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欽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欽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業務侵占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表明沒有異議,原判決記載被告並未聲明異議,並以告訴人簡文萍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㈡被告向告訴人預支之薪水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業已還清,且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份之薪資亦經告訴人同意扣抵本件貨款,再扣除修車款項後,已無侵占任何款項,原判決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判決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評價,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客戶請款對帳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程序部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一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易字卷第31、67頁),堪認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原審據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㈠要無可採。㈢實體部分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被告雖稱其先前向告訴人預支之薪水4萬2,000元已清償,經
告訴人同意以111年7月份之薪資扣抵本件貨款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尚未償還預支之薪水,且其並未同意被告以111年7月份之薪資扣抵本件貨款等語(偵緝卷第10頁反面,易字卷第60至62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老板娘您不接我的電話沒關係,因為我有欠您的錢1,500加1,200(對照後文被告表示42,000扣薪水,故此部分應為「15,000加12,000」之誤)加那天借15,000尚有4,200(應為「42,000」之誤)未跟你清,所以我這個月沒有要領薪水,直接給妳扣,不夠的部份跟來客9,838/溪口紅爺4,198/二甲美之城22,156共36,192,42,000扣薪水我算到7/27差多少您再跟我說。另外36,192,我會拿去給妳」;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尚未收到公司的貨款及借支餘額,小計30,425+交通罰單$3,000共計33,425,請10/5前匯至回公司帳號」、「請將客戶的貨款交回,其他的不必傳,沒興趣知道」,被告則回以:「我會算一算,匯給你」、「客戶的扣除修車等項目,我當月薪水沒有領,有先讓妳扣除,我知道這還是不足我差您的預支款,我算一算會匯給妳」(偵字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尚未償還之前向告訴人預支之薪水4萬2,000元,而欲以111年7月份之薪資償還之前預支之薪水,另外尚需交付本件貨款(即3萬6,192元扣除修車等費用)予告訴人。又被告於111年7月份之薪資為3萬6,581元(以工作至111年7月27日計算,計算式:
42,000/31×27=36,581),則以被告111年7月份之薪資3萬6,581元償還之前預支之薪水4萬2,000元,仍不足5,419元,更無從再扣抵本件貨款,告訴人因而不同意被告以111年7月份之薪資扣抵本件貨款,並非無據,是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㈡亦無可採。
㈣科刑部分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且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一情,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有到場,惟被告未到場,有調解回報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其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㈢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欽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欽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欽凱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受雇於簡文萍所經營之宏騏烘焙食品行,從事送貨及收受貨款之業務,其於111年7月27日向宏騏烘焙食品行之客戶二甲美芝城、來嗑、溪口弘爺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6,192元後,除將其中12,600元、2,906元分別用以清償公司修車及加油費用(共15,506元)外,其餘20,68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簡文萍多次催討無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莊欽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宏騏烘焙食品行從事送貨及收款的工作,我有於111年7月27日向宏騏烘焙食品行的客戶收取貨款36,192元,我並未將貨款繳回,而是以我當月的薪水42,000元扣除該筆貨款,我向公司預支的薪水在收取該筆貨款之前就已經歸還;我也有拿貨款去修車,修車的費用是15,000多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受雇於宏騏烘焙食品行,從事送貨及收受貨
款之業務,其於111年7月27日向宏騏烘焙食品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36,192元後,迄未繳回宏騏烘焙食品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客戶請款對帳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31至49頁、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先前向宏騏烘焙食品行預支之薪水42,000元已清
償完畢,及其業以111年7月份之薪資扣抵上開貨款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迄今均未償還預支之薪水,且其並未同意被告以111年7月份之薪資扣抵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62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老板娘您不接我的電話沒關係,因為我有欠您的錢1500加1200(對照後文被告表示42000扣薪水,故此部分應為「15000加12000」之誤)加那天借15000尚有4200(應為「42000」之誤)未跟你清,所以我這個月沒有要領薪水,直接給妳扣,不夠的部份跟來客 9838 /溪口紅爺4198/二甲美之城22156共36192,42000扣薪水我算到7/27差多少您再跟我說。另外36192,我會拿去給妳」、「昨天有加滿蛋糕車的油,跟修車費•我會先用36192扣除,剩餘的阿凱再親自還給您」,並傳送加油費與修車費之單據予告訴人(見偵卷一第31至37頁);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尚未收到公司的貨款及借支餘額,小計30425+交通罰單$3000共計33425,請10/5前匯至回公司帳號」、「請將客戶的貨款交回,其他的不必傳,沒興趣知道」,被告則回以:「我會算一算,匯給你」、「客戶的扣除修車等項目,我當月薪水沒有領,有先讓妳扣除,我知道這還是不足我差您的預支款,我算一算會匯給妳」(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仍未清償先前預支之薪水42,000元,並稱欲以其111年7月份之薪資(算至該月7/27為36,581元,計算式:42,000/31*27=36,581)扣抵,不足部分,將連同貨款36,192元扣除修車等費用後匯還告訴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前揭42,000元之借款云云,核屬無據。又被告係向告訴人主張欲以111年7月份之薪資債權抵銷其先前預支之款項,並非用以抵銷本案貨款,遑論被告對宏騏烘焙食品行縱有薪資債權存在,亦不得未經宏騏烘焙食品行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屬於宏騏烘焙食品行之貨款占為己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同不足採。
㈢另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曾為告訴人經營之威騏手工蛋糕坊有
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12,600元,另於同年月24日、27日為宏騏烘焙食品行支付加油費1,400元、1,506元(合計15,5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統一發票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上開估價單之買受人係記載威騏手工蛋糕坊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加油費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則載明宏騏烘焙食品行之統一編號00000000 ,且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曾傳送上開單據予告訴人,表示會先以本案貨款36,192元扣除前述修車與加油費用後,再將剩餘貨款歸還等情,有前引對話紀錄可佐;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駕駛公務車,如果司機身上沒有錢,他們會先從貨款裡面拿錢支付公務車的油錢,然後把發票放進收款袋;若公務車需要維修,相關費用一般是維修廠找我,本件是被告自己找的維修廠,我也同意讓他去維修,所以他可以扣沒有關係;威騏手工蛋糕坊是我們另外一家公司,因為宏騏烘焙食品行及威騏手工蛋糕坊都是我在管理,兩家帳務可以互通;我有看過被告提出的修車單據及統一發票,被告是用Line拍傳給我,說他會扣掉這些錢;油錢及維修費是我要出的,因此我同意被告從貨款裡面扣,但剩餘的貨款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從而,被告辯稱前開修車費及加油費均係其先行為告訴人代墊,告訴人應歸還其之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前開15,506元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被告亦未將款項挪為私用。是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20,686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宏騏烘焙食品行期間,負責送貨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收取之貨款36,192元,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扣除其為告訴人先行代墊之加油費與修車費用15,506元後,剩餘款項20,686元本應繳回宏騏烘焙食品行,被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犯罪即已成立。又被告並無任何行使抵銷權之事實,而是逕將所保管之現金據為己有,自不能於自行離職後,告訴人再三要求其返還貨款,經其屢次藉詞拖延而對其提出告訴之際,臨訟再以尚有薪資未給付,援為合理化其侵占本案貨款20,686元之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36,192元,然如前所述,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20,686元,超出上開金額之15,506元部分(計算式:36,192元-20,686元=15,506元),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告訴人之送貨員,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多寡、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20,686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書記官製作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