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慶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陳思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5樓之「順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負責人,綜理順成公司事務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甲○○則以告訴人乙○○名義擔任順成公司董事,被告為解除乙○○、甲○○之董事職務,明知乙○○及甲○○並未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出席,亦未獲乙○○及甲○○之授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上址順成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丁○○將其業務上作成本案會議之會議紀錄之文書上記載:「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代表股數計壹百萬股,出席比率100%。六、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二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任董事丙○○、陳依汎。選任監察人謝雪珠。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語之不實事項,再於同年12月17日檢具上開不實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變更順成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依汎、丁○○之證述、順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111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順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07年5月7日順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順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08年9月9日順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順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10年7月16日順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0年7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順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18日經中三字第1123308709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順成公司董事長,且甲○○以乙○○名義出資擔任順成公司股東及董事,另確有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並重新選任被告及證人陳依汎擔任順成公司董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自107年3月開始,甲○○即以乙○○名義擔任董事,我未見過乙○○,往例由甲○○簽乙○○之名;乙○○出資1,000萬,占公司股份35%,後來增資為3,000萬,僅占公司股份12%;股東會開議時,甲○○大都不在國內,由我與甲○○電話聯繫;修改章程時,亦是以電話討論,經甲○○同意後修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甲○○入出境資料觀之,其於順成公司股東開會時均不在國內,故以電話方式討論議案;不論證人丁○○所聽聞之內容是否為雙方合致之意思,證人丁○○確實聽聞被告於電話中向甲○○提及股東會議內容及原因,顯見甲○○所述被告從未提過股東會議內容之供述不實;本案股東臨時會只是決議把順成公司之董事席次自3席改為2席,並選任本為董事之被告及其妻陳依汎擔任董事,對甲○○而言,此次改選並無任何不利益;且因甲○○及乙○○均不願擔任順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將董事改為2位,告訴人等亦可減免責任及風險;再者,依被告與甲○○間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均未向被告質疑順成公司董事席次變更。從而,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存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順成公司之負責人,甲○○以乙○○名義擔任順成公司股
東及董事,另被告確有指示證人丁○○製作上開內容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再於111年12月17日檢具該會議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變更順成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他卷第26至28頁、第87頁背面,原審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第123頁)、證人即順成公司職員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88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陳依汎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28頁)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107年3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733168100號函所附順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新竹市稅務局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110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033466450號函所附順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章程、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110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0年7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董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9頁至50頁、第62至71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而甲○○既係使用乙○○之名義擔任順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甲○○實際上始為順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代表甲○○股東身分之乙○○是否有出席部分,應以甲○○是否受通知親自出席或委託身為順成公司股東之被告出席為斷,至乙○○本人是否親自或授權被告出席,顯非論斷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未獲乙○○授權部分,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甲○
○有無授權被告出席順成公司之本案股東會臨時會,經查:⒈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107年間,我以乙○○的名義出資35
0萬元與丙○○共同成立順成公司,因我在大陸地區另有公司與臺灣地區有業務往來,為避免困擾,故使用乙○○的名義;我從順成公司一開始設立就是順成公司的董事,在110年7月16日這次股東會之前,我有參加過順成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是以電話或是等我返臺當面跟我說,而且我也會授權他們等我返臺時再補簽名,但110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我不知情,丙○○並未告知,111年我上網查才發現曾召開會議,並將董事的席次改成2席,我被剔除等語(他卷第86頁至87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7年3月初、4月底我跟丙○○共同創辦順成公司,各50%股份,107年5月增資後,丙○○股份變成65%,我為35%,因為有競業的問題,故以乙○○名義擔任順成公司股東,但順成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都是由我本人全程參與,之前是丙○○或戊○○以電話或是微信通知我開會,我就會回臺灣開會、簽名,110年7月16日的股東臨時會,我完全沒有被告知,亦不知為何議事錄會被寫成出席比例100%;我投資成立公司,不可能自願放棄董事職務,因經營公司最重要的就是股權和經營權,所以這是不合理的,我也不可能跟丙○○在電話中確認這件事,我是在111年5、6月間,當時我人在上海,在家透過網路連上經濟部的網頁查詢,才發現我從順成公司的董事會中被移除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是自證人甲○○上開證言觀之,其係使用乙○○名義與被告成立順成公司,擔任股東及董事,110年7月16日前順成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召開前,被告皆會透過電話或是微信通訊軟體將會議內容告以甲○○知悉,而甲○○亦會於返臺時出席參與會議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然甲○○主張110年7月16日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並未將本案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內容告以甲○○知悉,且甲○○亦未委託被告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
⒉綜觀順成公司歷次之開會紀錄:
⑴107年3月23日設立,召開發起人會議,依該期日發起人會議
事錄中「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所示為「全體股東出席,代表股數計伍拾萬股」,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中,簽名欄位計有3名董事即被告、陳依汎及乙○○之簽名,有順成公司設立登記表、107年3月23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佐(他卷第40、46至47頁);;⑵嗣於107年5月7日曾因遷移地址、增資之修正章程,召開股東
臨時會,而依該期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位之記載為「全體股東出席,代表股數計伍拾萬股」,當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中,簽名欄位亦有「乙○○」之簽名,則有卷附順成公司107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可參(他卷第55至57頁);⑶順成公司再於108年9月9日召開股東會,依該股東會議事錄中
「出席」欄位之記載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出席率100%」,而後附股東會議簽到表簽名欄位亦為被告、陳依汎及乙○○之簽名等情,有順成公司108年9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他卷第61頁);⑷而證人甲○○就其親自出席107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乙○○」之簽名、及於108年9月9日股東會簽到表上「乙○○」之簽名由其簽名完成再透過微信傳送予被告乙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2頁)。核與被告與甲○○間108年9月1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甲○○確有傳送「乙○○」簽名之電子檔予被告等情相符,此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83頁)。綜合上情觀之,甲○○就順成公司股東會出席模式,除親自出席外,亦會授權被告代表其出席,則本案股東臨時會已不能排除甲○○授權被告代表出席之可能性存在。
⑸再觀諸被告與甲○○共同在內之「順成+鑫達二手」微信對話群
組,甲○○於111年2月14日有向被告索取順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確有傳送檔名為「變更營業項目202
1.12.22」之檔案予甲○○,且該檔案中包含順成公司於110年12月2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依該登記表董事名單所載,已無代表甲○○之「乙○○」之名,僅有被告及其妻陳依汎列名順成公司董事,此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1頁、第235至236頁),依上開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名單之記載,核與順成公司本案股東臨時會會議結果相符,苟如甲○○上開所指,其並未受通知或授權被告出席順成公司本案股東臨時會,則被告理當將本案股東臨時會會議結果為將甲○○自順成公司董事中除名乙事對甲○○始終隱瞞才是,豈會於111年2月14日猶應甲○○之請,將上述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傳送予甲○○,循此已觀,甲○○指訴其對於本案股東臨時會毫不知情,且未授權被告代表出席乙節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⒊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從110年7月1日始擔任順成公司
會計,協辦股東會之事,110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是丙○○和陳依汎出席,出席比率會記載100%是因為我有聽到丙○○和甲○○溝通時有達成共識,在股東臨時會召開前2、3天,丙○○以擴音方式與甲○○講電話,我聽到之後,提醒丙○○要跟甲○○說召開股東臨時會的事情,丙○○就跟我點頭,我要離開丙○○辦公室時,就聽到丙○○跟張育說公司要開股東會,也有提到董事人數要從3人變2人,我是聽到丙○○說這樣公司運作會比較方便等語(他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0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製作的,當時順成公司的股東有丙○○、陳依汎和乙○○,當天出席股東會的有丙○○和陳依汎,出席率會記載為100%是因為甲○○有口頭委託,開會前一週,我有持續請丙○○盡快通知甲○○,開會前2、3天,我有聽到丙○○和甲○○用擴音方式講電話,就提醒丙○○要告知甲○○開會之事,我看到他們在討論,我就慢慢退到門口,接下來我聽到丙○○解釋這次開會目的,即是解決公司向銀行融資、銀行要求董事要連帶擔保的問題,因甲○○人在大陸,所以要把董事從3人改成2人,當時我已經聽到丙○○有告知甲○○,我就退出辦公室;我在偵訊中說甲○○跟丙○○有共識,是因為一開始丙○○就有先跟甲○○說我們過幾天要開會,那我聽到的是甲○○有回「嗯」、「是」,所以我認為這是甲○○口頭允許;當時離開會時間很緊湊,且甲○○和丙○○這通電話談了很久,至少有20、30分鐘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2頁)。是自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確有因順成公司向銀行貸款時,需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甲○○不在臺灣地區,為免貸款程序延宕,被告遂於與甲○○通話過程中,向告訴人甲○○提及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將順成公司董事席次由3人改為2人,且甲○○於電話中並未具體反對。而依被告與甲○○於108年4月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甲○○確有因順成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因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向被告有所抱怨,有該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82頁),而乙○○僅係出名擔任順成公司股東與董事,實際上甲○○始為順成公司股東及董事乙節,已如前述,則甲○○因乙○○擔任順成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抱怨,並非不可想像,惟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屬常見,則被告為圖順成公司向銀行借貸程序順利,而於110年7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在順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前,徵得甲○○同意之情況下,選任被告及其妻陳依汎擔任順成公司董事,應屬合理,況自被告於110年7月14日15時49分,確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甲○○通話43分16秒,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153頁),雖無從自該截圖中得悉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然自該通話之時間點係110年7月14日,通話長度達43分16秒,均與證人丁○○上開所證被告與甲○○間因本案臨時股東會召開而使用電話擴音討論之情節相符,綜合上情觀之,因認證人丁○○上開所證情節應屬真實。從而,被告於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應有將議案內容告以甲○○知悉,且獲得甲○○之同意並受甲○○委託而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
⒋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公司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順成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證人陳依汎及甲○○,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徵得甲○○之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即與前開規定相符。
⒌至甲○○雖指訴其因維繫順成公司之經營權,不可能允諾被告
代為出席本案股東會臨時會而放棄擔任董事職務云云。然甲○○持有順成公司股份僅35%,明顯少於被告所掌握之股份,已如前述。另矧之107年4月2日起被告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甲○○稱「不要騷擾股東」、「請確認確保,銀行不要跟乙○○有牽扯」,並交代被告「記得移掉乙○○保人」等情(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甲○○顯然知悉順成公司向銀行借款需以董事擔任保證人,卻對於銀行之電話多所抱怨,顯然甲○○及乙○○均不願擔任順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從而,甲○○既不願擔任順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為使銀行貸款順利,徵得甲○○之同意,解任乙○○之董事職務,亦有可能,是被告即無對甲○○隱瞞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動機存在,則甲○○此部指訴真實性,自屬有疑。
⒍綜上,本案甲○○指訴未授權及委託被告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
真實性實有疑異,且自證人丁○○及被告與甲○○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觀之,難認甲○○未有授權及委託被告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㈢綜上,本案既難認被告係未獲甲○○之授權出席本案股東臨時
會,自難率論被告指示證人丁○○製作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有所不實,並進而認被告後續持該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甲○○之單一指訴,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甲○○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順成公司於110年7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甲○○既未親自出席,亦未於事後補行簽名,顯與甲○○過往參與順成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模式不同,原審逕以甲○○曾於108年9月9日授權被告代表其出席股東會,即推認無法排除甲○○授權被告代表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之可能性,顯係忽略甲○○會補行簽名之過往習慣外,更未考量108年9月9日之股東會與本案股東臨時會已相隔近2年,時空背景恐亦有所不同,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再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是否能確認與被告通話之人為甲○○,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確有與甲○○通話,仍難認甲○○有授權被告代表其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又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傳送之檔案距離本案股東臨時會已逾半年,檔案內並無本案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而觀諸甲○○向被告取得上開檔案之對話脈絡,係為因應客戶之要求所為之提供,自難以被告事後傳送上開檔案之行為,即回推甲○○知悉本案股東臨時會或授權被告代表出席等情;末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解任董事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順成公司於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此為原審所是認,故本案臨時股東會需有66.6萬股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能解任甲○○之董事職務,而被告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僅佔已發行股份比例65%,尚未達順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故僅憑被告1人所持有之股份比例,尚無法解任甲○○之董事職務,則顯見被告仍存有本案犯行之動機,原審判決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被告係為順成公司之負責人,順成公司召開股東會時
,循往例甲○○皆未出席,係由甲○○嗣後補行簽名或由甲○○以通訊軟體簽名後交由被告複製於股東會議事錄以代簽名等情,是本案依前例、證人丁○○所述及被告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股東會召開前,應有將議案告知甲○○,並獲其同意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參諸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因為會計師事務所有給我送經濟部必備清單,110年7月16日那次,事務所說股東會簽到表我們自備留著就好,所以我就便宜行事,沒有做股東簽到表等語(原審卷第154頁),且有卷附經濟部110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033466450號函可證,另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18日經中三字第11233087090號函所示(他卷第126頁),經濟部闡明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時所需具備之文件,確實不需附送股東會簽到簿,是顯見股東會簽到表確非申請董事人數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程序所需,證人丁○○因便宜行事,未通知告訴人甲○○前往簽名,即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無從確認與被告通話之人為甲○○、亦難認甲○○有授權被告代表其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云云,然證人丁○○既因聽聞被告以擴音方式通話,自可憑此確認與被告通話之人為甲○○,且知悉被告與甲○○通話之內容與本案股東臨時會有關,上訴意旨顯然無據;是被告既已得告訴人之授權,則自與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點,已經原審逐一論證,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前,經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