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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井勝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井勝宏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林宜靜、王美雪、李麗玲、朱惠雪、張金英、張文智等人均係告訴人陳俐臻找來之證人,該等訴訟資料與本案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具有關聯,而本案現正由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中,聲請人即被告井勝宏基於彙整訴訟資料之需,聲請准予許可自費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證人林宜靜)、3月23日(被告、告訴人陳俐臻)、4月27日(證人王美雪、李麗玲)、5月25日(告訴人、證人朱惠雪、張金英)、6月8日(證人張文智)偵查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案件之被告,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因該等卷證內容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111年2月23日偵查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2 111年3月23日偵查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3 111年4月27日偵查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4 111年5月25日偵查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5 111年6月8日偵查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