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家麟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6號、第24872號、第24910號、第24921號、第26455號、第26617號、第26747號、第29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歐陽家麟有罪部分,均撤銷。
歐陽家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陽家麟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6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盧信錕所訂購、經配送至上址門外羊奶瓶箱內之羊奶1瓶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
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雜貨店,向何美嬌購買店內販售之試飲杯1條(價值20元)後,以現金500元紙鈔1張支付,趁何美嬌找零而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美嬌收受後、放置在桌上之上開現金500元紙鈔1張得手,並收得何美嬌之找零(480元)。
㈢於111年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劉淑芳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紅橘葡萄酒1瓶、金獎大趜酒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1瓶、垃圾袋1捲、豆干2包及酒精1包(價值共約1,200元)得手。
㈣於111年1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前,因故與當時在上址經營餐館之陳俊源發生爭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攻擊陳俊源,持椅子朝陳俊源丟擲,對陳俊源恫以要打人、砸店等旨之語,並對陳俊源恫稱:「過來啊!要給你潑油漆(臺語)」等語,使陳俊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1年1月27日晚間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677-JEL)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游鉦霆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桂格雙效靈芝滋補液2瓶、哈瑞寶金Q軟糖2包、DR.Milker極鮮乳2瓶及統一生機甘栗2包(價值共446元)得手。
㈥於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胡丞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竊取本案機車得手。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家麟(下稱被告)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各處之刑及判處監護處分1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針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盧信錕、何美嬌、劉淑芳、陳俊源、游鉦霆、胡丞寬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指訴相符(見偵字第24872號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偵字第2661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26747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26455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二第246至252頁)。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以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㈠事實欄一(盧信錕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暨警製擷取畫面、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872號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二第81頁、第103至107頁)。
㈡事實欄二(何美嬌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暨警製擷取畫面、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872號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二第81至84頁、第107至116頁)。
㈢事實欄三(劉淑芳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暨警製擷取畫面、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617號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第148至164頁)。
㈣事實欄四(陳俊源部分):告訴人所攝現場錄影暨警製擷取畫
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攝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747號卷第53至55頁、第83頁、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第124至133頁)。
㈤事實欄五(游鉦霆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暨警製擷取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455號卷第21至22頁、第23頁、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第165至183頁)。
㈥事實欄六(胡丞寬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
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27015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暨警製擷取畫面、對照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71至76頁、第81至82頁、第35至40頁、第33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第88至210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ICD-10-CM:F31.2)」,
近年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臺東醫院就醫等情,有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原審查詢期間:108年1月1日至112年2月6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2月13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083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2年2月24日東醫歷字第112007163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49至252、257至282頁)。而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日),經原審另案(112年度易字第70號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鑑定後認被告此兩起竊盜案之案發時,確因上述精神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現象,此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21日亞精神字第11206210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至15頁)。原審審酌被告智能正常(依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依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其全量表智商為92,屬中等智能範圍),於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尚知應以現金給付購買物品,且於如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六之所為,均係趁無人看管或他人不注意之際而為,又依證人陳俊源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被告於如事實欄四之行為前,尚有商借廁所之行為,可知其於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各該犯行時,應知悉其自身所為違法,然因上述精神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
7至27頁),雖認被告於另案行為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案;犯罪時間:111年3月8日),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與上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不同。原審審酌上開二份精神鑑定報告書,固均係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然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之被告行為態樣(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竊盜、恐嚇)明顯有別,而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之被告行為態樣(竊盜),則與本案有相同之處,且本案行為時間(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1日),亦較近於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另案行為時間(犯罪時間: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日),是就被告本案行為之責任能力,應以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於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6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此涉及被告等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又被告業已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並配合監所相關支持性治療,原審宣告被告監護期間為1年,應認過長,亦有未洽。⒉被告上訴稱其於111年3月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後,隨即積極配
合監所治療按時服藥,迄今已約有2年之久,現精神狀態已屬穩定而與本件案發時間110年12月至111年3月狀態已有所不同。況被告尚因另案須執行一定刑期,可預見被告於尚須配合監所治療一定期日情況下,於監所之高度管制下將持續接受監所内之醫療專業治療,並無逃避治療可能,故本件被告應已無再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判決宣告被告1年監護處分嫌有過苛,懇請撤銷原判決保安處分部分抑或縮短監護期間云云,本院認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及監護治療之必要性(詳如後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撤銷監護宣告,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縮短監護期間,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監護期間併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實有不該,又為恐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俊源心理及精神上之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8歲、有焊接甲級、從事建築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暨其長年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尚有他案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
丞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33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3項修正前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可知修正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㈢審酌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近年來雖持續在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臺東醫院就醫,然於本案案發期間(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1日),並未在醫院就醫等情,有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並經卷附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見原審卷二第9頁、第14頁),亦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81頁),可知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而被告於入監後因定期就醫,自覺病況漸趨穩定,此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67頁、本院卷第143頁、第253頁),足徵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可能因此造成危害。復佐以被告另案經法院有罪判決者非少(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㈣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又被告前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事實 犯罪所得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段) 盧信錕 事實欄一㈠ 羊奶1瓶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後段) 何美嬌 事實欄一㈡ 現金500元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後段) 劉淑芳 事實欄一㈢ 紅橘葡萄酒1瓶、金獎大趜酒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1瓶、垃圾袋1捲、豆干2包及酒精1包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橘葡萄酒1瓶、金獎大趜酒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1瓶、垃圾袋1捲、豆干2包及酒精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 陳俊源 事實欄一㈣ 無 歐陽家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家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游鉦霆 事實欄一㈤ 桂格雙效靈芝滋補液2瓶、哈瑞寶金Q軟糖2包、DR.Milker極鮮乳2瓶及統一生機甘栗2包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雙效靈芝滋補液2瓶、哈瑞寶金Q軟糖2包、DR.Milker極鮮乳2瓶及統一生機甘栗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胡丞寬 事實欄一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