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瓊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韓瓊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瓊華、韓昭志、韓政良、韓啟川及韓華峯均為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萬里桐潮間帶露營趣」露營區(下稱潮間帶露營趣)之合夥人,且約定非得合夥人同意,不得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韓瓊華明知上情且僅持有潮間帶露營趣之股權3股,亦未取得韓華峯持有之股權或經其同意代售股權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向李秋蘭、李惠敏(即李秋蘭之妹)佯稱: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潮間帶露營趣股權4股及代售韓華峯持有之股權2股,取得股權者每月可獲得紅利等詞,致李惠敏、李秋蘭陷於錯誤,而與韓瓊華簽立如附表一「名稱」欄所示轉讓書,並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韓瓊華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再由韓瓊華簽發票據號碼TH617695(發票日為109年9月10日)、TH507503(發票日為110年3月17日)之本票各1張,分別交付予李惠敏、李秋蘭作為擔保,而以上開方式取信李秋蘭、李惠敏,韓瓊華因而詐得款項共計195萬元。
二、案經李秋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瓊華(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韓華峯證言之意見,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秋蘭、被害人李惠敏簽立如附表一所示轉讓書,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潮間帶露營趣合夥人韓華峯於109年6月5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上表示要釋出4股股權,股東都可以認購,之後我和李秋蘭聊天聊到露營區的事,李秋蘭就說叫韓華峯不要做、他們可以承接,李秋蘭就找李惠敏到其住處,並表示其2人可以承接韓華峯之股權4股,我向李秋蘭表示因為合約約定,無法將其2人名字寫在股東名冊上,其2人表示沒關係,我並無詐欺李秋蘭、李惠敏,且我於簽約後,已將自己的3股股份移轉予李秋蘭,並將分紅給付給李秋蘭,至於韓華峯事後不出售股份,才無法履約,本案應屬無權代理、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經查:
㈠被告、證人韓華峯及第三人韓昭志、韓政良、韓啟川均為位
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潮間帶露營趣之合夥人,且約定非得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而被告持有潮間帶露營趣股權3股、韓華峯則持有股權4股;李秋蘭、李惠敏分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名稱」欄所示契約,被告並簽發票據號碼TH617695、TH507503之本票各1張,分別交予李惠敏、李秋蘭,其2人則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韓華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47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39至41、61至66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至5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轉讓書、票據號碼TH507503、TH617695號之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簿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簿(見偵卷第16至22頁)、萬里桐潮間帶露營趣合夥協議書(見偵卷第25至32頁)、玉山銀行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李秋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她有露營場地,缺現金,
要將股份賣給我們,1股35萬元,總共140萬元,我妹妹有興趣所以就匯款140萬元給被告,我是匯款55萬元給被告,我跟她買2股,被告說她弟弟要賣,但韓華峯跟我說他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委託被告出售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另證人韓華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從頭到尾是3股,她沒有幫我仲介將我的股份移轉給李秋蘭,是被告未經我同意將我的部分股份3股簽訂股權轉讓書給李秋蘭和李惠敏,且契約有約定移轉自己名下股份需經過所有人同意,但被告沒有問過我,我有準備要將股份讓給股東,而在LINE群組發問,但沒有人回覆我,被告也沒有問我;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買過我的4股股權,也沒有跟我接洽過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偵續卷第55、5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僅持有潮間帶露營趣之股權3股,且未經合夥人同意受讓取得韓華峯持有之任何股權,或經韓華峯同意而為其對外出售股權,卻隱瞞上情,分別出售「被告持有之潮間帶露營區股權4股」、「韓華峯持有之潮間帶露營區股權2股」予李惠敏、李秋蘭。參以被告自承:我實際上未向韓華峯購買1股以上的股權,因為韓華峯事後沒有要釋出,我有收到6股的錢,且沒有交給韓華峯,錢我用掉了,我有問過韓華峯但他沒有說要賣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30頁),足徵被告與李秋蘭、李惠敏簽訂如附表一所示轉讓書時,被告確實未經潮間帶露營趣之合夥人同意而受讓取得韓華峯持有之股權,或曾經韓華峯同意為其出售股權甚明,被告卻仍將韓華峯之股權1股、2股分別讓與李秋蘭、李惠敏,並收取每股35萬元之價金,致使李秋蘭、李惠敏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持有股權4股及有代理韓華峯出售股權2股之權利,參以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供己使用,而未給付或轉交予韓華峯,被告對李秋蘭、李惠敏施用上開詐術乙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詐騙李秋蘭、李惠敏云云,洵無可採。㈢又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書之內容,其上分別載明「茲
有韓瓊華小姐身份證字號:0000000000,持有潮間帶露營區股份四股,今願意讓渡給李惠敏小姐」、「茲有韓瓊華小姐身份證字號:0000000000,持有潮間帶露營區之股東韓華峯先生個人持有股份二股,今願意讓渡給李秋蘭小姐」等詞,有上開轉讓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賣2次股權,一次4股、一次2股予李秋蘭、李惠敏等語相符(見原審第27頁),堪認被告確實非僅出售其持有之股權3股予李秋蘭、李惠敏乙情屬實。被告雖辯稱:股權轉讓書是對方寫的,我沒有仔細看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惟審酌上開轉讓書均僅有1頁,且上開約定事項僅有2行文句,並無內容龐雜、不易辨識之情形,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學歷,亦經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第69頁;本院卷第97頁),衡情被告應有辨識上開內容與其真意是否相符之能力,參以上開轉讓書均經被告、李秋蘭及李惠敏於文末簽名確認無訛,可知被告應已就上開轉讓書所載約定內容詳加審閱,應無未予詳查之可能,其此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違,無足可採,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所陳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尚辯稱:我和李秋蘭聊天聊到露營區的事,李秋蘭就說
叫韓華峯不要做、他們可以承接,李秋蘭就找李惠敏到李秋蘭住處,並表示其2人可以承接韓華峯的4股股權,且我有向李秋蘭表示因為合約約定,無法將其2人名字寫在股東名冊上,其2人表示沒關係云云,然上揭情詞業經李秋蘭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見原審卷第3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自難認其所辯有據。
㈤另被告提出之其與韓華峯之109年6月5日LINE通聯紀錄中(見
偵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37、39頁),固可見韓華峯曾一度表示欲出售潮間帶露營趣股權之意,但始終未見被告、韓華峯於日後有繼續商討轉讓股權之言,參以證人韓華峯證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買過我的4股股權一語(見偵續卷第5
5、57頁),核與被告自承:我實際上沒有跟韓華峯接洽過買股權之語(見偵續卷第57頁),勾稽相符,益徵被告明知並未取得韓華峯之股權,卻仍於109年8至10月間向李秋蘭、李惠敏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簽立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無誤,自無從僅憑前揭LINE通聯紀錄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既然被告、韓華峯間未曾有轉讓股權之協議,或取得韓華峯同意為其出售股權,則被告辯稱是因韓華峯事後不出售股份,才無法履約,應屬無權代理、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云云,亦屬無稽。
㈥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於簽約後,已將自己的3股股份移轉予李
秋蘭,並將分紅給付給李秋蘭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僅有給付109年9月、10月之股利予李秋蘭(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李秋蘭指證:被告僅匯給我109年9月、10月之股利一語相合(見偵卷第13頁),而參以李秋蘭尚於109年10月間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之情,足見被告給付此2期股利之目的,乃為誘使、安撫李秋蘭支付購買股權之匯款,難認被告確有轉讓其3股股權、給付股利之真意。是以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李秋蘭、李惠敏施用詐術
,因其所為係出於向李秋蘭、李惠敏詐取每股股權35萬元款項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李秋蘭、李惠敏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90萬元,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取之款項高達195萬元,且始終否認犯行,縱使被告已於事後償還李秋蘭105萬元(詳後述),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李秋蘭、李惠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李秋蘭、李惠敏受有損害,且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業已賠付105萬元予李秋蘭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有工作但不便說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固為李秋蘭、李惠敏匯款之195萬
元。惟因本案被告已賠償105萬元予李秋蘭,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卷第29、31、33、35頁),且為李秋蘭於原審審理時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就此部分之款項,事實上已實際合法返還李秋蘭(查李惠敏業於110年2月5日將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權轉讓予李秋蘭,李秋蘭並已匯款140萬元予李惠敏,見偵卷第18頁),自不應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應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萬元(計算式:195萬元-105萬元=9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李秋蘭固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70萬元,扣除附表二編號2匯款之55萬元後,剩餘15萬元乃是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扣抵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受有上開抵銷債務之利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名 稱 日 期 約定標的 約定金額 受讓人 1 潮間帶露營區股權轉讓書 109年8月31日 (但雙方簽名之日期乃109年9月2日) 被告持有之潮間帶露營區股權4股 每股35萬元,合計140萬元 李惠敏 2 潮間帶露營區股權轉讓書 109年10月15日 韓華峯持有之潮間帶露營區股權2股 每股35萬元,合計70萬元 李秋蘭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 害 人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1 李惠敏 109年8月18日 70萬元 109年9月1日 70萬元 2 李秋蘭 109年10月7日 30萬元 109年10月15日 15萬元 109年10月16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