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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

(另案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與吳○○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調解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朱○○前曾對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朱○○不得對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朱○○對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本案通常保護令業經核發及主文內容。詎朱○○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包括:「你在衝三小」、「你他媽呢」、「我真的會把事情鬧大」、「你要躲?是嗎?」、「我不想再(在)賴恐嚇還是說什麼」、「錢呢?」、「他媽的」、「怕三小」、「三年老雞掰」等語之訊息與吳○○;復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承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吳○○之父母所居住、吳○○當時所在(起訴書誤載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戶籍地(下稱本案處所)樓下及樓梯間處(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張貼內容為「吳○○欠錢環(還)錢」之傳單,用以表示對吳○○之父吳○○討債之意,以此方式騷擾吳○○(對吳○○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769號起訴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朱○○(下稱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下稱告訴人)及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固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偵訊中經提示上開對話擷圖時,業已坦承該對話內容即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1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是我父母帶我去警局報案時,我提供給警察,由警察幫我拍照擷圖的等語(原審11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9頁),衡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共36張(偵卷第39至56頁),期間自擷圖前1日(應為112年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起,至擷圖當日(應為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46分止,期間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且除被告曾傳送如事實欄所載文字等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外,就告訴人表示願配合被告欺騙其父親,及傳送「老公」、「愛你」等語與被告之對話亦有呈現,並無答非所問、語意突兀不相關或刻意遺漏之現象,足認告訴人已釋明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上開LINE對話紀錄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23、141至1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以其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云云(本院卷第27頁),然本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引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並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父母所居住之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本案處所,於該處樓下及樓梯間處,張貼內容為「吳○○欠錢環(還)錢」之傳單,用以表示對告訴人之父吳○○討債之意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去本案處所是為了要找吳○○要錢,不是為了騷擾告訴人,無違反保護令或無針對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有精神病,亦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111年3月間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有出現幻聽與幻覺,跟其家人說我綁架告訴人,告訴人家屬因而報警,當時告訴人對我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罪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告訴人的證詞不可採信;我沒有動手也沒有罵告訴人,當時的保護令,至今還在再審再議中;吳○○於原審之證詞是幫告訴人說話,告訴人當庭說謊,告訴人不在家還說她在家,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我去告訴人家也是吳○○叫我去的,告訴人手機內對話也有疑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29頁),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於112年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告訴人之父母所居住之本案處所樓下及樓梯間處,張貼內容為「吳○○欠錢環(還)錢」之傳單,用以表示對告訴人之父吳○○討債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9、131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94頁;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原審卷第211、212、220、22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戶籍地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8頁),足堪認定。

(二)本案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嗣被告並未前往領取等情,有士林地院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66號卷,下稱家護卷,第47頁;原審卷第121頁)。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謝育桐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5分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其本案通常保護令已經核發及該保護令之主文,復告誡被告切勿違反保護令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家護卷第57頁,原審卷第121頁),再據被告於警詢中:我知道有保護令,我當時有跟法官說好了等語(偵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坦言:告訴人有向士林地院聲請保護令,我跟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去士林地院拿保護令的,當時法院有跟我說保護令的條件,我於112年1月15日會再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他都不回我等語(偵卷第131頁),綜上,足稽被告於上開各該時點,業已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諭命內容乙情,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未受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執行等語,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有自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LINE傳送內容包括:「你在衝三小」、「你他媽呢」、「我真的會把事情鬧大」、「你要躲?是嗎?」、「我不想再(在)賴恐嚇還是說什麼」、「錢呢?」、「他媽的」、「怕三小」、「三年老雞掰」等語之訊息與告訴人一事,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1頁),亦經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原審卷第209至2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共36張(偵卷第39至56頁)附卷可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反其詞,辯稱不曾傳送該等訊息與告訴人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屬無稽。

(四)被告上開傳送訊息及張貼傳單之行為,係屬對告訴人之騷擾: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的騷擾行為,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除係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專業術語外,亦係對於人與人相處時互動狀態是否適當的行為描述,具一般智識之人,在理性思考的狀態下,應可自他人與自己間之親疏關係、交往狀態,或是對方之情緒、好惡等要素,自行判斷、拿捏彼此間互動往來之分際,以免所為造成他人困擾而構成騷擾,並不特別需要專業人士的協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是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2、本案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除前開騷擾語詞外,另有「我剛剛戶頭三千全沒了」、「操雞掰」、「那天跟你家人借不應該那樣做」、「其實要用別的方式」、「想一下怎麼演戲」、「你覺得怎麼演」、「你爸很沒有擔當」、「基本上五萬」、「不然老子今天手指就不見了」、「身上錢匯款給我」、「我不想再賴恐嚇還是說什麼」、「錢呢」、「我去找你」、「他媽的」、「事情每天都要鬧大」、「你他媽的」、「沒屁股」、「雞掰我都不用換衣股」、「我今天過去找你拿鑰匙你要告我恐嚇?」、「你們害死我了」、「我沒找你們」、「你們跟去弄我」、「這樣我被移送」等語(偵卷第39至56頁),再據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缺錢跟我要錢要不到,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跟我家人要錢,因為要不到,我就被被告打;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基本上要5萬,妳爸一定會問」等內容,就是被告叫我傳訊息向我父親要錢,後來那天我在公司打電話跟我父親說我想要回家,看他能不能幫我,因為那時候斷斷續續都有被家暴,我真的怕了;112年1月15日那天我住在家裡,差不多晚上7、8點還是8、9點時被告跑到我家樓下鬧,在我們家附近樓下差不多兩、三條街貼我父親的照片並寫說欠錢還錢,還有要叫我出來,但是我們家跟被告沒有金錢糾紛,我之前會回覆被告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激怒被告,怕被告來公司找我,後續我確定我父親會來載我,我就不再回被告訊息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12、216至217頁);可稽告訴人業因被告藉故索財、無中生有之糾纏及騷擾行為,已不堪其擾。

3、本案另據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3日時被告就有打電話跟我們要錢,並恐嚇我們說若不給錢,就要打斷吳○○的手指,112年1月15日吳○○打給我說要回家,我們先聯絡警察後,在當天晚上7點多就有到大觀路派出所做筆錄,當時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吳○○,我怕他會到我們家騷擾,就請警察送我們回家,後來過沒多久,被告就到我們家門口貼那個東西,因為我害怕被告會來,所以一直在看監視器,看到被告在拍照、貼東西,就立刻打電話請警察來,當下警察就有逮到被告,我認為被告不是要來找我,是要藉由恐嚇我去找到吳○○,因為我沒有欠他錢,而且他瘋狂打給我、我老婆還有吳○○,可是我們都沒有接等語(原審卷第220、221頁);互核與被告至本案處所張貼海報之畫面,確實經現場監視器攝錄,並有監視器翻拍照附卷可參(偵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托詞虛捏借貸關係,甚至以張貼海報,佯裝逼迫告訴人及證人吳○○就範以要索錢財之舉,概無疑義。

4、再者,被告於告訴人自112年1月15日晚間7時5分起不再回覆其所傳訊息後,即陸續傳送內容包括「你在衝三小」、「你他媽呢」、「我真的會把事情鬧大」、「你要躲?是嗎?」、「我不想再(在)賴恐嚇還是說什麼」、「錢呢?」、「他媽的」、「怕三小」、「三年老雞掰」之訊息與告訴人,亦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卷第49至56頁),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依其設局藉詞以向家人借款,竟拒不回覆訊息,而傳送該等帶有辱罵、恫嚇性之言語與告訴人,於告訴人先前即曾遭被告暴力對待之情形下,被告此舉顯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為騷擾行為無訛。

5、另依卷附被告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要求告訴人以不實情節向家人騙取金錢外,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之父親有積欠其款項之事,以被告彼時既需款孔急,倘告訴人抑其家人與被告間確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絕無按捺不表之可能,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一致證稱吳○○並未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亦未積欠被告款項乙情,應屬可採。基此,被告於上揭時間,於本案處所樓下及樓梯間四處張貼內容包含告訴人父親照片及「吳○○欠錢環(還)錢」等不實內容之傳單之所為,確足造成與吳○○為父女至親關係之告訴人心生不安及困擾,依前揭說明,自亦屬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至明。

6、被告固辯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當時人在上址○○路房屋,其至該處張貼傳單僅係針對告訴人父親,並非對告訴人之騷擾等語。惟查:

⑴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張貼虛偽不實傳單,藉以對告訴人內心

造成宰制壓迫,以使告訴人產生恐懼畏怖,無非用以逼迫告訴人遂其向告訴人父親索財之用意,配合裡應外合,裝腔作勢,此舉已然違反本案保護令中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抵觸本案保護令中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誡命;至被告此舉是否另涉犯對證人吳○○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固經被告自承在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769號起訴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則非本案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得審究,且縱然被告係對告訴人父親為張貼虛偽不實傳單之舉,亦無礙於被告此舉已然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且不堪其擾之恐懼,核先敘明。

⑵再者,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要

過去吳○○住家前,有用通訊軟體跟吳○○聯絡,但是她沒有回覆,之後我跟她說我要過去拿我的鑰匙,就請我叔叔載我到吳○○家樓下,抵達之後我有嘗試打電話聯絡吳○○,但她沒接電話,我就打給吳○○的父親吳○○,但他也沒有接電話,我再請我叔叔打給吳○○,有接通,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電話掛斷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吳○○上開證稱被告到場時不停撥打電話給其、其配偶及告訴人,然彼等均未接聽等語,以及卷附被告於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16日凌晨曾傳送「我今天過去找你拿鑰匙你要告我恐嚇?」、「我跑來拿鑰匙有錯嗎,這樣我要被移送」等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節相符(偵卷第

55、56頁),顯見被告於112年1月15日晚間前往本案處所之目的,即為找到告訴人並藉傳送訊息、張貼傳單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甚明,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針對吳○○,告訴人案發當時並不在家,與告訴人無關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告訴人的手機數位鑑定乙節,用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係遭告訴人造假云云,惟被告有自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LINE傳送本案所示各該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事後自反其詞,辯稱自傳之LINE內容係遭告訴人造假云云,明顯顛倒黑白、紊過飾非,不足採信,其聲請針對告訴人手機進行數位鑑定乙節,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先後以傳送訊息、張貼傳單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然其明知業經法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錯誤,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同住、須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而為前開量刑,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