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雅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梅雅婷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梅雅婷於民國109年5月初至同年8月23日之期間,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活泉國際音樂教育有限公司(下稱活泉公司)之行政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活泉公司官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對附表一所示學生之成年家長或親友佯稱:課程報名費用應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云云,使上開家長或親友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7,900元之款項匯入梅雅婷申設之本案帳戶,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梅雅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至27、88、34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至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撤銷改判(即詐欺取財)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至96、339至35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除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據辯稱:我已經於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之3至5日,將各該款項全數轉交當時的行政或會計人員,再由會計人員註記在活泉公司帳本內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89頁),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二第231至385、507頁;本院卷第125至204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活泉公司負責人平翎樺(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原審
中已證稱:被告主要負責招生諮詢、課程報價,若有家長欲報名課程會請被告提供公司帳號給家長匯款;我們都是請學生家長轉到我末三碼000的臺灣銀行帳戶;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等情明確(偵卷一第1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121頁)。何況衡諸目前社會上中小型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方式,莫不以公司帳戶甚或公司負責人帳戶作為入款帳戶,尚無周折要求或同意客戶將款項匯入員工個人帳戶,再由員工取交或轉匯與公司之理。此外,附表一所示款項收取時間橫跨3月有餘,被告縱有一時無法即時取得活泉公司或平翎樺之帳戶以供匯款,實無一再以個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據此,堪認平翎樺前述情詞並非虛妄,可以信憑,而被告長期要求活泉公司之學生家長或親友將課程費用匯入本案帳戶之舉,已足徵其確有不良之存心。
㈡觀諸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見被告有何提領或
轉匯同額款項之情,反而係逐步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至與平翎樺無關之帳戶,抑或供支付個人消費帳款。可見被告要求附表一所示學生之家長或親友將附表一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利用其使用活泉公司官方Line帳號與學生之家長或親友聯繫交付課程款項之機會,以詐取上開家長或親友之財物無誤。尤其,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係被告離職(23)日之前2日匯入,被告竟謂收款後3至5日轉交活泉公司,益徵所謂如實轉交款項之說,純屬為求卸責卻又露餡之詞,不能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所謂「活泉公司帳本」(本院卷第101頁)
,以證明活泉公司確有詳細帳務資料,然觀諸該帳本僅只1頁,且無完整頁面,其內容係關於2月15日至3月29日期間收入之記載,均與本案所涉期間無關,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揭20次犯行,詐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被告歷次犯行之時間緊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罔顧他人信任,利用使用活泉公司官方Line帳號之機會,詐取附表一所示學生家長或親友欲交付活泉公司之課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依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亦不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無從執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各罪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兼就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合計63萬7,900元款項,為其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上訴駁回(即業務侵占)部分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平翎樺在原審中證稱活泉公司於109年7月間,除被告以外,已無正職員工,僅被告能處理學生家長退費事宜,由其將裝在信封袋內之退款交由被告退款等語,及依卷附活泉公司官方Line帳號與家長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活泉公司大都由被告代表公司與學生家長聯繫退費事宜。
二、依證人平翎樺與職員唐爾婧(即Line帳號「0 00000」)之Line對話紀錄及活泉公司官方Line帳號學生家長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平翎樺確曾交付信封袋請員工轉交家長,然學生家長反應未收到退款,嗣由活泉公司再次支付退款,益見被告侵占應退還之課程費用及營隊結餘款等金額,已構成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肆、經查:
一、就侵占退款乙事,其癥結在於是否有充足事證可資證明平翎樺已將應退還學生家長之款項交付被告。然據平翎樺於原審中證稱:(問:被告是否需要簽收?)不用簽收;我們那個時候完全沒有做單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2頁),可見活泉公司並未製作相關款項簽收憑證或製作款項出納紀錄,致無從查明此節真偽,自難僅因學生家長反應相關款項並未退還,而由活泉公司事後已將該款項退還學生家長乙節,即率認係因被告侵占該等款項後由活泉公司再次退款。
二、就侵占結餘款部分,未見有何因活泉公司或平翎樺向被告催討、邀約核對帳務並經被告拒絕之情,已難逕認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之存心;此外,卷內並未有附表二所示營隊相關支出之完整紀錄,故亦難排除被告另將平翎樺所謂之結餘款動支至其他項目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學生 匯款名義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育騰 ○育安 林○蓓 109年5月13日 2萬8,0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16日 1萬9,000元 中信帳戶 2 徐○佑 李○穎 109年5月14日 2萬9,0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若蘅 沈○雯 109年5月23日 3萬1,0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承 戴○仴 109年5月25日 2萬9,0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熙 吳○靜 109年6月5日 3萬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施○嘉 施○中 109年6月8日 7萬3,5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錢○恩○予恩康○璦康○芙 ○○防水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0日 8萬5,0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沐恩 109年7月22日 1萬4,500元 中信帳戶 8 陳○允 周○瑩 109年7月2日 3萬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亮宇 栗○茹 109年7月21日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洪○ 廖○靜 109年7月27日 3萬3,0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禹禾 陳○文 109年7月29日 2萬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澤凱○佩霓 陳○萍 109年7月31日 2萬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呂○築 呂○值 呂○彰 109年8月3日 2萬4,0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一米 ○一衣 賴○雅 109年8月4日 2萬4,0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心緹○瓅緹 陳○竹 109年8月6日 2萬2,5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乃華 不詳 109年8月9日 1萬5,500元 國泰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馮○禾 馮○軒 109年8月11日 1萬4,5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江○玲 不詳 109年8月14日 1萬2,48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子育○晨熙 黃○仁 109年8月18日 5萬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420元 中信帳戶 20 ○爵樂 焦○頤 109年8月21日 7,500元 中信帳戶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63萬7,900元附表二侵占應退還課程費用 編號 學生 退費課程或應退還之優惠差額 金額 活泉公司再次退款時間 1 ○○恩 芭蕾課程 8,814元 109年8月31日 2 ○○恂 嘻哈課程 3,120元 109年9月7日 3 ○茗熹○茗雪 7月21至31日冰雪奇緣 6萬元 109年8月20日 4 ○玟誼 8月17至21日流行唱跳巨星 1萬0,350元 109年8月31日 5 ○沛岑 8月17至21日流行唱跳巨星 1萬1,500元 109年8月31日 6 ○昭涵○昭渝 芭蕾課程 6萬2,000元 109年8月31日 7 ○芯羽 8月17至21日流行唱跳巨星 1萬0,350元 109年8月31日 8 ○承翰 8月17至28日戲劇學文法 2萬9,000元 109年8月31日 9 ○牧潔 6月15至24日星光繼承者差額 4,000元 109年8月31日 10 ○宜倩 6月15至24日星光繼承者差額 4,000元 109年8月31日 11 ○寧 芭蕾課程 8,862元 109年8月31日 12 ○婕瑩 8月17至21日流行唱跳巨星 1萬3,500元 109年8月31日 13 ○安珽 營隊轉常態班差額 6,392元 109年8月31日 14 ○誼琳 7月16、17日星光繼承者優惠差額 3,000元 109年9月14日 15 康○璦康○芙 8月3至14日迪士尼集合 2萬7,000元 109年8月31日 16 ○沐恩 8月13至14日星光繼承者 5,800元 109年8月7日 17 李○暶 聲樂個別課10+1 1萬5,000元 109年8月22日 18 ○芸彤 課程 2萬元 現金小計 30萬2,688元 侵占營隊結餘款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1 7月6至18日臺中營隊 工讀生退費 6,008元 7月19日 2 同上 營餘 1萬7,890元 匯款12萬元與被告,扣除營隊支出6萬3,610元、薪水3萬3,500元、Zach老師5,000元=被告須返還活泉公司1萬7,890元 營隊結餘款小計 2萬3,898元 總計 32萬6,586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雅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部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梅雅婷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在活泉國際音樂教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活泉公司)擔任課程業務人員,自109年5月間某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活泉公司負責人平翎樺佯以:其與HITACH廠牌、APPLE廠牌之高層人員熟識,得以較低價格取得HITACH廠牌之冷氣機、APPLE廠牌之電腦(iMac)、平板(iPad)及耳機(AirPods Pro)等語,平翎樺陷於錯誤,進而向梅雅婷訂購HITACH冷氣4臺(型號:HITACHI
10-12坪變頻等級系列冷暖分離式冷氣(RAS 71NK / RAC-71NK)、APPLE廠牌電腦(型號:27吋iMAC)1臺、APPLE廠牌平板(型號:iPad Air /銀色/ 64G / WIFI版)1臺及APPLE廠牌耳機(型號:AirPods Pro)2副(下合稱本案商品),並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8,885元與梅雅婷,嗣平翎樺一再詢問梅雅婷購買上開物品之進度,梅雅婷均藉詞推託,平翎樺始悉受騙。
二、案經平翎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梅雅婷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8-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協助平翎樺購買HITACH廠牌之冷氣機、APPLE廠牌之電子產品,惟辯稱:其確實有於網路上認識該等廠牌之高階管理人,並以半價取得之經驗,僅係廠商內部人購買商品有限額,尚未輪到其友人而已等語(易字卷第138-141頁),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至8月間,在活泉公司擔任課程業務人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向活泉公司負責人平翎樺表示其與HITACH廠牌,APPLE廠牌之高層人員熟識,得以較低價格取得HITACH廠牌之冷氣機、APPLE廠牌之電子產品等語,告訴人進而向被告訂購本案商品,並陸續給付21萬8,885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易字卷第59、60頁、第127頁),與平翎樺之證述(易字卷第102-1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3-19頁;卷二第
9、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平翎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67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二、平翎樺到庭結證稱:活泉公司當時需要添具冷氣機及電子產品,被告稱其認識該等廠商之高階員工得以半價價格購得HITACH廠牌之冷氣機及APPLE廠牌之電子產品,我便向其購置本案商品,並給付款項21萬4,300元與被告,付款後1至2週我即開始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便以各種理由推託遲延給付,嗣我就要求被告退還款項,被告即傳送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之擷圖與我,然我遲未獲款,我向中國信託銀行詢問,行員告以此僅係「預約轉帳」,並非確實有轉出等語(易字卷第120、121頁、第123-127頁),參以卷附平翎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詳參偵字卷二第169頁),擷圖中確實顯示此為預約轉帳,可知被告即係先透過話術使告訴人產生得以低價取得商品之心態而向己購買商品並因而取得款項,被告於事後復為避免或延遲其詐欺舉措東窗事發,並營造有誠意處理之假象,更以預約轉帳成功的擷圖誆騙對於網路銀行或APP頁面不熟悉之平翎樺,使其誤以為被告已匯回款項,更足證明被告自始就係出詐欺取財之意思方為此一連串之行為,至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意退還款項等語(易字卷第138頁),毋寧係脫免卸責之情詞,無足採憑。
三、被告雖另辯稱確實有與APPLE或HITACHI廠商高階員工相識等語,然被告絲毫未提出任何該等高階員工存在之物證、書證以實其說,其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妳當時是怎麼跟告訴人講說,妳可以為告訴人代購商品?)告訴人有購買蘋果商品及冷氣的需求,我當時確實是有管道想要幫她買…。(妳所稱管道為何?)就是朋友認識的。(朋友是誰?認識了誰?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當時的朋友,他在蘋果公司裡面上班,但我們現在已經沒有任何交集了。朋友也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網路上認識的代號名稱為何?)已經沒有了。(妳在網路上是如何認識妳所稱的高層?)他們說他們是高層,我就點進去認識,確實也都是半價買到正式官方的商品。(妳在臉書網站,是否還記得在什麼社群或社團或如何與他們對話的?)已經不太記得,因為他們後來可能也都封鎖或換過什麼資訊,所有對話紀錄已經沒有了。(妳如何可以確認他們真的是所謂的蘋果或日立的高層?)我沒有確認,但是我有拿到商品,確實也都是官方商品。(妳怎麼樣交付款項給妳所稱的日立跟蘋果的高層?)當時有轉帳跟給現金等語(易字卷第138-140頁),由本院與被告之問答可徵被告全然不願和盤托出事情真相,倘確有該等任職廠牌高層之網友,交待認識的過程再輕易不過,豈容本院如同擠牙膏般地追問後方閃爍回應,且所回應之內容更是悖於網路購物或網路交友之常態,於C2C網路購物(Customer to
Customer)未確認對方身分或資歷,卻匯款給付款項與對方之理,可見此等陳詞,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致使平翎樺受有21萬8,885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前於106年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詐欺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49頁、第157頁),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中有祖母與母親需要扶養等(易字卷第142、143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詐欺所獲取21萬8,885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3萬元,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18萬8,885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平翎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公務手機內活泉公司官方LINE帳號,接續對活泉公司客戶佯稱相關報名費應匯款至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各該報名活泉公司課程之客戶林○蓓等人陷於錯誤,陸續自109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將報名費轉帳至梅雅婷上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63萬7,900元(詳如告訴狀附表1),其後被告即將上開報名費用悉數據為己有而未交回活泉公司,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上開其任職於活泉公司期間,接續將其自告訴人所收受,應予退還客戶之課程費用、營隊結餘款以及家長臨櫃繳付之課程、營隊報名費侵占入己,金額共計32萬6,586元(詳如告訴狀附表2)。嗣經活泉公司學生茗熹、茗雪之家長反映其繳納課程退款遲未入帳,告訴人始察覺有異,經向被告取回活泉公司公務手機並逐一查閱相關活泉公司官方LINE帳號與客戶間對話記錄,始查悉上情,因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活泉公司及其代表人平翎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訊息擷圖、被告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活泉公司官方LINE帳號與客戶間對話訊息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5月至8月間,在活泉公司擔任課程業務人員,負責代收取課程費用,曾告知活泉公司客戶繳費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否認其有協助退費及侵占公司款項,並辯稱:匯至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均有交付與收費的行政人員,退費部分並非由我處理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5月至8月間,在活泉公司擔任課程業務人員,並負責代為收取課程費用等業務,其於公務手機LINE帳號,向活泉公司客戶相關報名費用得匯款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109年8月21日共計得款63萬7,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易字卷第59、60頁),核與平翎樺之證述(同前卷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201-45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505-515頁)、活泉公司官方LINE帳號與客戶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二第41-89頁、第93-163頁、第185-205頁)、平翎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21-27頁、第243-60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二、平翎樺到庭證稱:除了聘僱被告外,尚有聘其他職員,所負責之項目係共同完成全部事項,並無特定分工,誰當時上班或誰回覆家長或誰有空閒就去收取費用、退款,差不多到該年7月其他正職員工紛紛離職,僅剩被告,公司處於人力極度短缺之情況,其後因被告係最資深,新聘人員收受款項也會將費用交與我或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使用帳本,我們使用Google表單紀錄學員名單和是否繳費,大家都可以自行修改,所以會有沒有在名單卻到課的學員,家長如繳費,職員拿給我後,會由職員去登載,我幾乎沒有在碰電腦。至於退費部分,當時沒有請拿取信封的職員或家長簽收,公司如果要以匯款方式退費是由我處理,現金退費會包在寫有家長姓名的信封中,也不會細點信封中的金額,有時候會有多退少補的情況,直接補錢也沒有查證,對於交付信封與被告時間或個別數額已經不記得等語(易字卷第104-117頁、第121、122頁)。
三、活泉公司雖提出眾多與家長間的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或侵占公司應收取或應退還家長的款項,然而由前開活泉公司負責人之陳詞,已經可以清楚明悉活泉公司之帳目管理上存有顯而易見的疏漏,不僅未由專人對於現金出帳及入帳進行管控,連最簡易的流水帳或透過單一金融帳戶記錄公司財務狀況亦付之闕如,遑論活泉公司款項經手之人眾多且人員無從可考,平翎樺也稱收到費用其不會自行登入Google表單,則縱使家長已匯款至平翎樺之指定金融帳戶,相關表單現亦無得清楚呈現匯款者與家長之關聯性,則於公司人力吃緊,被告所負擔業務繁重下,尚無法排除或因業務當下不方便或偷懶不願查找平翎樺或活泉公司帳號供家長匯款,轉而請家長匯款至自己已熟知的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相關款項交付與平翎樺或其他職員之可能,同時亦難以排除因活泉公司財務管理、工作分工混亂之狀況下,因他人之不法行為、遺失或另有動支需求,致款項最終沒有實際到平翎樺手上或未將退款交與家長之可能,是無法憑此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及業務侵占犯嫌。
四、又活泉公司現金退款從最初信封袋中的金額都未精確核算,負責人交與職員、職員交與家長時亦均未清點,也沒有相關收據得以事後驗證金額或確認經手之人員,則究竟係被告或尚有其他職員為此等行為,抑或是否有家長有取得退款卻遺忘,俱非得以確定,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本院無法確認行為人為被告,亦因活泉公司財務不清之上情,而難以明晰詐欺或侵占金額,更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
陸、綜上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業務侵占犯行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