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金慧玲自訴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曹婉平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曹婉平犯誹謗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世貿新城丙基地」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開會時,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有列席旁聽之權利,開會過程中亦時常有人進出,並非封閉環境。自訴人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發生住家失竊、總幹事監守自盜案件,為維護社區安全,故請教廠商陳金鐘,得知可協助設定遠端監控系統,並由主任委員及總幹事透過APP確認社區公共區域有關警衛崗位、社區櫃臺之監視錄影鏡頭狀態,此與住戶隱私無關,且陳金鐘主動表示可協助安裝,安裝完成後,自訴人並未使用過該遠端監控功能,並未非法架設監視設備。且上開監控系統僅能遠端登入觀看,無法控制,管理委員所發現監視器畫面之游標移動現象,與自訴人無關,被告發表言論稱自訴人以監控方式侵害住戶隱私,顯為不實言論。㈡被告於111年9月8日管理委員會發表言論,影射自訴人虛報律師費用,然事實上自訴人支出律師費,係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同意後支付,也在社區公告,自訴人並無虛報之可能,被告所述之不實言論,引起住戶指自訴人支領律師費之程序不妥,被告乃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被告此舉,與社區公共事務無關,乃屬沒有根據的抹黑。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判決被告無罪,即有不當等語。
三、就上訴意旨有關被告發表原判決附表一之言論部分,經查:㈠證人即監視器廠商陳金鐘於原審證稱,伊是社區的合作廠商
,是自訴人請伊設定,將大樓的固定IP輸入到主機,之後就可以做遠端監控,自訴人是說要讓社區的委員可以監控,直接從手機上網看監控畫面,伊不知道自訴人有安裝在自己的手機上,111年9月8日管委會開會時,伊是到場做例行保養,委員在開會,就直接看到監視器螢幕直接跳單一畫面,在場張姓委員(按即張俊博)和當時的主委(按即被告)就問伊,為何沒有人操作會直接跳成單一畫面,伊就說有做遠端設定才會這樣,外面有監控,平常監視器畫面是16格,當時無緣無故跳成單一畫面,因為遠端連線在看的時候,如果點單一畫面,主機就會跟著跳單一畫面,管理室沒有裝滑鼠,一定是遠端;當時伊有跟委員張先生還有主委(即被告)說有幫自訴人設定過遠端監控,伊只有設定過這一次;伊在本案社區所設定的監視器都是在公共區域,所有住戶可以出入的場所等語(原審卷第302至307、309頁);佐以證人即社區監察委員張俊博於原審證稱,111年9月8日管委會會議中,伊跟總幹事有發現監視器異常,剛好當天廠商也在場,就詢問廠商,廠商表示你們怎麼會不知道這件事,那是因為前主委(按即自訴人)有裝了一個遠端監控,伊表示怎麼有這回事,那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10至311頁)。
㈡由上開證人所證,佐以卷附原審勘驗上開會議錄音結果(原
審卷第234至235頁),已可見自訴人係於擔任主委期間私下向證人陳金鐘稱社區委員有使用遠端監控觀看監視畫面之需求,而私下請陳金鐘設定遠端監控,且監視器所在位置為住戶進出活動之公共區域,111年9月8日管委會開會時,因發生監視畫面異常狀況,陳金鐘遂向被告及張俊博告知曾為自訴人安裝遠端監控之情,而斯時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已是被告,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擔任管理委員之組織,本件管委會會議中,突然發生監視錄影畫面異常狀況,被告身為主委,向在場之設備維護廠商陳金鐘詢問該異常之發生原因,並本此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言論,已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況監視器安裝位置雖在公共區域,然個別住戶在公共區域之活動,仍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文所揭示。自訴人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狀況下,自行請設備維護廠商在其個人手機設定遠端監控一事,乃涉及社區之重大公共利益事項,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在管委會之會議中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言論,質疑自訴人此舉恐涉及違法,自屬善意發表言論,不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名。
四、就上訴意旨有關被告發表原判決附表二之言論部分,經查:㈠就自訴人於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因遭住戶提出
刑事告訴涉嫌妨害自由罪嫌,由本案管委會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預支委任律師費用等情,有本案管委會110年11月30日簽呈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3頁)。觀之該簽呈係列為「機密」,內容係記載「依110/10/18管委會決議(因保護被告委員不公開此紀錄,但存有會議錄音檔),其案若進入司法程序之法律訴訟費用由管委會支出,故需預支委任法律訴訟事務所的主委託費80,000元,6位委員聯合委託費計60,000元,服務費請玉山銀行開立本行支票2紙,因無法提供未指名之本票,所以先具名23屆主委金慧玲,暫由第23屆財務委員田麗娟保管」、「為保護被提告的委員們,此簽呈列為機密文件,若需調閱此簽呈,請填寫申請單,由管委會任內主財監,會同23屆管委會主委金慧玲核簽,才得以調閱」、「若此訴訟案件不起訴結案,此費用存回管理委員會」等語;然依上開110年10月18日管委會例會之會議紀錄,並無有關上開由管委會預支律師費之議案或以錄音取代文字紀錄之說明,會議出席者,除自訴人外,尚有被告及委員王繼君、劉培廉、溫裕隆、陳怡如等人(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而受該社區住戶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之委員,除自訴人外,尚有被告及上開出席管委會之委員,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㈡就被告於111年9月8日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言論一節,業
經原審勘驗會議錄音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0至251頁)。由上開會議之討論過程,係乙男(按即證人張俊博)先提及:「我要講一個比較中肯的...這個案子不是不能過,這個8萬元不是不能花,但當初就是錯在伊個你們沒有把它提出來,也沒有提到管委會,也沒有提到區權會,完全都沒有會議紀錄,這變成是挪用公款耶,公款私用耶」等語,甲女(按即被告)始接著稱:「這個我跟你講,他當初就是找律師...我根本不知道錢的事情,我說你要找律師、要錢可以,但是多少錢...」、「...我私底下跟他講,...如果決定要花到8萬塊到10萬,我上次說就是你要找到厲害的律師...」等語,乙男再稱:「我就說,為什麼這個沒有開會紀錄...到底有沒有會議紀錄,金委員(按即自訴人)說有會議紀錄,要看去他那邊看,怎麼會這樣子...他說這是機密...這機密檔案不能夠...放出來」等語,丙男(按即總幹事陳文見)則稱:「我說有律師來那一次」、「喔,有開會,但是他說不用紀錄」,戊女稱:「然後為什麼沒有紀錄」,丙男稱:「他叫我不要記錄」,此後乙男再稱:「我們區權會應該要support,同意就是說讓管委會得動用部分...的法律訴訟費,預支喔,...因為如果你真的是做錯事情被人家告,那是你的錯不能夠說叫住戶來幫你承擔啊,如果你沒有做錯事情,那你為了要打這個官司,可以先預支嘛」、「但是最後一個就是你打贏了,就要把它要回來這個錢啊,你如果不去要回來這個,就要把錢墊回來給社區啊」等語,此後乙男稱:「這個東西你一判斷說為什麼要去請法律,因為這個其實明明就是很明顯不會告成的嘛」,甲女接著稱:「根本不用請律師」,丁男亦稱:「我所知道的,你就自己去出庭也不會成立的」、「根本不用請律師」等語,之後被告發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言論,丁男稱:「這些應該都是要有單據啊」,被告再發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之言論,乙男再稱:「我不想去懷疑啦...」、「我講的意思是,我是覺得他程序不合啦」、「在這個錢本來是可以...很公開合理的去動用,結果他就變成弄這樣子」等語,被告始接著發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之言論。足認被告在發表原判決附表二言論之情境,乃因管委會會議中,已有張俊博委員發言認為自訴人動支8萬元作為涉訟之律師費,卻無會議記錄,亦無單據可供查考,程序乃有瑕疵,恐有挪用公款之嫌,且丁男亦質疑委任律師之必要性,被告始出言懷疑自訴人所稱律師費為8萬元是否合理之問題。可見上開簽呈之內容,無法使出席之委員理解自訴人預支律師費8萬元一事之正當性,難認被告發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言論,主觀上有何刻意虛捏不實事實之誹謗犯意。
㈢況有關上開刑事告訴之律師諮詢意見、博思法律事務所請款
單、請款明細表、存根、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80頁),自訴人係經本院詢問後始行陳報到院;佐以證人張俊博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簽呈所載之附件「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總幹事說他手上沒有這個東西,照理說要存在管委會,但管委會沒有這個東西,總幹事說如果要看一定要自訴人同意才能看,後來伊有請總幹事跟自訴人說伊要看這份文件,因為那時要開會了(按即111年9月8日管委會會議),總幹事回覆稱自訴人表示她手上沒有這份文件,管委會事前也有發函給自訴人請她說明,但自訴人都沒有來等語(原審卷第321至322頁),足認於111年9月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被告及其他委員均不知有上開文件。再觀之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請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所載(本院卷第151、175頁),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熊克竝律師係於110年10月9日前往本案管委會與當事人主任委員金慧玲小姐及其他委員進行會議,於111年3月2日匯款79,970元(外加匯費30元,合計80,000元)於博思法律事務所,然本案管委會卻查無預支或支付該筆律師費之公告,此亦有住戶文件調閱申請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9頁)。自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動支8萬元律師費,管委會卻未留存相關單據或委任契約資料檔案,又將所謂簽呈列為「機密」文件,客觀上此乃事涉社區經費是否合理支出之議題,在111年9月8日管委會召開會議時,自訴人未向管委會說明動支之細節經過,亦未交付相關文件釋疑,則在此情境下,被告於會議中質疑該筆經費數額之真實性,自屬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固指被告所發表之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言論為不實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所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3款即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即是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之意旨。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適當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係就自訴人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所經手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適當評論,目的係為監督社區之公共事務,依照被告發表言論時之情境,與可獲取之資訊,已難認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況縱有言詞較為尖酸之狀況,依照前開說明,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金慧玲 住○○市○○區○○路00號12樓自訴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曹婉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婉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婉平與自訴人金慧玲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至00號、○○路00巷00至00號之世貿新城丙基地大樓(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被告並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第24屆之管理委員。詎被告未經查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本案管委會於民國111年9月8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開放會議室開會(下稱本案會議)之期間,接續傳述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影射自訴人於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於本案社區內非法架設監控設備及非法使用監控軟體,並曾非法挪用本案社區公款委請律師及虛報律師費用,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除自訴程序另有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故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會議開會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自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住戶等節,亦坦認其係擔任本案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並曾於本案會議開會期間發表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係因本案會議主席張俊博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發現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出現異常跳動情形,隨後本案社區之監視器設備廠商陳金鐘當場表示其先前曾協助自訴人下載遠端監控軟體,並說明上述異常情況乃遠端監控所致,所以我才會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關於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係因張俊博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指出,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2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妨害自由等案件)委任辯護人時,曾預支本案社區公款,惟自訴人預支公款時不僅未將上開情事記載於本案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內,而相關簽呈又經列為不公開文件,必須經由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同意始得閱覽,張俊博認為上揭程序均不合規定,所以我才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本案管委會在本案會議開會前都有一直請自訴人到場說明,但自訴人拒絕到場,我們才進行這樣的討論,我沒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會議開會場所係閉門之本案社區會議室,且本案管委會委員以外之本案社區住戶欲參加本案會議,必須經由本案管委會委員邀請始得參加,可見被告並非於公開場合發表附表一及二所示言論,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關於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被告係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聽聞陳金鐘表示其曾為自訴人裝設遠端監控設備,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故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業經合理查證;關於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被告當時僅係指出自訴人於前案妨害自由等案件委任辯護人而預支本案社區公款時,在程序方面出現資訊不透明之情形,導致本案社區住戶無從對於委任辯護人之費用是否合理等節表示意見,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均係使用問句,表示被告僅係與其他與會者討論各種可能性而已,故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乃對於本案社區之公共事務提出評論意見,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住戶,而被告係擔任本案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並曾於本案會議開會期間發表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00、255頁),並有本案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4至2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時、地發表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言論,是否均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亦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真實性抗辯要件,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衡,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上開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亦即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倘其對於具體事實具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2、就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
⑴、證人陳金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本案社區之監視器
設備廠商,而在自訴人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自訴人曾向我表示本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有使用需求,所以請我針對本案社區之監視器設定遠端監控,具體方式為,我先將固定IP輸入監視器主機,之後其他人再從行動電話內下載應用程式,輸入IP及帳號密碼後,就可以直接從遠端監看本案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嗣在本案會議開會當天,我恰巧至本案社區進行監視器設備之例行保養及維修,而本案管委會則在一旁開會,在場開會之人包括被告及證人張俊博;後來在開會過程中,在旁開會之人發現本案社區之監視器螢幕原本是顯示共計16格之監視器畫面,但螢幕卻無緣無故會跳成單一監視器畫面,被告及證人張俊博就問我為何無人操作監視器,監視器螢幕卻會自動跳成單一監視器畫面;當時我查看監視器主機後方之網路線,並確認連接主機之滑鼠均無人操作後,就跟他們說這是曾經進行過遠端設定所致,並當場向被告及證人張俊博表示我曾經協助自訴人設定遠端操作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9頁);證人張俊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在本案會議開會時,身分為本案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當天並身兼本案會議之主席;在本案會議開會前,我跟本案管委會總幹事發現本案社區監視器有異常情形,剛好監視器設備之廠商也在場,我們就詢問他為何有此情況發生,他就告訴我們係因自訴人先前有安裝監視器之遠端遙控設備所致,我們那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監視器設備廠商還說我們怎麼會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11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陳金鐘、張俊博均證稱本案會議開會當日,
證人陳金鐘曾向本案管委會成員說明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異常,乃監視器之遠端監控機制所致,並同時提及其曾為自訴人設定遠端監控功能乙事。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勘驗本案會議之錄音檔案,於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中,甲女(以下引用勘驗結果時,均以甲女等固定代稱代表發言之人)曾表示「……金慧玲嘛吼,剛剛講說竟然接了一個,他可以……他在家裡……他在遠端監控可以看我們這邊的那個……」、「我覺得這個也不可以容忍耶」、「你怎麼可以是主委,而且到現在都沒拆,你已經卸掉主委的任職了那個,然後你隨時可以監控……」等語,隨後丙男即表示「啊沒人知道是要怎麼拆?(臺語)」等語,乙男亦附和「因為我們都沒有人知道這個,我們也是今天剛那個……」、「不小心知道的」等詞語,丙男嗣另表示「現在回想起來……」、「為什麼我跟警衛都沒動,結果游標在動,原來如此」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而上開勘驗結果中發言之甲女、乙男及丙男,分別為被告、證人張俊博及案外人即時任本案管委會總幹事陳文見等節,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5頁),可見證人張俊博證稱本案管委會成員係於本案會議當天始發現自訴人曾委託證人陳金鐘設定監視器遠端監看功能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中,與會者就此事進行討論之情境相符,而堪以採信。
⑶、據此,證人陳金鐘於本案會議開會時既為本案社區之監視器
設備廠商,並曾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向本案管委會成員說明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於本案會議當日出現異常現象之緣由,係因遠端監控機制所致,並具體表明其曾為自訴人設定遠端監看功能,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相信證人陳金鐘所述為真實,並據此認為係因自訴人迄至本案會議開會當日為止,仍有使用遠端監控功能觀看本案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本案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方有異常情況發生。復參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脈絡及客觀環境,本案管委會成員係於本案會議當日始發現本案社區監視器設備曾遭設定遠端監看功能,已如前述,可見此議題對於本案會議與會人員而言誠屬突發事件,且被告本身亦未具備通訊或電信設備之專業,自難期待被告於本案會議開會當下有充分時間或管道,可深入瞭解監視器遠端監看功能之運作原理,故其於案發當時自僅能根據證人陳金鐘之說明作出評論。又本案會議開會時,參與者除包括被告、證人張俊博、案外人陳文見及案外人即時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田麗娟外,僅有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羅文禹、案外人即本案社區住戶蕭仲景及案外人即本案社區住戶李忠和,此有本案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且本案會議是在本案社區會議室開會,當時係關門,而本案管委會成員以外之人若欲參與本案管委會之內部會議,必須經由本案管委會同意始得與會等節,業據證人張俊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9至320、322至323頁),足見本案會議雖有多人參與,惟此會議仍屬小型且較為封閉之討論環境,於本案會議發表言論之散布效果及影響範圍均屬有限。再衡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質上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日常所需處理之事務極為繁多,而管理委員會成員於召開內部會議時,因討論經過原則上僅有少數與會者方能得知,故成員間對於事實未臻明確之公共議題提出初步之意見交流或評論,亦屬事理之常;若要求管理委員會成員於召開內部會議時,必須對於各項事件均進行詳盡調查後,方能提出意見或進行評論,不僅有害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效率,更將使管理委員會成員憚於在內部開會時與其他成員初步交換意見,亦有礙公寓大廈內部各項公共議題之研議及處理。故綜參被告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之客觀情狀,並就自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具體之利益衡量後,堪認被告於本案會議當日,依據證人陳金鐘之說明,進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誹謗罪。
⑷、自訴意旨雖稱自訴人係因本案社區曾發生住戶遭竊及社區總
幹事監守自盜事件,始委請證人陳金鐘就本案社區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畫面設定遠端監看功能,並未侵害本案社區住戶隱私,自無非法架設監控設備可言,且自訴人從未使用該遠端監控功能,並於111年7月4日後即將行動電話內可操作遠端監控功能之應用程式移除,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所出現之異常情況,係因安管人員移動滑鼠所致,與自訴人無關,足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
①、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業經
認定如前,故縱使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自訴人已無從使用遠端監看功能觀看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而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於本案會議當日所出現之異常情況,亦非自訴人使用遠端監控功能所導致,被告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誹謗罪。
②、又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且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社區住戶對於自身在本案社區公共區域之活動情形,仍享有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從而,縱如自訴意旨所稱,自訴人委請證人陳金鐘設定遠端監看功能時,其請求設定之範圍僅限於本案社區公共區域之監視器,惟自訴人此舉仍使自己可突破空間限制,進而能夠透過行動電話隨時隨地觀看本案社區公共區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此可見,自訴人前開委請證人陳金鐘設定遠端監看功能之舉措,是否將對於本案社區住戶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產生過度侵擾,本即屬於值得討論之公共議題,尚難認被告係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3、就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
⑴、自訴人於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與其他時任本案管
委會之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曾共同遭本案社區住戶提起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嗣本案社區曾為該案預支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律師委託費用,該筆費用並透過將本票開立予自訴人之方式,以進行預支等情,有前案妨害自由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本案管委會110年11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簽呈(本院卷第143頁,下稱本案簽呈)附卷可憑。而關於被告於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中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緣由,證人張俊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會議開會當日之所以會討論到自訴人預支8萬元社區公款委任辯護人之議題,是因為我認為本案管委會動用任何款項,均須留存支出證明,並有本案管委會同意之會議紀錄,且依照本案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本案管委會能夠動用公款之上限為5萬元,若動用公款金額超過5萬元,即必須經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就上開自訴人預支費用委任律師部分,自訴人預支8萬元已超過本案管委會之權限,且我當時身為監察委員,想要瞭解該筆費用之支出,我有請本案管委會之總幹事拿出相關會議紀錄供我查閱,但本案管委會之總幹事跟我說沒有相關之會議紀錄,我親自去翻閱該年度所有會議紀錄,也都沒有看到相關會議紀錄,所以我才決定覺得這件事情需要提出於本案會議進行討論;另外在本案會議開會當天,本案管委會總幹事曾拿出本案簽呈,本案簽呈上卻註明「機密」,必須經由自訴人同意方得閱覽相關資料,但我認為自訴人在未擔任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後,就應該要將相關資料交給本案管委會,我們卻都查不到,是直到本案會議後之112年間,我才看到自訴人於前案妨害自由等案件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
16、322頁),可見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係因身為本案會議主席之證人張俊博亦認為自訴人上開預支律師費用之程序似有疑義,始將此事件列為本案會議須討論之議題。
⑵、再者,參諸本案管委會組織章程,該章程第22條規定「總幹
事權限為零用金5,000元,主任委員權限為單一公共事務5萬元……各項公共事務之招商,5,000元以上須簽請監察委員及相關委員之審查,經主任委員核准後始得辦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辦理,惟嗣後仍應簽請追核」,此有上開組織章程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6頁),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規定主任委員可動用之單一公共事務費用上限,與後段所規定之5,000元以上公共事務招商程序,前後兩段規定並未緊連;然該規定前段及後段既皆使用「公共事務」乙詞,且最終決定可否動用款項之主體均為主任委員,則後段所規定之公共事務招商程序,在規範上是否受同條前段5萬元總額之限制,即容有解釋空間。此觀證人張俊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我並未參與前揭規定之訂定,但我知道訂定該條規定之原因,是因為當初不希望本案管委會濫用本案社區公款,所以才會設定本案管委會可以動用公款之上限為5萬元,至於超過5萬元部分,則必須送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證人羅文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曾經擔任本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關於動用本案社區公款之程序,依我的理解,於5萬元以內之額度,可以由本案管委會自行決定,但若超過5萬元,則必須經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本院卷第324、331至332頁),即可明瞭,不僅從一般人角度解釋上開規定,確有可能理解為只要係本案管委會動用本案社區公款,即須受上開規定前段5萬元額度之限制,亦足徵依據本案社區之運作慣例,本案管委會所得動用公款之上限即為5萬元。從而,自訴人未經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本案社區公款預支8萬元用以委任律師,是否符合上開組織章程規定及本案社區慣行,自當引起本案管委會成員之關注。
⑶、又觀諸本案簽呈,其主旨係為簽請本案管委會管理委員核准
預支公款支付委任律師費用,而該份簽呈內容並載有預支8萬元律師委託費用之議案,係經本案管委會於110年10月18日開會議決,惟為保護相關涉案管理委員,不公開上開議決紀錄,且上揭簽呈本身亦為機密文件,必須經由自訴人、時任本案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意,方能調閱等旨,而本案管委會110年10月18日開會之會議紀錄,其內容確未載有前揭同意預支律師委任費用之議案,此有上開簽呈(本院卷第143頁)、第23屆本案管委會10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張俊博前揭證稱其遍查本案管委會會議紀錄均未發現本案管委會曾同意自訴人預支上開律師委任費用,相關文件又經列為機密文件等語,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合。衡以自訴人既係透過本案社區公款而於前案妨害自由等案件委任辯護人,則其是否如實申報律師委任費用及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是否合理,本應受本案社區住戶檢驗,惟上開本案管委會同意預支律師費用之議案,不僅未載於本案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內,相關資料甚至必須經由受惠於此議案之自訴人同意後方得調閱,可見自訴人是否妥適地處理上開使用公款委任律師之事宜,確足以引人有額外聯想。再參照本案社區111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規約(本院卷第201至211頁),該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指定閱覽日期、時間與地點」,故自訴人另於本案簽呈內增設須由自訴人、時任之本案管委會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意之條件後,始得查閱相關支出律師費用之文件,是否與上開規約規範有所扞格,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本案會議針對上揭自訴人預支公款委任律師之議題,最終係決議發函再度通知自訴人到會說明,此有本案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併參以證人張俊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本案會議開會前有發函給自訴人,請自訴人事前或於本案會議開會當下到場說明上開委任律師費用之過程,但直到本案會議開會時,自訴人都沒有到場,所以我們最後在撰寫決議內容時,才會使用「再度通知」乙詞等語(本院卷第322頁),足見本案管委會召開本案會議前亦欲向自訴人瞭解上開使用公款委任律師之事宜,係因自訴人未到場,本案管委會始無法進一步探知該事件之經過。
⑷、準此,自訴人使用本案社區公款於前案妨害自由等案件委任
辯護人時,程序上是否合乎本案管委會組織規章之規定,既有疑義,而時任之本案管委會在處理該事件時,又有前述資訊不透明之情形,則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時,雖懷疑自訴人可能虛報律師費用,在用詞上或稍嫌聳動,然考諸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時,係使用疑問句之語氣提出質疑,並非斷定自訴人即有虛報律師費用之情事,堪認被告當時應係為指出前開預支律師費用之程序及資訊不透明情形確可能引人誤會,始發表此等言論。況證人羅文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本案會議開會之過程中,大家曾討論有本案管委會委員遭本案社區之住戶提告,然後支出費用聘請律師來面對訴訟,至於當時有沒有人提到律師費用原本應該是多少、但該名委員卻多報委任費用之情形,我印象不太明確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由此更可印證被告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並未明確肯定自訴人使用公款委任律師時曾虛報委任費用,證人羅文禹始因而未對於被告之發言留下深刻印象。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時,並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本案社區公共事務為適當評論,具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自無由成立誹謗罪。
⑸、自訴意旨雖稱被告明知自訴人預支本案社區公款支付律師費
用,係經由時任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同意後始得動用,根本無任何虛報委任費用之可能,卻仍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顯見被告具有誹謗故意,且證人張俊博聽聞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後,隨即贊同被告認為自訴人支領律師費用程序不妥之說法,足認證人張俊博已受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之影響,顯見被告所述之前揭言論已使他人產生自訴人虛報律師費用之印象等語。然查:
①、徵諸本案簽呈,該份簽呈雖經自訴人、時任本案管委會之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總幹事用印,此有上開簽呈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惟自訴人本身既係因此議案而公款獲得協助之人,則包括被告在內之本案管委會成員並未全然相信時任本案管委會成員之審核結果,而欲親自檢視自訴人當時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或是自訴人當時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後,始能判斷自訴人預支律師費用是否妥當,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在閱覽本案簽呈後,仍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即具備誹謗故意。
②、又經本院勘驗本案會議之錄音檔案,本案會議開會當日係先
由乙男表示「……但是我要講一個我比較中肯的講話就是,這個案子不是不能過,這個8萬塊不是不能花,但是當初就是錯在一個你們沒有把它提出來,也沒有提到管委會,也沒有提到區權會,完全都沒有會議紀錄……」等語後,被告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此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0、245至246頁),而上開發言之乙男即為證人張俊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前,身為主席之證人張俊博即表示自訴人預支律師費用之程序似有疑義,並非受到被告上揭言論影響後,始轉而認為自訴人預支律師費用之程序不當。故自訴意旨主張證人張俊博係受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影響,因而認同自訴人支領律師費用程序不妥之說法,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況縱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已對自訴人之名譽權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業經認定如前,此即代表立法者不欲透過刑法誹謗罪非難被告前揭行為,故亦難僅以自訴人之名譽已受到貶抑,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處罰。從而,自訴意旨所執前詞,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指涉自訴人曾於本案社區內非法架設監控設備及非法使用監控軟體之言論):
編號 言論內容 一 啊如果是這樣子我就講,他剛剛講,我認為這個要講吼,都是金慧玲嘛吼,剛剛講說竟然接了一個,他可以……他在家裡,他是主委叫人家家,他在遠端監控可以看我們這邊的那個……。 二 你怎麼可以是主委,而且到現在都沒拆,你已經卸掉主委的任職了那個,然後你隨時可以監控……在她家裡。 三 而且、而且……就算你當主委你也沒有權力在你家裡去監控,你要來辦公室你就來……這是公家的,你為什麼要裝一個監控……而且你自己有主委都有鑰匙,你為什麼要……這是watch不行的耶……這是不行的耶。 四 那你怎麼可以,你現在一個私人……怎麼會watch這個? 五 所以這一點我是認為這樣,我還是講,這個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警察現在網路犯罪還是怎麼樣,他就來可以查,插上去就可以遠端這邊去查,查說他到底是……啊不然至少要報備啊,而且我們、我們或者是說要不要在管委會上面,要不要講這件事情? 六 就說我們發現有人在我們那個……架一個遠端遙控,然後什麼的…… 七 不是啊,就是在……講一條,到時候區權會就給她報出來。 八 沒辦法舉證,那不然就是在還沒開管委會,就先報給警察啊。 九 對啊。啊找、找警察報警察啊。 十 其實陳金鐘如果不承認你報警察,警察…反正我們隨時可以報警嘛,報警是我們的……。 十一 對,在管委會的立場,我怎麼……啊或者是你現在已經不是委員,或是不是了,你怎麼可以、可以、你可以再watch我們呢? 十二 我不用先告訴他,這個就直接先去查喔。 十三 對,沒有啊,所以我就說像人家,你說去、你是去那個駭客、駭客嘛,這也是駭客的一種啊,你要去,我不用先讓他……,你就查到他的IP,或查到那個有、有源流就可以查得到啊。啊,只是人家那個網路有人家的方法啊,只是說我們要不要舉報?吼,我是認為是以這件你看,換車位也換,啊他還這樣,這樣,那就乾脆你講他換車位跟講他那個不是都一樣的意思嗎?我們只是把事情弄出來,告訴大家不要這樣子啊,對不對!我不知道啦。 ★因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故就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並逕予更正如上附表二(指涉自訴人曾非法挪用本案社區公款委請律師及虛報律師費用之言論):
編號 言論內容 一 老實講喔,因為這個事情,老實講我甚至跟麗娟講說這個8萬為什麼會被告,他自己處理不當搞到那個吼我們被告。好這就算了,那如果是這樣我就懷疑喔,你這個8萬塊事實上我想你前面會換車位,你會搞這個事,會搞那個事情,我……你覺得那個8萬塊,他說他付給律師……。 二 單據找律師,你是我朋友律師2萬塊錢,你寫個8萬塊錢,OK啊。不是嗎? 三 你們也不用那麼那個小白兔,如果像他這樣的行為搞到這樣,我都覺得這個8萬以我們知道的行情去出兩個庭,而且擺的、擺的是公訴,你要花8萬塊錢去律師? ★因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故就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並逕予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