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元晟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秦睿昀律師洪珮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元晟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任職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其職務為醫務行政
士,並非醫事人員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醫事人員,被告依醫務行政室主任吳俊賢之命令配合醫院防疫,而以藥師蔡林瑞之帳號,上傳C0VID-19疫苗施打資料至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下稱「NIIS」),被告係從事庶務性工作,並無實際審查施打疫苗之人身分別之權限,上傳C0VID-19疫苗施打資料至「NIIS」並非被告業務,故被告不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以蔡林瑞之「NIIS」帳號上傳C0VID-19疫苗施打資料流
程,無從識別接種者身分,其不知悉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為「C03E」。又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僅有第一類醫事人員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其主觀上認為經院長即同案被告崔以威問診、護理師施打疫苗之崔以威之母親崔温玉梅、配偶朱令儀、兒子崔向宇、女兒崔向欣、胞弟崔以信、姪女崔向可及友人古鈺玄、吳載道、鍾喬安(下稱崔温玉梅等9人)屬符合規定之施打對象。而該時期之「NIIS」,登載之接種人員身分別僅有「C01A03」選項,崔温玉梅等9人於110年6月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經崔以威問診後施打疫苗時,其外出辦理其他公務,並不在院內,對於係何人施打疫苗殘劑並不知情。被告合理信賴院内同仁會按照當時之疫苗政策掌握接種對象之正確性,而將崔温玉梅等9人身分別代碼填載為「C01A03」後上傳「NIIS」,其並無任何行使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㈢綜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個人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
為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負責該院預防醫學之業務,包括接種流感疫苗、HPV疫苗、COVID-19疫苗等業務,及擔任與新竹市衛生局就疫苗接種業務之聯繫窗口,並負責登錄該院每日疫苗接種者之資料及將該等資料上傳至「NIIS」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0、380、384頁),核與證人林筱萍、林月雲、崔以威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42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堪認屬實。被告固非醫事人員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之醫事人員,惟其依其職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經指派負責上開相關登錄疫苗接種者資料上傳至「NIIS」等業務,自屬為完成其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而為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顯非可採。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坦承其為桃軍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負責相關登錄疫苗接種者資料上傳至「NIIS」等業務;有向崔以威報告公費Astra Zeneca疫苗(下稱AZ疫苗)尚有剩餘,崔以威通知崔温玉梅等9人到院由崔以威親自問診後接種公費AZ疫苗,被告並將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別代碼登載為「C01A03」上傳至「NIIS」等情)、崔以威之證述(其責成被告負責疫苗名冊之身分別、代碼等相關業務)、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衛生局負責預防接種業務技士)林月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敘明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是C03E)、接種名冊、新竹市衛生局相關函文、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因而為前揭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事實之認定。核原判決就其認定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已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㈡恝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可採。
㈢被告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我知悉自110年5月24日
起暫緩自費對象以及第一類至第三類人員接種。我知道事發當時門診之接種者,其中兩位是醫護人員,其他是院長熟識的人,因為我看到一些接種者打完疫苗後,院長還陪他們離開健檢中心。我認識醫院九成的員工,如果不認識的就是眷屬,認識的就是員工。我當時見到崔温玉梅等9人時,心裡就有猜到他們可能是崔以威的家屬。我進行登入時,有發現他們都姓崔,但是又不敢去問,我就沒有問了。身分別代碼表中之身分別大類「C01」係指醫事人員等語(見他卷第80頁、軍偵卷第138至139頁、第169至170頁)。且被告於原審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乃逐一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當庭陳述,原審受命法官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罪嫌(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應當清楚知悉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何,而可在完整、明白且充分之資訊下為答辯。則被告既經明確告知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後,仍明確供承:我認罪,相關犯罪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均如同起訴書及檢察官庭更正部分相同,希望與檢察官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其辯護人經原審受命法官請其陳述辯護意旨時,亦稱:同被告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又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上揭各項證據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依卷附新竹市衛生局111年4月27日衛疾字第1110010190號函
所附該局與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等轄區醫院110年5月份至6月8日之「COV合約回報」通訊軟體「LINE」群組(按被告亦在該群組裡)對話紀錄,林月雲於110年5月24日、6月2日均有在該群組告知指揮中心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同住者接種之新防疫政策(見軍偵卷第158頁、第160頁反面),而被告更有在林月雲前揭110年5月24日發佈之新防疫政策訊息下貼圖回應(見軍偵卷第158頁)。且林月雲亦在前開群組中說明:國軍支援之化學兵/衛勤部隊人員比照第2類「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國防部已將該等人員之身分代碼調整為C02A)、相關疫苗接種對象之優先順序、疫苗殘劑應如何依序處理等情(見軍偵卷第158至163頁),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另依卷附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新竹市衛生局110年6月29日衛政字第11100016174號函所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實際接種名冊可知,於事發當日接種AZ疫苗者,除崔温玉梅等9人外,另有26人,而該26人之「身分別大類」各有「C02」(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C05」(機構及社福照護系統之人員及其受照顧者)、「C06」(維持國家安全正常運作之必要人員)、「身分別細分類」有「C02A」(維持防疫體系運作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重要官員)、「C05A」(安養、養護、日間照顧、社福等長期照護機構之受照顧者)、「C05D」、「C06A」(軍人)、「C06B」(軍事機構及國安單位之文職人員)等不同(見軍偵卷第10頁反面、第33頁),堪徵被告辯稱自110年6月6日起,僅有第一類醫事人員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該時期之「NIIS」只有「C01A03」只有代碼可以填載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開庭錄音檔案,以證明被告就疫苗接種流程並無進行人別判別,其不知悉「C03E」此代碼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述,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關被告部分,略。)被 告 徐元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6樓之3居龍潭○○00000○○○選任辯護人 葉芷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軍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元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非關被告部分,略。)
事 實
一、崔以威前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院長,綜理該院各項事務,徐元晟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負責該院預防醫學之業務,包括接種流感疫苗、HPV疫苗、COVID-19疫苗等業務,及擔任與新竹市衛生局就疫苗接種業務之聯繫窗口,並負責登錄該院每日疫苗接種者之資料及將該等資料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設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疾管署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考量醫護人員、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以及高接觸風險第一線工作人員之同住者亦屬於高感染風險族群,為儘速對該等對象建立免疫保護力,依據傳染病防制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相關規定,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開放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前述同住者之身分別代碼為「C03E」(即第三類對象-C03高接觸風險第一線工作人員-因應疫情防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認定有接種亟需之對象1.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同住者),惟自同(110)年5月24日起,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指揮中心亦於6月6日公告雙北(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縣市以未曾接種疫苗之第一類醫事人員為接種對象,故自6月6日起,新竹市僅第一類醫事人員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係COVID-19疫苗接種之合約院所,該院醫務行政士徐元晟知悉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於110年6月8日,徐元晟向崔以威報告該院之公費AstraZeneca疫苗(下稱AZ疫苗)尚有剩餘,且經詢問後並無第一類醫事人員有意願接種,崔以威遂通知其母親崔温玉梅、配偶朱令儀、兒子崔向宇、女兒崔向欣、胞弟崔以信、姪女崔向可及友人古鈺玄、吳載道、鍾喬安共9人(下稱崔温玉梅等9人)前往該院,由其親自問診後由不知情之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徐元晟明知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並非第一類醫事人員,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不實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即C01醫事人員-設置專責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醫院【曾收治/已收治病人】-非第一線工作人員),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疾管署管理疫苗資訊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崔以威、徐元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元晟固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8日向被告崔以威報告該院之公費AZ疫苗尚有剩餘,且經詢問後並無第一類醫事人員有意願接種,被告崔以威遂通知崔温玉梅等9人前往該院,由被告崔以威親自問診後由不知情之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被告徐元晟則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依循往例將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別代碼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但相關函文並未敘明需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而且相關身分別代碼不是由我來判定,我也不知道有C03E這個代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元晟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負責該院預防醫學之業務,包括接種流感疫苗、HPV疫苗、COVID-19疫苗等業務,及擔任與新竹市衛生局就疫苗接種業務之聯繫窗口,並負責登錄該院每日疫苗接種者之資料及將該等資料上傳至疾管署設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徐元晟有於110年6月8日向被告崔以威報告該院之公費AZ疫苗尚有剩餘,且經詢問後並無第一類醫事人員有意願接種,被告崔以威遂通知崔温玉梅等9人前往該院,由被告崔以威親自問診後由不知情之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被告徐元晟則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元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36頁、第367至407頁),並有接種名冊、新竹市衛生局110年6月29日衛政字第1100016174號函、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9月13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190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2至34頁、第37至80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有關COVID-19疫苗接種,合約醫療院所需先依COVID-19疫苗接種對象進行接種身分認定,且接種資料之身分登錄,亦需依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登載一情,有新竹市衛生局110年5月3日衛疾字第110001096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下稱他卷】第54至56頁),參以被告徐元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登載施打疫苗者的基本資料、代碼到「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系統的業務也是我負責的。詳細的登載作業流程如同偵卷他卷的照片所示。我自己實際上需要依照施打民眾的身份、桌上代碼表確認實際狀況後,登載上去。我並不是不管施打民眾的身份、代碼表而隨便施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徵被告徐元晟明知需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乙情無訛。
(三)依被告徐元晟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偵卷第11頁,新竹市衛生局於110年5月24日有在新竹COV合約回報群組傳送暫緩自費對象以及第一類至第三類接種訊息,你當時是以「沅宬元晟」的帳號回覆收到?)對」、「(問:所以你已知悉自110年5月24日起暫緩自費對象以及第一類至第三類人員接種?)對」、「(問:你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說「我只知道該門診之接種者,其中兩位是醫護人員,其他是院長熟識的人,因為我看到有一些接種者打完疫苗後,院長還陪他們離開健檢中心,所以我推測是院長熟識的人?)對」、「(問:你怎麼知道來打針的人是員工或者是同住家人?)我認識醫院九成的員工,如果不認識的就是眷屬,認識的就是員工」、「(問:經查,000年0月0日下午接種公費AZ疫苗的崔以威的家屬包含其母親、配偶、兒子、女兒、兄弟、姪女等,其中他的兒子、女兒和姪女分別為20歲和18歲,從他們的外觀即可推知他們的年齡而知道他們不是醫事人員,你當時見到這些人時是否就知道他們是崔以威的家屬?)我當時見到他們時,心裡就有猜到他們可能是崔以威院長的家屬」、「(問:你說院内員工九成你都認識?)是」、「(問:你不認識就判斷是家屬?)是」、「(問:所以崔以威的家屬你都不認識?)對」、「(問:所以你會判斷他們是家屬?)對」、「(問:你在進行登入時,沒有發現他們都姓崔?)我有發現,但是又不敢去問,我就沒有問了」、「(問:
身分別代碼表中,身分別大類“C01”係指何類人員?)醫事人員」等語(見他卷第80頁、偵卷第138至139頁、第169至170頁),可知被告徐元晟知悉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明知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並非第一類醫事人員,卻逕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足認被告徐元晟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徐元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然查:
1.被告徐元晟於偵訊時供稱:我知悉自110年5月24日起,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對於接種資料之身分登錄,我係依偵卷第11頁背面的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登載,我認知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只要是在醫院診間接種,就是用「C01A03」、「C01B03」登載,這也是林月雲告知我的。另外相關敘明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是C03E的函文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於偵訊時又稱:依據函文我當時知悉有段期間開放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但針對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應如何登載,我沒有詢問過林月雲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偵卷第186頁的對話截圖我有看過(敘明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是C03E),我有確實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不清楚自110年5月24日起,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相關函文並未敘明需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而且相關身分別代碼也不是由我來判定,我也不知道有C03E這個代碼(見本院卷第380至394頁),是其就是否知悉自110年5月24日起,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需否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伊有無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是否知悉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是C03E;證人林月雲有無告知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只要是在醫院診間接種,就是用「C01A03」、「C01B03」登載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徐元晟辯稱相關函文並未敘明需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而且相關身分別代碼不是由伊來判定,伊也不知道有C03E這個代碼云云,惟被告徐元晟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徐元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偵卷第186頁的對話截圖我有看過(敘明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是C03E),我有確實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被告崔以威於警詢時供稱:「(問:提示110年6月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執行公費AZ疫苗接種名冊摘錄,該名冊内容係何人繕製?接種疫苗的民眾在名冊中的「身分別大類」、「身分別細分類」和「身分別次細分類」等欄位内容如何決定?何人決定最終在前述欄位中填入何代碼?)由徐元晟負責繕製,至於接種疫苗的民眾在名冊中的「身分別大類」、「身分別細分類」和「身分別次細分類」等欄位内容如何決定及代碼為何,我是責成由徐元晟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參以新竹市衛生局110年5月3日衛疾字第1100010961號函亦敘明接種資料之身分登錄,需依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登載乙情,是被告徐元晟僅空言辯稱相關函文並未敘明需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而且相關身分別代碼不是由伊來判定,伊也不知道有C03E這個代碼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元晟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元晟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元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徐元晟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知悉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明知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並非第一類醫事人員,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將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別代碼不實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疾管署管理疫苗資訊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非關被告部分,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非關被告部分,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王子謙(書記官記載事項,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