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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幸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幸蓉(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令斌(下稱告訴人)前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調解庭(下稱士簡調解庭)進行調解,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解庭內,對告訴人指摘:「他叫人跟我勒索20萬」、「就是陳令斌啦 拿槍威脅人家,恐嚇人家要錢」、「恐嚇威脅我,叫我拿錢給他啦、我不給他錢齁,他說他要拿槍槍斃我啦」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陳茂松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雙方對話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法院簡易庭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前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與告訴人在士簡調解庭進行調解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講過起訴書所載這些話,告訴人說他自己有槍,向陳茂松勒索20萬,陳茂松有給告訴人,是告訴人有向陳茂松說,不是跟我說,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不只跟我說也有跟陳茂松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與告訴人在士簡調解庭進行調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7110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101至10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1年1月17日調解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89至9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持槍威脅被告,並命給付20萬元,仍執上述言論指摘告訴人:

1、原審就「002」錄音檔案(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士簡調解庭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刑事告我都、都不起訴的。

告訴人:那個,報告主席,這個是陳茂松恐嚇我的,他已經有被判刑了,他已經被判…(調解委員打斷)調解委員:陳茂松沒有賠你嗎?他沒有、他沒有…(被告打斷)被告:對阿我就跟他…(內容無法辨識)告訴人:沒有啦,這是、這個我沒有告民事阿,我只有告陳茂松阿。

被告:(內容無法辨識)…他叫人跟我勒索20萬喔【播放時間00:06:47】告訴人:我只有告陳茂松阿,她說這個是我在網路恐嚇陳茂松的,(被告:對阿他告我的阿)這是陳茂松恐嚇我的(被告同時在說話,但內容無法辨識),他這一種齁,你幫我送民事庭。

告訴人:(台語)報告主席,你幫我送民事庭就好,我等一下去把裁判費繳一繳。

被告:對阿對阿。

調解委員:(台語)什麼?告訴人:(台語)我等一下、你幫我送民事庭就好,我等一下去繳一繳就好(國語)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台語)好啦好啦。

告訴人:(台語)她說的都是假的啦。

被告:(但內容無法辨識)…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喔,他這個人不要臉啦調解委員:(台語)等一下被告:(大喊)不要臉啦,(台語)愛錢愛到這樣,有錢喔,我也絕對不給你啦,你愛錢喔,我欠你什麼錢,我欠錢?(國語)跟你素不認識啦,你訛詐我,又叫人恐嚇我、威脅我。

告訴人:我什麼時候恐嚇妳,妳要拿出證據來。

被告:哪沒有?你叫人家恐嚇我,還沒有?告訴人:什麼名字要講出來。

被告:(大喊)我要什麼名字、我就要講你名字,就是陳令斌啦!告訴人:你講出來。

被告:(大喊)就是陳令斌啦!(台語)拿槍威脅、恐嚇人家,要拿錢啦【播放時間00:07:50-00:07:54】告訴人:我什麼時候拿槍恐嚇你?被告:你不曉得,這個、這個是陳茂松說的阿。

告訴人:他說的、阿妳有、妳有確認嗎?被告:陳茂松說的阿。

調解委員:(台語)阿你們等一下、(國語)我知道,等一下我會處理,都先不要…(被告:你要告民事,我連開庭都沒有要去給你開庭啦)等一下再調、等一下再調,(國語)我先調解下一件,等一下我再請你們進來。

被告:不是啦,我沒有(無法辨識)沒關係,他告我妨害風化(調解委員:好啦好啦),都不起訴的阿,(調解委員:我知道)對啊,阿他就說、他這個齁,神經有問題啦。

調解委員:好好好。

告訴人:(被告在背景喊叫但內容無法辨識)欸她、她、她誹謗我喔,(台語)你幫我做證,她罵我說神經有問題喔,我要報警。(國語)法警,她罵我神經有問題,我要報警。被告:(大喊)報警、報你個頭啦!告訴人:(國語)我要報警。

被告:(大喊)他威脅我恐嚇我喔!調解委員:(台語)我會處理。我先給他進去。

告訴人:(台語)我要報警,報告法警,我要報警被告:(同時大喊)恐嚇威脅我,(台語)叫我拿錢給他啦,我跟他素不認識喔…(內容無法辨識)他說啦,我不、我不給他錢齁,他說他要拿槍槍斃我啦(調解委員:好啦好啦好啦),他說他要槍斃我,他要槍斃我【播放時間00:0

8:38-00:08:57】告訴人:(台語)公然侮辱罪,我要告她。」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無訛。被告辯稱已經忘記了云云,自不足採。

2、另再參以證人陳茂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有把告訴人恐嚇我的事情跟被告說,但是我在原審作證當日之前,被告均無跟我說告訴人持槍威脅被告給付20萬元,否則要對被告開槍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5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衡諸證人陳茂松與被告間素無嫌隙,且經檢察官、原審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陳茂松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觀諸證人陳茂松確有因為告訴人是否對其說「拿槍殺死你」乙事有所爭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7頁),是證人陳茂松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證人陳茂松係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對說其「拿槍殺死你」乙事有所爭執,且證人陳茂松並未於本案發生之前聽聞被告陳稱告訴人曾持槍威脅被告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持槍威脅我,且證人陳茂松亦有聽聞云云(見偵卷第99頁),自屬無據。又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是威脅證人陳松茂,不是威脅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本件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並非親自威脅自己而仍執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持槍威脅被告,並命給付20萬元,仍執上述言論指摘告訴人,應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惟被告是否涉本件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將上開對告訴人之指摘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被告並無將上開對告訴人之指摘散布於眾之意圖: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001」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一、「001」錄影檔案係告訴人拍攝並提供,錄影檔案全長3分49秒,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在調整鏡頭,隨後可見畫面朝走廊拍攝,走廊右方有1間房間顯示「法警室」,前方空間有民眾坐在椅子上等待,調解室之走廊亦有民眾坐在椅子上等待。雙方於播放時間2分52秒時走進調解室,可見被告身著紅色外套,畫面左方身著灰色外套、戴眼鏡即調解委員【見附件編號1至7】,接著聽見對話:

調解委員:請坐。

被告:我坐哪邊?調解委員:你坐就可以了。

被告:好我坐這裡。

告訴人:(台語)聲請人坐這邊啦。你那邊啦、你那邊啦、你那邊啦。

調解委員:阿你的姓名?告訴人:陳令斌。

調解委員:陳令斌齁?告訴人:(台語)是。

告訴人、被告分別在桌子兩側坐下【見附件編號8、9】。調解委員:車禍是不是?告訴人:損害賠償,她在網路誹謗我。

調解委員:誹謗你喔?告訴人:(台語)損害我。

調解委員:誹謗你喔?告訴人:(台語)是。

被告:(台語)誹謗我啦,他說錯了,他顛倒是非,他顛倒黑白,他誹謗我,我要告他啦,我要告他。

調解委員:喔你告他?告訴人:(台語)妳拿出證據來。

調解委員:妳是林幸蓉嗎?被告:對,對,可是、你知道嗎?他神經、他都、他頭腦有問題喔,他每次都以告訴別人來威脅人家錢財喔。影片結束」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赴士簡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調解庭外雖有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之第三人,然被告、告訴人於調解庭外並未有任何對話,且被告與告訴人走進調解室後即剩下被告、告訴人及調解委員,則被告於調解室內所陳述之談話內容時,其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況觀諸上開「001」錄影檔案與「002」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被告、告訴人與調解委員所討論內容包含是否有提出證據、聲請調解之原因、該案所誹謗之內容以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均係對調解委員之陳述兩造間之爭執,並且解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糾紛,被告既均係於調解室內陳述,除在場之調解委員、告訴人得以知悉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不特定人於該調解庭內,縱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可走出調解室大喊,自無坐於調解室內向調解委員陳述之理,益徵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之時,其主觀並未具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雖非可採,惟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士簡調解庭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士簡調解庭,對告訴人指摘:「他叫人跟我勒索20萬」、「你叫人家恐嚇我」、「就是陳令斌啦!拿槍威脅、恐嚇人家,要拿錢啦」、「恐嚇威脅我,(台語)叫我拿錢給他啦,…我不、我不給他錢,他說他要拿槍槍斃我啦,他說他要槍斃我,他要槍斃我」等不實事項(見原判決第3頁第8行、倒數第2行、第4頁第4至5行、第4頁倒數第6至3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如原判決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漠視前開勘驗結果事證,率為被告無罪諭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判決違法不當甚明。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持槍威脅被告,並命給付20萬元,仍執上述言論指摘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持槍威脅被告,並命給付20萬元,仍執上述言論指摘告訴人,應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惟被告是否涉本件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將上開對告訴人之指摘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被告並無將上開對告訴人之指摘散布於眾之意圖,業經原審當庭勘驗「001」錄影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赴士簡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調解庭外雖有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之第三人,然被告、告訴人於調解庭外並未有任何對話,且被告與告訴人走進調解室後即剩下被告、告訴人及調解委員,則被告於調解室內所陳述之談話內容時,其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況觀諸上開「001」錄影檔案與「002」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被告、告訴人與調解委員所討論內容包含是否有提出證據、聲請調解之原因、該案所誹謗之內容以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均係對調解委員之陳述兩造間之爭執,並且解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糾紛,被告既均係於調解室內陳述,除在場之調解委員、告訴人得以知悉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不特定人於該調解庭內,縱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可走出調解室大喊,自無坐於調解室內向調解委員陳述之理,益徵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之時,其主觀並未具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雖非可採,惟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