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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被告林○○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教唆

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刑標準。檢察官於其上訴狀載明「…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誠屬過輕,難謂妥適。」(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查: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與告訴人前曾交往之關係,被告教唆他人毀損本案汽車,欠缺財產之尊重,告訴人所受損害額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況且原審考量告訴人支出之修車費用與前述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就被告如易科罰金,諭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亦未低於一般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不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

二、犯罪事實

林○○、許○○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於民國110年2、3月間分手。林○○分手後心有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唆使江○○砸毀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給予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江○○應允之,遂依林○○告知之本案汽車停放時間及位置,於110年4月21日2時40分許,在鶯歌老街第二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持棍棒敲打本案汽車擋風玻璃、引擎蓋,致本案汽車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而喪失原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江○○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有罪)。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之供述。

(二)證人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江○○毀損本案汽車之行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六)被告與江○○之訊息截圖照片。

(七)被告與江○○通話錄音之譯文。

(八)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參字第11203172080號聲紋鑑定書。

(九)被告遭江○○指證違反就業服務法另案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31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18027510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5日111年度偵字第27355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前述證據名稱㈦之通話錄音中非其聲音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2、63頁)。然該通話錄音經聲紋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聲音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8.6分,研判與被告聲音相似乙情,有前述證據名稱㈧之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80至82頁)。復觀諸檢察官製作之譯文,被告於電話中曾指責江○○「直接給我報移民署」,且稱「反正我去移民署過了」等語(偵查卷第68頁),核與證人江○○證稱:對話中提及的移民署是其他工地的逃逸外勞被抓,我想確認該名逃逸外勞是否是被告叫去工作的等語、暨前述證據名稱㈨之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另案之偵查資料均若合符節(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16至25、35、36頁),堪認該通話錄音確係被告與江○○之對話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否認教唆江○○毀損本案汽車云云。惟證人江○○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我與告訴人是陌生關係,沒有恩怨仇隙或財務糾紛,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心生不滿,叫我去毀損告訴人的車,還跟我說車輛哪一天會停在哪邊,並給我3萬元酬謝金,因我與被告是朋友,被告一直抱怨且希望我幫他出一口氣,所以我手持鐵棍砸本案汽車的4面車窗,但我砸完車後被告就避而不見,經法院協調我要賠償,而我只是出於幫忙,搞到後來都是我擔,我就不管直接把事實說出來等語(偵查卷第8、45頁);核與證人許○○證稱:我不認識江○○,被告是我前男友,110年2、3月時分手,之後本案汽車便於110年4月21日被砸車窗等語,及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本案汽車被砸等語相符(偵查卷第6、58頁);並有江○○通知被告其收到傳票及調解期日之前述證據名稱㈥訊息截圖照片、前述證據名稱㈦通話錄音譯文可佐(偵查卷第66至68頁)。堪認證人江○○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汽車之車主固非告訴人,然告訴人既為本案汽車之平常使用人,其對於本案汽車自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前述說明,其就本案汽車遭毀損之犯罪事實,自得為告訴。又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13時許警詢時,已具體指明其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本案汽車於110年4月21日2時40分許在鶯歌老街第二停車場遭不詳男子砸毀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此告訴之效力非僅包含下手實施毀損犯行之江○○而已,尚及於教唆江○○犯罪之被告。另告訴人與江○○調解成立時,固承諾其收到江○○給付之10萬元後3日內,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偵查卷第12頁),惟因江○○完全未履行,告訴人乃未撤回告訴。故本件告訴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惟乏證據可佐,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難認被告所犯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交往分手之嫌隙,即教唆他人毀損本案汽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並斟酌江○○於另案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江○○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告訴人支出之修車費用達數十萬元之財損程度與前述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