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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美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被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更換門鎖、消磁之時,雖告訴人甲○○並未在場,惟被告更換門鎖及消磁之目的,係在阻止斯時告訴人有權進入並使用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3房屋(以下稱本案房屋)之權利,當告訴人欲進入本案房屋時,其消磁及換鎖之強制行為仍持續發生效用,影響告訴人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其消磁及換鎖之手段當場已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且消磁及換鎖之效果,直接影響告訴人之自由,使告訴人無法正當行使權利,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妨害其行使權利甚明。又告訴人當日返回社區時,社區總幹事又依被告指示阻止告訴人上樓,則被告持續施以強制行為時,告訴人有在現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之本案房屋社區

管理員,將告訴人甲○○所使用之社區大門、電梯磁扣消磁,依據告訴人與女兒林○蓁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自同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起,已經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僱人陸續將告訴人放置於本案房屋內所有私人物品打包裝箱搬至社區1樓,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接獲女兒之LINE通知訊息時,告訴人在苗栗縣竹南鎮科中路的公司上班中,雖於半小時後趕回本案房屋社區,已因磁扣遭消磁無法上樓返回本案房屋,其遭打包的物品則放在一樓大廳櫃臺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應可認定。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查,被告將本案房屋大門換鎖及僱人將告訴人放置於屋內之所有私人物品打包裝箱,搬至本案房屋社區1樓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被告即未對告訴人為直接為強暴、脅迫行為,被告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返回本案社區時,告訴人遭社區總幹事阻止上樓返回本案房屋等節,依上所述,強制罪為即成犯,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以認定有無構成強制罪。被告為強制行為時,告訴人既不在場,自與構成要件不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權益,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待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2人因感情不睦,自民國111年5月起雙方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進行中。2人同住在婚後所購置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3之房屋(以下稱本案房屋),乙○○明知該屋雖登記其所有,然屬婚後之共有財產,既尚未離婚亦未完成剩餘財產之分配,該屋仍應為2人所共同管領使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2時39分前某時,以房屋所有人之地位,指示不知情之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住處社區管理員,將甲○○所使用之社區大門、電梯磁扣消磁,並將本案房屋之門鎖更換,又未經甲○○之同意,僱人將甲○○本案房屋內所有私人物品(衣服、書籍等)打包裝箱後搬至社區1樓警衛室旁,以此強行要甲○○搬離住處,妨害甲○○於夫妻經營同居生活在上開住處居住以及在屋內使用個人物品之自由。經甲○○之女告知甲○○,甲○○返家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全戶戶籍謄本、告訴人與女兒林O蓁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明確(偵卷第4-5、63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7、62-63頁),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告訴人與女兒林O蓁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8、31-3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是於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20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之本案房屋社區管理員,將告訴人所使用之社區大門、電梯磁扣消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而依據告訴人與女兒林O蓁LINE對話截圖顯示,於案發當日12時39分前某時起,被告已經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僱人陸續將告訴人放置於本案房屋內所有私人物品打包裝箱搬至社區1樓;告訴人於當日12時39分許接獲女兒LINE通知上情斯時正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科中路的公司上班,雖於半小時後趕回社區,已因磁扣遭消磁無法上樓返回本案房屋,遭打包的物品則放在一樓大廳櫃臺旁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為上述行為之際,顯然告訴人並不在場,而強制罪為即成犯,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以認定有無構成強制罪。告訴人既然不在現場,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構成強制罪。至告訴人雖於被告為行為過程中,即已經女兒以LINE告知上情,然亦僅止於告訴人與女兒間之對話,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強制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罔顧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共有及居住權利,擅自以所謂之111年8月已確定財產分配日、已經以律師函通知告訴人搬遷及自己是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等扭曲法律解釋、無法律依據之自以為是說詞,而為上開行為,不僅不足取且蠻橫。本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無礙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