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靜歆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113.4.30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靜歆為律師,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指派擔任王鈺齊(原名:王玉印、王淨天)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於104年1月21日,以王鈺齊職災賠償案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王鈺齊收受對造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於104年1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要求王鈺齊於該7張支票背面簽名後,僅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王鈺齊,剩餘2張則自行攜走,並於104年6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其取得之2張支票,即票據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票據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之2張支票提示兌換,而將票面金額共計29萬元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未交付王鈺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王鈺齊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齊委由曾彥傑律師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靜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受教唆偽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1、91頁)。惟查,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4分許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隨後告訴人即證述本案告訴意旨之經過等細節,內容經核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有原審113年1月9日就告訴人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觀諸該勘驗內容,未見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偵訊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無任何誘導、威逼之言論等情,全程皆係告訴人主動證述案發經過,尚難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意識不自由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既非與本案無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5、91至9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代理告訴人收受支票7紙,並將其中2張支票提示兌換,而將票面金額共計29萬元存入其中信帳戶內等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一次要告訴人於7張支票上背書簽名給我,只有叫告訴人於2張支票上背書簽名給我,我有先給告訴人簽據簽收單。告訴人可能有說他不是自願要簽(即背書)票給我,但我覺得當時剛幫他把官司打贏官司,他很高興,只是他不知道要繳回饋金,我沒有跟他說,所以我讓他簽給我,他就願意,因為額度不是很大,他不簽我也不會拿走。他當時不知道繳回饋金的事情,我也沒有跟他講,如果回饋金金額很大,我不知道回饋金怎麼計算,我也可以退還他,如果他要繳我們再來商量,但我不知道他沒有繳回饋金,我直到原審對其進行交互詰問時問他才知道他沒有繳回饋金,告訴人是因繳太多回饋金不高興所以跟我要29萬元,我不知道多年後告訴人會杜撰已經給我20萬元為何還要給我2張票的說詞。我覺得本案之問題在於法扶案件是否可以收取後酬,本案並無刑事不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0、98至99頁)。惟查:①被告案發時為律師,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
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收受對造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告訴人於該7張支票背面簽名後,被告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剩餘2張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19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由被告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兌換,並將票面金額共計290,000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桯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54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卷】第69至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7至48、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姐王寶誼於原審法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15號卷第130至133頁【下稱原審宜簡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12月17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666號函、107年12月13日律師懲戒移送書、被告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8月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175號函暨所附覆審請求理由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9年6月8日彰大同字第109000003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27日彰大同字第1113000010號函暨所附支票000000000、000000000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18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律師懲戒覆議委員會決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81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609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各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7號卷【下稱律懲卷】第1至30、46至51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6號卷【下稱律懲覆卷】第4至15、26至30、33、40至41頁,北檢卷第91至103頁、第175頁,原審宜簡卷第58至62、135至13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徵諸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擔任我職業災害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有代理我收受對造開立的7張支票,被告叫我對7張支票的號碼並在7張支票背面簽名,簽完後,被告只給我5張,我以為判決結果就是5張,另外2張後續還要協調,後來我才從對造律師那邊得知勝訴總共拿到的支票是7張,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兌現該2張支票,也沒有同意把該2張支票金額贈與給被告,我就民事案件已經給被告20萬元,不可能再給2張支票,是被告跟我說要20萬元的律師費,20萬我是跟姐姐王寶誼拿的,我先把拿到的5張支票給王寶誼,再跟王寶誼要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證人王寶誼於原審法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告訴人交給我5張支票,是告訴人工傷後,格福工傷給的賠償金,至於我所製作的估算表上寫到其他費用中,律師費用200,000元則是告訴人跟我說處理格福工傷案件的費用,我拿現金200,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宜簡卷第130至133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要求告訴人在支票背面簽名、被告僅交付5張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將5張支票交給王寶誼,及被告有要求告訴人支付20萬元律師費用、告訴人有向王寶誼要2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王寶誼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按,倘告訴人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況衡諸告訴人、證人王寶誼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實難認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是本件告訴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20萬元,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萬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
⑵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曾擔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案
件的律師,除該案外,沒有其他結怨或財務糾紛,告訴人贈與我2張支票,酬謝我幫告訴人打贏職業災害官司的報酬,該2張支票金額,我已經去兌現,再存入我中信帳戶內花用殆盡,支票後面有告訴人背書,就是告訴人贈與的證明,(後稱)當時我跟告訴人約定贈與,是我跟告訴人說官司打那麼久應該要給我報酬,告訴人也沒有反對,就是要贈與給我,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要贈與我支票的事情等語(見北檢卷第69至73頁,他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則供稱:一開始沒有談報酬,後來大概104年1月我跟告訴人商量,我看該2張支票面額大約是200,000多元,就跟告訴人說把這2張支票背書給我,當時告訴人也同意,我是當著告訴人的面請告訴人背書再拿走的,告訴人沒有明白說贈與二字,(又稱)告訴人在票據背面簽名,且容許我拿走,我認為這就是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106至107頁),揆諸被告上揭歷次說詞,可見被告對於何時、有無跟告訴人明確論及欲收取多少報酬、告訴人是否明白表示同意贈與2張支票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是其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由頭至尾均未曾明確告知被告同意贈與支票一事,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將該2張支票取走,更將支票自行提示兌現後,全數金額存入其中信帳戶內,則其所為自屬業務侵占無訛。又被告身為律師,其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理應清楚知悉其代理告訴人取得對造賠償之支票,應全數交予告訴人,倘其事後欲向告訴人收取報酬,並以贈與支票之方式替代酬金,為杜絕爭議、避免紛爭,其應會簽立相關文件證明或找其他證人在場見證,豈會淪為其與未諳法律之告訴人2人私下討論、毫無他人見證或任何證據得佐實其說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然有悖常理,而殊難以信採。又縱認該2張支票背面上有告訴人之簽名,惟參諸卷附該2張支票係屬格福興業有限公司簽發支付給告訴人之職災理賠金,受款人均載明告訴人(見原審宜簡卷第88至91頁),則不論任何人至金融機構提示上開2張支票,告訴人均必須於支票背面上簽名或蓋章,始符合背書連續,尚難認上開2張支票背面上有告訴人之簽名,遽認告訴人係同意贈與上開2張支票而背書轉讓與被告。況「告訴人未反對被告將該2張支票取走」與「告訴人確有同意將該2張支票贈與給被告」係屬二事,被告對其持有上開2張支票原因固辯稱:告訴人沒有反對云云,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後酬金及告訴人確有表示同意贈與上開2張支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告訴人贈與而取得上開2張支票。本件堪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於其信任,未經告訴人同意贈與而取走上開2張支票無訛。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後酬金及持有上開2張支票係被告同意贈與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我並未另外收受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律師酬金
云云。惟查,告訴人有向王寶誼拿取現金20萬元並給付予被告作為酬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9月24日至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說明時亦供稱:我有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係104年間受委託辦理告訴人另案對債務人王偉玲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之酬金等語(見律懲覆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被告縱辯稱係因其他案件而向告訴人收取費用,惟其確有收取告訴人20萬元律師酬金乙節,應堪認定。又參諸被告於原審法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改供稱:我沒有收受告訴人之20萬元,事實上是我另受委託而向王偉玲之母親王曾素娥收取4萬元之酬金,我之前說收受20萬元部分是亂講的,我以為那樣答辯對我有利等語(見原審宜簡卷第23至24、49至50頁),然被告就是否收取告訴人20萬元之說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辯,自難採信。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文亦載明:「查無王淨天(即告訴人)委任林靜歆律師(即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事件」等文字,益證並無被告所辯其另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案件之事實,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此外,參以被告係以執行法律事務為業,理應知悉於任何程序中為真實陳述之重要性,如其自始至終皆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酬金,則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要求其說明時,其衡無謊稱有收受酬金而對其不利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20萬元律師酬金至明。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取告訴人支付20萬元律師酬金云云,殊不足採。本件告訴人既已支付20萬元予被告作為律師報酬,其自無再贈與該2張支票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持有上開2張支票係被告同意贈與云云,核與事證顯然不符,並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①將104年1月21日
票據簽收單上「王淨天」之簽名及107年3月20日申訴書上「王鈺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待證事實為確認票據簽收單及申訴書是否是告訴人簽名。②調取告訴人戶政資料,待證事實為確認告訴人2次更名的具體日期,證明申訴書上面之簽名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簽。③調取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在104年1月至12月間帳戶資料,待證事實為上開期間有無告訴人匯入20萬元之資料。④重新勘驗112 年7月31日偵查庭的錄影紀錄,待證事實為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律師有給告訴人看一眼文件,證明他有教唆告訴人做偽證事實。⑤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票據背書過程及由告訴人說明其給被告20萬之過程等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惟查,本件告訴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20萬元,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萬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
1、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其身為律師,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應恪守法律,善盡職責,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詎其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業務之便,將前開支票恣意提示兌換金額後侵占入己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未扣案被告所侵占入己之29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徵諸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擔任我職業災害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有代理我收受對造開立的7張支票,被告叫我對7張支票的號碼並在7張支票背面簽名,簽完後,被告只給我5張,我以為判決結果就是5張,另外2張後續還要協調,後來我才從對造律師那邊得知勝訴總共拿到的支票是7張,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兌現該2張支票,也沒有同意把該2張支票金額贈與給被告,我就民事案件已經給被告20萬元,不可能再給2張支票,是被告跟我說要20萬元的律師費,20萬我是跟姐姐王寶誼拿的,我先把拿到的5張支票給王寶誼,再跟王寶誼要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證人王寶誼於原審法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告訴人交給我5張支票,是告訴人工傷後,格福工傷給的賠償金,至於我所製作的估算表上寫到其他費用中,律師費用200,000元則是告訴人跟我說處理格福工傷案件的費用,我拿現金200,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宜簡卷第130至133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要求告訴人在支票背面簽名、被告僅交付5張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將5張支票交給王寶誼,及被告有要求告訴人支付20萬元律師費用、告訴人有向王寶誼要2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王寶誼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按,倘告訴人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況衡諸告訴人、證人王寶誼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實難認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是本件告訴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20萬元,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萬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㈡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曾擔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案件的律師,除該案外,沒有其他結怨或財務糾紛,告訴人贈與我2張支票,酬謝我幫告訴人打贏職業災害官司的報酬,該2張支票金額,我已經去兌現,再存入我中信帳戶內花用殆盡,支票後面有告訴人背書,就是告訴人贈與的證明,(後稱)當時我跟告訴人約定贈與,是我跟告訴人說官司打那麼久應該要給我報酬,告訴人也沒有反對,就是要贈與給我,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要贈與我支票的事情等語(見北檢卷第69至73頁,他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則供稱:一開始沒有談報酬,後來大概104年1月我跟告訴人商量,我看該2張支票面額大約是200,000多元,就跟告訴人說把這2張支票背書給我,當時告訴人也同意,我是當著告訴人的面請告訴人背書再拿走的,告訴人沒有明白說贈與二字,(又稱)告訴人在票據背面簽名,且容許我拿走,我認為這就是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106至107頁),揆諸被告上揭歷次說詞,可見被告對於何時、有無跟告訴人明確論及欲收取多少報酬、告訴人是否明白表示同意贈與2張支票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是其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由頭至尾均未曾明確告知被告同意贈與支票一事,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將該2張支票取走,更將支票自行提示兌現後,全數金額存入其中信帳戶內,則其所為自屬業務侵占無訛。又被告身為律師,其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理應清楚知悉其代理告訴人取得對造賠償之支票,應全數交予告訴人,倘其事後欲向告訴人收取報酬,並以贈與支票之方式替代酬金,為杜絕爭議、避免紛爭,其應會簽立相關文件證明或找其他證人在場見證,豈會淪為其與未諳法律之告訴人2人私下討論、毫無他人見證或任何證據得佐實其說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然有悖常理,而殊難以信採。又縱認該2張支票背面上有告訴人之簽名,惟參諸卷附該2張支票係屬格福興業有限公司簽發支付給告訴人之職災理賠金,受款人均載明告訴人(見原審宜簡卷第88至91頁),則不論任何人至金融機構提示上開2張支票,告訴人均必須於支票背面上簽名或蓋章,始符合背書連續,尚難認上開2張支票背面上有告訴人之簽名,遽認告訴人係同意贈與上開2張支票而背書轉讓與被告。況「告訴人未反對被告將該2張支票取走」與「告訴人確有同意將該2張支票贈與給被告」係屬二事,被告對其持有上開2張支票原因固辯稱:告訴人沒有反對云云,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後酬金及告訴人確有表示同意贈與上開2張支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告訴人贈與而取得上開2張支票。本件堪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於其信任,未經告訴人同意贈與而取走上開2張支票無訛。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後酬金及持有上開2張支票係被告同意贈與云云,顯不足採信。㈢被告雖辯稱:我並未另外收受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律師酬金云云。惟查,告訴人有向王寶誼拿取現金20萬元並給付予被告作為酬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9月24日至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說明時亦供稱:
我有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係104年間受委託辦理告訴人另案對債務人王偉玲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之酬金等語(見律懲覆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被告縱辯稱係因其他案件而向告訴人收取費用,惟其確有收取告訴人20萬元律師酬金乙節,應堪認定。又參諸被告於原審法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改供稱:我沒有收受告訴人之20萬元,事實上是我另受委託而向王偉玲之母親王曾素娥收取4萬元之酬金,我之前說收受20萬元部分是亂講的,我以為那樣答辯對我有利等語(見原審宜簡卷第23至24、49至50頁),然被告就是否收取告訴人20萬元之說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辯,自難採信。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文亦載明:「查無王淨天(即告訴人)委任林靜歆律師(即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事件」等文字,益證並無被告所辯其另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案件之事實,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此外,參以被告係以執行法律事務為業,理應知悉於任何程序中為真實陳述之重要性,如其自始至終皆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酬金,則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要求其說明時,其衡無謊稱有收受酬金而對其不利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20萬元律師酬金至明。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取告訴人支付20萬元律師酬金云云,殊不足採。本件告訴人既已支付20萬元予被告作為律師報酬,其自無再贈與該2張支票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持有上開2張支票係被告同意贈與云云,核與事證顯然不符,並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