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毅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毅勲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勲(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因病未到庭),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