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郁仁被 告 黃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智宏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部分,被告的前妻王玟華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中並未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而是於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始到庭作證,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事實不符;而且,這些文句顯然是肯定句,並未帶有任何疑問、假設之詞;加上被告陳稱王玟華於民事事件一審時曾在旁聽席發言,這些文字亦有可能是被告針對王玟華於旁聽席的發言所為,則此部分文字客觀上確可能使閱覽者產生「告訴人宋德義、陳舜銘等人慫恿王玟華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中發言時為虛假陳述」的印象,從而貶損告訴人2人的名譽。再者,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部分,對於熟稔法律規範與律師倫理的司法從業人員而言,雖可輕易判斷這些舉止並無違法或逾越一般律師與當事人往來的情形,但對於非司法從業人員的第三人而言,無法排除其等閱覽前述文字後對於陳舜銘道德操守、職業倫理等產生懷疑的可能性,這些文字內容確有貶損陳舜銘名譽之虞。又被告書立該民事陳報狀,如是作為該民事事件的訴訟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僅需將該民事陳報狀提交予承審法院即可,並無將之寄送予臺北律師公會、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信公司)的必要,顯見被告想要藉由將該民事陳報狀寄送予與民事事件無關的第三人,達成第三人閱覽該等文字的目的,被告主觀上應有散布該等不實文字內容的意圖。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我已經做了合理的查證,我所說的內容都是事實,臺北律師公會不是案件的相對人,是針對陳舜銘,因為他是該民事事件的訴訟代理人,寄給友信公司也是因為該公司是相對人。我所有的言詞和書狀答辯內容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符,並不構成刑法的誹謗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當人類開始使用語言、形成社會而營共同生活時,即有謠言的產生,流言蜚語盛行、八卦當道一直是人類社會的共同現象;甚至有論者認為人類作為一種社會性動物,彼此合作是賴以生存與繁衍的關鍵,而講八卦(說壞話)才可以知悉誰比較可信可靠,以免遭到欺詐和占便宜。雖然如此,如果沒有對言論自由適度地限制,自會對個人的名譽、隱私等法益產生程度不一的侵害,此在網路科技發達的當代社會,其無遠弗屆的傳播力危害猶烈。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的觀點,除非發表言論的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的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得論以誹謗罪。依司法院大法官先後以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又「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如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的要件,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的限制。如行為人於訴訟過程中,為保護、防禦自己的權利,在攻擊、防禦範圍內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或字及提出書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的意思。另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至於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宋德義、謝巧鈞的女兒王玟華之前夫(2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在法院和解離婚),告訴人陳舜銘則為宋德義、謝巧鈞及王玟華3人先前遭被告提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
239、1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的選任辯護人,陳舜銘與宋德義、謝巧鈞有親戚關係。
㈡被告主張宋德義與謝巧鈞先後於102年10月2日、同年月8日,
向他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對宋德義、友信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受理後,於110年10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被告不服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中有關駁回宋德義部分的訴訟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謝巧鈞於110年5月10日在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民事事件中作證時,證稱有向被告借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的帳戶及借款。
㈢被告在前述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於110年8月10日某時,先在不詳地點書立如附表所示內容的民事陳報狀,分別寄送予宋德義、謝巧鈞、第三人臺北律師公會及友信公司。
㈣以上事情,已經宋德義、謝巧鈞與陳舜銘分別述屬實,並有
被告之110年8月10日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陳報狀(含所附之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新竹地檢署傳票、臺北律師公會110年4月29日函、本案告訴人該案110年3月17日民事準備狀)、被告110年10月2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他於新竹地院107年度婚字第170號案件的民事答辯狀、臺北律師公會110年11月17日北律文字第1101844號函所附申訴書、陳舜銘於110年11月29日向臺北律師公會出具的說明書、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與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民事事件全卷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的文字是屬刑法所稱的「誹謗文字」,均尚有疑義,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㈠被告於撰寫如附表各編號內容所示的民事陳報狀後,僅寄送
予宋德義、謝巧鈞、第三人友信公司及臺北律師公會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其中宋德義、謝巧鈞、友信公司均為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返還借貸款事件的被告,本為該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則被告將該陳報狀繕本寄送予對造,實為訴訟法上的要求,而且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此為憲法訴訟權所保障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權限。再者,宋德義、謝巧鈞、友信公司在該民事事件中既然與本案被告間在該訴訟上的利害相反,且依該陳報狀所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的內容,亦殊難想像宋德義、謝巧鈞、友信公司會各自會再轉述予其他人知悉,則被告有無藉由宋德義、謝巧鈞、友信公司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散布於公眾的意圖,即有疑義。又被告雖有同時寄送該民事陳報狀予非該訴訟當事人的臺北律師公會,且該民事陳報狀通篇文字用語充滿諷刺及調侃意味,但被告仍是針對與宋德義等人之間過往的糾紛、陳舜銘在該民事事件的作為而為指述,亦屬訴訟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權限的行使。何況臺北律師公會作為律師職業團體的自治、自律組織,依法本為律師違反倫理規範時的審議機構,顯見被告寄送該民事陳報狀給臺北律師公會的目的,應是在申訴陳舜銘於該民事事件的訴訟代理行為有所不當,希冀該公會對之懲處,而非期待臺北律師公會將被告指摘的內容轉述予他人並散布於眾,此由臺北律師公會000年00月00日出具的北律文字第1101844號函文及所附申訴書中(偵卷第35-37頁),亦請求陳舜銘對於被告的申訴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提出答復,即可得見。是以,依被告寄送該民事陳報狀的對象來看,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尚有疑義,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不符。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的前妻王玟華於民事事件一審
審理中並未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而是於二審審理中始到庭作證,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的文句是肯定句,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被告為宋德義、謝巧鈞的女兒王玟華之前夫,被告主張宋德義與謝巧鈞先後於102年10月2日、同年月8日,向他借貸100萬元、60萬元,迄未返還,遂向臺中地院對宋德義、友信公司請求返還借貸款,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受理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依該民事事件110年3月18日的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該民事卷宗第167-171頁),當被告主張宋德義、謝巧鈞於000年0月間向他調借資金,他當時有同意王玟華將款項匯入,之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交給謝巧鈞使用時,宋德義、謝巧鈞雖坦承確實有匯入60萬元之事,卻辯稱這是王玟華自己匯入的,他們不知道為什麼,也從沒有跟被告開口借錢等語。由此可知,宋德義、謝巧鈞2人在該民事事件中坦承收有到以被告帳戶所匯入的款項,卻辯稱是王玟華自己匯入的,顯見這涉及親人之間的資金調度情形,當事人之間基於信賴關係,往往未能留下相關憑證,而只能單憑關係人的供述,亦即完全繫於王玟華的證詞。在此情況下,被告撰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顯然是為預防、杜絕宋德義與謝巧鈞慫恿2人的女兒即被告前妻王玟華到法庭做虛偽證詞,亦即是被告行使訴訟上的攻擊防禦方法之舉,這由其後被告接著表示:「只要被我抓到錯誤的敷衍說詞,我會附上證據一概由民刑事訴訟處理,絕對不跟你們客氣(也決不寬貸)」等內容,即可得見。是以,被告撰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的文句,意在警告、杜絕宋德義與謝巧鈞慫恿2人的女兒王玟華到庭做虛偽證詞,核屬訴訟當事人正常的攻擊防禦方法之舉,尚難認足以毀損、貶抑宋德義、謝巧鈞與陳舜銘的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的可能或危險。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非刑法第310條所處罰的誹謗行為,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對於非司法從
業人員的第三人而言,無法排除其等閱覽前述文字後對於陳舜銘之道德操守、職業倫理等產生懷疑的可能性,這些文字內容確有貶損陳舜銘名譽之虞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內容,乃延續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字而來,自需依該民事陳報狀內容前後文的脈絡來解釋被告的真正意思。而由如附表編號6所示:「你陳舜銘展現氣勢在臺中地方法院不覺得有點丟臉嗎?」、「若是我就沒這樣的勇氣」、「假設我曾經在某間統一超商當店員偷東西被抓去警察局送刑事法庭判了罪,期滿出獄後我還去應徵同一家統一超商的店長一樣蠢」等內容,再對照被告於該份陳報狀中先記載「因為對造辯護律師也是因重大司法風紀案件瀆職被監察院革職的司法界王牌律師陳舜銘」等內容,顯見前述被告所為的類比,應是指陳舜銘曾為從事犯罪追訴的檢察官,因風紀事件經有關機關議決懲戒,卻於轉任律師後至臺中地院執行業務並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這有被告所提出91年10月30日新聞列印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9995號議決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62頁)。由此可知,陳舜銘既然於擔任檢察官期間曾經遭懲戒,且依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內容,被告確實曾見過宋德義、謝巧鈞與陳舜銘3人之間有送禮、收禮的行為,則被告據實加以記載,亦難認有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的情事。何況宋德義、謝巧鈞與陳舜銘3人之間不僅具有該民事事件的委任關係,且有親戚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即便不論3人之間原具有的親戚關係,縱使是基於一般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往來的常情,陳舜銘受當事人饋贈尋常禮品或受其宴請,均屬自然,亦未踰越律師與當事人間的分際,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看到如附表編號6所示的文字內容,亦不至於對陳舜銘的人格聲譽產生懷疑。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非刑法第310條所處罰的誹謗行為,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誹謗罪,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件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盛輝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表(以下均原文摘錄,錯漏字爰不予糾正):
編號 收信人 民事陳報狀內容 1 宋德義 … 4.宋德義、謝巧鈞、對造辯護律師陳舜銘等3人慫恿本人前妻王玟華小姐到法庭做假證詞,只要被我抓到錯誤的敷衍說詞,我會附上證據一概由民刑事訴訟處理,絕對不跟你們客氣(也決不寬貸)。範例:宋德義先生嘴巴的角度不對愛說謊本人直接提告,本人要他好好想想有沒有製造麻煩,反正被告宋德義有案底所以沒差這一案很跩是不是?宋德義、謝巧鈞熟識黑白兩道非常吃的開,本人嚴加提防隨時生命會發生危險,無奈我2位兒子還小,我可要努力賺錢栽培。 5.陳舜銘好歹也曾經是台中高等檢察署的王牌檢察官(這是陳舜銘在某個案子上在法院對本人與法官說的話),如此有勇氣的為宋德義、謝巧鈞辯護,你陳舜銘展現氣勢在台中地方法院不覺得有點丟臉嗎?旁邊不就是台中地方檢察署?就像是假設我曾經在某間統一超商當店員偷東西被抓去警察局送刑事法庭判了罪,期滿出獄後我還去應徵同一家統一超商的店長一樣蠢,若是我就沒這樣的勇氣了,請問陳舜銘這個勇氣是”靜茹”給你的嗎?人稱陳舜銘大律師。我呸~sorry~我不該隨地吐口水~我吐衛生紙上~衛生紙我會丟垃圾桶~我愛環保愛地球。 6.本人投訴陳舜銘為一名收禮、吃飯律師,目前由台北律師公會受理中,本文附上台北律師公會回函一份,你是不是一位吃飯、收禮律師,陳舜銘、謝巧鈞、宋德義3人最清楚不過了,不好意思你們送禮、收禮都剛好有被我看到,我只能挺身舉發你們了、我沒看過這麼笨的3人組合,送禮、收禮都在台中地方法院外、新竹地檢署外,明目張膽送禮、收禮,有夠蠢蛋的舉止,陳舜銘簡直污辱台灣司法系統。 7.我有1段話想對被告們說(包含陳舜銘): Any intelligent fool can make things bigger,more complex,and more violent.It takes a touch of genius—and a lot of courage—to move in the opposite direction. 原文翻譯: 任何一個有智力的笨蛋都可以把事情搞得更大,更複雜,也更激烈。往相反的方向前進則需要天分,以及很大的勇氣。 8.舉凡陳舜銘大律師經手宋德義、謝巧鈞、王玟華等3人 的案子有沒有正常收取律師應該收的規費呢?弘泰國際 法律事務所有沒有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自己做帳呢?我有 點想請國稅局查一查你貴公司沒有逃漏稅哩!上次我回 信給台北律師工會忘記在書狀上註記跟台北律師公會 請求調查你了,我突然腦袋靈光乍現此念頭,讓我問 一問查一查無訪吧!!希望結果是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每一筆營業收入都是合法申報及繳稅的,沒辦法我們國家很缺錢。誠實納稅是每位好國民應盡的義務,這是陳玉鶯女士教我的基本道理(我媽媽)。忘了再提一次,宋德義弄壞我的汽車(R4-0361),我自掏腰包修了新台幣快6萬元,我弟弟們說你很爛而我也覺得你很爛,若你有興趣可以向我2位弟弟求證喔。宋德義你真的是爛透了,謝巧鈞也是半斤八兩。 9.原告至今只收到陳舜名律師1張書狀,我有點質疑陳舜 銘的能力是否適合在法律界當律師,不知道是為何原 因遲遲不給我被告的證詞及想法,我很納悶陳舜名律 師的辯論功力是否是虛張聲勢!~~~還是說只是1隻3 腳貓?抱持著對抗前台中高等檢察署王牌檢察官的我, 很受傷。這不就是擠牙膏式的證據到哪裡承認到哪裡 的慣用手法?證據擺在眼前一干人等還可以睜眼說瞎話 ,我快暈倒了!!~(以上均引自陳報狀,不另修正錯別字。) 2 謝巧鈞 3 臺北律師公會 4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