子劉一瑄…」。 四、内文文字:「(洪威華曾任檢察長…)A小姐夫妻認為他的推薦絕對值得信賴,當下委託劉一瑄裝潢…口頭議約」、「洪威華也替羅背書,稱羅開了一家『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得過建築設計獎,可上網搜尋他的實績」、「為了取信A小姐夫妻,洪威華多次陪他們到現場督工,甚至與妻子到工地幫忙,還親自發開工紅包」。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報導内容截圖(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 5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名檢夫妻涉詐財2】屋主找新團隊接手爛攤竟遭嗆:她老公是檢察官會告死你 一、標題文字:「【名檢…涉詐財】…」。 二、前言文字:「…民眾A小姐夫婦爆料,指高檢署檢察官洪威華力薦其擔任室内設計師的妻子承攬她們房屋的裝潢…」。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報導内容截圖(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6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名檢夫妻涉詐財3】檢察官洪威華爭議多為30元告單親媽媽還私調前妻通聯 一、標題文字:「【名檢…涉詐財】…」。 二、前言文字:「名檢洪威華…承攬房屋裝潢後,卻無預警停工擺爛,行徑猶如裝潢蟑螂」。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報導内容截圖(本院卷一第99頁) 7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名檢夫妻涉詐財4】挨告與妻論裝潢蟑螂洪威華回應了 一、標題文字:「【名檢…涉詐財】…淪裝潢蟑螂」。 二、於全文之首即被告孫盼盼手持「刑事告訴狀」之照片下方,以文字敘述:「A小姐(圖)認為洪威華…詐騙上千萬元…」。 三、文内使用同上「編號1之四」所述變造後之洪威華獨自一人之照片,在該合成照片下方,以文字敘述:「…洪威華曾多次到現場督工」。 111年6月15日發布之「鏡週刊」網路版新聞報導内容截圖(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