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惠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惠娜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35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樓第九法庭以被告身分(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傷害案件)出庭應訊時,因一再大聲咆哮,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法官多次勸諭仍未停止,法警王大誠遂上前請簡惠娜配合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詎簡惠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王大誠衝撞,並抓傷王大誠之手臂,致其受有左肘3×1公分、2×1公分之擦傷及3×1公分之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法警將簡惠娜帶至第九法庭旁樓梯間,等待天母派出所員警到場期間,簡惠娜拿出香菸要點燃時遭法警侯皓軒制止,簡惠娜另行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同日12時6分許,以身體衝撞侯皓軒,並出腳踢向侯皓軒(未成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惠娜(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簡惠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
樓第九法庭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時,未依法官訴訟指揮欲離開法庭而與法警發生衝突,又第九法庭旁樓梯間,等待天母派出所員警到場期間,拿出香菸要點燃時遭法警制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4日因另案來開庭時,因為法官提示的證據都對我不利,對我有利的證據都沒有提示,所以我想離開法庭,法警無權阻止我離去,我拿著皮包站起來時撥開法警,但並未衝撞、抓傷法警,在法庭外只是想要回香菸,並沒有衝撞、腳踢法警云云。
㈡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要離開法庭,主觀上不
是妨害公務,其他行為也沒有積極強暴脅迫行為,若被告欲施強暴行為妨害法警執行公務,應係對距離其較近之法警為之,然被告係因遭距離較遠之法警王大誠激怒才對其反擊,與法警執行維護法庭秩序而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無關;被告在法庭外拿香菸出來被法警制止,此非法警的職務,且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抑止於勸阻,至多可科處罰鍰,法警並無以強制力阻止被告吸煙之權利,被告認為是法警先搶了他的香菸,僅係保護財產權,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積極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法庭內遭法警制止其離席行為時,有
出手撥開法警;在樓梯間要抽菸被法警制止時,有用腳踢身旁之法警等事實,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2306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85至86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第56頁、原審易字卷第73、75頁),核與原審法院法警郭祐榕、王大誠、侯皓軒所提出之報告書相符(見偵卷第59至63頁),並有原審法院法警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112年5月4日開庭錄音光碟、法警受傷照片2張及原審當庭勘驗上揭法警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16、75頁,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12、125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當庭勘驗上揭法警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名「00000000_0003.MP4」影像檔:錄影顯示時間0分23秒
許,法庭內左側一女(對照卷內資料,應係被告,下稱被告)站立於被告席並面向法官,不時抬起雙手與法官對話,而另一男子(對照卷內資料,應係證人林達華,下稱林男)則坐在椅子上,不時轉頭與法警對話,隨後被告坐在椅子上,期間仍不斷抬起手、與法官對話,復又以手指指向其前方之螢幕,隨後一法警(下稱A法警)走近被告抬起左手手掌與被告示意,被告、林男則轉頭看向A法警,A法警又抬起右手示意,隨即被告站起身、撥開A法警的手,衝向配戴密錄器之法警王大誠之方向,左右兩旁之法警則攔住被告,隨即被告又以左手握拳狀搥向法警王大誠,畫面則劇烈搖晃,法警王大誠、右邊之法警(下稱B法警)則將被告往其後方拉並分別抓住其雙手,隨後法警王大誠面向被告並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臂,並將其往椅子處推坐,被告則不斷扭動身體,且將雙手手指呈爪狀,抓向法警王大誠之左手前臂,法警王大誠則反抓住被告之右手手肘處,被告仍不斷抓向法警王大誠,並將身體往法警王大誠靠近,同時不斷向法警王大誠咆哮,隨後B法警則與被告對話,被告則欲掙脫其被抓住之雙手,並看向B法警,隨即又轉看向法警王大誠,並不斷講話,而B法警則一手扶著被告肩膀、一手扶著法警王大誠之手臂,欲將兩人分開,被告則不斷對法警王大誠講話,隨後法警王大誠放開被告之左手,被告則將法警王大誠另外一隻手甩開,B法警則扶著被告之左肩,被告則持續看向法警王大誠,且不時揮動手臂,B法警則伸出右手擋在兩人之間,被告隨即看向B法警與其對話,並同時指向法警王大誠,法警王大誠則亦指向被告,隨後B法警以右手指示被告看向法官,法官亦同時向被告招手示意,被告則轉身看向法官,隨即以右手指向其前方之螢幕,B法警則將法警王大誠往後推,法警王大誠則向後退數步。錄影顯示時間2分29秒許,法警王大誠抬起左手手臂查看,隨即又放下,被告則站立於被告席與法官對話,隨後法警王大誠離開法庭後錄影結束(如勘驗截圖編號1至47)(見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10頁)。
⒉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_0232.MP4」影像檔:錄影顯
示時間0分38秒許,法庭外傳來一男聲(下稱A法警)說:「這裡不能抽菸喔。」,隨即配戴密錄器之法警侯皓軒走向法庭門外畫面左側之樓梯間,A法警又說:「小姐。」,隨後畫面拍向一女(對照卷內資料,應係被告,下稱被告),坐在樓梯間之階梯上,以右手手指夾住香菸,並置於口中吸食,並說:「不用管老女人啦,我甚麼都不行啦(臺語)。」,隨即法警侯皓軒將被告口中的香菸取走,並說:「抽甚麼菸阿。」,A法警則說:「這裡是禁菸。」,隨後被告又從身上所背之包包內取出香菸紙盒並翻開盒蓋取出香菸,法警侯皓軒則又上前將被告手中之菸盒取走,被告則仍坐在階梯上,隨後A法警說:「請妳搞清楚狀況好嗎?。」,另一男法警(下稱B法警)說:「這個菸,出去我們會還妳,妳剛剛抽菸是…。」,被告則說:「阿不然你帶我去外面抽菸咩(臺語)。」,A法警說:「不行,妳要等員警過來。」,B法警說:「妳等一下,妳要等員警過來。」,被告則說:「事情就是要鬧大就對了?(臺語)。」,隨後被告站起身走向法警侯皓軒,並說:「…(無法辨識)。」,隨即以左手握拳狀搥向法警侯皓軒,發出一碰撞聲後,畫面輕微晃動模糊,被告說:「…(無法辨識)。」,法警侯皓軒則說:「不要動,幹甚麼。」,隨即被告又以身體撞向法警侯皓軒,法警侯皓軒則說:「幹甚麼東西,幹甚麼。」,隨後A法警以雙手自被告身後抓住其雙手,並說:「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好了。」,被告說:「…(無法辨識)。」,隨後A法警抓住被告雙手,並將其帶離樓梯間,被告說:「就跟你說(臺語),…(無法辨識)。」,A法警站在被告身後,以雙手架住被告雙手說:「不要再鬧了,冷靜,不要攻擊我們同仁」,被告則以右腳踢向法警侯皓軒,並說:「去死啦,對啦,對啦,有能力(臺語)。」,法警侯皓軒則說:「請自重好不好。」,A法警則說:「不要攻擊我們同仁、不要攻擊我們同仁,妳冷靜,這裡不能抽菸,就只是這樣子而已。」【錄影顯示時間1分46秒】A法警仍站在被告身後,以雙手架住被告雙手,其後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我要…(臺語)。」(掙脫被架住之雙手)A法警:「請妳不要在這邊抽菸,有問題嗎?」被告:「我說要出去抽菸,不行嗎(臺語)?」A法警:「妳現在是現行犯,妳要等警察來,妳忘記了嗎。」被 告:「我抽個菸不行?」A法警:「妳等下跟員警講。」被 告:「…(無法辨識),你菸還給我(臺語)。」A法警:「你憑甚麼攻擊我們同仁呢?」被告:「他搶我的菸阿(臺語)。」A法警:「這邊不能抽菸。」被告:「我有講啊,可以叫我、帶我出去阿,我只是要抽菸而已(臺語)。」C法警:「阿不然我們用現行犯先帶下去好了。」被告:「可以啊,你給我抽菸好不好(臺語)?」A法警:「不行(臺語)。」C法警:「不可能啦(臺語)。」被告:「我要下去抽,我看你哪裡可以給我抽菸(臺語)。」C法警:「一句話,不可能,我們這邊裡面都禁菸(臺語)。」隨後被告甩開被A法警架住之雙手說:「好了啦(臺語)。
」A法警:「好了,妳冷靜一點,不要再動手了。」C法警:
「麻煩妳,好不好。」被告:「香菸還給我,甚麼時候?」C法警:「等下就還給妳。」A法警:「因為剛剛已經勸導過妳了,妳還很堅持要在這邊抽菸。」C法警:「菸害防制法,室內不行吸菸的,小姐,更何況這邊是公共場所,法院內。」隨即錄影結束。(如勘驗擷圖編號48至69)(見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2頁)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原審法院第九法庭內確有起身
欲離去,撥開在庭法警A的手,並衝向法警王大誠,嗣為左右兩旁之法警A及法警B攔住,被告隨即以左手握拳狀搥向法警王大誠,法警王大誠及法警B則將被告往後方拉並抓住被告雙手,隨後法警王大誠面向被告並以雙手抓住被告雙臂,並將被告推坐在椅子處,被告則不斷扭動身體,且將雙手手指呈爪狀,抓向法警王大誠之左手臂,嗣法警B將被告及法警王大誠分開,並將法警王大誠往後推開,法警王大誠則向後退數步,並抬起左手手臂查看遭抓傷處,隨即將左手手臂放下等情;又被告於原審法院第九法庭旁樓梯間坐在階梯上,以右手手指夾住香菸,經制止不予理會後,而繼續將香菸放在口中準備吸菸,法警侯皓軒則將被告口中香菸取走,以制止被告在該處抽菸,隨後被告又從包包內取出香菸紙盒並取出香菸,復為法警侯皓軒上前將被告手中菸盒取走而加以制止,並告知被告在該處等候轄區警員到場處理並會返還其香菸,被告隨後起身走向法警侯皓軒,隨即以左手握拳狀搥向法警侯皓軒,並發出一陣碰撞聲,及以身體撞向法警侯皓軒,嗣法警A站在被告身後將被告雙手架住,欲將被告帶離樓梯間,被告則以右腳踢向法警侯皓軒等情,核均與原審法警郭祐榕、王大誠、侯皓軒提出之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第九法庭內有對法警王大誠施暴而抓傷王大誠左手臂之行為,及於第九法庭外樓梯間有對法警侯皓軒施暴而以身體衝撞及以腳踢向侯皓軒之行為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辯稱:其否認有衝撞、抓傷法警王大誠,及否認有衝撞、腳踢法警侯皓軒云云,與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不符,此部分前後矛盾不一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法警應負責值庭,並遵守下列規定:「㈨法庭通道及走廊之秩序,應注意維持,…。」、「㈩庭訊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應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令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執行看管處分時,應注意受看管人之身體及名譽,如有必要,得使用強制力,其看管之方法及時限,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指示為之。至於看管之場所,以能達到維持法庭秩序目的之適當處所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明定。查被告與證人林達華於原審法院第九法庭庭訊時,一再大聲咆哮,妨礙訴訟程序進行,經法官多次勸諭仍未停止,且未經審判長准許逕自起身離去,有妨害法庭秩序及不服從審判長之指揮訴訟行為等情,亦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65號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4至96頁),則原審法院值勤法警人員制止被告行為,乃依法執行被告妨害法庭秩序之公務行為無訛。另原審法院法庭旁之樓梯間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室內空間,禁止任何人在該處吸菸,亦為原審法警依法整體維持法庭通道及走廊秩序之場所,是原審法警制止被告在該處吸菸亦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無誤。被告竟不服從法警維持法庭內外秩序之要求,其上開衝撞、抓傷法警王大誠,及衝撞、腳踢法警侯皓軒,均係被告主動攻擊法警執行公務時之施暴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明。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另案被訴傷害等案件開庭審理時,法官均僅
提示對其不利之證據,故其不願開庭,而欲離去,法警無權阻止其離去云云。然被告於法院庭訊時,應遵守審判長之指揮訴訟,未得審判長准許,不得逕自離席,法警應依法制止其不當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法警無權阻止其離去,其欲離去而撥開法警遂與法警發生肢體衝突,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自非確論,尚無可採。且被告確因欲強行離開法庭,而積極對在旁維持秩序之法警王大誠施強暴攻擊行為,致與法警王大誠發生肢體碰撞而抓傷法警王大誠之手臂乙節,亦經原審勘驗上揭法警密錄器畫面屬實,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對法警施暴行為,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明,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客觀上沒有強暴脅迫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即無足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法警在樓梯間制止其抽菸,要用勸導方式,不
得搶走其香菸,故其向法警取回香菸而與法警產生肢體衝突,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然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外樓梯間之室內空間抽菸,此為常識,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恣意坐在樓梯間之階梯上取出香菸放入口中欲點燃吸食,經法警口頭提醒制止其抽煙後,仍不予理會隨即遭法警取走其口中香菸制止,復從包包內取出香菸盒欲再行抽菸,始經法警取走其香菸盒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法警密錄器畫面如前,是被告根本不聽法警勸導,而執意在法庭外樓梯間抽菸,法警以強制力取走其口中及手中香菸,並告知會返還其香菸,係依法執行維持法庭通道及走廊之秩序,屬廣義執行公務行為,並未逾越分際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法警僅能勸導,不得以強制力收走香菸,上揭行為並非法警職務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因不服從法警制止其抽菸,因而心生不滿,以身體衝撞法警侯皓軒,並出腳踢向侯皓軒,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達華(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
人林達華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而無再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訊問之必要,且林達華於原審時陳述,亦係憑一己之主觀認知,認被告上開行為非妨害公務行為,林達華於原審時之陳述,並不足以推翻上開積極事證之真實性,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法警依法勸阻其勿在法庭大聲咆哮、並制止其於法庭旁樓梯間抽菸時,竟對值勤法警以強暴方法妨害法警執行該職務,以暴力相向,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且被告於犯罪猶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罹患憂鬱症與焦慮症之身體狀況,有其提出之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被告先後2次妨害公務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