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昱淳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昱淳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型電輪機2台、藍牙手錶1個、圓形飯盒1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0年1月9日1時23分至1時43分許,在告訴人林泰興之「金銀島娃娃機」店內之機台,雖有拿取小型電輪機2台、藍牙手錶1個、圓形飯盒1個,但這些商品我都有付錢,我於同年月11日在店內把錢交給告訴人林泰興的員工王文正。以前我有跟王文正討論過,我可以自行從娃娃機台拿取商品補貨,我拿商品都會在事前或事後跟王文正說,並使用拍照、手寫紀錄等方式與王文正核對。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付錢給王文正的證據,已經沒有留存,可以調閱當日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我有拿錢給王文正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因而原審於審判中二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被告仍不知反省,繼續否認犯行,原審遂再次詰問證人王文正、告訴人,使本案耗費相當時間調查證據,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企圖影響原審形成錯誤心證,所幸原審未因此遭被告矇騙,仍能本於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然被告之歷次抗辯及主張,已充分彰顯其於本案嚴重耗費司法資源之後,仍不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值得高度非難。因此,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勘驗「金銀島娃娃機」店於110年1月9日1時23分至1時4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時間01:23:35至01:23:51)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背著深藍色背包之男子(即被告)由錄影畫面下方出現,步行至選物販賣機台(A機台)前,持鑰匙開啟A機台玻璃窗,被告左手拿取A機台內之藍色長型盒裝物品(即小型電輪機)1個後,往A機台洞口投入。
(畫面時間01:23:52至01:24:01)被告再次用左手拿取A機台內之藍色長型盒裝物品1個,被告用右手關上A機台玻璃窗後,即轉身向畫面左上方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畫面時間01:31:00至01:31:23)被告從畫面左上角出現,步行至A機台前,被告蹲下以右手伸入A機台洞口內,拿取藍色長型盒裝物品(即小型電輪機)1個,被告起身後轉身向畫面左上角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畫面時間01:29:34至01:29:50)被告由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步行至選物販賣機台(B機台)前,被告拿出鑰匙開啟B機台玻璃窗,並用左手拿取B機台內之彩色方型盒裝物品1個(即藍芽手錶),投入B機台洞口內,即向右轉身朝畫面右邊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錄影畫面時間01:30:40至01:30:53)被告手持黑色方型盒裝物品從畫面右方步行至B機台;被告蹲下以右手伸入B機台洞口內,拿取彩色方型盒裝物品1個,即往畫面左邊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畫面時間01:41:03至01:41:17)被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步行至選物販賣機台(C機台)前背對鏡頭站立,被告蹲下並操作C機台右下角位置,起身後被告雙手位置約在中間白色部分之上方,被告之右手移動時,機台內之搖桿已經啟動,可見被告已經開始操作搖桿抓取C機台內之物品,於此之前,被告之雙手未在投幣孔前方。(畫面時間01:42:18至01:42:32)被告抓取C機台內的物品(即圓形飯盒)後,轉頭向右查看兩次,被告再次蹲下並操作C機台右下角位置,起身後雙手位於中間白色部分之上方即開始操作搖桿,未有明顯將硬幣投入C機台中間投幣孔之舉動。
(畫面時間01:43:46至01:43:52)被告蹲下將右手伸入C機台洞口內拿取物品後,即起身向畫面右下角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卷附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2易690卷第78、93至100、130、161至162頁),觀之被告於深夜時分、頭戴安全帽進入告訴人之娃娃機店拿取商品,且其拿取各該商品之期間(1時23分至1時43分許),長達20分鐘,均未見被告拿取上開商品時,以手機拍攝商品或以紙條留言之舉動,難認被告拿取各該商品,僅是單純向告訴人購買機台內商品、為自己之機台補貨。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持有娃娃機台鑰匙可開啟玻璃門直接拿取商品,卻仍先將機台內商品投入洞口後,再由下方取物口拿取商品,可見被告以此方式拿取機台內商品之目的,係在測試該商品是否容易夾取云云(見112易690卷第427頁),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僅於竊取圓形飯盒時有操作搖桿抓取該商品,其餘之商品(小型電輪機2個、藍芽手錶1個),則是直接丟入機台之取物洞口,況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我有投幣云云(見112偵6123卷第7頁反面),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辯稱其以上開手法拿取商品之目的,係為測試商品是否容易夾取(見112偵6123卷第7至8、23至24頁、112易690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以上開方式拿取機台內商品之目的,是否為測試商品是否容易抓取,已難憑採。再衡以機台內商品若未通過取物洞口計數而直接取出,於檢查機台時將會發現放置在機台內之商品數量短少,則被告刻意將機台內商品丟入取物洞口之目的,恰係為透過取物洞口計數,使告訴人誤認機台內商品短少,係客人透過投幣、操作搖桿之方式抓取,而避免其竊盜犯行被發覺。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月11日已將各該商品之價金交予王文
正(見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王文正於112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拿機台租金給我,從來沒有加上其他娃娃機商品之金額,被告交付給我轉交予告訴人之款項不會包含機台商品費用,被告並未跟我提及他於110年1月9日有拿取上開商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沒有自行先拿機台內的商品調貨或補貨,拍照後在控制台裡面留文字紀錄這樣的合作模式等語(見112易690卷第88至90頁),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文正轉交給我的只有承租機台的租金等語(見112易690卷第151頁),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至被告雖稱關於證人王文正是否販賣「金銀島娃娃機」店內商品予被告一節,告訴人及證人王文正前後所述不一致,難以憑採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惟關於「娃娃機台內之商品」未販賣予被告,且被告於交付租金時並未一併交付「購買機台內商品之價金」等情,告訴人或證人王文正所述始終一致,並無不符,而證人王文正雖稱其有販賣「店內剩餘之商品」予他人或將自己購買之商品轉賣予被告等情(見112易690卷第423至424頁),然此尚與直接販賣「擺放於機台內之商品」不同,此由證人王文正證稱:那些貨是已經事先從娃娃機拿掉了,拿出娃娃機外了,買主來取貨時,早就不在娃娃機裡面了等語即明(見112易690卷第425頁),而告訴人雖稱:王文正沒有貨,被告要怎麼跟他買,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透過王文正去調貨的情形等語(見112易690卷第150至151頁),而證人王文正亦稱:老闆只知道我用錢跟他買商品,但不知道我賣給被告等語(見112易690卷第421頁),所述並無不符。況證人王文正證稱:我賣公司的貨給被告只有2次,一次是賣修機台的材料,一次是望遠鏡等語(見112易690卷第422頁),顯與本案被告所竊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商品無關。再者,被告既留存其與證人王文正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並於原審審判中提出(見112易690卷第213至385頁),卻獨無109年1月9日前後之對話紀錄,倘本案商品確係被告透過證人王文正向告訴人購買,且其未於拿取商品時拍照或留言,衡情自應在LINE中告知證人王文正,以便將商品價金交付王文正,然被告卻未提出109年1月9日前後之對話紀錄以自證清白,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
㈢被告雖稱告訴人僅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片段,故意不拿出
完整之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148至149頁),惟告訴人擷取有被告行竊之主要畫面提告,嗣不再留存其他無關之影片,此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既稱其拿取商品時會拍照或以書面留言,然於上開20分鐘之錄影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有拍照或留言之舉動,被告固辯稱若有1至2小時之完整影片即可見到其在機台內以書面留言云云,然被告既未於其拿取商品時留言,實難想像其會在經過1至2小時後,再重開機台玻璃門或控制台留言,況證人王文正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在機台內以紙條留言或交付各該商品價金,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金銀島娃娃機」店109年10月12日、11月16日、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12時至20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稱各該畫面可以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予王文正購買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告訴人稱各該錄影畫面檔案已經沒有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證人王文正已明確證稱被告僅交付機台租金,所交付之款項不含娃娃機內商品之價款,且被告未曾提及其於110年1月9日有拿取本案商品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而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10日早已發現被告於109年1月9日拿取機台內商品之錄影畫面,卻遲至111年8月23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提出告訴,質疑告訴人提告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動機,與被告終止承租娃娃機台租約有關(見本院卷第30、150頁),惟縱認本案被告109年1月9日行竊之影片,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10日16時29分擷取(見112易690卷第147、163頁),惟告訴人未立即提告或提告之動機為何,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亦無礙於被告有本案竊盜罪行之認定。
㈣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誤,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認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指行為人以干擾付款設備而實行不正方法,藉由「提出費用」之實行方法,利用設備預設交易條件之判讀漏洞,進而使設備作成已經支付款項之判讀,方謂「詐欺設備」,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係直接以鑰匙開啟機台玻璃門拿取商品或按壓機台測試鈕操作搖桿夾取商品之方式,取得本案商品,此並有證人王文正之證述可佐(見112易690卷第152頁),可見被告並非投入假幣「詐欺」機台,使其判讀錯誤誤認被告有付款而使其操縱搖桿夾取商品,即被告所為欠缺「提供付款設備驗證之給付」,核被告所為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尚有不合,併予指明。
㈤檢察官上訴固指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係過輕,惟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型電輪機貳台、藍牙手錶壹個、圓形飯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昱淳前向林泰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金銀島娃娃機」店內擺設之娃娃機台(即選物販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時43分許止之承租期間,見林泰興所有擺放於「金銀島娃娃機」店之娃娃機台內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分別利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按下機台測試鈕即可無須投幣無限次操作機爪夾取娃娃機內商品等方式,分別徒手竊取林泰興所有之小型電輪機2台、藍牙手錶1個、圓形飯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昱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泰興所有之上開商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討論過我可自行從娃娃機台拿取商品調貨補貨一事,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對王文正而非告訴人,我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或使用測試鈕抓取商品,都會在事前或事後跟王文正說,並使用拍照、手寫紀錄等方式與王文正進行核對,我並未竊取上開商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員工王文正長期向被告販賣告訴人娃娃機台內之商品,被告主觀上認其受告訴人之授意販賣商品,遂於110年1月9日向王文正傳達可否調貨補貨後,徵得其同意如往常取走上開商品,嗣於110年1月11日將商品價金交付與王文正,由王文正轉交與告訴人,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其既得逕行開啟娃娃機之面板,將上開商品拿走,當無必要於拿取商品前,使商品通過機台電眼而使機器記錄通過之商品數量方取走商品之多餘舉止,可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而係為使其拿取之商品數量於機台內得以記錄,便於與告訴人計算甚明;由被告提出與王文正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及王文正購買商品,並給付商品價金;又消費者無法輕易夾取之商品方可為被告獲取最大利益,被告使用測試鈕夾取商品之目的在於測試商品是否易於夾取,並購買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利用鑰匙開啟娃
娃機台、按下機台測試鈕即可無須投幣無限次操作機爪夾取娃娃機內商品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品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3年前開始向我承租空機台,我因而交付娃娃機台之鑰匙給被告,但被告必須自己透過購買或花錢夾取其他娃娃機之商品放置於自己的機台等方式經營,不可能有向我承租機台後,到我的機台補貨、調貨之經營模式,我絕對沒有與被告約定可先自行拿取我的機台內之商品再向我報告之情形;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9日1時23分許、同日1時29分許至同日1時30分許、同日1時43分許,分別使用鑰匙打開我機台櫥窗之鎖頭、將商品投入機台洞口、使用鑰匙打開機台主機板,按多次測試鈕即可未投幣夾取商品,竊取小型電輪機2台、藍芽手錶1支及圓形飯盒;機台中間白色的部分是控台,右下角打開後是主機板,白色的部分打開後有一個圓孔,伸進去即可按測試鈕;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鑰匙開啟未向我承租的機台;被告以交付銅板給王文正再轉交給我或匯款到我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租金,被告交付之款項僅有承租機台之租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第142至143頁、第145頁、第148至149頁、第151頁);核與證人王文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於2至3年前向告訴人承租娃娃機台,初期被告會將租金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後則係將現金交付給我之方式給付租金,被告都是拿機台租金給我,從來沒有加上其他娃娃機商品之金額,被告交付給我轉交與林泰興之款項不會包含機台商品費用;本案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從告訴人之機台拿取告訴人所有商品之畫面,被告使用他承租的娃娃機台鑰匙開啟未向告訴人承租之機台,因為該類型機台之鑰匙均相同,娃娃機下方主機板有測試按鈕,按下後可以免費試玩,被告並未跟我提及他於110年1月9日有拿取上開商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61至162頁),是以,被告知悉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猶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利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按下機台測試鈕即可無須投幣無限次操作機爪夾取娃娃機內商品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品,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⑴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有投幣;我與告訴人都是經營娃
娃機台,都會從彼此的機台內互相調貨補貨,我有詢問金銀島店主,他有同意互相調貨補貨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辯稱:我和告訴人約定好可去出租人機台補貨調貨,我每個月支付機台的錢時,就會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一併將拿取商品的錢交給他云云(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都是先拿取商品後再拿錢給告訴人,之前有達成協議;我拿取商品都會留文字紀錄在機台內,我自己沒有留底,且會當場拍照;我都是固定在每個月10日過後之星期一付款,案發時間隔週週一之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我事後有支付款項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本案110年1月9日調貨補貨之商品價金是交給王文正轉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對王文正,並沒有跟告訴人討論過自行從娃娃機台拿取商品調貨補貨一事,我會記錄自行拿取之商品,有時候是拍照,有時候是手寫,照片不需要傳給王文正,另外我會抄寫在機台內,因為手機儲存空間太小,所以手機未留存該等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434頁至435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事先與「告訴人」商議可自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機台內商品進行調貨補貨再支付該等商品價金與告訴人、被告自行拿取告訴人所有機台內之商品是否均會拍照存證、被告於110年1月9日拿取前開商品後,係將商品價金交與告訴人抑或王文正等節,前後辯解相互齟齬,已見其虛。
⑵又參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點23分偷竊1點31分取走2個小型
電輪機」、「29分46秒偷竊1個MH829藍芽手錶30分48秒取走」、「竊取1個圓形飯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點23分偷竊1點31分取走2個小型電輪機 (錄影畫面時間01:23:35至01:23:51) 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背著深藍色 色背包之男子(甲男,即被告)由錄影畫面下方出現,步行至選物販賣機台(A機台)前,持鑰匙開啟A機台玻璃窗;甲男左手拿取A機台內之藍色長型盒裝物品1個後,往A機台洞口投入。 (錄影畫面時間01:23:52至01:24:01) 甲男再次用左手拿取A機台內之藍色長型盒裝物品1個;甲男用 右手關上A機台玻璃窗後,即轉身向畫面左上方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錄影畫面時間01:31:00至01:31:23) 甲男從畫面左上角出現,步行至A機台前;甲男蹲下以右手伸入A機台洞口內,拿取藍色長型盒裝物品1個;甲男起身後轉身向畫面左上角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29分46秒偷竊1個MH829藍芽手錶30分48秒取走 (錄影畫面時間01:29:34至01:29:50) 甲男由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步行至選物販賣機台(B機台)前 ;甲男拿出鑰匙開啟B機台玻璃窗,並用左手拿取B機台內之彩色方型盒裝物品1個,投入B機台洞口內,即向右轉身朝畫面右邊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錄影畫面時間01:30:40至01:30:53) 甲男手持黑色方型盒裝物品從畫面右方步行至B機台;甲男蹲 下以右手伸入B機台洞口內,拿取彩色方型盒裝物品1個,即往畫面左邊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竊取1個圓形飯盒 (錄影畫面時間01:41:03至01:41:17) 甲男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步行至選物販賣機台(C機台)前背對 鏡頭站立;甲男蹲下並操作C機台右下角位置,起身後甲男雙手位置約在中間白色部分之上方,甲男之右手移動時,機台內之搖桿已經啟動,可見甲男已經開始操作搖桿抓取C機台內之物品,於此之前,甲男之雙手未在投幣孔前方。 (錄影畫面時間01:42:21至01:42:32) 甲男抓取C機台內的物品後,轉頭向右查看兩次,甲男再次蹲 下並操作C機台右下角位置,起身後雙手位於中間白色部分之上方即開始操作搖桿,未有明顯將硬幣投入C機台中間投幣孔之舉動。 (錄影畫面時間01:43:46至01:43:52) 甲男蹲下將右手伸入C機台洞口內拿取物品後,即起身向畫面 右下角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操作娃娃機台前,並無投幣之舉動,且被告於拿取機台內之商品後,亦無使用手機拍攝拿取之商品或書寫紙條置於控制台之行為,再者,本院勘驗檔案名稱「警察在現場巡邏竊嫌繼續偷竊」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任何使用手機拍攝商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61至162頁),可徵被告辯稱其有投幣後再夾取機台內之商品,並於拿取商品後,拍照或書寫紙條放置於控制台存證等詞,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憑採。
⒉被告辯稱其與王文正協議可自行拿取告訴人機台內之商品調貨補貨云云,不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事前與王文正協議可自行拿取告訴人機台內之商品調貨補貨云云,並提出其與王文正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83頁),惟證人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金銀島娃娃機」或我調取商品之方式,包括我自行抓取娃娃機內之商品,以個人名義販賣給被告,或告訴人請我轉售賣剩的商品與他人,或被告直接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若是告訴人請我轉售賣剩的商品與他人,買家需要與我面交商品,並無買家自行開啟娃娃機台或按控制鈕自行拿取商品之情形,被告若直接向告訴人買貨,我會在現場,並帶被告進入倉庫拿貨,而非直接從機台拿取商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另稽諸被告與王文正間之對話紀錄,雖可見王文正曾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該等商品或被告有向王文正拿取商品等情,然該等商品與本案遭竊商品之種類均不同,且被告與王文正間之交易習慣係由王文正將商品交與被告或置放於被告承租之娃娃機台,並無何被告事前告知王文正,其將自行從娃娃機台拿取商品,或事後向王文正陳報其有自行拿取非其所承租機台內之商品等情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自無從證明被告與王文正間確存有被告可自行拿取告訴人所有機台內之商品調貨補貨之協議,而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將商品投入娃娃機台之洞口之舉動,不足證明被告並無竊盜犯意: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
應無於拿取商品前,使商品通過機台電眼而使機器記錄通過之商品數量之必要,足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而係為使其拿取之商品數量於機台內得以記錄,便於與告訴人計算云云,惟被告使用鑰匙開啟A機台、B機台櫥窗,除將擺放於該等機台內之商品投入機台洞口,再取走掉落機台洞口下方之商品外,亦有開啟機台櫥窗,逕自拿取A機台內之商品即小型電輪機之舉動,及利用未經投幣操作搖桿之方式,夾取置放於C機台內之圓形飯盒,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倘若被告係為使其拿取之商品數量於機台內得以記錄,便於與告訴人計算,何以被告不將其拿取之全部商品均通過機台洞口,反而分別利用逕行開啟機台櫥窗拿取置放A機台內之小型電輪機,及透過未投幣操控搖桿夾取置放於C機台內之圓形飯盒等不同方式,拿取該等商品,誠屬可疑,辯護人徒以被告有讓部分商品通過機台電眼之舉動,據以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難以憑採。
⑵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消費者無法輕易夾取之商品方可為
被告獲取最大利益,被告使用測試鈕夾取商品之目的在於測試商品是否易於夾取,並購買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曾供陳其使用測試鈕夾取商品之目的在於測試商品是否易於夾取,亦未陳稱其與告訴人或王文正間有何容許被告可先按下告訴人所有機台測試鈕,無須投幣操作機爪夾取該機台內商品之方式,測試該商品是否易於夾取之合意,是以,本案被告使用測試鈕夾取商品之目的是否係為了測試夾取商品之難度,即非無疑。況衡情殊難想像娃娃機台所有人願意讓其他機台承租人,僅需給付單一商品之價金,即可隨意利用按下機台測試鈕無限夾取機台內之商品,測試該商品是否易於夾取,任憑該機台內之商品外觀可能因遭受多次夾取而破損,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實有悖於事理之常,顯係事後圖為被告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⑶由上可徵,被告使用鑰匙開啟機台櫥窗後,雖有將商品投入
機台洞口之舉動,其目的毋寧係希冀透過利用將商品投入機台洞口、直接拿取機台內之商品、操作搖桿夾取商品等不同方式,掩飾其竊盜犯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利用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執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暨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小型電輪機2台、藍牙手錶1個、圓形飯盒1個,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