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玲玲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玲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玲玲、吳玲玲之配偶石國及陳俊富共同出資成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起訴書記載為同址9樓)弘發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於民國106年遷址至同址9樓),由陳俊富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其胞姊陳信惠、配偶宋芳芳為股東,各登記持有弘發公司40萬股之股份(下稱本案股份),另由吳玲玲之外甥女邱嵐欣、吳玲玲、石國依序持有弘發公司10萬股、20萬股、30萬股之股份,於97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弘發公司,將邱嵐欣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7年11月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吳玲玲則為受陳俊富委託處理弘發公司事務之實際負責人。吳玲玲受陳俊富委任處理弘發公司事務,竟未經陳俊富同意,意圖損害陳俊富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股份具相當財產上價值,仍於108年11月25日將含本案股份在內之弘發公司190萬股(弘發公司於98年5月4日增資60萬股,由吳玲玲之子石孟諭持有,公司發行股份合計200萬股)之股份,依序無償轉讓140萬股、20萬股、20萬股、10萬股予不知情之王永龍、王永龍之配偶王陳來春、王永龍之子王時顯及王永龍友人王睿熏等4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陳俊富之財產。
二、案經陳俊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玲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20至227頁、卷二第198至20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140、20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富(偵卷一第249、250頁、偵卷二第10、11頁;原審卷第276至294頁)、證人陳信惠、宋芳芳(偵卷二第8、9頁)、石國(偵卷一第163至165頁)、王永龍(偵卷一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43頁)、王睿熏(本院卷二第55、56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弘發公司99年12月17日、106年12月15日、108年12月2日之變更登記表暨登記案卷、錄音光碟譯文可資佐證(偵卷一第93至104、235至241頁;原審卷第147至151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擅自將陳俊富出資800萬元所取得之弘發公司80萬股股份轉讓予他人,致陳俊富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於偵訊時即表示願退還640萬元與陳俊富,然迄未與陳俊富成立和(調)解,僅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區區56萬元,縱令納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賠償等情狀,仍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猶嫌過輕。是被告上訴意旨不服原審之量刑,固無足取,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無足取。詳後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陳俊富之利益,擅自將本案股份無償轉讓予他人,致陳俊富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賠償陳俊富合計56萬元(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5、121、123、129、153、171、172、223頁之匯款回條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現任職於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同上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轉讓本案股份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石孟諭以弘發公司股東臨
時會主席身分,在召開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之弘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之主席欄位簽名,登載: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及王永龍,各持有弘發公司之20萬股、20萬股、10萬股、140萬股,且王陳來春等人以弘發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為董事及王永龍為監察人等內容,並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之弘發公司董事會議,選任王陳來春為董事長。復利用不知情之蔡淑芬,將上開弘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弘發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及王永龍經選任為弘發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弘發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弘發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於陳俊富、陳信惠、宋芳芳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交易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確於108年11月25日以紙上作業方式召開弘發公司股東臨
時會,以石孟諭為主席、卓嘉瑜為紀錄,並改選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三人為董事及王永龍為監察人,並以相同方式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王陳來春為董事長。嗣於108年12月2日將上開弘發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資料送交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弘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偵卷一第83、84、227至230、239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以認定。
⒉證人王永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是好朋
友,我跟被告說我要開公司,被告說她有一家弘發公司10幾年沒在用,可以作主將弘發公司轉讓,交給我經營;過程中我都是跟被告談;被告告訴我趕快處理公司,我就請卓嘉瑜去處理這件事;我有依被告指示在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是我替他們簽的,他們有同意我替他們簽名等語(偵卷一第191、193、195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4、146頁),核與證人王睿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永龍請我掛名當弘發公司股東;我在弘發公司擔任董事(本院卷二第55、61頁)、證人卓嘉瑜於偵訊時證稱:本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紀錄人)是我簽名的;王永龍委託我找人處理,我有找一位記帳士蔡小姐等語(偵卷一第1
95、197),以及證人即協助辦理本次變更登記之蔡淑芬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王永龍、王時顯、卓嘉瑜拿資料給我去辦,當時我不知道弘發公司原本股東是誰等語(同上卷第249至254頁),大致相符。可見王永龍有意受讓弘發公司之股份以經營該公司,乃商請家人王陳來春、王時顯及友人王睿熏分別擔任弘發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並自任監察人,且經王陳來春等人授權於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表簽名。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縱令持以登記,亦無從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之背信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時顯、王陳來春,然就詰問該2人所欲待證之事實,似為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待證之事項,尚稱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且該2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仍未到案,此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文及拘提報告書可考(本院卷一第403、405、481、485頁,卷二第27至31、35至4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上開證據之調查,已非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