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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瑋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至6時許,與同派出所員警戊○○駕駛警車,停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忠孝店前,執行「守望_SOGO錢櫃防治滋事537」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在同路段26巷口路旁,見陳昕妤、告訴人乙○○(上2人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UBER司機丙○○發生口角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或同條項各款所列得予以管束之要件及施以管束之手段,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見告訴人未應要求離去,並認告訴人有接近並辱罵員警等情形,即認有對告訴人施以管束之必要,而抓住告訴人之肩膀脖頸部位,以柔道「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放倒並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右肩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2月20日敦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被告及員警戊○○、丁○○之職務報告、上開3人密錄器譯文各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等畫面光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111年7月21日及25日勘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13013470號函附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個人微型攝影機暨駐地攝影機擷取畫面暨摘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執行員警勤務,而對告訴人實施管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已有酒醉狀態,而與計程車司機丙○○發生嚴重口角衝突,甚至有單挑司機的言論,而且告訴人女友陳昕妤因酒醉而不斷對丙○○咆哮髒話,經丙○○表示要對陳昕妤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但告訴人一直阻攔我們警方,而且一直靠近我,要推擠我的意思,我請告訴人後退,但告訴人都講不聽,甚至對我們警方大小聲,並試圖抓住陳昕妤不讓我們帶走,因為告訴人無法跟我們上警車離開,而罵我們同事三字經,我要制止他,手扶著告訴人肩膀,告訴人的手就揮到我的密錄器,把密錄器撥到地上,我當時是怕會有肢體上的衝突,即時反應要將告訴人壓制施以管束,隨後我的同仁也上前制住告訴人;我對告訴人施以管束是讓告訴人往後面傾倒在地,只是抱住告訴人往後倒,沒有過肩摔,而且我將告訴人放倒在地時,我的右手是在告訴人背部底下,我的右手先著地,也沒有對告訴人肢體為任何攻擊行為,隨後我就起身尋找的我密錄器,之後就由其餘3、4名員警控制告訴人,我最後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過程中告訴人沒有表示他的腳或身體其他部位有受傷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依法對告訴人施以管束,而基於專業訓練將告訴人「放倒」在地,並非過肩摔,自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敦南派出所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前揭勤務,而對告訴人實施管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88、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8323卷第13頁,偵25113卷第24頁,原審易卷第142至143頁),並有111年2月20日敦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18323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見他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見他卷第43至54頁)、被告111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18323卷第37至38頁)、員警戊○○111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18323卷第39至41頁)、員警丁○○111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18323卷第43至44頁)、個人微型攝影機暨駐地攝影機擷取畫面暨摘述(見他卷第61至74頁)、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畫面譯文(見偵18323卷第45至49頁)、員警戊○○0000000保護管束案現場影像譯文(見偵18323卷第51至57頁)、員警丁○○密錄器影像畫面譯文(見偵18323卷第59至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1日勘驗報告(見偵18323卷第101至13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5日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33至16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依當時情形可否對告訴人實施管束行為?該管束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過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係依法實施管束行為: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是警察對於酒醉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此情狀之有無,須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反覆驗證,而如其執行職務程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而構成裁量瑕疵,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蓄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尚難以刑事之罪責相繩,倘員警遵循法定要件執行職務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當屬依法令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是UBER計程車司機,當天我接受系統派單到錢櫃SOGO店前載客,當時有2女1男要搭我的車,他們3人走過來時走路很不穩,有明顯的酒意,我擔心客人會在車上醉吐,或睡著了,我無法1個人對3個人,就跟他們說不好意思,我不方便載,陳昕妤就在車上罵,後來坐後座的兩個女孩子先下車,告訴人坐前面,一開始告訴人不下車,兩個女孩子就拉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就對我罵「你不載我,你是怎樣,看不起我嗎」、「幹你娘」罵一堆,還有「釘孤枝」什麼的,他們3人下車後,警察看到就過來問說怎麼一回事,我說阿Sir不好意思,我不想載他們,因為他們喝酒醉,阿Sir就跟他們3位講,尤其是跟告訴人講,因為告訴人開始他不高興,他就罵我,警察就跟他說人家說你喝酒不想載你,你再另外叫車就好,告訴人不放棄,所以他又面對我衝向我,又罵我髒話,阿Sir說妳先上車,我就上去了,其實我那時候已經正準備開車,但是告訴人他不放棄,還一直罵我等語(見偵18323卷第29至31頁,原審易卷第145至151頁);證人陳昕妤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當時喝醉跟司機口角,我有點斷片,不太記得當時的對話內容,後來警察要送我去警察局,我才有一點醒來等語(見偵18323卷第24頁,偵25113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喝幾杯啤酒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0頁);證人即員警戊○○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很明顯身上有酒味,講話也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6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飲酒而有酒醉、公然漫罵他人之情形。

(三)案發當日凌晨3時11分許,因陳昕妤仍在場大聲咆哮並辱罵丙○○:「幹你娘」、「老雞掰」、「幹」等穢語,經丙○○表示要對陳昕妤提告等情,有個人微型攝影機暨駐地攝影機擷取畫面暨摘述(見他卷第6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5日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稽;酌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司機丙○○已經明確跟我們警方表示說要對白色衣服的女生即陳昕妤提告公然侮辱,所以我們當然開始對陳昕妤開啟現行犯的逮捕程序,告訴人是一直從陳昕妤後面勒住她的脖子,我已經很明確跟告訴人說後退,但告訴人他是勒著陳昕妤的脖子拒絕我們警方逮捕陳昕妤,之後我們才會請支援過來,把兩方分開;我覺得告訴人有手環勒著我們要逮捕的對象即陳昕妤,加上告訴人有喝酒 ,我們認為已經有傷害他人之虞,因為陳昕妤一直喊好痛;而且告訴人抗拒我們警方逮捕陳昕妤,拉扯之間一定造成受傷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6至157頁),堪認警方在丙○○表明對陳昕妤提告後,擬將陳昕妤帶回派出所,而告訴人卻從陳昕妤後面勒住其脖子,企圖阻止警方逮捕陳昕妤。

(四)經原審勘驗員警戊○○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5日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36至140頁),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5張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72至75、81至95頁),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戊○○-111.02.00(000000-000000)_996

2.檔案長度:5分7秒

3.備註:時間紀錄以密錄器畫面左下角時間為準。

4.勘驗內容:⑴3時15分43秒至3時15分52秒:

告訴人(穿著黃色上衣)持手機對著員警錄影,員警手碰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退後【圖1】。

被 告:依照刑事訴訟法。

告訴人:哪一條?戊○○:你已經妨害公務了,你後退你後退。

⑵3時15分53秒至3時17分51秒:

員警欲將陳昕妤帶回警局,告知告訴人後退,告訴人將陳昕妤攬在其身體前方,員警再次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妨害執行勤務並後退,不然要使用強制力,員警抓住告訴人的手【圖2】,員警拉住陳昕妤,將陳昕妤帶往警車方向。

⑶3時17分00秒至3時17分51秒:

告訴人:我沒怎樣我沒怎樣喔。

(告訴人舉起雙手,走靠近員警。)戊○○:來你後退你後退。

告訴人:欸沒有。

某員警:關你什麼事、關你什麼事。

告訴人:他我女朋友,我跟他一起走可以吧。

(告訴人站在員警前方,員警伸手碰到告訴人胸口及手臂,要求告訴人退後。【圖3】)某員警:關你什麼事。

告訴人:不是,欸他我女朋友我跟他一起走可以吧。

某員警:你後退,不行。

告訴人:為什麼不行?戊○○:不行,他現在是現行犯。

告訴人:他為什麼現行犯?戊○○:他幹譙他不是現行犯是什麼?人家對他提告啊。

被 告:我們警察都在旁邊聽得一清二楚了。

告訴人:司機大哥而已喔,他司機有要提告嗎?某員警:司機有要提告。

告訴人:幹你娘,你們真的是。

某員警:我剛就跟你說。

丁○○:你講什麼東西?戊○○:你剛剛有說什麼。

丁○○:你講什麼東西。

(員警伸手拉著告訴人的手臂。【圖4】)被 告:你在嗆什麼,嗆什麼東西啊,嗆什麼。(1名員警以手推告訴人胸口,告訴人身體往後退,另名員警拉著告訴人的手臂,接著原站在旁邊的被告走靠近告訴人,以右手勾著告訴人脖子處,接著用雙手拉扯告訴人肩膀,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上壓制。【圖5至15】)被 告:嗆什麼東西啊。

告訴人:我怎樣我怎樣。

被 告:把你銬起來。

某員警:現在給你依法管束。

⑷3時17分39秒告訴人左手碰觸到被告胸前。

3時17分41秒被告胸前密錄器掉落。

可知告訴人對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確有妨害員警並對員警辱罵髒話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再參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酒醉嚴重,加上朝我們幹譙三字經,情緒高昂,才怕他傷害到其他人,所以執行管束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在場員警丁○○於原審證稱:現行犯如果有酒醉,我們是以管束來做判斷,若沒有酒醉,只是單純朝我們直接辱罵,我們會以現行犯來逮捕,當時現場我們同事有5至6位,被告現場判斷告訴人有酒醉,可能有攻擊他人的狀況,所以實施管束,實施管束不是要到實害已經發生才能管束,是可以預防、預判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69、171頁)。

(六)綜合前揭情詞,可見本案事發緣由係計程車司機丙○○因告訴人、陳昕妤等人酒醉,不願搭載,其等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丙○○,告訴人並對丙○○辱罵髒話、表示要「釘孤枝」(即與丙○○對打之意)等語,嗣因陳昕妤繼續對丙○○口出穢語,經丙○○表示提出告訴後,員警欲將陳昕妤帶回派出所,並數次請告訴人後退,然告訴人卻從陳昕妤後面勒住其脖子,並將陳昕妤攬在其身體前方,企圖阻止員警帶離陳昕妤,又因員警拒絕其搭乘警車隨同陳昕妤至派出所而以「幹你娘」辱罵員警,復以手撥落被告配戴之密錄器,此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應已達酒醉,並有傷害丙○○、陳昕妤之危險,且告訴人以手撥落被告胸前之密錄器,堪認可能發生攻擊員警之行為,為公眾安全,非管束不能預防告訴人傷害他人身體之危險,就案發過程作整體觀察,衡情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被告身為值勤員警,自得對告訴人實施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護員警及他人之人身安全。是被告辯稱:我對告訴人施以管束,係怕會有肢體上之衝突等語,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管束行為係誤認其依法執行職務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三、被告管束行為並未過當,當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

(一)經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管束行為係以右手勾著告訴人脖子處,接著用雙手拉扯告訴人肩膀,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上壓制等情,業如前述,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辯稱:我對告訴人施以管束是讓告訴人往後面傾倒在地,只是抱住告訴人人往後倒,沒有過肩摔,而且我將告訴人放倒在地時,我的右手是在告訴人背部底下,我的右手先著地,也沒有對告訴人肢體為任何攻擊行為等語,尚屬相符,所謂「過肩摔」依一般人之理解,係指利用雙手之力量牽引對手重心前移至其右(左)前方,然後轉身將對手背負於背上彎腰摔倒之動作,惟被告對告訴人並無施以過肩摔之動作,業經原審勘驗員警戊○○密錄器影像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74頁),被告辯稱其係用「放倒」之方式,嗣於告訴人跌倒時並用手護住告訴人的背部,亦核與原審勘驗內容一致,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施以柔道「過肩摔」之方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柔道「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放倒並壓制在地云云,並非事實,容有誤會,依被告所為之行為,尚有以手護位告訴人防止其受傷之動作可知,實難認被告管束行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過當之情形。

(二)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酌警方據報到場後,告訴人與陳昕妤猶不知收斂言行,嗣員警欲將陳昕妤帶回派出所,並數次請告訴人後退,然告訴人卻從陳昕妤後面勒住其脖子,並將陳昕妤攬在其身體前方,企圖阻止員警帶離陳昕妤,又因員警拒絕其搭乘警車隨同陳昕妤至派出所而以「幹你娘」辱罵員警,復以手撥落被告配戴之密錄器等情,業如前述,明顯可見告訴人刻意衝撞公權力之對立意圖,其當下之行為已足使一般在場聽聞者均感受告訴人侵略冒犯之意,且告訴人之情緒及言詞表現越趨失控,衝突亦趨升高,倘告訴人稍受情緒挑動,實有可能爆發更激烈之非理性行為,形成危安之情形,故被告乃進而將告訴人放倒在地,足見被告執法之手段係隨著告訴人之行為越趨失控,而逐漸提高執法之強度,並非一開始即實施高強度之強制力管束告訴人,則被告因告訴人已有欲攻擊行為且情緒不穩,認告訴人酒醉而有傷人或自傷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告訴人實施管束,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當屬依法令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

四、告訴人所受左側足部挫傷、蹠骨與外側楔骨骨折,及跗蹠關節損傷之傷勢,難認與被告之管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雖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右肩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惟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凌晨4時38分許即離開敦南派出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13013470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可參(見他卷第35頁),卻遲至同日16時21分,距離其離開派出所後將近12小時始就醫(見他卷第13頁),其所受傷勢是否與被告實施管束行為有關,尚非無疑。

(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過來靠著我的身體,接著我的印象就是直接往後倒,沒有感覺到我的腳是不是有被絆到或被攻擊到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管束時,應無對告訴人之腳部施力。

(四)衡酌在一般情況下,員警對受管束人施以上開管束,應不必然發生左側足部挫傷、蹠骨與外側楔骨骨折,及跗蹠關節損傷之傷勢;參以告訴人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且有辱罵員警之舉,堪認情緒高張,而人處於酒醉或情緒高張之狀況下,肢體協調及平衡感應已受影響而不如正常狀態;況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管束時,應無對告訴人之腳部施力,業如前述,縱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尚難認定與被告之管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受有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勢,縱係被告實施管束行為所致,惟被告係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狀,依行政法學理,係屬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需本於職責,衡酌一切情狀,就法構成要件為合義務之涵射,而非謂行政機關於此有何裁量空間,原判決錯將行政法上「裁量」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二者概念及法律效果移花接木,自有論理上之違誤;(二)告訴人固坦承有飲酒之情狀,然是否已達上開類瘋狂之「酒醉」狀況?卷内已缺乏血液濃度、呼氣測試值等客觀證據以供參酌;而被告、證人戊○○、證人丙○○等人亦因與告訴人利害關係及立場不同,本難期待渠等以肉眼或嗅覺觀察之證述能與事實相符,並依原審判決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員警身上密錄器,查得告訴人案發時尚知持手機對著員警錄影,並詢問員警法律依據,且於警員欲以現行犯將其女友帶走之際,尚知以手攬護其女友等情狀,實難認告訴人已達上開類瘋狂之「酒醉」,而得施以保護管束之情狀;況案發當場之員警證人戊○○、丁○○等人,對於案發當時,究係存有何等必須對告訴人為管束之客觀情形,其2人所述已莫衷一是,且經檢察官追問後,本身亦有前後不一之陳述,佐以上開2位證人亦明確證稱:被告對於民眾施以保護管束之頻率,確係高於一般水準等語,及經檢察官詢 問並請求原審再次播放上開員警身上密錄器晝面,於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地面時,被告竟口出「幹」之字語,此客觀事實,更可見被告漠視對告訴人施以管束時,客觀上已無對告訴人為管束之理由及必要,卻仍恣意出於洩恨、報復等心態,以虛予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外觀,蠻橫地以暴力相加無辜之告訴人;(三)再者,究係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者為起訴書所稱之「過肩摔」,抑或原判決所稱之「將告訴人放倒並壓制在地」,均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客觀傷害結果,且告訴人於獲釋返家休息,心神稍為回復之際,於當天下午即在家人陪同及支持之下,至醫院驗傷就醫,以保全其權利,實為人情之常,原判決徒以告訴人獲釋之後未立即驗傷就醫為由,而謂告訴人所受傷有關,有所存疑等語,實與常人生活經驗法則相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難謂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立法者在立法設計法律條文的內容時,為了因應社會變遷與複雜事實,使用具有多重含義,且某程度意義不明確的用語或法律概念,致法律明詞用語抽象不明而產生解釋空間之概念;而「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的明示授權或消極默許,於適用法規時,本於行政目的,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而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此乃立法授權警察職權行使之裁量條款,在立法者所允許之裁量空間內(裁量餘地),警察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以決定是否發動法律賦予之職權及選擇採取何種手段,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關於得為「管束」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警察對於該條款規定情形下之人士進行的行為限制,以保護其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因涉及警察在特定情況下決定是否進行行為限制,故該得為「管束」之行為限制應屬行政裁量範疇,又衡酌警察於執行勤務時自當以維護社會安全為首要,就周遭環境亦需保持高度警覺,且對於治安之維護非僅消極在危安狀況發生後加以排除,更重要者,毋寧是預防可能致生威脅之情事發生,徵諸社會上發生之攻擊事件,事先多難徒以外觀臆測滋事者是否將引發危險,亦難以預測後續引發之危害程度,本案告訴人雖受有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勢,縱係被告實施管束行為所致,惟依全案證據資料,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管束,於法有據,係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是被告所為究難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