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黃進偉自訴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
李昱宗律師黃念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甲女有自訴意旨所載加重誹謗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67號起訴書為證據(自訴人因涉嫌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對甲女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佐見被告依其親身經驗,有相當理由可認「粉絲K」因追求被拒而有指示陌生人前往被告工作場所騷擾,以及被告個資外流、被告母親接到不詳人士來電、恐嚇等事實)。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認為:被告貼文內容所指摘之對象乃「粉絲K」,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自訴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個人資料,或提及自訴人浪平台帳號,難認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覽貼文後即得辨明或聯想「粉絲K」即為自訴人本人。但原判決理由又認:「觀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宇(筱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日期顯示為111年11月27日,內容略為:『宇(筱語)』向被告表示『265』稱找徵信調查被告個人資料,包含被告女兒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家人之網路社群資料、被告另有親友『花皮』、被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等,『265』並實際去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外拍照比對被告實際所在,『265』有把查得之資料給『宇(筱語)』看等情…。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筱語是伊直播間的另一位粉絲,筱語告訴伊『265』找徵信社,查了相關資料,在收集伊個資…。筱語並提供給伊『265』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該群組有3位成員,分別是『265』即Line暱稱『Keane』、董○○、筱語,群組名稱為『荔害』,筱語要告訴我『265』是真的有找徵信社跟蹤伊,因為該群組對話中提到『花皮已經懷疑自己被跟』,而『花皮』是伊直播公司的老闆…,並提出該『荔害』名稱群組為憑」,對此,該「宇(筱語)」親眼看過自訴人,董○○、「花皮」(即被告直播公司的老闆)等人,皆清楚知悉「K」是「265」即自訴人至明,故被告犯罪時,至少有上述之人知悉自訴人為何人,自得連結為現實中之人無疑,原判決理由矛盾,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所謂「他人」,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貼文內容所指摘之對象乃「粉絲K」,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自訴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個人資料,或提及自訴人浪平台帳號,難認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覽貼文後即得辨明或聯想「粉絲K」即為自訴人本人。又縱使貼文內提及「把我送到日榜1」等語,可使人推知「粉絲K」即為暱稱「荔枝0000000」帳號之人,惟暱稱「荔枝0000000」帳號無從使人連結至現實生活中之自訴人等節,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宇(筱語)」、「董○○」,即使因曾與自訴人接觸而知悉被告貼文中所稱的「粉絲K」係何人,但此與「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覽被告貼文後得辨明或聯想『粉絲K』為自訴人本人」,洵屬二事,自訴人執原審判決理由中述及被告與「宇(筱語)」間之對話內容,上訴指: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要非可採。
㈡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待證事實:該2人皆知悉
自訴人及被告於浪平台之帳號、暱稱,亦知悉被告於IG、浪平台發文所指之「粉絲K」即為自訴人。惟查,甲○○、乙○○即便因曾與自訴人接觸而知悉被告貼文中所稱之「粉絲K」係何人,但此仍與「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覽被告貼文後得否辨明或聯想『粉絲K』為自訴人本人」之判斷無關,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黃進偉 年籍地址詳卷自訴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甲女 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女為網路平台直播主、自訴人黃進偉則為被告粉絲,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浪LIVE直播平台(下稱浪平台)、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分別以浪平台暱稱『Liz 荔枝』、IG暱稱『Liz Lin』名義,刊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訊息,因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提及『把我送到日榜1』等語及自訴人於浪平台直播間贊助禮物予被告時,直播畫面均會顯示自訴人之浪平台帳號等情,對其他同處浪平台直播間者,即可推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所稱之『粉絲K』即係指自訴人,因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浪平台網頁擷圖、被告於浪平台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擷圖、被告於IG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擷圖、自訴人贈送Hermes包與被告之影片擷圖暨完整影片光碟、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光碟、浪平台即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與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記載『謝旻軒』、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自訴人匯款紀錄、網路購物訂單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居所,以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連接浪平台、IG,並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會這樣寫,是因為伊母親從111年11月25日起接到自訴人之騷擾恐嚇電話,自訴人透過電話要求伊要出面,如伊不出面,就要讓伊沒有工作,至於自訴人為何有伊母親的電話,伊不知道。另外伊自己有簽直播經紀公司在○○,在該處工作地點一直有黑衣人要伊出面來談,而且這段期間自訴人還有向伊粉絲,透過Line或跟見面方式散佈伊個人資料。此外自訴人會透過他人轉送禮物給伊,因為自訴人不會事先通知要送伊禮物,所以伊也不知道禮物是自訴人送的,自訴人在111年11月21日有透過別人送伊禮物,但伊沒有拆開,就放在經紀公司,自證4所示照片是自訴人於同年9月伊生日時,透過伊朋友送伊禮物。伊有跟自訴人提過不要再約伊會面,而且伊也沒有跟自訴人單獨見過面。自訴人提出自證5所載Line對話紀錄,係伊在111年
6、7月間與自訴人的對話,內容主要是在討論伊的年曆,當時伊的年曆還沒做好,但照片已經拍好了,自訴人是對伊打賞比較多的粉絲,所以伊把年曆給自訴人搶先看,不過年曆做好後,伊有回饋給其他粉絲,伊也會在直播間跟其他粉絲討論年曆的照片。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的文章,都是實際有發生,不是伊憑空捏造,伊希望透過該文章可以遏止自訴人及伊其他粉絲騷擾伊跟伊家人、散佈伊個人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於浪平台直播間與直播主互動時,於手機或電腦之直播畫面只會顯示自訴人於浪平台之暱稱『荔枝0000000』,若進一步點按『荔枝0000000』則可見自訴人於浪平台之ID『0000000』及顯示自訴人自行設定的圖片,因自訴人之ID、顯示圖片均無自訴人照片,亦與英文字母『K』不相干,是自訴人與被告在浪平台直播間互動時,其餘同處直播間用戶尚難將自訴人與如附表所示內容指稱之『粉絲K』連結。再者,自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所指行為,且前揭貼文內容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前段而不成立自訴意旨所指罪名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浪平台之直播主,浪平台暱稱為『Liz 荔枝』、IG暱稱為『Liz Lin』、Line暱稱為『Liz』;自訴人前為被告粉絲,浪平台ID為『0000000』、暱稱為『荔枝0000000』、Line暱稱為『Keane』;自訴人曾於111年11月間有追求被告之行為,透過Line向被告傳達追求字句並表示好感;被告曾於111年12月2日前,以被告於浪平台、IG之前揭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貼文內容並提及『把我送到日榜1』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6頁至第67頁、卷二第66頁、第72頁),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浪平台網頁擷圖、被告於浪平台上之貼文擷圖、被告於IG上之貼文擷圖、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被告與自訴人於浪平台之個人帳號頁面擷圖、○○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旭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本院112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89頁、第101頁、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310條構成要件之『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在涉及網路上代號或暱稱之情形,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之資訊,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誹謗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蓋因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在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網路帳號背後固均有使用者,形式上似均可能連結到可得特定之人,但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與真實人格迥異(例如: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若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之人格等同視之。妨害名譽罪保護之重點既為人於真實社會上之客觀、外在評價,若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帳號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之適用。基此,所謂可得特定之人,應指一般社會大眾透過該網路帳號,即可連結、特定真實世界之人,對該網路帳號所為之評價,因而能歸屬、影響該人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是『網路帳號』惟有在可視為真實世界完全人格之延伸,可將該帳號之名譽連結至真實世界人格名譽,即於真實世界之外在評價時,始受刑法之名譽權保護。查:
㈠自訴人於浪平台直播間與直播主互動時,於手機或電腦之直
播畫面只會顯示自訴人於浪平台之暱稱『荔枝0000000』,若進一步點按『荔枝0000000』則可見自訴人於浪平台之ID『0000000』及顯示自訴人自行設定的圖片,而自訴人設定之顯示圖片並非自訴人照片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6頁),復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自訴人於浪平台之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見審自卷第101頁、第103頁)可佐,足認同處浪平台被告直播間之其他觀眾於直播時,雖可透過自訴人發言連結至自訴人浪平台個人帳號頁面,然該頁面僅有記載ID『0000000』、暱稱『荔枝0000000』及非自訴人照片之圖片,並無任何關於自訴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個人資料,足供辨明或連結該暱稱『荔枝0000000』帳號至現實生活中之自訴人。是難認該暱稱『荔枝0000000』帳號適足作為妨害名譽罪所保護之『他人』。
㈡再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所指摘之對象乃『粉絲K』,並未提
及任何關於自訴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個人資料,或提及自訴人前開浪平台帳號,此有卷附前開貼文擷圖可參(見審自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難認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覽前開貼文後即得辨明或聯想『粉絲K』即為自訴人本人。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前開貼文所提及之『把我送到日榜1』等語,即可推知被告貼文所稱之粉絲K即係指自訴人,所謂『榜1』是指得到消費者花費代幣貢獻的第一名,浪平台會公告得獎訊息,被告自己也曾宣稱得到榜1的名次,並發言感謝暱稱『荔枝0000000』之自訴人。
在浪平台上貢獻很多的消費者彼此都認識,很多浪平台上的直播主彼此都有交流,因此知道被告得到榜1是因為自訴人的貢獻云云。然縱使貼文內提及『把我送到日榜1』等語,可使人推知『粉絲K』即為暱稱『荔枝0000000』帳號之人,惟暱稱『荔枝0000000』帳號無從使人連結至現實生活中之自訴人,業如前述。況上情亦為被告以:日榜1部分是有很多粉絲一起,且伊直播4年來也有不同粉絲會貢獻到日榜1,並不是單從日榜1就可以得知伊貼文所稱的粉絲K就是指自訴人等語所否認。既然被告前開貼文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粉絲K』於現實生活中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個人資料,自難遽以自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七、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女於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1月24日後某日
,其接到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對方自我介紹說自己是荔枝浪上的『265』,因為其平常有在看被告直播,被告在浪平台上的確有一個粉絲暱稱後面就是『265』,而來電門號末3碼剛好是265,其才確認來電者就是暱稱『荔枝0000000』帳號之人。『265』於通話中向其表示聯絡被告很多天,都沒有聯絡上,因為被告都沒有回覆『265』,『265』很緊張、擔心,所以致電給其,其當下反應就問『265』如何知道其的電話號碼,『265』回稱自己請了徵信社調查被告的電話、有無小孩、其及被告父親的電話、被告的經紀人及經紀公司位置等。『265』在通話中並表示『265』很喜歡被告,想要被告跟『265』在一起,希望被告能夠跟『265』去馬來西亞。後來其拿著手機走到住家1樓跟其丈夫一起聽,『265』在通話中說『265』就在這附近,『265』有帶其丈夫喜歡喝的酒,希望其和其丈夫跟『265』去吃飯,其回稱其等不認識『265』,怎麼可能會跟『265』去吃飯,『265』就說如果不願意的話,『265』要讓被告不能在浪上工作,要告被告到底。其丈夫當下很恐懼,其等就馬上把電話掛掉並封鎖『265』的號碼,也注意外面是否有人跟蹤、或是有人在旁邊盯著其家,其之後還陸續接到其他粉絲打電話進來給其。其接到電話當天,被告就在住家3樓,其有交代被告要去報案,被告後來說有去報案,是跟經紀公司聯絡,因為被告說已經去報案了,其雖然覺得『265』很恐怖但就不知道是否還要再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乙女行動電話上與來電號碼0000000000間之通話及封鎖紀錄擷圖可佐(見審自卷第91頁、第93頁)。又觀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宇(筱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自卷第95頁),對話日期顯示為111年11月27日,內容略為:『宇(筱語)』向被告表示『265』稱找徵信調查被告個人資料,包含被告女兒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家人之網路社群資料、被告另有親友『花皮』、被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等,『265』並實際去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外拍照比對被告實際所在,『265』有把查得之資料給『宇(筱語)』看等情;被告則於對話中向『宇(筱語)』詢問是否還看到其他關於自己之個人資料並表示感謝等語;『宇(筱語)』並向被告表示盡力幫忙,但也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等情。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筱語是伊直播間的另一位粉絲,筱語告訴伊『265』找徵信社,查了相關資料,在收集伊個資,因為『265』先前有約筱語及其他粉絲說有找徵信社調查伊,筱語覺得很擔心伊安全,筱語自己也有點害怕。筱語並提供給伊『265』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該群組有3位成員,分別是『265』即Line暱稱『Keane』、董○○、筱語,群組名稱為『荔害』,筱語要告訴我『265』是真的有找徵信社跟蹤伊,因為該群組對話中提到『花皮已經懷疑自己被跟』,而『花皮』是伊直播公司的老闆,所以當下伊覺得自己可能也被跟蹤,伊家人也是,但這是粉絲擷圖給伊,所以伊不知道對話時間點;伊在111年11月23日封鎖『265』的Line,『265』無法聯繫伊之後,就找徵信社去騷擾伊母親,尤其『265』把伊女兒照片貼給其他粉絲,伊母親告訴伊某一天接到『265』來電等語(見本院二第64頁、第66頁),並提出該『荔害』名稱群組為憑(見審自卷第107頁)。互核證人乙女之證述、前開證人行動電話擷圖、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宇(筱語)』、『荔害』群組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之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前,確實有接到不詳人士來電,且不詳人士來電提及被告及相關親友之個人資料,被告之母因而感到害怕並提醒被告報警,而被告於其母接獲不詳人士來電後,旋即向自己直播間之其他粉絲即『宇(筱語)』查證,被告向『宇(筱語)』查證所得之內容即被告及相關親友個資外洩等情,亦與不詳人士致電被告之母所提及知悉被告及相關親友個資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依其親身經歷,復經向其母、浪平台粉絲『宇(筱語)』合理查證,確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及相關親友之個人資料已遭外流,及不詳人士曾前往被告戶籍地與現居地,且該不詳人士即為被告浪平台上之粉絲。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丙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紀公司的老闆丁
男,是其健身房的股東,其健身房就在經紀公司下面,事發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丁男打電話給其,說經紀公司樓下有黑衣人在叫囂,請其過去看一下,因為丁男不敢下去,其就過去看了。其到現場之後,看到黑衣人對著經紀公司樓下的警衛一直罵三字經,其當下也不敢過去,等黑衣人罵完走了之後,其看到黑衣人有留1張紙條,上面有寫電話號碼,因為被告不敢打電話去,就由其打過去問對方。其表明自己是被告經紀公司的友人,丁男是其合夥人,並詢問對方有何事;對方在通話中表示與浪平台有糾紛,要求與被告及丁男見面;因通話中對方很兇,其當下很害怕,沒辦法記得那麼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0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有簽直播經紀公司在○○,但○○是直播平台○○公司所在。伊記得在111年9月30日開始有明確拒絕『265』,因為『265』傳送Line訊息給伊,一直問伊能不能答應追求,請『265』不要再送伊實體禮物,在伊明確拒絕之後,『265』還是有持續邀約伊出去吃飯,伊持續拒絕,直到111年11月29日伊才去報案。因為111年11月29日伊去○○經紀公司尋求幫助時,剛好黑衣人就來到公司樓下,警衛室有打電話進來說黑衣人要找伊及直播公司老闆丁男,當下伊們就決定報警,因為已經找到公司這邊來了,所以伊當天晚上10時30分左右去報警(下稱另案)。另案警詢時伊有提供之前『265』提供給伊的馬來西亞地址及英文名字,但警察說因為『265』是外國人,且不知道該英文名字是否是本名,所以有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在浪平台擔任直播主,對方是伊的粉絲,因為對方消費金額龐大,便希望找伊出來實體見面,對方被伊拒絕後便找徵信社找到伊家人電話、女兒之照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至伊○○家、○○家拍照,甚至將上開個人資料散布給浪平台其他用戶。對方從111年9月開始就一直用Line傳送訊息表達追求的意思及要求單獨見面,伊均明確拒絕。在今日(即111年11月29日)於伊○○住址樓下有徵信社人員不斷撥打室內線電話10幾通要找伊跟伊經紀公司老闆,讓伊感到不舒服、被跟蹤騷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被告迭於另案警詢供述對於自己遭直播粉絲反覆追求、洩漏個資之情節,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自訴人於111年11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審自卷第89頁),且對於111年11月29日被告遭不詳人士騷擾之主要情節(地點在○○、對方以電話騷擾、通話內容要求被告及經紀公司老闆出面)等事實,被告前開供述亦核與證人丙男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並因此事決定向○○分局報案受到跟蹤遭擾一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
足認被告依其親身經驗,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粉絲K』因追求被拒而有指示陌生人前往被告經紀公司騷擾、叫囂之動機,及被告經紀公司確有遭到陌生人騷擾之事實。
㈢是依前述,被告因拒絕『粉絲K』之追求及會面而與『粉絲K』有
直播糾紛、被告個資被外流、被告母親接到不詳人士來電及經紀公司外有陌生人出沒並致電,而認被告自己被跟監、前揭一連串事件構成對被告自己及相關親友之死亡威脅等情,並非無據,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及其母未收到『明示死亡威脅』故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不實云云,顯然忽略被告另案報警前之事件前後脈絡,並非可採。
㈣另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稱:『粉絲K』透過他人傳遞禮物,
被告怕為難傳遞者故收下等語,自訴人固提出被告收受Hermes包之影片暨擷圖、收件人為被告之網路購物訂單明細、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記載『謝旻軒』、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自訴人匯款紀錄為證,主張被告收受禮物實則欣然接受並未勉強,且被告有主動告知自訴人戶籍地址等情,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並未提及被告未告知自訴人戶籍地址等情,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網路上有1間工作室,那時候工作室是登記在伊○○家地址,自訴人當下詢問網路上有搜尋到伊工作室地址,並問伊這是否為伊家地址,自訴人想要買水果寄給伊,伊說這是伊家地址,但伊家買水果很方便,不用自訴人買給伊,是自訴人詢問伊才告訴自訴人那是伊家,且這段時間自訴人都還很正常,伊於111年5月30日有人訂貨送到伊家,伊當時也不知道是誰送的。Hermes包是被告透過朋友送伊的生日禮物,時間是發生在111年9月份。後來伊拒絕自訴人的追求後,自訴人仍然於111年11月21日委託攝影師即『陳老』交禮物給伊,叫伊回家再打開,因為伊此時已經很害怕了,伊就交給經紀公司,而沒有打開禮物,但自訴人一直問伊為什麼不打開,伊說伊已經有拒絕過了,伊不想收這個禮物,自訴人就開始歇斯底里說要在直播間問伊為什麼不打開自訴人贈送的實體禮物,要讓伊在直播間氣氛不好,沒辦法開播,於是伊就在111年11月23日將自訴人的Line封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69頁),並提出被告與自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審自卷第105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1月份前,仍認定自訴人為理性粉絲,與自訴人互動正常,並有收受自訴人贈送之禮物,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所指被告怕為難傳遞者而收下禮物等語,顯然係指涉自訴人於111年11月以後所贈送之禮物,自難僅憑自訴人於111年11月前贈送被告禮物之網路購物訂單紀錄、被告於111年9月份收受自訴人贈送Hermes包之影片暨擷圖,遽認被告前開貼文內容不實。至於前開貼文稱:『粉絲K』要求被告每天下播傳照片、『粉絲K』看到被告傳送之年曆照片後稱用被告照片打手槍等語部分,觀自訴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審自卷第45頁),內容不乏自訴人稱『今天衣服有點性感』、『我可以跟你坦白一件事情嗎?但是不准說我變態』、『看你我會有反應,其他人我不會』、『你發我圖,我看了要花時間冷靜』、『因為感覺我很色嗎』等語,參以被告供稱前開對話係於111年6、7月間與自訴人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始向○○分局報案自訴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情,足認於前開對話當時,被告與自訴人尚未交惡,且自訴人與被告前開對話中不乏自訴人之親暱、具有性暗示等措辭,自難逕認被告係基於誹謗故意而為如附表所示該部分言論。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為了避免我直播間最近的某活躍粉絲(以下簡稱粉絲K)繼續操作輿論,經過經紀公司勸說與我家人討論,以及身旁朋友的鼓勵,我決定先站出來,這邊僅提供部分事實給大家參考…… 。』、『粉絲K甚至透過官方攝影師與某浪客傳遞實體禮物給我,硬要把關係從虛擬拉到現實。怕為難傳遞者我收了,但又超怕他藉由這點繼續糾纏所以根本不敢拆……』、『不想私下會面以及不要再刷我已經合計表達35次以上……』、『最後的最後我看到了對我、家人及公司的死亡威脅與跟監……家人的手機號碼也都曝光並實際被撥打騷擾。』 、『經紀公司註冊地已有數組黑衣人出沒並叫囂……。』、『大娛補充:直播界粉絲追求主播未果,進而渲染報復絕對不是第一次了……』、『粉絲K叫我每天下播傳照片給他,因為我實在懶得特別拍,把正在進行的年曆企劃照片傳給他,粉絲K跟我訊息表示他用我照片打手槍,訊息還有提到說射臉上嘴裡還什麼,讓我感到相當不適,粉絲K後來好像也有發現隨即回收訊息……。』、『做出這種行為之人我到底要跟他交代什麼、又怎麼可能跟他單獨見面呢?』、『無論粉絲K做什麼舉動、怎麼對我糾纏並造成精神傷害、怎麼透過別人傳遞恐怖、死亡威脅……』、『現在粉絲Kㄤ還在煩其他朋友跟粉絲,經紀公司註冊地今晚還是有陌生人來騷擾,影像經紀公司也可以調閱,我目前也不知道死亡威脅與跟監到底解除了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