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建輝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1頁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固認被告接到鄰居通知到場時,見本案房屋之鞋櫃等已搬空,認已無人居住在內等情。然告訴人甲○○曾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主張自己是承租人,本案房屋內家具係其租用後購置或搬入等情,但被告均不回應,足認被告應有不法意圖。又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確有出租,尚有房客居住在內,卻捨棄透過正當訴訟途徑之方式,逕自雇工開鎖進入且拒不返還屋內物品,明顯有違常理。
(二)依據證人陳章偉所述,其係受被告委任之地政士,但不知被告母親有留下物品置於本案房屋內,對被告自行換鎖進入並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屢稱家具、家電是母親所留等詞,要非可採。又被告已長達20餘年未住在本案房屋,自無法確認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縱屬被告母親所有,亦係被告與被告之弟劉建森等人共有,被告獨自取走仍屬侵占。
(三)依告訴人、證人劉建森、陳章偉證述内容,足認被告擅自換鎖進入屋內時,明確知悉本案房屋業經劉建森出租予第三人;縱使劉建森於民事案件委任之律師曾向被告方面表示沒有出租一事,但被告與劉建森長久疏離,無信賴可言;且被告更換門鎖進入本案房屋後,見屋內有新家電、家具,自可知悉非母親遺留之物,可見被告所為侵入住居、竊盜、侵占等犯行明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建森、劉建明、陳錫凱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因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本案房屋,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11289號函檢附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1年間,就本案房屋欲變更為分別共有,與委託辦理相關程序之代書陳章偉前往現場查看時,發現該址有人居住,遂於111年3月10日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告示,表明被告是該房屋所有權人,請實際使用人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方面聯絡(告示所載聯絡電話為陳章偉之電話),提供合法使用證明,逾期將會同里長及員警換鎖等內容,並在旁貼有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下稱本案告示)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陳章偉陳明在卷,復有本案告示照片在卷可佐。另本案房屋原係由劉建森居住,自104年6月起,由劉建森出租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將該址租借予陳姓租客使用;因劉建森與被告多年未聯絡,劉建森在被告張貼本案告示前,未向被告告知本案房屋所住之人是合法承租等情,亦經告訴人、證人劉建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到場察看時,不知實際使用本案房屋之人是否有合法使用權限,始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張貼本案告示,請對方與其聯絡等情,要非無據。
(二)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陳姓租客見本案告示後,隨即依告示所載電話號碼,與陳章偉聯絡,因陳姓租客方面所述出租人,並非本案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陳章偉建議與陳姓租客見面,由陳姓租客提供租約一起到警察局釐清;陳姓租客方面遂向陳章偉表示既然房屋產權有問題,只租到111年4月中旬就要搬走;嗣陳姓租客確於000年0月間搬離本案房屋;陳章偉接獲鄰居通知,陪被告到場查看,確認陳姓租客已將鞋櫃等物搬走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章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張貼本案告示後,當時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陳姓租客經與陳章偉聯絡,確依約於000年0月間搬離該址,則被告辯稱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見陳姓租客在其張貼本案告示後已搬離,自認有權進入該屋等情,即非無憑,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於陳章偉知否被告更換該址門鎖一事,與認定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無涉。檢察官指稱被告係在租客居住期間,雇工開鎖而侵入該址等詞,亦非有據。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後,有自行購置抽油煙機、洗衣機、瓦斯爐、冰箱、冷氣、床鋪、床箱、衣櫃、沙發、電視櫃等物,放在該址屋內;嗣其於112年5月5日法院在本案房屋進行點交程序時,已將屬於其所有之物品取回等情,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認陳姓租客搬離本案房屋後,於同年月28日進入該址時,該址屋內有部分家電、大型家具係告訴人自行購置。又告訴人證稱陳姓租客看到本案告示後,將此事通知其,其撥打本案告示所載電話號碼,向陳章偉表示自己是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等情;證人陳章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姓租客方面以電話向其表示會在4月間搬離本案房屋後,其接到另名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並將劉建森之電話號碼告知其等情。足徵告訴人在陳姓租客搬離前,曾以電話與陳章偉聯絡,表明自己是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僅向陳章偉表示自己是租客、出租人是劉建森,並將劉建森之電話號碼留給陳章偉,希望被告方面與劉建森聯絡;因被告尚未更換門鎖,其未明確向陳章偉表示要將家具等物搬走等情。證人陳章偉亦證稱告訴人打電話向其表示是向劉建森租屋,有問題請其打電話給劉建森,並將劉建森之電話號碼告知其,其無印象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說要搬走屋內家具;因當時陳姓租客尚未遷離,被告未進入該址,承租人方面沒有必要向其表示要入屋搬家具,縱使告訴人在電話中向其表示屋內有告訴人之物品,其也不會轉知被告,因為當時承租人方面可以自由進出該屋拿東西,其自不必將屋內有承租人物品一事告知被告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可見告訴人以電話與陳章偉聯絡之目的,係為說明自己是向劉建森承租該址,非無權占用之人,並未清楚說明自己與陳姓租客間之內部關係;且當時陳姓租客尚未遷離該址,告訴人所購置之家電、家具仍由陳姓租客使用中,則告訴人當無刻意向陳章偉指明哪些屋內物品是其購置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實際上陳姓租客是向告訴人租借該屋使用,因見陳姓租客將鞋櫃等物搬離,認為承租人已完成搬遷,沒有想到屋內物品是二房東(指告訴人)所有等情,即非無憑。
(四)房屋出租時,屋內附有部分家電及大型家具,供承租人使用,或承租人在承租期間,自行添購家電或家具,嗣於遷離時,因家具已使用相當年限,或拆卸、搬運不易等緣故,未將自行購置之家電、家具併同搬離,逕行留置在租屋處等情形均非罕見。本案房屋經劉建森出租予告訴人時,即附有冰箱、熱水器、馬達、冷氣等家電,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劉建森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後,因原先屋內之家電、家具均甚陳舊,遂添置前開家電及大型家具更換等情。惟告訴人係於104年起,即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自行購置之冷氣、床鋪、床箱、衣櫃、沙發、電視櫃等,亦為二手家電、家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陳姓租客於000年0月間搬離本案房屋時,告訴人已承租該址逾6年,且告訴人購置之上開家電及大型家具多為二手物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進入該址時,所見屋內家電、家具已使用相當年限,均非呈全新未拆封之狀態。又依前開所述,告訴人在陳姓租客搬離前,以電話與陳章偉聯絡時,未指明屋內哪些家具是告訴人自行添購搬入,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俟被告確認陳姓租客已搬離,進入本案房屋並更換門鎖「後」,才在該址與告訴人見面而有直接聯繫,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誤。且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進入本案房屋時,陳姓租客已將鞋櫃等日常用品搬離。自難僅以被告111年4月28日進入本案房屋時,屋內留有部分家電、大型家具,逕認被告知悉該等家電、家具均屬承租人所有,且仍欲主張所有權之物品,亦不因陳章偉知否被告母親有無遺留物品在本案房屋內,而異此認定。
(五)告訴人在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進入本案房屋之2天後,當面向被告表示自己是向劉建森承租房屋,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家電、家具時,被告未予同意,雖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僅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自己是向劉建森承租房屋,並未出示租賃契約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當面要求其返還上開屋內物品時,先前實際居住者即陳姓租客已遷離,告訴人雖自稱是承租人,但未出示租約或任何資料,其無從確認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屬有據。又證人陳章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詢問告訴人要求搬東西之事,其建議被告要請告訴人出示租約,或將劉建森找出來,以確認告訴人是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又依被告及證人劉建森所述,雙方關係長期不睦,且本案房屋原本是劉建森居住使用,則被告在告訴人以前詞要求搬走屋內物品時,為避免劉建森日後爭執,要求告訴人通知劉建森到場確認屋內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亦屬合理。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面向被告要求搬走屋內家電、家具時,被告表示要通知劉建森到場才能搬,其有將此事告知劉建森等情。證人劉建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有將被告主張是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一事告知其,但其未與被告聯絡等情。可見告訴人以前詞要求搬離上開屋內物品時,被告已明確要求告訴人通知劉建森到場確認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但劉建森未與被告聯絡。則被告辯稱其因無法確認告訴人主張「該等屋內物品是告訴人所有」是否屬實,始未同意告訴人逕自搬走家具等情,即非無憑,尚難僅以被告未在告訴人以言詞要求搬走該等物品時立即同意,逕認被告有竊盜、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六)告訴人於111年4月底,當面要求被告返還屋內部分物品,被告雖未同意。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間,經劉建森太太告知,表示法院於5月5日會到該址進行點交,通知其當日到場拿取物品;其當日到場後,除所購置之床鋪、瓦斯爐、抽油煙機等物甚為陳舊,並未搬走外,已將其承租該址後,自行購置之物品取回等情。足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雖未同意告訴人逕自搬走前開物品,然被告未將該等物品變賣、搬離,俟法院於000年0月間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該等物品仍在本案房屋內,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檢察官指稱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屋內部分家具是告訴人購置及要求返還,但被告不予理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而告訴人固證稱其於111年5月13日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本案房屋內除窗型冷氣外,其餘物品均屬其所有,請被告歸還;復於同年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讓其搬走該等物品;但被告均未予回應等情,並有告訴人寄發之簡訊照片在卷可稽。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11年4月底,僅以言詞要求被告返還部分屋內物品時,並未出示租約或任何資料,證明自己是承租人,及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經被告當面要求告訴人通知劉建森到場確認屋內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後,劉建森均未與被告聯繫;告訴人復證稱其未將劉建森在租賃契約註明出租房屋附有哪些家具之記載,附在存證信函寄給被告等情。足徵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提出任何文件或通知劉建森出面,證明告訴人是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其才未同意告訴人搬離屋內物品等情,要非無憑,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曾寄發簡訊或存證信函一節,逕認被告當時知悉該等屋內物品確屬告訴人所有,卻拒不歸還,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八)檢察官指稱被告知悉本案房屋係由劉建森出租予告訴人,卻逕行雇工開鎖進入,顯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等詞。然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進入本案房屋前,實際居住該址之陳姓租客已遷離。告訴人雖曾向陳章偉、被告自稱是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之租客等情,但未曾出示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且被告當面要求告訴人通知劉建森到場確認屋內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後,劉建森亦未出面說明。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無法確認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不知告訴人是向劉建森承租房屋後,再租借予陳姓房客使用等情,即非無憑,自難認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進入該址及更換門鎖時,知悉向劉建森承租房屋之人為告訴人,而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房屋使用權限之侵入住宅犯意。檢察官上開所指,要非有據。
(九)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入住宅、強制犯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竊盜、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之有罪確信,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又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屋內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無成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侵占罪之餘地。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號7樓居同上區富民路155巷31號地下室
同上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輝明知其證人即胞弟劉建森(下逕稱其名)業將其2人共有(實際上為4人共有,起訴書容有誤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某時,未經甲○○之同意,前往本案房屋,持鑰匙開門後,擅自侵入本案房屋內,並更換該門鎖使甲○○無法進入本案房屋,而以此方式破壞甲○○對置於屋內私人物品,包括大型冰箱、分離式冷氣、洗衣機、瓦斯爐及傢俱等物之持有並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甲○○確有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㈡被告知悉本案房屋內有租客,仍擅自更換本案房屋門鎖進入。㈢本案房屋內縱有被告母親之遺物,也是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擅自占有共有物仍屬意圖不法所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進住,且在甲○○前來索討屋內物品時拒不交付,核與甲○○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本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我從大陸地區回來之後,發現本案房屋住了不認識的人,就找代書在門口貼了告示(下稱本案告示),附上我的權狀以及留證人即代書陳章偉(下逕稱其名)電話,要求住裡面的人於111年3月18日與我們聯繫,並且跟鄰居留陳章偉電話。後來鄰居打電話給陳章偉說房客已經搬走,我去看,確定門口的鞋櫃已經搬清才進去住並且換鎖。本案房屋原本是我母親的,裡面有很多我母親的物品,甲○○說他是房客,東西是他的,我也不確定,我才要他叫劉建森打電話給我說明,如果證明是甲○○的就還給他等語。經查:
㈠甲○○證稱:我於104年6月起承租本案房屋,在租本案房屋時
,劉建森並沒有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也沒跟我說房子是共有。我租的時候,本案房屋就有一些傢俱,那些物品都很舊了,我有搬入二手的床鋪、床箱、還有衣櫃、沙發、電視櫃,都不是新的。原來的冰箱、冷氣壞掉後我有買新的。111年3月10日,我的房客(本院按,甲○○起初否認將本案房屋轉租,但嗣後已經承認將本案房屋轉租予案外人「黃太太」給陳姓夫妻居住,下稱陳姓租客)打電話問我門口為何會貼紙條(本院按,即本案告示),我就打電話給劉建森,劉建森說不管他,這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我說這樣不行,東西還在裡面。於是打本案告示上的電話,是代書接的。代書說本案房屋是被告的,要我搬出去或直接跟被告聯繫,我有告知劉建森的電話,說我東西還在裡面,希望被告與劉建森聯絡。之後,我向劉建森的配偶要到被告的電話,打了但被告沒有接,我就傳簡訊給被告,被告沒有回應。而陳姓租客看到這情形說不租了,三月份就陸續打包東西,搬到最後一次時發現進不去,劉建森要我找鎖匠換,換鎖後陳姓租客將東西搬妥,也離開了,剩下都是我的東西,我的東西仍然放在本案房屋內,因為我還有押金在劉建森那邊,我要與他點交後東西才搬走,沒過多久,好像是4月,我要去本案房屋搬東西時看到被告住在裡面,我叫了兩個管區跟我一起去並說這裡面的東西是我的,被告回我說:「你說是你的,你有何證據,可能是我媽媽留下來的,找劉建森來跟我談,你東西才可以搬回去」,我當時沒有出示租約或其他證據給被告看,警察說這情形他們沒辦法處理。我後來打電話給劉建森,他太太接過電話,說這件事可找律師寫存證信函或可以告被告,但我說我不想去參與這塊,劉建森太太說如果我不這麼做,估計東西會拿不回來,到最後我才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被告沒有回應。我又跟劉建森說:你是房東,我是向你租房子不是向被告租房子,按道理你要出面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才對」,劉建森說:「因為你是房客,東西是你的,侵占的是你的東西」所以要我去告,我對法律不是很懂,劉建森這樣講所以我就去告。而傢俱取回來是112年5月5日強制執行的時候,劉建森的配偶通知我過去,被告在現場,我的傢俱除了髒的以外,已通通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參照)。㈡劉建森證稱:我是用自己名義租給甲○○,被告於88年間另案
訴訟時,有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我將本案房屋出租時有附冰箱一台、熱水器一台、馬達一台、冷氣機一台,那些都是我的,並非我母親留下。甲○○承租後有裝一臺冷氣,但有無添購其他傢俱我不清楚,房子租出去之後我也不便過問。甲○○於111(口誤為110年)年3月10日看到本案告示後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本案房屋大門未經同意張貼告示,宣稱其是所有權人,要告甲○○侵占。甲○○有根據本案告示上留的電話去聯絡,並要求我們兄弟自己處理,不要騷擾租客。我以為本案告示上的電話是被告的,沒有人跟我說是本案告示上的電話是代書的。這段過程我都沒有見過被告,是在另案(本院按,針對本案房屋的民事訴訟)以及強制執行時才看到被告,加上今天開庭,一共見到三次。我不知道甲○○有轉租,也沒有接到陳姓租客的電話告知東西無法取回的事情。本案房屋從我母親過世之後都是我在住,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在裡面住過,所以不可能有本案房屋的鑰匙,被告後來進去屋內,我認為被告是破壞門鎖。且本案房屋已經有甲○○承租,被告看到本案房屋裡有燈,冷氣有在用,應該就知道裡面有人承租,憑什麼去破壞門鎖、強佔裡面傢俱。我跟律師諮詢過,律師說既然房子出租給甲○○,傢俱物品也是甲○○的,他去告比較適合,所以我請甲○○去提告。因為我已多年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跟我聯絡就是要錢,所以不想跟他聯絡,也沒辦法聯絡到他等語(本院卷第190至202頁參照)。
㈢陳章偉證稱:被告有一個公同共有不動產(本院按,即本案
房屋)要賣,我跟他說公同共有不能個別賣,討論結果就是協助他把公同共有拆分成分別共有或是變價拍賣。當初有和被告及房仲去看現場,發現有人居住,因為被告說他晚上要工作開車,希望有個聯絡人,所以貼告示留我電話。本案告示是我製作的,和被告一起去貼,貼完隔幾天,有接到電話,第一次應該是住在裡面的男生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帶租約跟我一起去警察局,我跟他說這樣不對,你無故侵入人家住宅,租你房子的不是所有權人(本院按,代書對此法律關係敘述容非正確,出租他人之物的契約於民事上並非無效,難認善意承租人無故侵入,下同,不贅),你到底跟誰租的,他就把電話掛了。第二次來電有顯示號碼,對方說她是黃太太,租約是她打的,給女兒跟女婿住,我問房子是向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共有人有姓劉、姓陳,但當時她講的出租人也不是劉也不是姓陳,是不是姓林(本院按,檢察官問是否甲○○)我不確定,我說:這人不是所有權人,應該是二房東,妳跟他租這房子會有問題,我們要不要約個時間,妳把租約一起帶去派出所,我們核對一下,順便留個證據。她也嚇到,說再查看看,她有詢問我現在是什麼問題,我有跟她說該屋是四個所有權人,假如沒有達到協議,房屋是無法出租的,任何人都無權利去出租,黃太太說房子有糾紛,可能四月中就不租要搬了。在這兩通電話之後,我有接到一通電話,是男生,沒有來電顯示,不確定是不是甲○○,他說房子是和劉建森租的,若有問題請我們打電話給劉建森,我跟該男(檢察官後續詰問時有告知就是甲○○去電,甲○○亦承認)說希望你租約拿出來,大家一起去警局把事情釐清,假如是劉建森也不能去出租本案房屋,因為他沒有取得另外三人同意。
甲○○只打一次電話,就沒有後續,那通電話裡沒提到他要拿走傢俱的問題。縱使有提到,我也不會轉告被告。因為當時被告還沒有換鎖,如果甲○○是真正住在裡面的人,他自然隨時可以把東西搬走,邏輯上不可能問這個問題,我也不必跟被告說。而我都有對每個打電話來的人說我只是代書,受被告委託,因為被告白天不方便接電話。這三通電話我都有轉知被告,也有將甲○○向劉建森租房子的事,以及甲○○給的劉建森電話告知被告。但沒有給甲○○的電話,因為他打來時沒有來電顯示,我也沒有給黃太太的電話,因為她說她會搬走,後來實際上也搬走了,所以沒有給的必要。鄰居後來打電話給我說本案房屋裡的租客搬走了,我通知被告去看,確實(門口)鞋櫃那些都搬了。被告有來問我甲○○索討傢俱的事情,但是在什麼時間點我忘了,也忘了有沒有跟我提到對方發律師函的事,因為這不是被告委任我處理的範圍,且他問我很多刑事業務,我不熟,我建議他去問律師或法律諮詢服務。我只有說,假如東西是別人的,你可以讓他拿回去,東西該還就是要還,但你要確定是不是真正所有權人,要對方出示租約、有見證人、去警察局,甚至把劉建森一起找來,總不能張三李四打電話來你就讓他拿走。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本案房屋內的傢俱是誰的,我不知道有沒有被告母親的物品,但我認一定不是被告的,因為被告離開本案房屋一段時間了。被告換鎖是他被告之後問我我才知道,事前他沒有跟我討論,如果有,我會建議他不要換。我幫他處理分割共有物的調解程序時,劉建森都是委任律師出席,而且律師一開始都否認本案房屋有出租。
㈣綜合前述三位證人所言,可知,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就瞭解
劉建森將本案房屋租與他人居住,按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房屋內必然有承租者之傢俱與其他物品(實際上,被告入住本案房屋時,本案房屋內的傢俱亦分別為甲○○、劉建森所有)。但仍入住其內且於111年4月28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復在甲○○要求取回其放置在本案房屋內的物品時拒不配合,而致生本案。惟,被告知悉本案房屋遭其弟出租與他人居住後,乃先與陳章偉商議後製作本案告示張貼在本案房屋外,使陳姓租客擔心捲進糾紛而主動搬離。經本案房屋鄰居通知陳章偉,陳章偉與被告至現場觀察確認居住其內者已經搬離後,才進入本案房屋且換鎖。是以,雖終止(轉租)租約搬走者是陳姓(轉)租客,甲○○仍為本案房屋承租人,對於本案房屋有一定之管領權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知道此情(被告與劉建森均拒絕與對方聯繫,而甲○○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到甲○○寄的存證信函或讀甲○○發的簡訊,無法認定被告明知搬走的只是轉租房客,二房東仍在)。是以,難認被告具有侵入住宅以及蒞庭檢察官當庭另行主張之強制(本院按,指以換鎖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入屋搬物之權利)故意。縱使被告並未詳細查證,充其量也只是過失,而侵入住宅罪不罰過失,自無刑事責任。且就強制罪方面,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脅迫,係直接對人;或雖對物行之,卻能使在場之人直接、間接受產生強烈影響而言。被告換鎖之際,甲○○既不在場,自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也不致在行為當下直接對甲○○產生強烈影響。既然無證據證明主觀上出於強制犯意,客觀上也未當場對人產生強烈影響,當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次,被告固然在甲○○出面主張其內傢俱所有權並要求返還時拒不配合,而被告也應認知本案房屋內之傢俱應為他人所有(不管是劉建森所有或甲○○所有,但可確定的是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其認為是母親遺物云云,顯係推諉搪塞之詞(遑論若為其母親遺物,也是共有物,而非被告獨有)。被告拒不配合之態度,容帶耍賴、刁難性質,也造成甲○○困擾與不快。但甲○○也一再證稱,被告並非拒絕返還,而是要求甲○○提出證明,或請出租本案房屋與甲○○之劉建森來負責解決。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不構成竊盜。至於被告該等作為,雖有害甲○○行使權利,但「要求甲○○提出證明」、「叫劉建森出面解決」、「拒不配合」等等,均難認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故也不該當強制罪。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不能成立,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並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