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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慕楓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慕楓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並未對本案小貨車之變速箱詳細、深

入之檢測,更自承早已知悉該小貨車變速箱有功能上之瑕疵,竟將不實資訊即「B方(被告)特此開立此證明以表示誠信賣出一部正常車 冷氣/引擎/變速箱均正常」記載於協議書內,交予告訴人,原審未審酌此情,有違反論理法則,難謂妥適。

㈡證人林東賢、陳永茂、李清欽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固均有對本案小貨車進行初步之查,惟渠等實行檢查之時間均極微短暫,程序亦均流於形式,均未見有進一步、更深入之檢測,是否能憑此即認本案小貨車之變速箱於出售之前,並未存有何功能上之瑕疵,似有疑義。

三、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李叔頻代理其男友程釋緯,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向被告購買手排之本案小貨車,簽立本案合約書,告訴人於同日給付全部價金,且在臺北區監理所完成過戶手續,被告於翌(5)日,在頂加達公司(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將本案小貨車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叔頻於警詢、偵查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合約書足佐。㈡本案小貨車於過戶時,被告已委由代辦業者林東賢處理驗車

手續,林東賢駕駛本案小貨車,在臺北區監理所驗車專用道繞行時,該車僅排廢氣項目於驗車時曾經不合格(調整後已檢驗合格),惟車況均正常,且繞行總距離約500公尺,排檔打到二檔、三檔等情,業據證人林東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至102頁),足認被告所辯交付予告訴人本案小貨車時,經檢驗後該車排檔正常,車況正常之車況,尚非無據。

㈢告訴人指訴本案小貨車變速箱壞掉等節,然:

1.本案小貨車出廠年月為81年10月,登記車主為程釋緯,有本案小貨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可證(偵查卷第11頁),可認本案小貨車係近30年之車輛,買賣雙方應已預見本案小貨車存有部分零件老舊狀況。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5日在頂加達公司(泰山區)交車後,伊發現本案小貨車變速箱無法打檔行駛,通知被告將本案小貨車拖回逸輝保養廠,檢查後稱本案小貨車沒有壞,伊不相信,於同年月11日將本案小貨車開至順盛汽車保養廠檢查(新北市三峽區○○路○段000號之0),檢查後沒有變速箱的問題,但變速箱要找特定的人再檢測、引擎似有損壞、水箱水管破裂。伊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跟被告說,兩人於同年月21日18時30分,在東明汽車保養廠(新北市三重區○○路00巷內)檢修本案小貨車引擎,同年月25日9時56分伊電知被告表示還在等材料。翌(26)日15時13分,被告傳訊息通知其已將本案小貨車開走了,請伊至頂加達公司牽車。二人相約同年月28日13時至頂加達公司取車,同時被告立具協議書予告訴人,為本案小貨車保固引擎在1萬公里可以正常使用,並且被告是賣出1部冷氣、引擎、變速箱都是正常的車輛。當日取完車之後,又將車輛送至騰馳汽車保養廠(新北市樹林區○○路000號),發現變速箱是損壞的,乃於同年月31日8時27分跟被告說明,請被告去騰馳車廠了解車況,同日於18時50分告知被告修理變速箱報價8,000元。被告要伊自行處理,依合約書辦理等語。可認本案小貨車在頂加達公司交車後,經逸輝保養廠檢查為人為造成之手排檔撥桿鬆掉(偵卷第4頁反面),告訴人自行前往順盛汽車保養廠(三峽)檢查無變速箱問題(偵卷第6頁反面),東明汽車保養廠(三重)檢修後更換暖氣鐵水管(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案小貨車更換零件後,由東明汽車保養廠(三重),開至頂加達公司(泰山),再通知告訴人取車,上開汽車保養廠,均未認定本案小貨車有變速箱問題,況本案小貨車係從三重開往泰山區之頂加達公司,二地之間有一定之車程,告訴人所稱變速有問題等情,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至被告其後立具協議書:「基於誠信B方(被告)特此證明保固引擎在正常使用狀況下1萬公里保障A方(告訴人)不懂車的情況下能順利使用此車,…B方特此開立此證明以表示誠信賣出一部正常車冷氣、引擎、變速箱均【正常】且過戶書有訴明現況交車」等內容(偵卷第17頁),擔保本案小貨車售後之冷氣、引擎、變速箱正常,乃被告於告訴人反應車況後所為之保證,無從據此推論於賣車時有隱匿本案小貨車有變速箱等故障之情。

3.告訴人於東明汽車保養廠修理後取車,同日自行至騰馳汽車保養廠(樹林)檢修結果,固經該車廠認引擎、冷氣正常,但變速箱損壞,換檔異常,雖可上路,但非常難開存在危險性,變換檔有問題,而更換變速箱、離合器及所需週邊耗,有騰馳汽車保修廠函足佐(偵卷第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李宗翰於本院證稱:只聽到被告排檔頭鬆脫,我沒有去檢查車子狀況,因為車停在路邊昏暗,沒有燈源,是告訴人說引擎冒泡泡,沒有辦法作動,被告承諾一定會把車子修到好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7頁),惟上開維修時間距本案小貨車交車日已有20多日,且被告於東明汽車保養廠維修完畢後,開至頂加達公司,告訴人再將車開樹林區之騰馳汽車保養廠檢,經檢修後得知變速箱故障、更換,中間既相隔數10天,且不同保養廠對本案小貨車提供之維修保養要求未必相同,自不得因騰馳汽車建議告訴人是否更換變速箱等設備及零件,逕認被告於出售本案小貨車時,即知悉變速箱故障,而仍執意出售本案小貨車用詐欺告訴人。況本案小貨車為出廠近30年的二手車,又為手排檔車,本會存在駕駛者對本案小貨車車輛使用、操作熟悉度不同,而有區別,自難逕認被告即有詐欺之意。

4.又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於:1.112年11月21日函覆:本案小貨車重新領牌檢驗時,其變速箱經本所檢驗規格符合且作動正常等情(原審卷第85至89頁);2.113年6月7日函覆: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及39之1條已定訂汽車檢驗項目及標準,其中並無檢驗變速箱之項目及標準。惟同規則第23之1條有傳動系統設備不得變更(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1)之規定。⑵本所前函說明三稱「車輛辦理車輛重新領牌檢驗時,其變速箱經本所檢驗規格符合且作動正常,爰判定檢驗合格。」原意係指汽車手、自排之排檔型式未變更,符合規定,實際並未對變速箱進行檢測,特此更正(本院卷第89頁),有臺北區監理所函足參。雖臺北區監理所於本案小貨車過戶前依法無需檢查變速箱,然交車後,本案小貨車經逸輝保養廠、順盛汽車保養廠、東明汽車保養廠,均不認定本案小貨車變速箱存在駕駛危險之瑕疵,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悉變速箱有功能上之瑕疵,惟經本院勘驗後,就此爭議,被告當時係供稱:在試車過程中有提及離合器如果入檔有狀況時直接打到二檔,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所稱之瑕疵係指本案小貨車若離合器入檔有狀況,可以直接打到二檔,並非自承本案小貨車之變速箱有瑕疵。本案小貨車係近30年之車輛,被告、告訴人均應已預見本案小貨車存有部分零件老舊及操縱時可能存在不如一般車輛之狀況,尚不得因被告說明試車時向告訴人告知如何排除入檔狀況之因應方式,逕認被告自承該車存在變速箱之功能瑕疵。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產生之爭議,係屬民事糾葛問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慕楓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慕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蕭慕楓係頂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頂加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變速箱有損壞、換檔異常等功能瑕疵,並存有駕駛之危險性,且本案小貨車因該等功能瑕疵,在價格上亦會低於市場行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李叔頻隱瞞上開功能瑕疵及駕駛危險,並佯稱:保證本案小貨車之冷氣、引擎、變速箱均正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小貨車之變速箱可正常運作,而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辦理本案小貨車過戶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金予被告。嗣告訴人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後,即發現變速箱異常,經騰馳汽車保修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檢測後告知本案小貨車有上開功能瑕疵及駕駛危險,始悉遭被告蓄意隱瞞而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叔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東明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蔡芳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東明汽車保養廠回函(含工作維修單、被告委託維修本案小貨車之訊息截圖、拆裝更換照片)、本案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截圖、騰馳汽車保修廠111年11月2日回函(含車輛委修單)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案小貨車都很正常,告訴人一直說引擎壞掉,我們檢查過都沒有問題,告訴人取走本案小貨車後,把排檔桿弄鬆,我請人把本案小貨車拖到逸輝修車廠,檢修後也認為變速箱沒有問題,只是排檔桿鬆脫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本案小貨車,欲登記在其男友程釋緯名下,故於同日由告訴人代理程釋緯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約定以5萬元購買本案小貨車,並於同日給付全部價金,且在臺北區監理所完成過戶手續,被告於111年3月5日在頂加達公司將本案小貨車交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且有本案合約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6、18頁)。又本案小貨車過戶時,係由代辦業者林東賢處理驗車手續,林東賢駕駛本案小貨車在臺北區監理所驗車專用道繞行時,本案小貨車之車況均正常,當時繞行總距離約500公尺,排檔打到二檔、三檔,只有排氣項目曾經不合格,調整後已檢驗合格等情,亦據證人林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102頁),核與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北監車二字第1120376497號函覆稱本案小貨車重新領牌檢驗時,其變速箱經本所檢驗規格符合且作動正常等情若合符節(本院卷第85至89頁)。另本案小貨車出廠年月為81年10月,目前登記之車主為程釋緯乙情,則有本案小貨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可證(偵查卷第11頁)。

(四)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取車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時,發生無法打檔情況,告訴人即與被告聯繫,被告旋委請陳永茂將本案小貨車拖至逸輝修理廠處理,陳永茂當場發現本案小貨車排檔桿鬆掉,並向告訴人表示「這種情形類似脫臼再裝回去就好」,陳永茂將本案小貨車拖至逸輝修理廠後即離去,2、3小時候再至逸輝修理廠時告訴人已將本案小貨車駛走等情,業據證人陳永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逸輝修理廠人員李清欽檢修本案小貨車後,認係排檔桿鬆脫,便致電請示被告,復依被告指示於半小時內完成排檔桿鬆脫之修復,並測試所有檔位皆能正常入檔後,將本案小貨車交予告訴人駛離,且向告訴人請款幾百元維修費,嗣經轉帳方式完成付款等節,亦據證人李清欽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0至118頁)。足認告訴人交車當日即須進廠維修之問題,應與變速箱無涉。

(五)嗣告訴人仍認為本案小貨車引擎有問題,遂與被告聯繫,並相約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小貨車駛至東明汽車保養廠檢修,被告於111年3月26日通知告訴人可至頂加達公司取車,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至頂加達公司取車時,被告與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承諾「保固引擎在正常使用狀況下1萬公里」、且表示「誠信賣出1部正常車、冷氣變引擎變速箱均正常」等情,業據證人李叔頻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協議書可證(偵查卷第15至17、34、47頁)。又東明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蔡芳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將本案小貨車駛至東明汽車保養廠,告訴人說水管有問題,曾請他人緊急處理,對方跟告訴人說水管有問題,我便針對「暖氣鐵水管」進行拆裝更換,被告、告訴人均未要求檢查其他部分等情(偵查卷第42頁),核與東明汽車保養廠回函(含工作維修單、被告委託維修本案小貨車之訊息截圖、拆裝更換照片)相符(偵查卷第25至28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向蔡芳錡反應本案小貨車引擎有問題。

(六)告訴人取車後旋於同日前往騰馳汽車保修廠檢修,騰馳汽車保修廠檢查後固認為本案小貨車「引擎、冷氣正常,但變速箱損壞,換檔異常,雖仍可上路但非常難開存在危險性,變換檔有問題,如遇山路或長下坡路段無法變換到第低速檔位時,引擎煞車沒有作用無法減速,而長時間使用煞車時,會導致煞車過熱而失靈危險,因此更換變速箱、離合器及所需週邊耗材」,有騰馳汽車保修廠111年11月2日回函(含車輛委修單)可證(偵查卷第30、31頁),核與林東賢、陳永茂、李清欽證述之本案小貨車車況迥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小貨車現已修好等語,故已無法再經由鑑定方式,確認何者所述為真,縱使告訴人有保留更換後之零件,仍難確認拆卸過程中有無損及舊零件,亦無法擔保同一性無虞。況依前述車輛委修單所載,騰馳汽車保修廠既於111年4月1日向告訴人收取1萬1600元變速箱維修費,顯難期待騰馳汽車保修廠於111年11月2日回函時改變立場稱本案小貨車其實不用更換維修變速箱,而使自己陷於詐欺告訴人之窘境。參以本案小貨車於告訴人購買時已出廠近30年,其內變速箱相關零件曾否更換,未見證據可佐,以本案小貨車如此老舊車齡,自難排除本案小貨車之變速箱係於111年3月5日交車後因逾耐用年限而損壞。故本件無法單以騰馳汽車保修廠之回函,逕認本案小貨車於111年3月5日交車時,其變速箱已存公訴意旨所載瑕疵。

(七)公訴意旨另稱本案小貨車因變速箱損壞而有價值減損,惟無任何證據可憑,且當事人經本院曉諭後均稱不聲請鑑定(本院卷第39頁)。衡以本案小貨車交易時車齡已近30年,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以5萬元所購買之本案小貨車,既非新品,買賣雙方應已預見本案小貨車存有部分零件老舊狀況,故交車時即便有變速箱瑕疵,對交易價金是否確會產生相當影響,顯有疑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李叔頻於警詢時證稱:我取車後向被告反應車況問題時,被告表示「如果真的有什麼狀況都可以當作買賣不成立,他願意將車輛收回並將錢退還給我們」等語(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後數日,猶願與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益徵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