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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淳池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暨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4044號、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淳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淳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小農販賣機有限公司」(下稱小農公司)名義,與臺北市○○○路000號「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莊聿鳳(原名莊麗鳳,110年8月27日更名)簽訂「租賃同意書」,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承租該社區所屬「後巷空地」,租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嗣另案地主梁美齡以鄭淳池先前租用邀月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左右兩側騎樓(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下3樓之租約終止為由,請求遷讓返還鄭淳池佔用之系爭土地及地下3樓空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梁美齡勝訴確定,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派員於111年5月11日,至上址執行民事確定判決,將停車場出入口兩側騎樓(即系爭土地)及地下3樓清空,點交與梁美齡及全體共有人。詎鄭淳池明知110年10月18日與莊聿鳳所定契約,租承範圍僅得使用臺北市○○○路000號邀月大樓後方空地,不及其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11年5月12日起(起訴書誤認為111年10月18日),在上址機械停車場土地出入口左右兩側騎樓(即該民事判決附表A,士林地院點交共有的部分),以攤車設備重行圍繞成經營空間,將攤車固定在水泥基座上,並裝設監視器、電源,排除他人之使用,在上址經營攤車業務,而竊佔系爭土地。經邀月大樓管委會要求清除,鄭淳池均主張上開租約包含系爭土地,拒不搬遷。邀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彭秀芬遂依業主及住戶連署內容,於111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開租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租,應回復原狀,移除雜物,鄭淳池仍置之不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餐車,擺攤販售營業迄今。

二、案經被害人邀月大樓管委會代表人彭秀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6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淳池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路000號邀月大樓機械停車場出入口左右兩側騎樓,以攤車設備圍繞經營攤位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已十餘年,均按時繳租,告訴人彭秀芬在租約屆滿前10日,突通知拒絕續租,顯與一般社會習慣相違,本件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非無權佔用。又系爭土地上之攤車係其使用,攤車下方均裝設輪子,可隨時撤離,並非固定在系爭土地上,履勘現場時所看見的固定束帶,是因為颱風固定攤車所致,並無竊佔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主張其已使用系爭土地十餘年,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屬合法占有使用。告訴人彭秀芬則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主張之租約係住戶莊聿鳳擅將社區後方空地出租被告,住戶對此均不知情,且該租約使用範圍亦與本件停車場出入口土地無涉,被告係在士林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復行佔用。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雙方有無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範圍為何,租約是否為不定期租賃,是否得作為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臺北市○○○路000號邀月大樓社區固有管理委員會組織,但管

理鬆散,且迄113年間始向臺北市政府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在此之前,均由主任委員及若干委員決策負責,業據證人即現任主委彭秀芬、委員陳鴻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互核一致。而社區住戶梁美齡曾與被告就本件建物停車場出入口左右兩側(即系爭土地)及地下3樓停車場空間,以口頭訂立租賃契約。嗣於106年9月30日終止租約,梁美齡向士林地院訴請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下室空間與全體共有人,案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梁美齡勝訴確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地下3樓空間,此有該案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9頁)。111年5月11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地下室空間遷讓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則自斯時起,被告即不得再行佔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雖指其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告訴人無視多年來續

約之習慣,拒絕續租,與社會習慣不符,本件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然為告訴人彭秀芬否認。而依卷附「租賃同意書」所載(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係以「寧夏文創市集巷舖」名義,與「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麗鳳」簽訂租賃同意書,租期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標的為「社區所屬後向(巷)空地」。又於110年10月8日以「小農販賣機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淳池)名義,與「邀月大樓管委會代表人莊聿鳳」簽訂「租賃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租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標的為「社區所屬後巷空地」,有上開契約書2紙在卷可稽。雖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鬆散,但莊聿鳳(原名莊麗鳳)確實擔任主任委員,且被告交付之租金,均由管委會收執運用,其餘住戶對此並無異議,亦據證人陳鴻謀證述在卷,則莊聿鳳有權簽訂本件契約殆無疑義。惟上開二契約前後簽約之對象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告鄭淳池之個人商號,後者則為小農販賣機有限公司,為法人團體,二者主體並不相同,自非續租之關係;且其租賃標的為「社區所屬後巷空地」,顯非本件機械停車場出口騎樓處。而告訴人彭秀芬於111年10月7日告知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亦表明出租範圍係邀月大樓所屬後巷空地(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疑。㈣被告雖主張其與社區已連續多年訂立租約,社區在租約終止

前10日始通知不續約,違反一般社會習慣,其與社區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又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109年10月18日、110年10月18日前後兩次所定租賃契約,其訂約主體分別為鄭淳池、小農公司,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自非續租之關係;而本件契約已明定租期1年,在111年10月17日租期屆滿後當然終止,本件既非未定期限租約,自無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終止租約依習慣先行通知之理;而出租人在到期前已表明反對續租,亦未收取租金,本件更無民法第451條成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況本件契約已載明承租範圍係「社區所屬後巷空地」,更與本件停車場出入口左右兩側騎樓空地無涉,告訴人彭秀芬亦否認該租賃契約包括系爭土地。另當時參與管委會運作之證人陳鴻模對租賃土地之位置亦證稱:錢是交給管理員,他們(指被告)是承租後面倉庫的位置,不是本件車庫前面的空地(按即系爭土地),這是我的認知。(審判長問:出租給被告的事情,你是否知悉?)是。(審判長問:你們是開管委會討論後同意出租,或是被告跟主委談就出租了?)是被告透過管理員與主委詢問,因為這件事情管理員有跟我講。(審判長問:你們有無為了這件事情開會,將這整塊地出租,不論是車庫前面的空地,或是後面倉庫的位置?)幾個管理員討論,我當時的認知是出租後面倉庫的位置,而且被告的確有使用這個位置。(審判長問:你何時知道本件機械車位外的空地,也是被告在使用?)以前莊麗鳳當主委時有講過被告在外面也是走得通的人,她不想惹麻煩,他既然要來簽,就租給他後面倉庫的位置,她說她不想惹這個麻煩(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顯見被告110年10月間向管委會承租之範圍,係後方倉庫空地,非系爭土地,莊聿鳳(莊麗鳳)怠於處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係不想招惹事端,並非因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甚明。

㈤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1日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後,業已清空

,並點交全體共有人,被告自無使用之權利。被告自承於111年5月12日起,再次以攤車佔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裝潢、安裝水源、電力、照明、遮棚等物(見偵卷第119頁),有現場照片可稽,迄今仍未停止,亦據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9頁)。而依本院勘驗所見,該處利用攤車圍繞自成一營業範圍,且牆壁上掛有招牌,顯然已向他人表明該範圍係有人使用,足以排除他人進入利用。攤車下方固設有輪子,但以束帶與地面固定,在客觀上一般人亦不可能將其卸除,推離攤車,被告辯稱係因颱風暫時固定攤車,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無誤,不得執與本案無關之租約作為合法佔用之權源。

㈥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另利用該土地放置其他物品,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另成罪。被告自111年5月11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解除佔有,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後,自111年5月12日重新佔有系爭土地,其犯罪時間應為111年5月12日,起訴書誤為111年10月18日契約終止後佔用,係誤認租賃契約範圍,應予更正。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4號、第404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將2張長桌放置在車庫前法定空地並固定在水溝蓋上,112年9月19日在車庫前設攤營業,涉犯刑法第320條竊佔罪。此部分併案之事實係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與檢察官所起訴竊佔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為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自111年5月12日竊佔系爭土地,迄今仍未歸還,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刑。原審以被告利用掛有車輪的攤車佔用系爭土地,可隨時移開並無竊佔行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士林地院點交系爭土地後,仍強行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危害,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時間久暫,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6號併辦意旨略以:

鄭淳池佔有系爭土地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以台北寧夏海鮮粥店及小農販賣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周國棨簽立台北寧夏海鮮粥店攤舖位承攬經營契約書,詐取周國棨保證金3萬2,000元及每月管理費(即租金)1萬1,00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認與已起訴之竊佔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竊佔罪係即成犯,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攤車排除他人使用,竊佔犯罪即已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在111年11月23日與周國棨簽約出租,係竊佔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二者被害人、行為態樣均不同,應為數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