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豪
林榆耀
周家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黃信傑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建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為新臺幣拾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壹張沒收。
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建豪因不滿鐘浩庭積欠其債務已久未還,並將之告知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4人遂謀議以暴力逼迫鐘浩庭償還款項,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遂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建豪鎖定、回報鐘浩庭行蹤,邱建豪因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開始,先與鐘浩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籃球場附近一帶打球、用餐。2人用膳完畢後,邱建豪續以打籃球為由,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帶同鐘浩庭再度返回臺北市○○區○○街000號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籃球場,邱建豪再藉故帶同鐘浩庭至該址建物頂樓,並告知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其等業已上樓,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旋即到場,由周家祥、黃信傑一同架住鐘浩庭左右手,林榆耀則逼問鐘浩庭還款期程,在逼問過程中,林榆耀復徒手接續毆擊鐘浩庭臉部數次,鐘浩庭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鼻出血、臉部擦挫傷、唇擦挫傷、頸部疼痛、牙齒損傷之傷害。鐘浩庭受此強暴下,對於林榆耀提出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之要求不得不從,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遂承前強制犯意,由邱建豪自林榆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事先備妥之本票,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即在場督同鐘浩庭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112年1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付予邱建豪收執,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鐘浩庭簽發本票擔保債務行無義務之事後,其始得獲釋。
二、案經鐘浩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及黃信傑(下稱被告4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被告邱建豪先於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開始,與告訴人鐘浩庭在本案地點附近一帶打球、用餐,2人用膳完畢後,被告邱建豪續以打籃球為由,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再度返回本案地點,被告邱建豪再帶同告訴人至本案地點之頂樓。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到場後,於協商債務過程,由被告邱建豪自被告林榆耀駕駛本案車輛上,取出事先備妥之本票,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即在場督同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付予被告邱建豪收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被告邱建豪辯稱: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還錢,告訴人傷勢是因為之前打籃球受傷,以及告訴人掐伊,導致伊的水壺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云云;被告林榆耀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人,伊們到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口,告訴人稱打球的時候被撞傷,伊有請人拿衛生紙給告訴人,後來帶告訴人去洗傷口,過程中都笑笑的,被告邱建豪請告訴人還錢,告訴人就情緒失控,告訴人要打邱建豪,等他情緒平緩之後,告訴人自己說要簽本票,伊以前有處理過修車情形,有簽本票的情形,所以伊的合約和本票都在伊車上,伊就去車上拿本票,告訴人與被告邱建豪談好就簽本票,伊們就繼續閒聊,之後告訴人說要趕火車,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載告訴人去,告訴人說不用就請被告邱建豪陪告訴人去搭計程車離開云云;被告周家祥辯稱:伊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情緒失控,要打被告邱建豪,被告黃信傑先擋住告訴人,伊再幫忙擋住,因為被告黃信傑1個人力氣太小云云;被告黃信傑辯稱:伊沒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要打被告邱建豪,所以上去阻止,偵查中承認強制罪是因為對於法律的不理解云云。
2.被告林榆耀、周家祥之辯護人辯護稱:綜觀卷內之客觀事證,佐以證人高崇文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被告邱建豪傳送與被告林榆耀之對話紀錄及在原審之證述,均可認被告4人均沒有對告訴人有強制或傷害等行為,告訴人及證人林○○證述中關於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眼鏡破裂、斷裂等,與當日拍攝之照片告訴人顯現之傷勢、眼鏡完整之狀況並不相同,另證人林○○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案發經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黃信傑之辯護人辯護稱:強制罪部分,當初會與周家祥一同架住告訴人是因為要阻止告訴人去打被告邱建豪;傷害的部分沒有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黃信傑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告訴人稱遭被告林榆耀動手毆打,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等語。
㈡經查,被告邱建豪於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開始,先與告訴
人在本案地點附近一帶打球、用餐,2人用膳完畢後,被告邱建豪續以打籃球為由,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再度返回本案地點,被告邱建豪再帶同告訴人至本案地點之頂樓,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到場後,於協商債務過程,由被告邱建豪自被告林榆耀駕駛本案車輛上,取出事先備妥之本票,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即在場督同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付予被告邱建豪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榆耀、周家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8頁、第305頁至第308頁、第308頁至第3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5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342號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動向(偵卷第249頁至第283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中華電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85頁至第33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凌晨時警詢證述:112年1月14
日17時許,我跟我朋友被告邱建豪約在板橋體育館看球賽,比賽結束後約21時30分,被告邱建豪問我要不要去打球,我說好,他就帶我一起走路到北市污水處理廠附設籃球場,他帶我直接走到頂樓,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問被告邱建豪,不是要在一樓籃球場打球嗎?為甚麼要到頂樓?被告邱建豪只回答我說「等一下再說」,我們就坐在地板上等,約5至10分鐘後,我就看到我國中的同學即被告林榆耀、黃信傑、周家祥,他們三人也到頂樓,他們到之後沒有說話,被告黃信傑跟周家祥就直接把我壓到牆壁上,被告林榆耀就開始用拳頭揍我的臉跟掐我的脖子,打完之後,被告林榆耀跟我說被告邱建豪家裡有人得癌症需要10萬元做治療,我約在110年至111年間跟被告邱建豪陸續借了10萬元要做修車及生活費的費用,被告邱建豪就叫被告林榆耀從口袋拿岀一張本票逼迫我簽,我當時就抵抗不願意簽本票,被告邱建豪叫被告林榆耀用拳繼續打我,我怕他繼續打我,我就簽了那張本票,最後他們就放我離開,我就趕緊自己搭火車回到中壢,並去驗傷後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7-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邱建豪約我去看籃球比賽,看完後一起去打球、吃飯,吃飯後被告邱建豪說還要繼續打,就約我到該處,伊與被告邱建豪是步行前往,上了頂樓後就出現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被告周家祥、黃信傑過來一人一邊架住我的左右手,被告林榆耀詢問我最近居住在何處、欠錢不用還,被告林榆耀就徒手打我的頭,被告邱建豪當時在旁邊看,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3人說我欠錢,被告林榆耀要求我簽10萬元的本票,不簽就要繼續打我,所以我之後就簽了被告林榆耀拿出來的本票,簽完後被告林榆耀拿給被告邱建豪,被告林榆耀有說自己是來幫被告邱建豪討債的,當天所受傷害與診斷證明書均一致,我被打之後有跟我乾哥林○○聯絡,他就帶我去報案及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時間大約中午與被告邱建豪去打球,吃飯,後面就被簽本票跟被打,地點是本案地點,當天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等人是自己過來的,時間大概晚上9點多至10點多左右,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陸續出現,他們就說「躲很久嘛」,被告黃信傑、周家祥押著我,被告林榆耀毆打我,造成頭部與眼睛之傷害,他們強迫我簽10萬元本票,毆打後面我就跟林○○用LINE通話求救,但是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8頁)。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邱建豪如何於案發時間邀約其至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籃球場該處之建物頂樓,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旋即到場,由被告周家祥、黃信傑一同架住其左右手,被告林榆耀則逼問其還款期程,林榆耀復徒手接續毆擊其數次,對於林榆耀提出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之要求不得不從,在被告4人在場督同下簽發本案本票後交付予邱建豪收執等情,此等指訴被告4人共同傷害、強制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57分許,核與其上開證述其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遭被告4人傷害、強制簽立本票,返家後隨即去就醫、驗傷及報案之時間相符,足見其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乾哥林○○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4日晚間,我擔心告訴人到台北的安全,我打電話問他怎麼還沒回家,他說他旁邊有人不方便講話,我聽起來覺得語氣跟平常不同,他用了一個暗語,說他跟「浩克」在一起,「浩克」就是指被告邱建豪,他一回家我便發現他手一直摸著鼻子,整個臉都是血,連嘴巴都是血,我就馬上載他去最近的醫院,開了驗傷單,後來就去附近警局報案,報案時間是半夜1、2點等語相符(偵卷第437-439頁,原審卷第23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5653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5頁)在卷可佐,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頭部挫傷、鼻出血、臉部擦挫傷、唇擦挫傷、頸部疼痛、牙齒損傷之傷害,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林榆耀毆打其臉部之位置與方式相合,亦與證人林○○陳述其事後目擊被告所受傷勢狀況一致,且觀諸告訴人在急診及派出所報案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均可見告訴人嘴部、鼻子部位確實有血漬痕跡,足見告訴人指訴其案發當晚遭毆打而致有上開所指之傷害一節,堪以認定。此外,依卷附邱建豪與暱稱「鍾浩庭」、「伊辰」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63頁至第143頁),可見告訴人向被告邱建豪央求請求借款一節,之後並未償還,卻突然於本案深夜時分,在上址頂樓僻靜處所,隻身一人面對被告4人狀態下,簽發本案本票,更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積欠被告邱建豪債務,因遭被告4人以上開傷害、不法強暴方式,以致迫使其簽立本案本票一節,亦有所憑據而堪採信。
㈤被告邱建豪於警詢時自承:我於上開時間,找告訴人至本案
地點打籃球,22時許再去污水處理廠附設籃球場頂樓談債務的事情,順便找被告周家祥、黃信傑、林榆耀過來,我請告訴人還我10萬元,告訴人說他身上沒那麼多錢,我就問告訴人可不可以先簽收據,我就拿一張本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我於上開時間前就已經請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等人協助處理我與告訴人的債務,並約定由我負責於當日把告訴人帶至本案地點,告訴人傷勢就是當天前開3人所造成,並於傷害完後,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當日是以約吃宵夜跟打球名義約其他被告3人出來,在被告3人來之前,被告3人及我與告訴人碰面之後,我有要求告訴人要返還借款,本案本票是被告林榆耀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5頁);被告林榆耀於偵查中中供承:被告邱建豪想要告訴人還錢,找我們一起去,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21頁);被告周家祥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被告邱建豪找我們的,被告邱建豪要告訴人還錢,才找我們一起去,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21-223頁);被告黃信傑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邱建豪找我們去案發現場的,被告邱建豪要向告訴人討債,才找我們幫忙,現場只有我跟周家祥架住他,因為他會跑,我們3人都有跟告訴人在案發現場談債務,我左手按住告訴人的肩膀等語(見偵卷第223-225頁)。由上開被告4人之供述,足見被告邱建豪坦承其確有邀集其餘被告向告訴人討債,過程中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並使其當場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而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亦坦承當晚有協助被告邱建豪對告訴人追討債務,過程中並有架住告訴人之行為,當晚告訴人確實有受傷之事實,均與告訴人上開案發現場遭人毆打成傷、遭人架住身體、被逼簽本票等情並非子虛,得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衡情告訴人如自願簽立本案本票,何須由被告邱建豪假借理由在晚間邀約告訴人外出,並邀集被告林榆耀、周家祥及黃信傑到場助陣幫忙,過程中又何須架住告訴人等行舉,告訴人又何須不顧臉上傷勢,自願持雙證件、本票等供被告4人拍照存證,益徵被告4人有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
㈥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雖辯稱:告訴人當時牙齒並未有裂痕,
眼鏡之鏡片亦完整並無破裂,鏡框亦無折斷,故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並提出當晚告訴人手持本案本票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55頁)。然觀諸該照片,關於眼鏡之鏡片及鏡框,因該照片拍攝角度及光線,並無法明辨是否確實無破裂、折斷,亦無從判別牙齒有無裂痕,且究竟告訴人之眼鏡損壞程度為何,此照片並無法推翻告訴人證述被告4人有傷害致其成傷,以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等事實,故尚難以該照片推翻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而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林榆耀、周家祥又辯稱:依證人即被告4人與告訴人之
友人高崇文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3-219頁),及告訴人與高崇文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9-20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告訴人與其乾哥林○○所偽造云云。然證人高崇文於案發當晚並未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過程,且觀諸該卷附高崇文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高崇文一開始就質疑:「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是他搶的」(見原審卷第191頁),之後告訴人獨自一人自言自語:證據是偽造...我哥叫我這樣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兩人間之對話過程顯非自然流暢地對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對話是高崇文強迫我要這麼說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27頁),況告訴人返家後立即就醫並受有上開傷勢,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5653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55頁至第165頁)在卷可佐,該等傷害結果顯係遭人毆打所致,難認有何自招造假情事,可見告訴人所稱上開本案證據是偽造用以提出告訴並非真實,故被告林榆耀、周家祥以此辯稱:告訴人之傷勢為自己所偽造而欲誣陷被告4人云云,難以採信。況關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被告4人之辯解有稱打籃球所造成、或稱告訴人要打他們,被告邱建豪手上水瓶不小心打傷告訴人、甚至如前所辯稱告訴人假造其受傷情況云云等諸多前後不一矛盾、不合常理之辯詞,亦見被告4人有臨訟卸責之情,顯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4人係分工由被告邱建豪確保告訴人當日晚間行蹤可控,被告周家祥、黃信傑則雙雙架住告訴人左右手,由被告林榆耀下手傷害告訴人,復由被告邱建豪自被告林榆耀駕駛車輛上取出本案本票交由告訴人簽發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邱建豪收執,應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其等所犯傷害之犯行,與強制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邱建豪基於主導地位
,不思以合法方式實現其對告訴人之債權,竟邀集被告林榆耀、周家祥及黃信傑共同以上開暴力手段追討債務,利用告訴人對被告邱建豪之信賴而邀約告訴人至案發現場後,在夜間空曠無人援助之情況,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致其所受傷勢非微,並使告訴人行簽立本案本票無義務之事,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且被告4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給予告訴人適當之賠償,顯無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實有不佳,惟衡及被告4人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頁),兼衡其等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31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本案本票1紙之犯罪所得,由被告邱建豪收執,被告邱建
豪對該等物品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建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