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銘恩選任辯護人 戴立安律師

胡林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銘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銘恩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蝦到家海產行」之負責人,因見賴宏儒在上開海產行向其學習經營之道,認有機可趁,雖無與賴宏儒共同投資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海產行內,向賴宏儒佯稱:其看好過年期間帝王蟹之價格會大幅上漲,如賴宏儒願意投資,由其負責訂貨並提供保管及活養場所,以待時機出售賺取差價朋分云云,致賴宏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謝銘恩。又於109年6、7月間,無與賴宏儒共同投資之意,惟仍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海產行內,向賴宏儒佯稱:現若出資由其預購泰國蝦,待中秋節期間會有好行情,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賴宏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交付70萬元予謝銘恩。迄至109年9月間,賴宏儒見謝銘恩另有債權人向其催討債務,且均未見其投資購買之帝王蟹、泰國蝦,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宏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謝銘恩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賴宏儒收取50萬元、7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以償還高利貸為由向告訴人借錢,並非找告訴人投資,也有以每日1萬1,500元計算、共計支付10餘日利息給告訴人,所取得借款部分用來償還廠商貨款,部分用於償還高利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要求告訴人「再借我50萬元」,且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都拿120萬了,我爸媽知道還不打死我」,以現今社會投資型態多樣化,若告訴人係參與投資,當不致遭受父母責備,反係借貸之金錢難以獲得清償,告訴人方憂慮無法向其父母交代。再告訴人事後要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並未提及投資,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實係借貸關係。告訴人基於與被告係舊識之信任關係,理性判斷風險後決定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事後因經營之「蝦到家海產行」倒閉而無法還款,並未施以詐術行為。另證人黃志翔與告訴人為好友,又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為迫使被告還錢,方與告訴人共同編造不實之投資事由,以誣陷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係「蝦到家海產行」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自告訴人

處獲取50萬元、70萬元,且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買告訴人所指之帝王蟹、泰國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他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213至215頁),且有「蝦到家海產行」核准設立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41至45頁、偵續卷第7、21頁、偵續緝卷第44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25、39頁、偵續緝卷49頁、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原本是被告的客人,自108年

8至10月間開始至被告經營的海產行學習,在108年11月間,我有投資50萬元,讓被告拿去買帝王蟹,1次要購買這麼多的量,且要專款專用,我投資帝王蟹後,覺得店內有賺錢,要求分利潤,被告就以開設分店、補充漁貨等理由搪塞,我當時認為被告是想擴大規模、賺更多錢,之後在109年6、7月間又投資70萬元給被告去買泰國蝦,被告說要提前付訂金,這筆錢也是要專款專用,但還沒有到被告聲稱的可以大賺一筆時,海產行就已倒閉等語(見他字第16、24至25頁、偵續卷第16至17頁、偵續緝字卷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上開海產行跟被告學習賣海鮮,被告在108年11月間,主動跟我說投資帝王蟹可以賺錢,問我要不要投資,由我出資金,他有場地可以養殖,到過年時就可以賺錢朋分利潤,我就跟家人借錢投資,在108年11月26日把50萬元交給被告,到過年時被告確實有賣帝王蟹,我認為應該有賺到錢,要求被告分利潤,被告說賺來的錢要再去投資第二間店,讓我負責管理,所以我沒有那麼擔心,之後在109年6、7月間,被告又說可以投資泰國蝦,中秋節時可以賣,我又向家人借錢投資了70萬元,但還沒有到中秋節,就有很多債權人來找被告要錢,整個投資的過程中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所謂的養蟹場、養蝦場,我有跟黃志翔討論本案投資事宜,黃志翔有聽到我跟被告討論投資的事情,他也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字卷第212至215、218至220頁)。核與證人黃志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原本都是「蝦到家海產行」的熟客,也跟告訴人一起在該海產行學習,被告在店裡跟告訴人說投資帝王蟹價差很大,要在過年前先進貨、囤貨,過年期間價格好時再賣掉,會花一些養殖成本,我有在場聽到,告訴人投資50萬,我投資75萬元,被告說帝王蟹放在別人那裡,但我沒有看到,在109年中秋節前,被告又問告訴人要不要投資泰國蝦,要先付訂金,告訴人又投資了70萬元,我當時也在場聽到,也有見到告訴人拿現金給被告,我自己投資帝王蟹的部分,被告在109年2月時已經把75萬元分3次還我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17頁)並無矛盾,衡諸黃志翔雖與告訴人、被告均為舊識,然其與被告既無仇隙,又無債務糾紛,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當可採信,足認告訴人所稱其出資50萬元、70萬元以投資被告購買帝王蟹、泰國蝦等節,應非虛詞。

㈢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告訴

人表示「最好他媽給我認真點」、「最好回家找你媽在(應為『再』之誤寫)拿30萬來好好做」、「明天拿來趕緊用一用」、「冷氣裝一裝」,告訴人則回覆「我都沒錢給他了他最好會給我錢」、「我媽都當他拿50萬來投資你ㄌ」(見偵續卷第21頁),除可見告訴人明確表示「投資」外,被告亦叮囑告訴人認真學習、「再行」出資經營,並具體表示告訴人若再行出資之用途,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係以投資為由,向其取得款項等節,真實可信。衡以被告除否認此情外,其於偵查中所稱:本案120萬元中有部分用以購買海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進貨廠商、訂貨、簽收文件或付款金流以供查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時積欠100至200萬元債務,所取得120萬元全數用以還款(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自此以觀,足認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購買帝王蟹、預付泰國蝦之訂金,以獲取利益朋分云云,無非係以此不實事項,利誘告訴人參與投資,而有詐欺之意圖無疑。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是以

沒錢買貨、中秋節買蝦需要錢為由,向告訴人借錢,忘記利息多少,也忘記向誰買蝦子云云(見他卷第12、16、25頁),後改稱:我跟告訴人說我有向他人借錢,要向告訴人借錢去還給別人,告訴人一開始就跟我收1天2,000元的利息,我付了一個月就沒辦法支付,我借的50萬元中至少拿10萬去還債務,另外數十萬元拿去跟不同的廠商買貨,後來再借的70萬元也是如此運用云云(見偵續緝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易稱:我跟告訴人說我欠高利貸要還錢,我當時積欠了100萬至200萬元,我是在跟告訴人借了70萬元之後,告訴人要我還錢,我才每天本利返還1萬1,500元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借的錢都是拿去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97頁),足見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拿取本案120萬元之理由、目的、實際用途為何以及何時支付利息予告訴人等與本案有密切相關之事項,歷次供述不一,已難盡信。而黃志翔雖與告訴人為好友,然與被告已無任何金錢糾紛,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偵續緝卷第48頁),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黃志翔因與被告之金錢糾紛,為迫使被告還錢,與告訴人共同誣陷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一般提供資金之方式究係以投資為佳或出借資金賺取利息為妥,本因人而異,告訴人係認被告之海產行營業狀況甚佳,始向被告學習,若知悉被告積欠高額債務,尚需借款方能支應,即與其認知被告經營有道一節相違,自無持續向被告學習之必要。再依被告所述其向告訴人借貸50萬元且支付利息月餘後即未再行支付,甚或其時完全未能支付利息等情,果若屬實,告訴人尤無甘冒被告財力不佳、顯然無法還款,而再行借貸予被告之可能。另告訴人於本案投資之初始,既未簽立書面文件,於查覺遭被告詐騙之後,為達被告得以返還其投資金額之目的,轉而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尚無違常情。被告雖於109年7月8日向告訴人表示「再借我50萬」,然此係其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120萬元後所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緝卷第49至50頁),無從據以反推被告取得本案款項之原因同屬借貸。至被告經營之「蝦到家海產行」持續營業至109年9月間,其於109年過年期間本於其營業所需而出售帝王蟹,既非來自告訴人出資所購得,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2次犯行間隔已逾半年,且其因償還廠商貨款而為第1次

犯行,嗣因另有高利貸債務再次犯罪(見本院卷第19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主觀上亦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罪名,仍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並無接續關係之可言,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而受有損失,且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或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衡以其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120萬元(計算式:50萬元+70萬元=120萬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