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毅勲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訴訟參與人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雲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毅勲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8頁、第427頁、第45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關於未涉「法定刑」及「處斷刑」之量刑上下限框架變動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終能面對己非,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騰龍公司負責人,縱騰龍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不佳,亦應依循正途借貸以為週轉,竟為籌措資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隱瞞騰龍公司已無資力,向詹思航、陳建華(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詹思航因而以騰冠公司臺企銀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2,753,000元予騰龍公司(計算式:939,600+313,400+1,500,000=2,753,000),並擔任被告向林煌輝借貸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被告之借款債務5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因而受有等同500萬元之保證利益,而依被告與詹思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91頁)所示,被告對於林煌輝所負借款債務,前已清償本金120萬元,尚積欠新臺幣380萬元本金,而詹思航對此尚負有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陳建華因而給付390萬元(計算式:120萬+270萬=390萬)、400萬元予騰龍公司,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之鉅額損失,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匪淺,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全然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各為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3)、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4)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陳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陳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 陳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三 陳毅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毅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