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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15、3316、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冠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自稱為九揚建

設集團專員「朱品成」(原判決誤載為「朱品承」,應予更正),向李金再佯稱可收購其所有之萬壽山塔位,但須抵押不動產借款,先支付稅金用以避稅云云,致李金再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臺中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賴順鵬(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579、3666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嗣李金再與賴順鵬於109年4月9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賴順鵬並於同日中午12時簽發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支票予李金再,李金再於當日兌現上開支票後,將215萬元交予李冠學,李冠學因而詐得215萬元得手。㈡李冠學與吳介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間,由李冠學自稱為「朱品承(成)」,撥打電話向廖道明詐稱可以1200萬元向其購買靈骨塔,並於109年5月4日11時許,偕自稱「王義凱」之吳介文與廖道明、廖道明配偶林悉見面洽談,誆稱因高額交易,須抵押不動產借款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廖道明、林悉陷於錯誤,由林悉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廖道明並於109年5月6日與吳介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與賴順鵬會合,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設定抵押權予賴順鵬,雙方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賴順鵬當場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廖道明,廖道明隨即至附近之聯邦銀行將支票兌現後,再依指示將60萬元交予賴順鵬、240萬元交予吳介文,吳介文、李冠學因而詐得240萬元得手。嗣廖道明報警後,藉故約吳介文、李冠學出面,吳介文、李冠學於109年5月27日出面赴約時,為警當場查獲。㈢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5日,自稱為「林百川

」,對蔡榮宗佯稱:受某建設公司委託,欲購買蔡榮宗之殯葬商品,惟需先抵押不動產借款,用以繳清買賣交易稅云云,致蔡榮宗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不知情之陳宥綺借款50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設定抵押權予陳宥綺之父陳朝宗,蔡榮宗再將貸款所得之418萬9000元(已扣除貸款之手續費、公證費)交予李冠學,李冠學因而詐得418萬9000元得手。

二、案經李金再、廖道明、蔡榮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學(下稱被告)則未到庭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訊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再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中(見109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下稱偵36579卷,卷一第75至92、195至197、289至292頁,卷二第65至85、111至114頁;110年度偵字第26666號卷,下稱偵26666卷,第149至152頁),證人賴順鵬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見偵36579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13至14、65至85頁;偵26666卷第117至118頁;109年度偵字第36664號卷,下稱偵36664卷,第9至14、233至234頁)所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九揚建設集團「朱品成」名片、告訴人李金再提供之手寫字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4月9日公證書正本、消費借貸契約書、臺中市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塔位委賣契約書、臺中市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函、109年9月2日函等在卷可稽(見偵36579卷一第111至119、121至122、123至125、127至135、205至213、215至

217、219、223至225、241、243至245、247至265、267、2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李冠學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至告訴人廖道明、被害人林悉之家中商談買賣靈骨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廖道明、林悉收錢,因他們欲出售靈骨塔,我單獨前去他們家瞭解後,認為無法處理即未再與他們接洽,也未向他們收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經查:

⒈告訴人廖道明及被害人林悉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後報警查獲

被告及吳介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道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我於109年2月間,接獲1名自稱九揚建設集團員工「朱品承(成)」欲以1200萬元向我收購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之後便於5月4日偕同其助理、徒弟「王義凱」到我住處,與我及我太太林悉詳談,佯稱其公司願以高價向我購買靈骨塔,但因交易金額過高須配合節稅為理由,要求我先繳交稅金,才能交易撥款,我當下不疑有他,就簽訂合約(按指塔位委賣契約書);對方於5月6日由「王義凱」帶我前往○○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與賴順鵬會面,「王義凱」說賴順鵬是公司的代書,願意借款給我,但我必須提供房屋抵押作為擔保,我即與賴順鵬簽立合約,賴順鵬現場就開即期支票300萬元給我,我前往旁邊的聯邦銀行取款後,「王義凱」、賴順鵬及賴順鵬的助理帶我到附近的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製作借貸的公證書,並將60萬元交給賴順鵬(借款3個月的利息及手續費),剩下的240萬元交給「王義凱」,我有拿到1張240萬元的收據,事後我兒子致電九揚建設集團,該公司稱無上述員工,我才報警;109年5月27日「朱品承(成)」、「王義凱」一起到我住處,我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有查抄他們2人的身分,我才知道「朱品承(成)」就是李冠學、「王義凱」就是吳介文,他們是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一起來的等語(見偵36579卷一第309至312頁;偵36664卷第85至102、209至211、275至279頁;偵26666卷第157至159頁;原審卷二第49至56頁)。

核與證人林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塔位委賣契約書是我跟「朱品承(成)」簽立的,被告就是「朱品承(成)」,他是跟「王義凱」一起來的,「王義凱」就是吳介文,他們來我家跟我買全部的殯葬商品,買塔位、骨灰罐,這些東西名字是我的,被告說全部價值1200萬元,要先繳20%稅金,要240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多錢,他說他公司會借我錢,但我要先用房子抵押,被告這樣說的時候,吳介文就在旁邊聽,是被告叫吳介文帶廖道明去辦房子抵押,辦抵押時,我不在場,但我知道廖道明有拿房地契出去,我有拿到240萬元的收據,之後我們聯絡警察,約被告、吳介文出面,他們是一起到場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56至63頁),相互吻合,可堪採信。另有被告使用九揚建設集團「朱品承」、「朱品成」之名片(見偵36664卷第107頁;偵36579卷一第241頁)、塔位及骨灰罈資料(見偵36664卷第105頁)、被害人林悉與被告使用「朱品成」一名所簽立金額1200萬元之塔位委賣契約書(見偵36664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廖道明將房屋抵押給賴順鵬並借貸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見偵36664卷第113至121頁)、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及附近聯邦銀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664卷第135至147頁)、蓋有「朱品成」印文之240萬元收據(見偵36664卷第105頁)、被告及吳介文一同於109年5月27日為警查獲之照片(見偵36664卷第129頁)、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6666卷第59頁)等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廖道明、林悉之證述內容一致,足資補強告訴人廖道明、被害人林悉之指訴,益徵證人廖道明、林悉前揭指證均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共犯

吳介文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審理中坦認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龔子睿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事資金代辦工作,廖道明跟賴順鵬借貸300萬元,是我介紹給袁蓉輝後,袁蓉輝再介紹給賴順鵬的,抵押借貸過程中,有不認識的男子參與,經確認該不認識的男子乃分別為被告、吳介文等語(見偵36664卷第47至52頁),並有證人龔子睿指認被告、吳介文之照片存卷足憑(見偵36664卷第59、61頁),堪認被告、吳介文2人有介入或參與告訴人廖道明將房屋抵押貸款予賴順鵬之過程無誤。又被告確有使用「朱品成」、「朱品承」等化名一情,有上開名片在卷可查,而被害人林悉所簽立金額1200萬元之塔位委賣契約書(見偵36664卷第109至111頁),立契約書人之乙方乃是使用「朱品成」之名,且240萬元之收據上亦蓋有「朱品成」之印文(見偵36664卷第105頁);則無論該240萬元之收據乃是何人交付(蓋告訴人廖道明於警詢中稱乃被告交付該收據,見偵36664卷第8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稱乃吳介文交付該收據,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被害人林悉則稱該240萬元收據乃被告交付,見原審卷二第63頁),倘吳介文與被告毫不認識、毫無聯繫,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廖道明、被害人林悉佯稱可購買塔位,亦未曾取得該240萬元,則何以上開塔位委賣契約書、240萬之收據均是以被告之「朱品成」化名製作?被告更於109年5月27日與吳介文一同出面赴告訴人廖道明之約而遭警查獲?且倘被告自認係從事合法交易,並無詐欺犯意,又何需隱匿真實姓名冒名為九揚公司之員工「朱品承(成)」。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帶告訴人蔡榮宗去找地政士辦理抵押房屋貸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除帶蔡榮宗去辦理設定抵押房屋貸款外,並未與蔡榮宗接洽購買殯葬商品事宜,蔡榮宗亦未交給我418萬9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109年

11月25日,有位自稱「林百川」的人到我家,說受某建設公司委託要購買我的殯葬商品,他們可以用1億3000萬元向我購買,但因有稅務問題,只要我們先繳清買賣交易稅,可以將稅金從40%降為6%,如果沒有先繳清,成交後再繳則會是40%的稅,等同於5200萬元,我請對方公司先處理6%的稅金為780萬元,但我沒有這麼多錢,「林百川」提議我們將房屋抵押借款,由我出500萬元,對方出剩下的280萬元,只要我們付這些錢,他最後就會給我們1億3000萬元;我們於109年12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同年12月11日簽立但書(對方該筆買賣會去做公證,若沒買賣成功的話,該500萬元他們會處理),「林百川」輾轉介紹陳宥綺借錢給我,我、「林百川」、陳宥綺於109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及公證事宜,我將貸得之418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公證費)交給「林百川」,之後我需返還向陳宥綺的貸款,因聯繫不上被告,才知道受騙,我於貸款時有錄影提供給警方,被告就是「林百川」等語(見偵26666卷第15至21、91至95、157至159頁;原審卷二第64至70頁),核與證人陳宥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確有貸款予告訴人蔡榮宗一情符合(見偵26666卷第35至37、55、91至95、187至189頁);並有109年12月8日之買賣契約書(見偵26666卷第61頁)、109年12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偵26666卷第63頁)、告訴人蔡榮宗提出之抵押貸款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666卷第71至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7月20日函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26666卷第167至175頁)存卷可考,堪認告訴人蔡榮宗前揭指證顯屬有據,足堪採信。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有向

告訴人蔡榮宗收取上開款項一語明確,惟辯稱此乃告訴人蔡榮宗向其購買骨灰罐之款項云云(見偵26666卷第94頁),且觀諸前述抵押貸款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666卷第71至75頁),可見告訴人蔡榮宗收裝該貸款現金之黑色提袋,確係交付予被告,堪認被告前揭偵查中之自白,可堪採信。又倘若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乃是向告訴人蔡榮宗收取骨灰罐之價金,則何以被告迄今未曾將骨灰罐交付予告訴人蔡榮宗?且該筆金額高達400多萬元,顯係高額交易,對於交易內容豈有輕易遺忘之可能,被告卻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一開始如何接觸告訴人蔡榮宗,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了,當時他應該有說要做什麼,但時間太久我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從而,被告事後否認有取得此部分款項且辯稱此乃告訴人蔡榮宗購買骨灰罐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5、6月間,與他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交易靈骨塔位可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劉振勝得手,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間以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111頁);另被告尚有多起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詐欺不同被害人款項,而遭起訴或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83、228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25、127至135、137至140、141至151、157至187頁),犯罪手段、情節,均與本案有類似之處,足證被告於本案故技重施,顯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應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共犯吳介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惡意詐騙告訴人3人,致其等均受有如前述之鉅額損害,行為惡劣,並審酌其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然否認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另說明:事實欄一㈠、㈢中,被告詐得215萬元、418萬90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介文共同詐得240萬元,估算被告分得二分之一之不法所得即120萬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固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

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