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曾嘉祥自訴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被 告 林維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嘉祥與被告林維英均為臺北市○○區○○○○森林大院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製作「○○○○森林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函」(下稱本案函文),其上載有:「曾嘉祥110年5月24日私自挪用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來拓寬他的私人停車位使用空間,並私自將原始建築物變更。1.應賠償新臺幣28,000元返還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帳戶。2.應恢復建築物原始原狀!」、「110.5.24曾嘉祥為了把自己的私人車位空間使用拓寬(佔用公有空間)用來停他的私人機車(如照片),竟於110年5月24日私自提撥公共基金28,000元支付工程費用,且疑似謊報請款費用。限一個月內賠償及恢復原狀,否則依法提報相關單位,一併檢舉區權人曾湘雲。」等語,並張貼於本案社區之各大佈告欄,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然自訴人係自費修繕停車位,並未私自挪用公共基金,且係依110年4月23日本案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提案二、B1停車位建議,要求改善停車位障礙事。決議如下:擬同意改善施工,但改善費用需自行負擔。」所為之合法排除障礙行為,因被告以本案函文所指謫傳述之情節,足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有非法拓寬停車位佔用公共空間並盜領本案社區公共基金28,000元之刑事犯罪行為等不名譽形象,且被告既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對本案社區過往決議內容、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查證自屬唾手可得,其因與自訴人素有齟齬,並有另案刑事告訴案件現仍偵查中,乃基於報復自訴人之意,明知自訴人未有本案函文所載之行為,卻於112年5月12日突誣指自訴人2年前(110年5月24日)盜用公款云云,顯然具有加重誹謗之真正惡意。被告製作載有足以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之本案函文,並張貼在本案社區佈告欄,對自訴人之名譽已生莫大損害,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社區112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函及附件、本案社區112年5月1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之布告欄照片、110年4月23日本案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2日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其製作本案函文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本案函文張貼在本案社區佈告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受託處理本案社區所有事務,含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大會決議事項,且本案涉及内容為管委會會議討論重點,公告上之內容均經過查證;且自訴人承認該工程是他的,但承包該停車位拓寬改善工程之廠商「弘欣土木水電工程」老闆彭換榮卻陳述是向管委會收取該筆費用,而非向自訴人收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其有製作本
案函文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本案函文張貼在本案社區佈告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3、169、170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案函文暨佈告欄之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19至23頁),首堪認定。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製作本案函文,並張貼
在本案社區之佈告欄,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經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人指述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係主張被告張貼於本案
社區佈告欄上之本案函文所載不實、自訴人係經管委會決議後拓寬車位並非私自動工、自訴人自費修繕停車位並未挪用本案社區公共基金云云,惟被告雖有製作及張貼本案函文之行為,本案函文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等,仍須由自訴人舉證證明,非謂以要求被告自證清白之方式即可規避自訴人之舉證責任。
⒊自訴人提出之本案社區110年4月23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
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155頁),其上固載有「B1車位提議,要求改善停車位障礙事。」及「經本會實地勘察該改善事,係為一米高之圍牆,沒有結構性疑慮;擬同意施工改善但改善費用須自行負擔」等語,惟依上開記載之文義,尚無法認為「改善停車位障礙」等同「拓寬車位」,況矧以自訴人所提之車位現況照片內容,該車位旁原有一三角形之女兒牆緊貼車位,於施工後就其車位觀之,確實可運用之停車空間加寬,被告所為本案函文以「拓寬停車位」等語,尚與事實相符;且上開決議僅稱同意使用B1車位之區權人施工改善,並未言明可以不必向建管處申請變更,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已申請變更且經同意之證明,且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中稱上開4月23日決議中「無另要求修繕之人應向建管處申請變更内縮高度僅1米高之女兒牆」「被告林維英要求自訴人提出建管處憑證云云,僅為模糊爭點而刻意無視110年4月23日管委會之決議」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可認自訴人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許可,則自訴人所為「拓寬車位」之客觀行為是否確實符合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並非無疑。
⒋又若上開決議內容確實為合法開會而做成之決議,且自訴人
所為確實符合上開決議內容,何以112年5月19日第23屆管委會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管委會五月份已決議通過議題:…
3、簽呈《9》{公文三}:曾嘉祥110年5月24日私自挪用公共基金新臺幣28,000元來拓寬他的私人停車位使用空間,並私自將原始建築物變更。1.應賠償新臺幣28,000元返還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帳戶。2.限一個月内賠償及恢復原狀,否則依法提報相關單位,一併檢舉區權人曾湘雲。」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且111年11月27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記載:「九、議題討論與表決:第一案:住戶強制遷離案。提案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0位(相同提案)提案人。案由:本社區155之5號12樓住戶強制遷離案(對象名稱為曾嘉祥與曾湘雲)說明:1.住戶曾嘉祥於歷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中皆以代理其女兒曾湘雲(區分所權人(下稱區權人))在管委會擔任委員之名義,於歷屆管委會中,履行各項管委會職務(含私自收取管理費及做財報),因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並佔用本社區地下一樓中控室、電信室、會議室内大冰箱公共空間近20年左右,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6條,管委會應將住戶違規情事加以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另依第38條,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全體區權人。111年7月20日已由管委會之代表主任委員林維英向前副主委曾湘雲及曾嘉祥提出6項刑事告訴。(以下說明內容略)」,會議中並由自訴人之女兒即本案社區區權人曾湘雲上台說明略以:大家知道其實我並沒有真正的住在這邊,就是房貸是我在付…今天這件事情,我非常抱歉!因為我父親的確是我家人…我覺得就像剛這位先生說的,所有的告訴已經進入法定的程序,我不相信我父親說的…我已經跟他講,你犯了這些錯,你冒用我的名字,你自己要負責。他說好…父親之前在這邊做的所有事情,他的確是冒用我的名義,我沒有給他委託書,就是這樣子!那他必須要自己負責等語,有111年11月27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5頁、第201至203頁)。復有曾湘雲所簽署,內容載有「本人曾湘雲為本社區155之5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為本人父親曾嘉祥近期造成社區許多困擾…今日簽署此切結書,在此保證曾嘉祥不會前來參加本社區於111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父親曾嘉祥前來參加,本人將同意請派出所警員協助帶離現場」等語之聲明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觀前揭聲明切結書上曾湘雲簽名之筆跡與110年4月23日第21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上「曾湘雲」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併依曾湘雲上開11月27日會議中所述,可認自訴人係於無權代理之情況下,以曾湘雲之名義擔任副主委,則上開110年4月23日第21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是否確有合法召開、上開110年4月23日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確依合法召開之會議開會內容而記載,均非無疑。
⒌又依本案社區管委會公共基金存摺影本、本案社區管委會收
入支出明細表、110年5月份收入支出說明表、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支出明細表、東威公司請款單等資料(原審卷第113至123頁),可認本案社區管委會有一筆於110年5月24日給付28,000元更換消防水帶費用予東威公司之支出,然東威公司於110年並未施作更換消防水帶之工作,則此筆28,000元之支出究竟作為何用,顯有疑問。再參前揭111年11月27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111年度7月份起,所有財報將由保全公司會計審核後,再由保全總公司稽核作帳確認財報沒問題後,再回傳給總幹事核對無誤,才交委員蓋章後公告週知,從此本社區將不再有特定委員獨自參與作帳及收帳問題,確實做到收帳款與作財報分開進行」等語(原審第193至195頁),可認111年7月前本案社區確實有特定委員獨自作帳及收帳之情形。又自訴人即使在被告辯稱其查得110年5月間管委會公共基金被領出28,000元係被謊稱用在不存在之更換消防水帶一事後,於原審開庭及其歷次書狀中均未說明該筆被領出之28,000元係用在何用途。審酌自訴人於110年5月間係以曾湘雲之名義執行管委會副主委之職務,併參以其能提出110年3月份之管委會財務資料(即110年3月份之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110年3月份收入支出說明表、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支出明細表等影本《原審卷第157至163頁》)一節,足認其不可能不知管委會110年5月份之財務狀況,然自訴人卻未對被告質疑之28,000元支出提出任何相關說明以反駁被告之辯詞,則此28,000元之用途是否確與自訴人無關,實非無疑。
⒍綜合上情,被告辯稱自訴人以代理其女曾湘雲(區權人)在
本案社區20年來皆擔任重要委員,主權掌管本案社區所有事務及財務,被告身為主委,以調查之結果,認為自訴人擅自改變建物原狀以拓寬自己使用之車位,並以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此車位拓寬工程之費用,經依半數以上管委會委員決議通過後,製作管委會簽呈並執行發函文及公告等節,尚非無據。
⒎一併敘明者,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變造112年5月19日管委會第5
次會議紀錄,原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簽呈九」云云,並主張被告提出之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110年5月份收入支出說明表、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支出明細表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自訴人因提出告訴而提供予文山二分局之本案社區112年5月19日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欠缺本案社區管委會用印,亦無任何人員簽名(原審卷第47至53頁),復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審卷第171頁),而觀被告提出之112年5月19日管委會第5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99至107頁),在紀錄最末端蓋有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印文,出席人員欄亦有全部出席人員之簽名,於換頁處並有騎縫章(管委會印文),是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自外觀形式觀之,實較自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為可信,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提出之會議紀錄方為真正,自不能以自訴人單方說法即認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非真正。又上揭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說明表、支出明細表等文件未有用印一節,經被告表示:是因財報遺失,才只好拿電腦列印的當作證據;既然自訴人有提出有簽名蓋章的收支明細影本,請自訴人在本案中提出正本,以證明其所稱被告所提之上揭文件是偽造的為真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而自訴人於本案中僅提出110年3月份之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110年3月份收入支出說明表、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支出明細表影本(原審卷第157至163頁),未提出110年5月份之資料以實其說。若自訴人可以提出110年3月份之資料以彈劾被告提出之資料,何以不提出真正關鍵的110年5月份資料?且自訴人未說明管委會公共基金被領出28,000元之用途,前已敘明。是自訴人僅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財務資料未有用印為由,主張上開財務資料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亦非可採。
⒏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以本案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之身分,
依職權製作並張貼上開函文,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110年4月2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B1車位提議,要求改善
停車位障礙事。」係專指自訴人之停車位,該車位因尖形之圍牆延伸至停車格内而影響使用,經自訴人自費修繕後,將凸出之圍牆内縮至停車格外,故自訴人實係「改善停車位障礙」而非無故「拓寬停車位」。是被告所為誹謗函文即惡意扭曲事實,將自訴人排除車位障礙之事實載為「拓寬他的私人停車位」、「私自將原始建築變更」云云 ,而原判決所稱「尚無法認為『改善停車位障礙』等同『拓寬車位』」云云,顯有誤會。
⒉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經本會實地勘察該改善事,係為
一米高之圍牆,沒有結構性疑慮;擬同意施工改善但改善費用須自行負擔」,其重點僅係因勘查後發覺自訴人之車位確實受圍牆而影響使用,故同意自訴人施工改善,但改善之費用須由自訴人自行負擔。是自訴人既已經110年4月2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而自行修繕車位,被告嗣後當不得惡意指摘自訴人乃「私自」「拓寬車位」,而原審以自訴人未提出其已申請變更且經同意之證明為由而逕認自訴人之修繕行為未符合上開會議決議内容,實屬有誤。
⒊自訴人並未參與110年4月23日會議,僅於會議結束後,該會
議記錄者鄭期升持繕打完成之會議紀錄逐一予各委員簽名,鄭期升至自訴人家中按鈴欲予曾湘雲簽名之際,因曾湘雲不在家,故自訴人方於未獲曾湘雲授權下,替曾湘雲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從而,自訴人至多僅係嗣後代簽曾湘雲之名,並
未介入管委會或參與管委會之會議,更無以曾湘雲之名義「擔任副主委」之情。原判決以自訴人曾代簽名之事,逕推認自訴人有以曾湘雲之名義「擔任副主委」云云,應有違誤。
⒋自訴人既未藉曾湘雲之名義「擔任副主委」,則當不知110年
5月份管委會之財務狀況,亦無從質疑或査明管委會短少28,000元之去向,自訴人係自行支付修繕車位之28,000元予「弘欣土木水電工程」之彭換榮,至「管委會是否短少28,000元?若是,則金錢去向為何?」均非自訴人所得查證或知悉之事。
⒌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自訴人有無挪用公共基因28,000元修繕
其停車位」,而自訴人非管委會成員,根本無權取得社區之存摺遑論動用公共基金;自訴人110年5月委由「弘欣土木水電工程」之彭換榮修繕車位後,於施工完畢當日即由自訴人親自交付工程款現金予彭換榮,自訴人斯時尚有現金8,000元,故另提款20,000元以支付工程款。至被告所提之公共基金存摺、110年5月收入支出明細表、東威消防工程請款單,既非自訴人所製作,自訴人當無從質疑或查明被告所稱短少
28,000元款項之去向。況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保留迄今近3年前之收據,然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依何等證物資料而得推認係自訴人所為?又被告發覺後何以從未向自訴人查核、確認、甚或追討該筆公共基金,而直至事發後2年唐突以系爭函文之形式張貼於社區共10處佈告攔?被告上開種種有違常理、啟人疑竇之作為,反而可證被告選擇以社區佈告欄之公告方式發表言論,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於發麗言論前未經善意篩選,當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退步言縱不具直接故意,亦有「預見系爭函文内容與事實不符將詆毁自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責。㈢然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自訴人於上訴狀中雖提出其車位修繕照片、110年存摺影本為
證據,然該車位照片所示,僅為自訴人修繕後之現狀,而矧其照片內容,該車位旁原有一三角形之女兒牆緊貼車位,於施工後就其車位觀之,確實可運用之停車空間加寬,被告所為本案函文以「拓寬停車位」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另現今申辦金融帳戶便利,自訴人縱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仍不足以證明其財務狀況之全貌,而推論本案28,000元之修繕費用為自訴人所支付,而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反係自訴人迄今仍未說明該社區於110年5月24日支出28,000元之流向為何,均如前述。是本案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112年5月12日所製作載有:
「曾嘉祥110年5月24日私自挪用公共基金新台幣28000元來拓寬他的私人停車位使用空間,並私自將原始建築物變更。
1.應賠償新台幣28000元返還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帳戶。2.應恢復建築物原始原狀!」、「110.5.24曾嘉祥為了把自己的私人車位空間使用拓寬(佔用公有空間)用來停他的私人機車(如照片),竟於110年5月24日私自提撥公共基金28000元支付工程費用,且疑似謊報請款費用。限一個月內賠償及恢復原狀,否則依法提報相關單位,一併檢舉區權人曾湘雲。」等語之本案函文為真實,且觀諸其張貼上述文字訊息前後文義,被告亦係就涉及該社區之公共事務所為之質疑,並非以污衊自訴人之人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㈣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然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以不實之事項誹謗自訴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