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煜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煜琮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煜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以其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其友人曾錦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鍾嘉展(下稱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於本案前有竊盜、毒品、妨害性自主、毀損、傷害、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案,素行難謂良好;衡酌被告前雖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不無相當程度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有所減輕,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木工、板模工作,本案發生時也是做木工、板模,但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