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哲係康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7樓之3,下稱康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間、8月間,分別向告訴人Pilot Inc.(址設13
000 Temple Avenue, City of Industry,CA91745 USA)負責人Calvin Wang、告訴人TPI Group Ltd.(址設Font House,Fonthill Industrial Park,Dublin 22,Ireland;現改稱
LWA Operations Ltd.設14 Lesson Park,Ranelagh, Dubli
n 6,D06X563,Ireland,以下仍稱TPI Group Ltd.)負責人Co
lin Culliton佯稱康成公司從事銷售醫療級手套業務,致Pi
lot Inc.負責人Calvin Wang、TPI Group Ltd.負責人ColinCulliton陷於錯誤,分別以Pilot Inc.、TPI Group Ltd.名義向康成公司訂購11萬5,000盒、42萬盒手套,並由Pilot
Inc.支付美金87萬7,240元予康成公司、TPI Group Ltd.於109年8月24日、31日分別匯款美金100萬2,540元、美金42萬9,660元至康成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因TPIGroup Ltd.、Pilot Inc.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及其等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Pilot Inc.間之109年12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於109年9月22日、24日、25日、28日及10月7日、12日、15日、16日與告訴人TPI Group Ltd.間之對話紀錄、TPI Group Ltd.匯款資料、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14723號函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康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分別向康成公司訂購醫療手套並支付價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康成公司與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
p Ltd.前有交易紀錄,才接到上開訂單,康成公司接單後,先後向○○○○○○○○○○○公司(下稱甲○○公司)、越南OOO OOOOO
OOOOOOO OOOOOOO(下稱乙○○公司)訂購上開商品,且支付定金,並未詐欺告訴人;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
d.都是康成公司之前往來的客戶,之前訂單也依約履行,其後康成公司因疫情嚴峻,加上單價較低,遭供應商甲○○公司、乙○○公司拖延出貨時間,最後無法出貨,致康成公司未能履行與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之上開醫療手套採購契約,康成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迄今除退還TPI Grou
p Ltd.美金14萬9,000元外,其餘貨款被告均無力償還告訴人,但被告並非與告訴人簽約時即有意詐騙告訴人,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先後於109年6月、8月,
分別向康成公司訂購11萬5,000盒、42萬盒醫療級手套,嗣告訴人Pilot Inc.支付美金87萬7,240元予康成公司、告訴人TPI Group Ltd.於109年8月24日、31日分別匯款美金100萬2,540元、美金42萬9,660元至康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康成公司迄未交付上開商品,僅退款美金14萬9000元予告訴人Pilot Inc.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52、205頁),並經告訴人Pilot Inc.及告訴代理人指述(見他字第6196號卷第50至53頁、偵字第2814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284頁、原審卷第285、286頁、本院卷第240頁)、告訴人TP
I Group Ltd.及告訴代理人指述(見他字第4636號卷第152、153、237、260、272頁、偵字第281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9、240頁)屬實,且有TPI Group Ltd.匯款資料(見他字第4636號卷第51至57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14723號函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14號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足信為真實。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身為康成公司負責人,是否明知康成公司無履約能力,而對告訴人Pilot Inc.、
TPI Group Ltd.施以詐術,致其等之負責人Calvin Wang、Colin Culliton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向康成公司訂購11萬5,000盒、42萬盒醫療級手套,並各支付支付美金87萬7,240元、美金100萬2,540元及美金42萬9,660元予康成公司,康成公司因此詐得前開款項,卻未交付上開商品,僅退款美金14萬9,000元予告訴人Pilot Inc.,始足成立詐欺取財罪,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Pilot Inc.之負責人Calvin Wang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跟被告在深圳認識,曾向被告採購一些小量的電子產品,疫情期間向康成公司購買醫療用手套,當時是在洛杉磯,所以手套應該是從泰國、越南等產地要送到洛杉磯。買的時候被告保證一定交貨。後來一直交不出貨,被告說他買貨的上游都跟他說不實在的情形,所以交不出貨。被告並沒有不認帳,只是說他沒有能力還,我不知道甲○○公司後來有退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及證人即TPI Group
Ltd.之負責人Colin Culliton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疫情當時有向康成公司購買醫療用手套,被告要我們支付一半價金即150萬元美金。第一次下單時是替愛爾蘭警察下單,第二次是替愛爾蘭衛生組織下單,因為第一次採購很成功,所以我們就認為被告下一次也能履約。後來被告沒有交付手套,在電子郵件裡面我有向被告確認我們取消訂單的話他會退我們貨款,之後我可能有11、12次向他請求退款。我們在臺灣聘請律師之後,被告同意全額退款,也簽了合約(協議),在我律師催促的壓力之下,被告退還了約10%款項(美金14萬9,000元),這4年來沒有退款,被告說康成公司是從越南取得手套,我不知道甲○○公司後來有退給被告43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依證人Calvin Wang、Colin Culliton之上開證述,固能證明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確分別向康成公司以前述價格訂購上開商品,康成公司事後未依約履行,迄今除退還TPI Group Ltd.美金14萬9,000元外,其餘貨款被告均稱無能力償還告訴人等情,然尚不足以僅憑其等之證言即推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明知康成公司無履約能力,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2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同意採購而支付上述款項。
㈢告訴人Pilot Inc.之負責人Calvin Wang證稱其前曾向被告採
購電子商品,告訴人TPI Group Ltd.於本件交易前,曾向康成公司採購醫療手套,並以空運出貨7,000盒醫療手套、海運出貨3萬3,000盒醫療手套予告訴人TPI Group Ltd.等情,有提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另證人ColinCulliton亦證稱TPI Group Ltd.第一次向康成公司下單,是替愛爾蘭警察下單,採購很成功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係因與其有交易紀錄,基於信賴被告,始向康成公司採購上開商品,洵屬有據。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Pilot Inc.負責人Calvin Wang、告訴人TPI Group Ltd.負責人Colin Culliton佯稱康成公司從事銷售醫療級手套業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乙節,即有可疑。㈣告訴人Pilot Inc.於109年6月間向康成公司訂購手套後,康
成公司於109年6月11日與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甲○○公司購買手套,復於109年6月19日向甲○○公司購買手套等情,有康成公司與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採購單可憑(見原審110年度國貿字第5號民事卷宗第193至201頁),而康成公司向甲○○採購後,給付定金予甲○○公司,嗣因甲○○公司無法如期出貨至該交易未完成,甲○○公司遂返還價金美金43萬1,575元、新臺幣98萬5,000元予康成公司,有甲○○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資料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國貿字第5號民事卷宗第171至191頁)。足認康成公司於上開契約簽立後,確曾向甲○○公司下單訂購上開契約同額之手套,並給付定金,上開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係甲○○公司未如期出貨,致康成公司無法取得貨品,未能及時依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告訴人Pilot Inc.。倘被告係詐騙告訴人Pilot Inc.,大可逕將取得之價款美金87萬7,240元據為己有,何需大費周章向甲○○公司下單,並支付高達美金43萬1,575元、新臺幣98萬5,000元予甲○○公司,再由甲○○公司於無法交貨時退回康成公司?是告訴人Pilot Inc.僅以康成公司事後未能依約履行,逕認康成公司自始無履約之意,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Pilo
t Inc.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㈤告訴人TPI Group Ltd.於109年8月間向康成公司訂購手套後
,康成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與乙○○公司簽訂醫療手套供貨契約,向乙○○公司採購210萬盒醫療手套(每箱10盒,共21萬箱),並先後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3月2日匯款美金32萬3,400元、美金3萬元予乙○○公司,復於110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5萬1,750元予物流公司等情,有康成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之醫療手套供貨契約(見原審卷第313至341頁)、上海銀行匯款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民事卷宗一第213至217頁)在卷可憑。質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收到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兩家公司之訂單後,除了跟甲○○公司,還有跟越南的乙○○公司訂購,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甲○○公司無法出貨,我們找到越南(乙○○)公司,當時我安排一次視訊會議,跟王董(告訴人Pilot Inc.代表人)、越南乙○○公司,我跟告訴人公司談,還是有機會出貨,無法交貨是經過2、3月努力後才知道的事實,否則我們也不會一開始就幫客戶墊付海運、空運費,如果明知對方不會交貨,我們不可能付(海運、空運費),因為那也是3、4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241、242頁);可見被告於甲○○公司無法交付手套,致無法履行與告訴人Pilot Inc.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遂與TPI Group Ltd.訂購之手套合計,另轉向乙○○公司採購,並支付海運、空運費用,有康成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之醫療手套供貨契約、匯款之交易明細、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197、313至343頁)。觀之告訴人Pilo
t Inc.向康成公司購買之數量為11萬5,000盒,告訴人TPI Group Ltd.向康成公司購買之數量為42萬盒,合計為53萬5,000盒,康成公司向乙○○公司採購之手套數量為210萬盒,顯逾本案2名告訴人之採購數量,應係康成公司尚有除2告訴人之訂單外之其他訂單,若被告係詐騙告訴人TPI Group Ltd.,何需先支付向乙○○公司採購上開商品之海運、空運費用及部分定金?故由被告與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訂立買賣契約後,先後與甲○○公司、乙○○公司簽訂供貨契約,並給付部分價金,支付貨物運送費用,足認被告與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訂約後,確有先後向甲○○公司、乙○○公司下單、採購醫療手套之履約行為,自難以康成公司事後因供貨商無法如期供貨,致未能依約交付上開商品予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即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自始不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㈥告訴人Pilot Inc.提出被告與告訴人Pilot Inc.之窗口Micha
el Du間往來電子郵件(見他字第6196號卷第13至23頁),雖可證明被告為使告訴人Pilot Inc.暫緩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而承諾於109年12月11、12日出貨,復承諾退款並提出還款計畫;另告訴人TPI Group Ltd.提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亦可證明被告一再佯稱並承諾出貨,而迄今均未出貨,亦未返還價金予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惟縱認被告事後就所負違約之債務不履行義務,仍屬康成公司與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間之民事糾葛,尚難執為此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被告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康成公司採購,詐騙價款。
㈦又告訴人Pilot Inc.向康成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事件,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國貿字第5號判決認定PILOT INC.未能證明被告以何種詐欺之手段致其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係遭被告詐欺,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決康成公司應給付告訴人PILOT INC.美金87萬7,24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告訴人PILOT INC.之上訴在案,有前開2件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93頁)。益見難以僅因康成公司嗣後因甲○○公司、乙○○公司無法交貨致未能履約,而遽認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向
康成公司採購上開商品後,康成公司即先後向甲○○公司、越南乙○○公司下單,並支付定金、海運、空運費用,嗣因甲○○公司、越南乙○○公司不能依約出貨,康成公司始無法履約交付上開商品予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並非於締約之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乙節,要非無據,可以採信。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及據告訴人LAW Operations Ltd.(即TPI Group Ltd.)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康成公司僅向甲○○公司訂購7萬5,000盒醫療手套,與告訴人向康成公司訂購手套數量上呈現明顯差距,自難以被告有向甲○○公司之行為,認被告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康成公司於告訴人Pilot Inc.下單後,確向甲○○公司訂購11萬5,000盒醫療用手套,且支付定金予甲○○公司,因甲○○公司未能交付訂購之手套後,康成公司連同TPI Group Ltd.之訂單,轉向乙○○公司下單,並支付定金、海運、空運費用,嗣乙○○公司亦無法交貨,致康成公司迄今無法履約交付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
d.採購之上開商品,惟此屬康成公司與告訴人Pilot Inc.、
TPI Group Ltd.間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民事糾葛,不足執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Pilot Inc.、TPI Gr
oup Ltd.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