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豪選任辯護人 葉芸君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奕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邱奕豪積極隱匿已婚有子事實、不願帶告訴人李心漪與其親友見面,堪認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與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真意,且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除積極隱瞞自身已婚狀態外,尚對告訴人偽虛表示其家庭狀況及生日,堪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施用詐欺,似嫌速斷。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本應依交友軟體「Pairs」用戶規約誠實揭露其婚姻狀態(按其用戶規約係「宣誓『年滿18歲且單身』」),且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係以結婚生子為前提而與之交往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參原審判決第4-8頁)。據此,被告顯有未盡告知其婚姻狀況義務之情事,而告訴人既係以結婚生子為前提交往,於交往過程中本較一般男女交往更易有付出利益、金錢等舉措以討好被告,被告明知此情,卻仍繼續隱匿其婚姻狀態,使告訴人誤認可能與被告結婚生子,進而享受取得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付出之財物與利益,是被告所為是否確實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亦非無疑。原審認被告所為未構成刑法詐欺罪,亦非疑義。另補充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所附相關資料,請一併參酌等語。
三、惟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以與告訴人結婚為前提而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因此交付被告現金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有以此作為條件之事實。又所謂告訴人因此墊支食宿及交通費用乙節,亦無證據可以佐證係被告所要求墊支,而告訴人所致贈被告之精品禮物等財物,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須致贈精品禮物作為結婚之對價關係。再者,被告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上所登錄之資料,並無任何法律上必須詳實登載之義務要求,況現今網路媒體發達,個人在網際網路媒體上登錄之資料多數係屬虛偽,並非完全真實,亦為一般社會公眾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在上開網路交友軟體所登錄之資料係虛偽,即認係施用詐術。最後,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此一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是縱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舉以結婚作為前提而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實,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之外,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有允諾一定會與告訴人結婚,致使告訴人因而以致贈金錢與財物作為結婚之對價關係。況男女之間雖有以結婚作為前提而交往,但後來認為彼此並不適合共營長久之婚姻生活,而一方不願意再繼續交往甚至進一步結成連理,也是個人的婚姻自由權,自不能以最終未能結成連理,就認為一方因交往期間所付出之財物,即係被詐欺取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最終未能與告訴人結成連理,即反推被告係詐欺取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選任辯護人 葉芸君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豪無罪。
理 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129頁)略以:被告邱奕豪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告訴人李心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匿飾自己已婚身分,並佯以結婚為前提而與告訴人交往,以取信告訴人。嗣於108年1月至110年10月24日期間,再接續以母親開刀、未攜帶身分證及現金等名目,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被告現金及精品禮物等財物,並為被告墊支食宿及交通費用,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2098元,嗣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察看被告之身分證配偶欄,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使用Pai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訊息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紅包暨現金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投宿旅館之帳單明細、告訴人信用卡帳單明細、被告收受精品禮物及被告與告訴人約會之照片、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112年7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附件、112年8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件等資為論據(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四、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7年12月24日使用Pairs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進而交往,告訴人為交往而曾付費贈禮等情,然堅決否認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一度想要跟告訴人交往。第一次見面後她都說她上臺北出差,人在飯店能不能跟她吃飯?起訴期間碰面蠻多次,都是她主動安排見面、訂房,不是我要求住宿,她上來臺北吃飯大筆的我也會付,我只收紅包袋,禮物退了好幾次也不知道要退到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詐欺罪保護財產法益,非感情法益,大法官釋憲通姦除罪化,刑法不該介入感情糾紛。姑不論被告是否明示婚姻狀態,被告應無義務揭露個人資料,所以從來就沒施用詐術。被告沒有跟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也沒搭高鐵,告訴人北上也是為了出差,跟被告未告知婚姻有何因果關係?告訴人追求被告自願付出,不該事後變成詐欺。被告也曾請告訴人吃龍蝦大餐1萬9000元等。告訴人內心期待不該由被告背負刑責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使用Pairs交友軟體(即派愛族)結識
告訴人並進而交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有Pairs交友軟體帳號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6頁及該頁背面),首應認定。次查Pairs交友軟體所提供「本服務僅限18歲以上(高中生除外),且為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並具有台灣國籍之單身人士(亦包含現已離婚者)使用。如有違反,其會員註冊即屬無效」,「注意事項‧『穩定交往中』或『已婚』的人不得使用」,「用戶需同意使用規約方能註冊派愛族,同意時可透過超連結確認使用規約。藉由註冊派愛族,用戶已宣誓『年滿18歲且單身』。除此之外,敝公司沒有透過派愛族取得用戶的結婚狀況個資」,此有Pairs交友軟體使用規約1份、客服中心信件回覆截圖5張、回覆來函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87頁)。依被告提出Pairs交友軟體註冊選項「請問您結過婚嗎?不選擇/未婚/離婚/喪偶」,亦有截圖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29頁),雖得「不選擇」惟以註冊使用Pairs交友軟體提供交友服務之前提即為同意規約內容,此應為使用者所預見彼此皆應遵守之事,被告既自承點選註冊之事實,係經告知後同意以單身含離婚之身分使用交友服務,無從諉為不知。再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14頁)。詎被告虛報其生日「11月4日」並住在「板橋」情節,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他卷第89頁背面),並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對話紀錄與相簿照片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04頁至第114頁),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是否騙告訴人說你住板橋?)中央路在板橋跟土城交界」云云(他卷第135頁背面)。再依被告與告訴人聊天內容諸如:
(107年12月25日)告訴人:你單身?被告:你沒單身?告訴人:哈哈告訴人:有被告:那就對啊告訴人:你是讀哪間學校的被告:不然來亂的嗎?告訴人:很多有的結婚來交朋友的要先問一下被告:我想你以前隔壁班的?被告:像告訴人:我以前告訴人:哈告訴人:你有過婚姻紀錄嗎 這很多離婚的告訴人:或還在傷痛中被告:不能上來告訴人:我可以遠離告訴人:先問被告:喔被告:因為你來找老公?告訴人:總不能離婚也要騙吧告訴人:也不是耶被告:這是對的被告:要誠實告訴人:如果要當朋友被告:所以你也住台北嗎?告訴人:總不能有老婆還騙單身告訴人:我住台南被告:你被騙過?被告:星期日被告:才能回家告訴人:恩被告:慘告訴人:假如你認識的女生有老公呢告訴人:你還會想跟他聊下去嗎被告:來三天了告訴人:他如果跟你說他是上來找男朋友的告訴人:高雄現在是首富耶被告:我遇到過告訴人:你可以多逛逛啊很多小吃被告:不過我遇到的話告訴人:那你有接受當小王嗎告訴人:我是不當小三的告訴人:我不想浪費時間和那些有家室的(108年8月31日)告訴人:你會想生幾個被告:兩個到三個告訴人:這樣多告訴人:你是說找不同老婆生吧被告:你這時候變成(豬貼圖)告訴人:那家裡要蠻大的被告:可以?告訴人:我想要生一個(109年5月8日)告訴人:我有12顆卵要當小孩,你不要讓他們失去這個機會,OK。
被告:喔,好啦,我知道了。
(109年6月24日)告訴人:我也一直跟你講考慮結婚生子這件事情,畢竟我們都40了欸,該想一想吧,然後我就說,嗯,唉,怎麼說呢?那我是真的很想說我們兩個可以有一個好的結果。
被告:嗯。
(109年7月27日)告訴人:你有實話,你有事情,包括如果你有背叛我,第三者,你絕對跟我講,我都不會生氣,我真的是整個很理性跟你談,我也會好好的走,離開,我絕對不會糾纏你或什麼,我絕對不當第三者,我的個性,我不當第三者,我不當小三,我也不跟,有女朋友、有老婆了,我絕對不會單獨出去。欸,你這1年,你這1年有沒有跟女生單獨出去?應該有吧?多少吧?被告:沒有啦。
(109年8月6日)告訴人:對對對,我今天要去繳那個,我的那個小寶寶的費用,就是你未來孩子的費用。
被告:嗯。
(110年11月28日)被告:我如果今天沒有婚姻沒有什麼,我一定會跟妳走在
一起,可是因為我有,為什麼我對妳的態度是這樣,我跟你講過了,是因為…告訴人:那你為什麼要跟我在一起呢?2018年的時候你為
什麼要,2019年你為什麼要跟我在一起呢?被告:齁,我們那天談過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啊,你為什麼要做這件事呢?被告:…告訴人:你當時就應該老實告知,我們就不會,我就不用
這樣子付出3年了,我當時就知道我不會跟有老婆
的在一起,你讓我付出感情之後才告訴我,還是我自己發現的。
等情,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112年8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41頁),是被告有配偶之人自稱「要誠實」惟未如實揭露其婚姻,虛報生日、住處,亦悉知告訴人以結婚生子為前提交往之事實,俱堪認定。告訴人為與被告交往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旅宿與高鐵等負擔費用、致贈紅包禮金、禮物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歷歷(他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旅宿費用相關帳單明細、紅包禮金相關照片及對話紀錄、高鐵費用相關帳單明細、禮物相關照片與對話紀錄及費用單據、112年2月22日陳述意見狀附對話紀錄與照片、112年7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附件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9頁背面、第70頁至第85頁、審易卷第93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28頁、本院卷ㄧ第249頁至第402頁),足徵告訴人所言並非虛妄。被告辯稱告訴人皆為出差搭乘高鐵北上訂房,其拿了紅包袋未收紅包也沒有要收禮云云,惟乏證據足以核實其說,前情俱堪認定。
㈡然查:
1.人之情感並非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利益,欺騙感情尚非刑法詐欺罪所規範之行為。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利益與行為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即不構成該罪。
2.查被告有配偶之人悉知告訴人以結婚生子為前提惟未如實揭露其婚姻,充其量為欺騙感情之行為。告訴人以結婚生子為前提而交往,雖對感情具備一定程度之計畫,惟仍不脫以感情為基礎之行為本質,既非財產或服務之交換,亦非身分上關係之要約與承諾,即非交往關係外別有財產上、身分上等契約關係之約束。由前述聊天內容可知,被告表示「(你會想生幾個?)兩個到三個」等語,告訴人亦無此意而表示「你是說找不同老婆生吧」等語,僅為瞭解彼此之意願,雙方皆乏必與彼此結婚生子之意思,即無達成結婚生子之具體合意內容,從而被告違背告訴人結婚生子之單獨計畫,尚難稱為不法所有意圖。
3.再經比對雙方年齡、外貌及具備相當程度收入或財力等客觀條件,被告言之一度有意與告訴人交往等語,顯非虛妄,雖虛報生日、住處,無非礙於一己有配偶之人之身分有所顧慮,難認全係虛情假意。觀諸告訴人支付高鐵與旅宿等負擔費用、致贈紅包等禮物歷程,各次被告尚無明顯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利益之行為,亦非對財產法益別有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徵諸告訴人具狀舉出被告傳訊「(當然是為了你才上去)那我知道了」,「(我沒在板橋下車過 你要和我說哪等噢)隨便 我都可以載到你」,「(一起吃)好」,「(我先回Hotel)房號給我吧」,「(美麗信 明天有房 3336)美麗信比較好」,「(再忙 也要陪小Baby睡覺覺)哈哈 賀啦」,「(Baby 我在飯店囉)好 我要過去了」,「(要過來囉嗎)嗯」,「(Baby 喝茫囉)到板橋好嗎」,「(5號週日晶華訂好囉呦…)所以你現在是9/5上來是嗎」,「(我到囉)好」,「(好 你會過來嗎 我下午有吃)會」,「(你到了 嗎)到了」,此有刑事陳報(二)狀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5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11頁),皆為雙方相約洽定碰面交往事宜,滿足彼此之感情因素,難認為實現取財得利目的之施用詐術。又「2020年2月16號 邱先生說邱媽媽要開刀我包6600元送邱媽媽 祝福邱媽媽早日康復紅包袋上有寫祝福早日康復」,亦有刑事陳報狀附告訴人致贈被告紅包禮金照片附說明1張、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1頁、第307頁),被告僅言其母開刀,惟無任何從中索討或商借金錢之言語或舉動,告訴人即行致贈禮金6600元,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4.衡情男女交往原無必然由特定一方付費贈禮,任何一方皆有可能基於喜愛或博取對方喜愛之相互目的贈禮、金錢或碰面用餐、旅宿等,既係交往之方法或目的,雙方互為施惠者與受惠者,主觀上皆清楚明白彼此皆為成就或維繫交往關係。告訴人為交往而支付高鐵與旅宿等負擔費用、致贈紅包等禮物等情,亦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及具狀陳述甚詳,係為感情因素付出交付,是否可謂具備詐欺取財得利罪之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告訴人所支付之高鐵費用,為便利南往北返,雙方約會交往皆得在感情上獲得滿足,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物利益。依告訴人傳訊「我是女朋友是客人 我從南部特地到台北 都還要常常請您吃飯呢 您常說沒帶錢 要我付錢錢您來台南時 都是我買單請您 我全買單請客 我是您 我做不出這些事」,此有62567號對話紀錄卷一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可知告訴人特地北上還請客付費,出於女友身分之感情因素,亦無表明僅為代墊支付或來日將索討財物利益之言語或舉動,實非欠債不還可比。況雙方互有往來,即無從僅由告訴人付費餽贈一端指以被告具備取財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綜觀卷內證據可見告訴人稱讚被告「宜蘭 林口 台北 台南 超讚的 貴森森 龍蝦生日大餐 您都招待我 讓您花滿多錢錢的 這次可以 請您讓我 招待您一下下嗎」,「每次和您 吃飯都像 吃Buffet吃到飽呢
您請我好大方 謝謝您」,「我生日 您請我吃龍蝦大餐 兩個人 吃整桌滿漢全席 我爸媽今天說 我生日 讓您點 這樣多道 昂貴料理 讓您破費這樣多 很不好意思 請讓我招待您
渡假假」,「謝謝您3年的陪伴照顧我 謝謝 您請客 和 付飯店錢」,「您常常接送我陪我 請我吃大餐美食」,「有一次 您來接我 您帶我吃很好吃的米苔目老店 您送我1萬元花」,「你請我吃生日龍蝦大餐15000 和 韓國料理4000 這2餐 比較大的金額」,「那麼渡假方面,對我要跟你講,之前我們戀愛的時候,你都招待我去像是宜蘭、臺北、林口,過夜都是你付錢的,你也付了很多飯店的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62567號對話紀錄卷一、二所附對話紀錄(卷一第26頁、第97頁、第100頁、第113頁、第169頁、第386頁、卷二第274頁)、語音檔案譯文各1份(本院卷一第87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因交往亦不無支付雙方餐飲與旅宿費用等情,對雙方交往之事並非全無付出,難認其別有詐欺取財得利之主觀故意。
5.況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察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後驚覺渠為有配偶之人,仍致贈渠子紅包之舉,既是愛屋及烏,亦是希望破滅或仍企求討好渠遂盼望終將離婚後結成連理之目的,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他卷第117頁及該頁背面),並有前述之62567號對話紀錄卷一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卷一第139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俱難認此節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抑有進者,可知雙方主客觀上存在期待縱若有配偶之人亦非不得離婚後再婚之選項,自難因被告最終決定劃清界線,交往不成乃致情感破裂之結局,遽認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6.至於卷附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他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01頁),無非僅得證明告訴人事後罹患輕鬱症、適應性失眠症,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心理上傷害,自111年8月26日起就診迄今之經過,與本案詐欺取財得利罪嫌之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實屬二事,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由Pairs交友軟體告知後同意僅限「單身人士(亦
包含現已離婚者)使用」規約內容,悉知告訴人以結婚生子為前提,惟未如實揭露其婚姻猶仍與告訴人交往,亦虛報生日、住處,告訴人為交往付出如附表所示之高鐵與旅宿等負擔費用、致贈紅包等禮物之事實,俱非無稽。然以人之情感並非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利益。本件既無充分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之行為係為求財得利,由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雙方付費贈禮出自感情因素,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1.旅宿費用 日期 金額 108/07/13 2,780元 108/07/14 2,280元 108/08/11 4,200元 108/09/01 2,200元 108/09/02 3,217元 108/09/12 2,120元 108/09/13 2,796元 108/09/14 2,580元 108/09/15 2,070元 108/10/09 2,180元 108/10/10 2,419元 108/11/22 4,000元 108/11/23 3,390元 108/11/24 2,840元 108/12/15 3,336元 108/12/31 3,620元 109/01/01 2,220元 109/02/01 2,694元 109/02/02 1,800元 109/02/03 1,960元 109/02/14 2,540元 109/02/15 2,220元 109/02/16 1,960元 109/03/14、109/03/15 3,227元 109/04/11 1,500元 109/04/12 1,500元 109/04/13 1,400元 109/04/14 1,267元 109/05/16 1,266元 109/05/17 1,267元 109/06/06 1,500元 109/06/07 1,500元 109/06/08 1,500元 109/07/11、109/07/12 3,253元 109/07/13 1,500元 109/08/17 1,500元 109/09/12 3,131元 109/09/13 1,300元 110/01/13 1,400元 110/01/14、110/01/15 2,800元 110/01/16 1,805元 110/03/08 1,235元 110/03/09 1,235元 110/03/10 1,235元 110/03/11 1,235元 110/03/12 1,520元 110/03/13 1,520元 110/03/14 1,235元 110/09/04 10,000元 110/09/05 3,500元 110/10/23 10,099元 110/10/24 3,505元 小計 130,357元 2.致贈被告母親、兒子紅包 109/02/16 6,600元 110/11/13 10,000元 小計 16,600元 3.高鐵費用 108/08/10(臺南→桃園) 1,190元 400元 108/08/13(桃園→臺北) 160元 108/08/13(桃園→臺北) 1,190元 400元 108/08/17(臺南→臺北) 875元 108/08/17(臺北→臺南) 1,080元 108/08/31(臺南→板橋) 1,350元 108/09/03(臺北→臺南) 1,350元 108/09/12(臺南→臺北) 1,305元 108/09/16(臺北→臺南) 1,350元 108/10/09(臺南→臺北) 1,350元 108/10/11(臺北→臺南) 1,350元 108/11/22(臺南→臺北) 1,350元 108/11/25(臺北→臺南) 675元 108/12/14(臺南→臺北) 1,150元 108/12/14(臺北→臺南) 1,080元 108/12/21(臺南→臺北) 875元 108/12/23(臺北→臺南) 1,350元 109/02/01(臺南→臺北) 675元 109/02/04(臺南→臺北) 675元 109/02/14(臺南→臺北) 675元 109/03/05(臺南→臺北) 875元 109/03/14(臺南→臺北) 675元 109/03/20(臺南→臺北) 1,080元 109/04/15(臺北→臺南) 1,390元 109/05/16(臺南→臺北) 675元 109/05/18(臺北→臺南) 675元 109/06/06(臺南→臺北) 675元 109/06/09(臺北→臺南) 675元 109/07/01(臺北→臺南) 875元 109/07/11(臺南→桃園) 1,190元 109/07/11(桃園→板橋) 130元 109/08/15(臺南→桃園) 1,190元 109/08/18(臺南→臺北) 675元 109/09/12(臺南→臺北) 675元 109/09/14(臺北→臺南) 1,350元 110/01/13(臺南→臺中) 630元 110/01/13(臺中→臺北) 675元 110/01/17(臺北→新竹) 290元 110/01/17(新竹→臺南) 1,060元 110/02/28(臺南→臺北) 1,080元 110/03/14(臺南→臺北) 1,215元 110/03/15(臺北→臺南) 1,350元 110/03/19(臺北→臺南) 1,305元 110/09/04(臺南→桃園) 1,190元 110/09/06(臺北→臺南) 1,350元 110/10/10(臺北→臺南) 1,215元 110/10/23(臺南→臺北) 1,215元 110/11/12(臺南→臺中) 650元 110/11/14(南港→臺南) 1,390元 12張5折券 8,100元 2張免費券(不計) 2,700元 小計 57,375元 4.約會負擔費用、禮物 108/06/06 1,012元 108/07/13 592元 108/07/14 600元 108/08/13 145元 108/08/31 102元 108/09/01 208元 108/09/02 359元 108/10/05 11,900元 108/11/04 2,000元 108/11/04 4,906元 108/11/21 3,381元 108/11/22 6,810元 108/12/19 1,528元 109/01/01 40元 109/01/02 2,244元 109/02/01 185元 109/02/01 2,024元 109/02/04 1,827元 109/02/14 263元 109/02/16 15元 109/03/13 490元 109/03/14 508元 109/03/15 120元 109/03/16 1,385元 109/05/16 200元 109/05/18 110元 109/06/06 39元 109/06/08 115元 109/07/06 799元 109/07/10 4,454元 109/07/11 80元 109/07/11 35元 109/07/13 570元 109/08/16 60元 109/08/17 110元 109/09/04 1,683元 109/09/13 240元 109/09/13 535元 109/09/15 3,298元 110/01/17 150元 110/03/13 8,184元 110/09/04 2,040元 110/09/05 540元 110/10/18 1,880元 小計 67,766元 以上總計272,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