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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強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志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清溪為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之負責人,永○公司承租合○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經營紡織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路紡織廠),約定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合○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永○公司表示租約到期即不再續租,請永○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拆除相關地上物並搬遷,然永○公司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於上開土地上持續運作、營業,合○公司再於110年8月9日對永○公司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並委託羅志強任職之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程○公司)處理上開土地之銷售事宜。詎羅志強為使高清溪歸還土地,竟雇用不知情之黃榮城、黃榮城之子黃仲億,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許,由黃榮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大型水泥塊至○○路紡織廠門口,並由羅志強指示黃榮城及黃仲億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大門內空地,以此方式妨害在場高清溪及紡織廠之人員、車輛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

二、案經高清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更正,惟此更正僅限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始得為之。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是以,法院於檢察官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是否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倘卷內存有與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截然可分之另一未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則該另一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事實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相近,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自無許檢察官更正為該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法院逕依更正之內容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係載明「被告羅志強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0年9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清溪紡織廠,僱工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大門前,妨害在場高清溪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雖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止」,並將犯罪結果改為「妨害在場高清溪及該紡織廠員工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與○○路紡織廠之營業權」(原審卷第612頁)。惟經原審勘驗○○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10年9月6日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609至611頁、第623至634頁),並綜合被告、告訴人高清溪、證人黃榮城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結果,應認被告係於110年9月6日8時許35分至9時9分間,在○○路紡織廠前,指示吊車司機黃榮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紡織廠內之空地上;然○○路紡織廠大門口係於同日19時至21時間,始遭人以如附件三所示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堵住該紡織廠門口,距離被告指示吊車司機黃榮城放置大型水泥塊之同日8時35分至9時9分間,有10小時之久。檢察官僅擇同日9時許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就同日「19時至21時間」之部分,列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更正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具同一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志強(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9月6日8時35分至9時9分間,在○○路紡織廠有指示吊車司機黃榮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址紡織廠內空地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行為,辯稱:合○公司前已委由程○公司處理000地號土地的買賣、租賃及該筆土地上廠房點交等事務,並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出租予程○公司,永○公司向合○公司承租○○路紡織廠坐落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合○公司亦表示不再續約,高清溪則直至110年8月間仍未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路紡織廠搬遷而繼續占用,且其經營之紡織廠自始即無權占用上開000地號土地,我才依合○公司委任程○公司之事務,並且基於000地號土地權利之行使,於前開時間指示吊車司機黃榮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上開000地號土地上,我主觀上並未有妨害高清溪自由進出權利之意思,亦未有妨害他進出紡織廠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合法正當之權利』『時』加以妨害,告訴人「自始」未承租000地號土地,即屬自始「無權占用」,告訴人已涉及「故意」之侵權行為,或「至少」應有過失,並涉及「不當得利」,即無正當權利行使之可言;而合○公司與告訴人間確有民事糾紛,是被告主觀上即認告訴人為違法占用000地號土地,且對於000地號土地亦屬自始自終無權占用,因多次與告訴人協調未果,被告為求維護自己公司、地主之權利等,始將水泥塊放置於自己公司所承租之000地號之土地上,以避免告訴人繼續強佔他人土地,則被告此舉即當無涉及強制罪之違反;又被告之目的為維護地主與自身公司之權益,至「告訴人及廠房人員進出不便」僅是被告行為之附隨效果,被告所為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告訴人高清溪向合

○公司之承租,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高清溪於上開000地號土地經營○○路紡織廠,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合○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永○公司表示租約到期即不再續租,請永○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拆除相關地上物並完成搬遷,然永○公司收受上開通知、租期屆至後,仍於上開土地上持續運作、營業,合○公司再於110年8月9日對永○公司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並委託羅志強任職之程○公司處理上開土地之銷售事宜,及將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出租予程○公司;程○公司之羅志強於110年9月6日9時許,雇用黃榮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大型水泥塊至○○路紡織廠門口,並由羅志強指示黃榮城及黃仲億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大門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27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43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據證人黃榮城警詢時證稱:我與我兒子黃仲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按即○○路紡織廠),編號3照片(按即偵卷第95頁所示之110年9月6日上午站在○○路紡織廠大門前之身穿藍色衣服、光頭男性)中身穿藍色衣服的人,就是指揮我將大型水泥塊放在○○路紡織廠內的人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羅志強請工人將水泥塊搬進來○○路紡織廠內等語(偵卷第39、31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於110年9月6日在○○路紡織廠前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3至97頁)、原審勘驗○○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10年9月6日錄影畫面之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609至611頁、第623至634頁)、程○公司與合○公司就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47至15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6日8時35分至9時9分間,在○○路紡織廠,指示吊車司機黃榮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址紡織廠內空地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000地號、000地號於重測前同屬○○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歷經79年6月1日、89年3月31日分割及於92年11月13日重測改編為現今之000地號、000地號;另合○公司於84年間即將上開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清泉),至99年間起租約改為○○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起改由高清溪擔任負責人之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日起承租人為高清溪擔任負責人之永○公司,承租地號均仍為上開○○鎮○○○段000地號土地,嗣後於105年至109年逐年續約等情,亦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暨檢附○○區○○段000、000地號相關沿革表、相關登記簿資料及複丈參考圖、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7至503頁、第131至200頁)。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工廠的大門是1999年921大地震那年,蓋廠房時同時蓋的,我當時租的面積是經過地主找人測量,我指定的地方跟他測量的地方是多少面積,由我承租,後來都市計畫法改變,分割為000、000地號,但原本是同一個地號,000地號是屬於計畫道路,我本來承租的地方是涵蓋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承租過程中,出租人沒有跟我說過廠房逾越000地號之土地,我也一樣依約繳租金,我不是土地所有人,所以地政機關也不會通知我地號變更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廠房於89年開始使用,我沒有變更大門位置,承租開始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縱告訴人所述蓋廠房之時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稍有差異,然仍足見○○路紡織廠自告訴人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之始,使用之土地範圍與現今之廠房範圍相同,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擴建廠房、逾越租賃契約之範圍使用等情,是永○公司之租賃契約雖僅限於000地號,但仍應認係地號重編、未重新鑑界所致,先予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使用之範圍已逾越承租之000地號土地,無

權佔用被告承租之000地號土地云云,然查:經訊之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高琴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答辯狀中所記載之000地號土地,應在○○路紡織廠鐵皮圍牆內一情,我並不清楚,我都委任程○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40頁);另經證人許洧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本案係因土地的界點在圍牆內,所以需要去建築物內鑑界,000地號土地應在廠區內,但因建物所有人圍起來,故無法進入鑑界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7頁),是土地所有權人高琴琴對於地界一無所悉,本件亦未完成鑑界,證人許洧誠僅泛指界點在○○路紡織廠內,則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為何?在○○路紡織廠鐵皮圍牆之範圍多少?均無從確定,故被告主張所放置之大型水泥塊係在其承租之000地號土地上云云,即屬無據。

㈣告訴人承租範圍自始未變更,業如前述,而上開水泥塊擺放

之地點,為○○路紡織廠之大門圍牆內,大型水泥塊共計10塊,散落在○○路紡織廠之空地內,經放置後,各水泥塊之空間僅約2至3人可通過,無空間可供車輛通行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10年9月6日錄影畫面之結果,即可見同日8時46分時○○路廠房內之堆高機因大型水泥塊之堆置阻擋其去路等節,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原審卷第609至611頁、第623至634頁、本院卷第113頁),甚且同日9時9分6秒堆置行為結束後,現場堆置之水泥塊更為密集,亦有卷附如附件二之照片可佐;告訴人經營○○路紡織廠,並將經營工廠所需之原物料堆置於廠房圍牆內,紡織廠內之原物料、成品進出需堆高機載運,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前開附件二照片相符,是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及紡織廠之人員、車輛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被告雖辯稱未擋住告訴人及其他員工進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高清溪只要把他的鐵皮圍牆拆掉就可以進出了。」等語(偵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明知放置上開大型水泥塊之行為,已阻擋○○路紡織廠之正常進出路線,而使○○路紡織廠之員工、車輛無法出入,其主觀上顯欲迫使告訴人將上開廠房之鐵皮圍牆拆除,而有妨害告訴人及其員工自由進出該廠房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

㈤按土地承租人雖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不再續租,而有返還承

租土地之義務,否則即屬無權占有。然此因遲延返還租賃土地而形成之無權占有,與自始即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有別;於出租人或權利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回出租土地,或依保全程序禁止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土地之前,承租人基於現實占有土地之事實,而得行使之使用、通行權利,仍受保護,不得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11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承租契約屆期後,因欲繼續經營紡織廠,主張優先承買權,未依約返還土地;然其承租土地範圍究為000地號土地,抑或包含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多少等節,均未明確,而○○路紡織廠所座落之土地,至遲於89年起由告訴人承租,承租契約屆滿後,告訴人雖為無權占有,被告縱受高琴琴之委託處理000地號土地之銷售事宜,或自110年8月1日起承租000地號土地,惟被告均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得以自己之名義單獨請求○○路紡織廠搬遷,已有疑問;且不論告訴人前開主張優先承買權故拒絕搬遷有無理由,程○公司或被告若欲要求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上開000地號土地或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大門等事宜,或合○公司、程○公司對○○路紡織廠是否有民事上之請求權、永○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無權占有等情,在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以前,出租人或所有人如欲取回出租物,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尋求救濟並取得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取回,不能容任私力救濟。

㈥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

刑法第304 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乃以大型水泥塊堆置於上開000地號土地,致○○路紡織廠之員工、車輛無法出入,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

㈡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城、黃仲億,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上

開地點,以遂行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為達使告訴人遷移○○路紡織廠廠房,歸還000地號、000地號之目的,竟僱工以大型水泥塊放置於○○路紡織廠大門內之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路紡織廠員工、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以強迫其離去,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犯後業已移除本案水泥塊,並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有卷附和解書可參(偵卷第79至83頁),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並念及被告手段尚屬平和、未發生重大事故、暨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立法委員私人助理,與無自理能力之外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使用之水泥塊,僅係供被告等作為強制之用,且未扣押,本院認如予強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