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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向國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南雪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向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向國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之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潤公司)董事長,係為國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比公司)前於101年10月9日,與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議定,由巧比公司以土地作價出資,聚展公司則出資新臺幣(下同)5億3,500萬元,共同合作開發「鴻禧大溪御湖居」建案(後更名為「大溪天疆案」建案,下稱本案建案),惟聚展公司出資5,000萬元後,因資金不足,遂於102年2月25日與巧比公司簽定協議書,議定聚展公司退出本案建案,由國潤公司承接包含聚展公司上開已出資之5,000萬元在內之本案建案權利義務。國潤公司復分別於102年3月8日、同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4日,應予更正),分別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景勝帳戶),以履行國潤公司對本案建案之出資義務,至此國潤公司對本案建案之出資金額總計9,500萬元(計算式:承接聚展公司5,000萬元+1,500萬元+3,000萬元=9,50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嗣徐向國為繳納其自己與其他增資認股人對國潤公司之增資認股款,向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借款3,000萬元,洪景勝乃於同年6月20日,依徐向國指示將借款3,000萬元匯至徐向國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徐向國取得上開借款後,即於同年6月24日將上開借款3,000萬元連同自有款項800萬元,合計3,800萬元匯款至國潤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潤公司帳戶),以做為自己及費立伶、洪世鴻與賴震宇等人對國潤公司之增資認股款。

二、徐向國明知洪景勝上開匯款3,000萬元,係其私下以個人名義借貸款項,應自行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以國潤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除其中500萬元作為國潤公司給付本案建案之投資款外,其餘3,000萬元則用以償還其個人向洪景勝之上開3,000萬元借款,亦即將屬於國潤公司所有之資金3,000萬元挪為徐向國個人償還其積欠洪景勝債務之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國潤公司資金短少3,000萬元。嗣徐向國以國潤公司名義與巧比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國潤公司自承接聚展公司之權利義務後至102年9月30日止,承接及實際支付予巧比公司之款項,計算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之投資金額,並於同年9月30日與巧比公司議定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投資金額由5億3,500萬元縮減為1億元,並簽訂總金額為1億元之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2紙。嗣案外人洪世鴻於105年3月17日接任國潤公司負責人後,發現國潤公司對本案建案應負擔之出資額僅1億元,然國潤公司承接及實際上支付予巧比公司之總金額卻高達1億3,000萬元,乃代表國潤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巧比公司返還溢付之3,00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巧比公司應返還國潤公司3,000萬元,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始悉上情,乃具狀告發。

三、案經巧比公司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向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至134、157至18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洪景勝匯至其帳戶之3,000萬元為其個人向洪景勝之借款,供其增資認股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支票,均係支付巧比公司之投資款,巧比公司在對帳時,誤認國潤公司僅支付1億元投資款,其未參與對帳,亦未察覺國潤公司已支付之投資款為1億3,000萬元而非1億元,始簽署本案投資合約書;其並未用國潤公司之款項償還個人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屬被告向洪景勝之個人借款,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以轉讓被告名下國潤公司股票300萬股作為該筆債務的清償方法,故於105年11月11日之前被告並未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清償被告積欠洪景勝之個人借款3,000萬元,自有違誤。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3張支票,依卷內投資合約書第4條關於第2期款記載可以證明3張支票都是投資款性質,且與證人洪景勝、洪小雯原審證述相符,對照本院108年度重上訴第489號民事判決可知,告發人巧比公司與國潤公司將該3筆款項列入不爭執事項,同意這3筆款項是投資款性質,原審認定附表一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係被告用來清償個人借款債務,與卷內證據不符。3、原判決理由提到證人洪景勝、洪小雯證述不可採信理由有誤,因如3,000萬元屬個人借款,將會使巧比公司構成不當得利;巧比公司之所以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因為這上開3張支票就是投資款性質,巧比公司沒有不當得利,並不是因為這3,000萬元屬於個人借款,才使巧比公司構成不當得利;民事判決中巧比公司辯稱102年6月20日洪景勝匯給被告的3,000萬元,並非被告個人借款,而屬於國潤公司的退回投資款,將之列為民事案件爭點,巧比公司主張不為民事判決所採,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投資款總和為1億3,000萬元,如果102年6月20日的3,000萬元依巧比公司、洪景勝主張是退回投資款,將會使投資總額先縮減為1億元,又參照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係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如此將會使整個投資總額變成7,000萬元,7000萬元的投資總額計算與民事判決及本案主張投資總額不一致,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

7、8所示支票清償被告個人債務理由顯未依卷內證據,而有矛盾之處,被告應為無罪。(見本院卷第27至34、116至117、185至186頁)。惟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擔任國潤公司董事長,係為國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巧比公司與聚展公司於101年10月9日議定本案建案之合作案,聚展公司出資5,000萬元後因資金不足,遂於102年2月25日與巧比公司簽訂協議書1紙,議定聚展公司退出本案建案,由國潤公司承接包含聚展公司已出資之5,000萬元在內之本案建案權利義務;國潤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日期,分別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投資款至洪景勝帳戶;被告向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借款3,000萬元,洪景勝乃於102年6月20日,依被告之指示,將借款3,0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借款3,000萬元連同自有之800萬元,合計3,800萬元匯款至國潤公司帳戶,以做為自己及費立伶、洪世鴻及賴震宇等人對國潤公司之增資認股款;國潤公司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日期,簽發發票人為國潤公司、受款人洪景勝、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3紙與巧比公司;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國潤公司至102年9月30日止承接及實際支付予巧比公司之款項計算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之投資金額,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即於同年9月30日議定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投資金額由5億3,500萬元縮減為1億元,並簽訂總金額合計為1億元之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2紙;洪世鴻於105年3月17日接任國潤公司負責人後,發現依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所載,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之投資額為1億元,然國潤公司實際上支付之總金額卻為1億3,000萬元,乃代表國潤公司訴請巧比公司返還溢付之3,00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巧比公司應返還國潤公司3,000萬元。另被告則於105年11月11日以其名下所有國潤公司300萬股之股票轉讓與洪景勝,作為償還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匯入被告帳戶3,000萬元之個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11至113、115頁),並據證人洪世鴻、證人即巧比公司之秘書洪小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108他4105卷一第283至299頁,108他4105卷三第683至691頁,原審易卷第220、223頁),復有聚展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1年10月9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聚展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2份、如附表一編號1、3、6至8所示支票影本5紙、洪景勝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與洪景勝於105年11月11日簽署之股份轉讓協議書、102年6月24日國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潤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0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108他4105卷一第311至324頁,108他4105卷二第21至29、31、33至35、43至65、103、10

5、107、109、111頁,108他4105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第343、347至353頁,原審審易卷第69至77頁,原審易卷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之個人借款:

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將3,0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而非匯款至國潤公司之帳戶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景勝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108他4105卷二第107、109頁),且被告收受該款項後,即於同年月24日將該款項連同自有資金共3,800萬元,匯入國潤公司帳戶,充作自己及費立伶、洪世鴻及賴震宇對國潤公司之增資認股款乙情,亦有國潤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2年6月24日國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108他4105卷三第347至353頁),堪認被告取得上開3,000萬元之目的顯係供其個人認股使用,而非為經營國潤公司業務之用甚明。益徵洪景勝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後,即由被告挪為私用,該筆3,000萬元款項顯係為被告私人借款無訛。另參以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為償還其向洪景勝所借之3,000萬元款項,即將其名下所有國潤公司300萬股之股票轉讓與洪景勝,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並經證人洪景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212至214頁),復有被告與洪景勝於105年11月11日簽署之股份轉讓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見108他4105卷三第343頁),衡諸本件被告如係以國潤公司之名義向洪景勝借款,嗣後理應以國潤公司所有之財產償還洪景勝,惟被告卻以其個人所有之股份償還洪景勝,此益徵該筆3,000萬元款項確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洪景勝所借款項甚明。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該筆3,000萬元為其個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是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屬被告私人借款無訛。

3、至證人即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3,000萬元款項,係被告以國潤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云云(見108他4105卷一第131、287頁,108他4105卷三第471頁,原審易卷第211頁);證人洪小雯於原審亦證稱該款項係被告表示國潤公司週轉有問題,故要求退回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22、224頁),而證人洪小雯曾於106年6月間,寄給國潤公司接任負責人洪世鴻之國潤暫收款明細上記載「102/6/20、退回6/14國潤匯入土地款」等語(見108他4105卷二第71至75頁)。惟參諸證人洪景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並未在國潤公司上班,也沒有參與國潤公司之業務,我不清楚被告所借款項是否用於國潤公司週轉,亦不清楚為何要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2頁);且證人洪小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都是聽洪景勝轉述的,被告從未親自和我談借款的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22頁),足見洪景勝並非明確知悉被告借錢之真正目的為何,則僅聽聞洪景勝轉述之洪小雯,自更無從知悉,是本件自不能僅執證人洪景勝、洪小雯上開證詞,逕認該3,000萬元並非被告個人借款。況參以巧比公司與國潤公司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不當得利訴訟爭議,該案之爭點即為「巧比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匯給被告之款項,究為退回國潤公司之投資款,抑或係借予被告之款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02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108他4105卷一第311至324頁,原審審易卷第69至77頁,原審易卷第53至55頁),是如證人洪景勝、洪小雯於原審證稱該款項係被告個人借款,則無異自承巧比公司收受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係國潤公司替被告償還個人借款款項,巧比公司收受上開支票自係構成不當得利,是證人洪景勝、洪小雯於原審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是洪小雯係於106年間因巧比公司及國潤公司間就該款項涉有民事訴訟紛爭時提供上開國潤暫收款明細給洪世鴻,該收款明細記載之真實性,自有疑問,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國潤公司於104年4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議程之投影片上固記載「尚差3,000萬元未入帳,以此向洪景勝借款3,000萬元完成金流,致負責人名下股分暫虛增3,000萬股權」等語(見108他4105卷一第95、100頁),然該股東臨時會係被告於案發後2年始召開,距離本案案發時間間隔許久,且此部分之記載與卷附被告嗣後簽立之確認證明書亦有不符(見108他4105卷一第307、308頁),自難僅憑該會議議程之投影片記載,回推案發時被告借款之目的及用途。另卷附被告與洪景勝於105年11月11日簽署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上雖記載該款項供作國潤公司週轉之用等情(見108他4105卷三第111頁),惟該轉讓協議書之目的及用途,既係約定被告轉讓其名下股份予洪景勝以償還個人借款,則上開記載與卷附上開股份轉協議書之目的顯然不符,自無從僅憑該文字記載逕推論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個人借款。

4、被告以國潤公司所有之資金3,000萬元償還其個人向洪景勝借貸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國潤公司資金短少3,000萬元: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以國潤公司所有之資金3,000萬元償還其個人向洪景勝借貸款項,亦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予洪景勝是否作為清償其個人積欠洪景勝借款之用。經查:①國潤公司承接本案建案後,於102年7月30日與巧比公司簽訂

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國潤公司自承接本案建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承接及實際支付予巧比公司之金額作為國潤公司對於本案建案之投資款,有該補充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108他4105卷三第185至187頁),而國潤公司迄至102年9月30日為止,除承接聚展公司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5,000萬元投資款外,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8,000萬元予巧比公司,是國潤公司承接及支付予巧比公司之款項金額為1億3,000萬元,有上開洪景勝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潤公司簽發之支票在卷可參,被告身為國潤公司之負責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嗣後與巧比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時,確認國潤公司承接及支付之投資款總額為1億元,亦有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2紙在卷可按(見108他4105卷二第43至65頁),足見國潤公司於投資總額外所支付之3,000萬元,確與投資案無關,而係被告用於償還其個人積欠洪景勝債務之用。至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間就投資金額的對帳過程,亦未查核國潤公司出資額,致誤認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間之投資金額僅有1億元,而簽署投資合約書云云。惟觀諸自國潤公司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款項起,迄102年9月30日結算日止,僅數月而已,期間短暫,且國潤公司實際上僅匯款2次,並於同日簽發3紙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出資款項總計僅5筆,縱包含承接聚展公司所支出之5,000萬元,亦僅共支出8筆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國潤公司承接及出資款項金流並不複雜,難認有誤算錯認之可能;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支票3紙,均係被告以國潤公司名義所簽發,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見108他4105卷二第111頁),足認國潤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支票,均係經由被告親手處理,此益見被告對國潤公司之財務及支出狀況知悉甚明,是被告欲確認國潤公司對巧比公司之投資總額及金流並非難事;況參以案發時國潤公司實收資本額僅7,500萬元,有102年6月24日國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108他4105卷三第348頁,108他4105卷一第199頁),國潤公司承接及出資之款項總額既已逾該公司之實收資本,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會在毫無查核及確認情況下,任由國潤公司職員與巧比公司確認投資總額,並簽訂投資合約書,此顯有悖常情。是被告所辯,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另按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

權益之表彰,倘任意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又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參諸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紀為50歲,依其社會經驗當無從諉為不知;且國潤公司乃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且股東有數人,非僅被告1人,又被告案發時身為國潤公司負責人,應知國潤公司之經營,必須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公司財產不得擅自挪用或供作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權益,惟被告卻擅自以國潤公司所有之3,000萬元簽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償還個人債務,其所為顯係以公司之資金挪為其個人之私人用途,目的自非為國潤公司業務上上之經營。本件被告既將公司資金挪用於清償個人樍欠洪景勝之私人債務,而非為經營業務使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5、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

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行為人於事後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或自認賠償,亦不能卸免侵占罪責。查本件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之個人借款,而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擅以國潤公司所有之3,000萬元簽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償還其個人上開積欠洪景勝之個人債務,致國潤公司資金短少3,0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簽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交付洪景勝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洪景勝之3,000萬元債務時,主觀上顯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已然成立業務侵占罪,縱認事後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國潤公司300萬股之股票轉讓與洪景勝,而主張係償還其向洪景勝上揭3,000萬元借款,亦無礙於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以轉讓其名下國潤公司股票300萬股作為該筆債務的清償方法,故於105年11月11日之前被告並未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清償被告積欠洪景勝之個人借款3,000萬元,自有違誤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

②另按刑事案件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決,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查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之3,000款項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國潤公司雖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巧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經法院判決巧比公司應返還國潤公司3,000萬元確定乙節,固有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025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他4105卷一第311至324頁,原審審易卷第69至77頁,原審易卷第53至55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視為國潤公司負責人洪世鴻嗣後發現國潤公司於投資總額外所支付之3,000萬元,確與投資案無關,而係被告用於償還其個人積欠洪景勝債務之用,為請求返還國潤公司所支付之3,000萬元而採取之訴訟策略,核與本件被告是否侵占國潤公司3,000萬元無涉。

是辯護人執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間民事判決,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清償被告個人債務理由顯未依卷內證據,而有矛盾之處云云,亦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固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3張支票,依卷

內投資合約書第4條關於第2期款記載可以證明3張支票都是投資款性質,且與證人洪景勝、洪小雯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認定附表一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係被告用來清償個人借款債務,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惟查,依卷附投資合約書第4條關於第2期款固記載「102年07月01日,支票,新台幣貳仟萬元整。102年07月01日,支票,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惟參諸被告以國潤公司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日期,簽發發票人為國潤公司、受款人洪景勝、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3紙與巧比公司;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國潤公司至102年9月30日止承接及實際支付予巧比公司之款項計算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之投資金額,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即於同年9月30日議定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投資金額由5億3,500萬元縮減為1億元,並簽訂總金額合計為1億元之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2紙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聚展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1年10月9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聚展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2份、如附表一編號1、3、6至8所示支票影本5紙、洪景勝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108他4105卷一第311至324頁,108他4105卷二第21至29、31、33至35、43至65、103、105、107、109、111頁,108他4105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第343、347至353頁),堪認被告於102年6月28日以國潤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

7、8所示支票係償還其個人上開積欠洪景勝之個人債務,而非國潤公司對於巧比公司之投資款甚明。是縱認卷附投資合約書第4條關於第2期款有記載「102年07月01日,支票,新台幣貳仟萬元整。102年07月01日,支票,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逕認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係國潤公司對於巧比公司之投資款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標點符號增刪,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身為國潤公司負責人,竟利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便,擅自以國潤公司之資金償還其個人借款,侵占國潤公司款項高達3,000萬元,其行逕固應嚴予非難,惟參諸嗣後巧比公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將被告侵占之3,000萬元返還國潤公司,且被告亦以其所有國潤公司300萬股份償還其對於洪景勝之3,000萬元借款(見108他4105卷三第343頁)等情,已如前述,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2年8月,容屬過重,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案發時身為國潤公司負責人,應知國潤公司之經營,必須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公司財產不得擅自挪用或供作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權益,惟被告卻擅自以國潤公司所有之3,000萬元簽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償還個人債務,其所為顯係以公司之資金挪為其個人之私人用途,目的自非為國潤公司業務上之經營,本件被告既將公司資金挪用於清償個人樍欠洪景勝之私人債務,而非為經營業務使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潤公司負責人,卻未謀求國潤公司之利益,反利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便,擅自以國潤公司之資金償還其個人借款,侵占國潤公司款項高達3,000萬元,其行逕固應嚴予非難,惟參諸嗣後巧比公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將被告侵占之3,000萬元返還國潤公司,且被告亦以其所有國潤公司300萬股份償還其對於洪景勝之3,000萬元借款;另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素行,且審酌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間,因被告之本案犯行而涉有長達數年之民事訴訟,耗費該等公司大量成本、人力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3,00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巧比公司業經判決應將被告侵占之3,000萬元返還國潤公司在案,且被告業以其所有國潤公司300萬股份償還其對於洪景勝之3,000萬元借款(見108他4105卷三第343頁),均論述如前,是國潤公司之損害業經填補,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認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付款人 收款人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元) 1 101年10月22日 聚展公司 巧比公司 支票 500萬 2 101年11月15日 聚展公司 巧比公司 匯款 2,000萬 3 101年12月20日 聚展公司 洪景勝 支票 2,500萬 4 102年03月08日 國潤公司 洪景勝 匯款 1,500萬 5 102年06月14日 國潤公司 洪景勝 匯款 3,000萬 6 102年07月01日 國潤公司 洪景勝 支票 500萬 編號1至6金額合計:1億元(此部分為國潤公司就本案建案之出資金額) 7 102年07月01日 國潤公司 洪景勝 支票 1,000萬 8 102年07月01日 國潤公司 洪景勝 支票 2,000萬 編號1至8金額合計:1億3000元(此為國潤公司實際上支付之總金額)附表二(卷宗對照表)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士檢108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一 108他4105卷一 士檢108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二 108他4105卷二 士檢108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三 108他4105卷三 士檢108年度他字第4105號個人資料卷 108他4105個人資料卷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5585號卷 109偵15585卷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5585號個人資料卷 109偵15585個人資料卷 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 110偵5742卷 110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卷 原審審易卷 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卷 原審易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