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井勝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井勝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俐臻雖未見被告投遞傳單,但證人趙倫偉、朱惠雪、張金英曾在住戶信箱內取得本案傳單,並將之交付告訴人,雖該等證人並未親見被告投遞傳單,然傳單上確有署名被告。且證人即時任○○○社區保全人員張文智亦曾在任職期間兩次看見被告與其妻走進社區信箱區域,因當時未開燈,致未看清被告及其妻是否投遞傳單,但在清晨開燈後,見社區信箱區域地上有2、3張白紙,並有「井勝宏」三字。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職責,且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適法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1日、4月1日、5月14日,在○○○社區住戶信箱內投遞載有誹謗告訴人之內容之傳單乙節,除依據告訴人之指證外,並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朱惠雪、張金英、張文智、林宜靜之證述暨聲請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9月8日桃院祥民順109桃簡字第912號函及上開傳單,為補強證據。然由證人朱惠雪、張金英之證述,僅足認定其等確曾在信箱內見過上開傳單,無從證明該等傳單係由被告所製作、投遞;再證人張文智亦僅述及其曾兩度於深夜時分見被告偕同配偶進入社區信箱區域等情,除難據以認定被告當時所為何事外,更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投遞本案傳單之行為;另證人林宜靜之證言及聲請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9月8日桃院祥民順109桃簡字第912號函等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本案傳單所載部分指摘告訴人之事容或有誤,尤與本案傳單之製作及投遞無涉;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關鍵報告為其所寫,但內容是否一致,還要回去翻閱資料等語,然其後則否認該編號傳單為其所製作,並辯稱:先前供述係在表達「有寫過類似的『關鍵報告』」等語,自難單以其先前所為上開供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證之可信性;縱本案傳單上有繕打被告之姓名,然既非手寫文字,自亦難據以認定該等傳單確為被告所製作。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投遞本案傳單乙節確有其事,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亦無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