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與甲○○前為夫妻(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結婚,112年5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育有一未成年之子乙○○(年籍詳卷)。丙○○為甲○○之父。林○○與甲○○、乙○○、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林○○與甲○○、丙○○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36分至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昇捷臻品」社區(下稱昇捷社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丙○○手抱乙○○欲離開昇捷社區時,林○○竟基於傷害、妨害丙○○抱乙○○離開之強制犯意,尾隨丙○○行至該社區大門左機車道口,突自後環抱丙○○,拉扯丙○○,並將丙○○推向花圃柵欄前,使丙○○身體撞擊柵欄,甲○○及其他在場人見狀上前拉開林○○與丙○○後,甲○○為阻止林○○再攻擊丙○○,遂拉扯林○○衣服並推開林○○,林○○為再度接近丙○○,承前傷害之故意,遂轉身使力甩開甲○○並使甲○○碰撞花圃柵欄後跌坐在地。丙○○將乙○○交予乙○○外婆後,見甲○○跌坐在地,欲保護甲○○而朝其方向走去,林○○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隨即扭住丙○○左手臂,再勒住丙○○頸部,將丙○○推擠至花圃柵欄旁,丙○○掙扎脫身後,林○○再追上丙○○,接續自後方勒住丙○○頸部,持續拉扯,因而致丙○○受有右手肘、額頭、右頸擦傷、下背瘀紅、落齒1顆等傷害,甲○○受有左髖挫傷、右上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抱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甲○○發生爭執、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有與丙○○拉扯、環抱丙○○,我是為了要抱我的小孩,但沒有將丙○○推去撞花圃柵欄,我也沒有拉扯甲○○,是甲○○拉扯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意旨稱:依現場實際情形是甲○○拉扯被告,被告並無將甲○○摔擲在地的舉止,另外被告是因為丙○○先數落被告,被告為了想抱回小孩因而有拉扯、環抱丙○○之舉措,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丙○○、甲○○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丙○○,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
,告訴人丙○○遂手抱乙○○欲離開昇捷社區,被告即尾隨丙○○行至該社區大門左機車道口,突自後環抱告訴人丙○○後,拉扯告訴人丙○○並將告訴人丙○○推向車道旁花圃柵欄前,拉扯告訴人丙○○身體使告訴人丙○○身體撞擊柵欄,告訴人甲○○及其他在場人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丙○○後,告訴人丙○○即將乙○○交予其配偶,同時告訴人甲○○與被告拉扯爭執,並推開被告、拉扯被告衣物欲阻止被告再往告訴人丙○○方向前進,被告遂轉身使力甩開告訴人甲○○,因此使甲○○碰撞花圃柵欄後跌坐在地;告訴人丙○○見狀即欲走向告訴人甲○○位置,被告隨即扭住告訴人丙○○左手臂,再以手臂環繞勒住告訴人丙○○頸部,將告訴人丙○○再度推擠至花圃柵欄旁,告訴人丙○○掙扎脫身後,被告再追上告訴人丙○○,接續自後方勒住告訴人丙○○頸部,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肘、額頭、右頸擦傷、背痛、落齒1顆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髖挫傷、右上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17至130頁),核與原審、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至33、41至50、115、143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甲○○傷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51至52、57至61、63、65、121至123、129至131、139至143)。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並無拉扯告訴人丙○○、使告訴人甲○○去
碰撞花圃柵欄、無勒住告訴人丙○○脖子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跑出(昇捷社區)大廳外,看到被告在拉扯我父親及我兒子,我就衝過去阻止他,被告看到我阻擋他之後,他用雙手抓著我的雙臂把我甩到地上讓我跌坐在地上,我父親當時看到我遭被告甩在地上之後,就趕快過去阻擋被告,左髖挫傷部位是大約腎臟下面一點,是當天被告把我甩到地上時,我跌坐在地上造成的,右上臂傷勢是被告要拉我甩到地上時,手部很用力掐住我的手,左肘是因為被告轉身把我甩下去,我是左肘跟左髖直接撞到地上,被告拉我右手,我轉身甩過去是左側著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12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出大廳外面,被告從我背後突然間抱住我,我女兒從大廳跑出來阻止,被告有把我往欄杆方向推,使我背部脊椎有撞到後面欄杆,因為甲○○要把他分開,我有看到甲○○被他摔倒在地上,我為了保護甲○○,才有後續我抱住被告的動作,被告有掙脫,右手肘傷勢是撞擊圍欄所造成,額頭傷勢部分是他抓我的眼鏡過程中,手有碰到我額頭,右頸擦傷是他勒我脖子、鎖我喉造成的,背痛(按指下背瘀紅)的部分就是我重摔到欄杆,落齒一顆,應該是在我撞到欄杆時,之後很混亂,我去阻止他,掙扎中,他的手打到我的嘴巴,另一個可能是在花圃前,他繼續給我勒脖、鎖喉的時候,有可能打到我嘴巴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129頁);核與原審、本院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告訴人2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1至33、41至50、115、143頁;本院卷第126頁),認被告見告訴人丙○○抱乙○○欲離開昇捷社區時,被告即自社區大門追上告訴人丙○○,並持續拉扯告訴人丙○○、接續以左手環抱手抱乙○○之告訴人丙○○,期間遭告訴人甲○○短暫阻擋未果後,仍持續拉扯、推擠告訴人丙○○、或以手臂環繞於告訴人丙○○脖子部位,且於推擠過程中,將告訴人丙○○推擠至社區車道旁之花圃柵欄位置(見原審卷第32頁之編號2、3、4、6、7所載內容、第115、143頁);再被告為前揭行為過程中,對阻止其行為之告訴人甲○○,確有向右側轉身使力甩開告訴人甲○○之動作,因而使告訴人甲○○往自己的左側傾倒,碰撞花圃柵欄而跌坐在地(見原審卷第32頁之編號5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26頁)等勘驗結果,大致吻合,並有告訴人甲○○、丙○○之分別於當日下午4時、4時40分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5至46、51、123、129至131頁;原審卷第91、93頁),益徵告訴人2人前揭指證,可堪採信。被告前揭辯解,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除告訴人甲○○之
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影像畫面中並無被告拉扯、抓住告訴人甲○○雙手摔擲在地等語。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查:告訴人甲○○前揭指訴:被告用雙手抓著我的雙臂把我甩到地上讓我跌坐在地上,左髖挫傷部分是大約腎臟下面一點,是當天被告把我甩到地上時,我跌坐在地上造成的,右上臂傷勢是被告要拉我甩到地上時,手部很用力掐住我的手,左肘傷勢是因為被告轉身把我甩下去,我是左肘跟左髖直接撞到地上,被告拉我右手,我轉身甩過去是左側著地等語,核與本院以0.5倍速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甲○○身體往被告處靠近,告訴人甲○○與被告面對面,告訴人甲○○抓著被告上衣,被告往自己右側用力轉身,告訴人甲○○隨即向自己左側傾倒之情(見本院卷第126頁),相互吻合;另參以卷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46頁),當時被告、告訴人甲○○正位於花圃柵欄旁,是以告訴人甲○○因被告轉身而向左側傾倒碰撞在旁之花圃柵欄、跌坐在地一情,顯然合乎當時現場環境、情狀,並有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之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46、129至131頁),足資補強告訴人甲○○之前揭指述,堪認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述,並非子虛,自無從僅因被告當時背對鏡頭(見原審卷第46頁),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手抓住告訴人甲○○手臂之情,逕認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存有瑕疵、不可採信。從而,前揭辯護意旨,洵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其係為抱乙○○,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然
查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業經原審、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認定如前,綜觀本案發生經過,被告見告訴人丙○○抱乙○○欲離開昇捷社區,旋即追上並有主動拉扯、環抱、以手臂環繞告訴人丙○○頸部、推擠告訴人丙○○之攻擊行為;被告見告訴人甲○○阻擋其行動,即轉身使力甩開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碰撞花圃柵欄而跌坐在地,核與告訴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有右手肘、額頭、右頸擦傷、背痛、落齒1顆;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有左髖挫傷、右上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拉扯行為等語,且當時未見告訴人丙○○、甲○○有何先主動攻擊之舉,反而是被告主動、多次以前揭舉措攻擊,至為明確。再倘若被告僅為抱回乙○○而無傷害告訴人丙○○、甲○○犯意乙節為真,則被告應僅有與告訴人丙○○搶奪乙○○或強抱乙○○之舉措,始與常情相符,惟被告之行為均係拉扯、推擠告訴人丙○○、以手臂勒住告訴人丙○○頸部、甩開甲○○,該些行為非但無助於抱回乙○○,更可能直接致使年幼之乙○○受有傷害,應屬顯然,實難認被告該些行為,係被告為抱回乙○○必要之舉,況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除於告訴人丙○○抱著乙○○時,有前揭拉扯、推擠告訴人丙○○之行為外,於告訴人丙○○已將乙○○交付乙○○外婆時,被告仍持續前揭拉扯、推擠告訴人丙○○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49頁),足認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丙○○、甲○○之故意無誤;且被告所為,乃是欲以此傷害他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抱乙○○離去之強制犯意,亦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㈤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之舉屬正常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係被告先出手以拉扯、推擠、勒頸方式攻擊丙○○,而告訴人丙○○、甲○○於丙○○遭被告毆打前,並未有何攻擊被告之舉動,核與原審之勘驗結果一致,堪認於被告出手以拉扯、推擠、勒頸方式攻擊丙○○之前或當下,告訴人丙○○、甲○○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存在,難認被告有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於辯護意旨又稱被告乃屬「延展型過當防衛」,係於現在不法侵害事態發生前,即先行採取防衛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被告乃基於傷害、妨害告訴人丙○○抱乙○○離去等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非基於防衛之意,難認被告所為屬於防衛之舉,自無所謂過當防衛之適用。從而,前揭辯護意旨,亦無可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至於辯護意旨雖聲請將監視器畫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再做影像解析(見本院卷第89、125頁),然被告之傷害、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已屬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丙○○、甲○○原為翁婿、配偶,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具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現行法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前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之傷害犯行,係於同一地點、短短2分鐘內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告訴人丙○○、甲○○父女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因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較重,以此部分情節為重)。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強制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觀諸原審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1至33、41至50頁),雖認被告與告訴人丙○○拉扯時,柵欄有明顯數次遭撞擊之晃動情形,然經原審再行勘驗告訴人2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後(見原審卷第115、143頁),則認畫面中柵欄數次晃動,係因告訴人丙○○欲擺脫束縛進而拉住其中一根欄杆所致,故由上開勘驗結果,難認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丙○○身體反覆撞擊柵欄,導致柵欄數次晃動之情,是以原判決事實欄第1頁第25、26行記載被告「使丙○○身體『反覆』撞擊柵欄」一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丙○○、甲○○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語,原審認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應分論併罰,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就家庭糾
紛問題發生不快,雖因思念乙○○而情緒激動,然竟未慮及告訴人丙○○年事已高,告訴人甲○○與被告亦有身型明顯差距,逕分別以拉扯、推擠、勒頸方式攻擊告訴人丙○○,過程中為朝告訴人丙○○方向前進,更使力甩開上前阻止之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碰撞花圃柵欄、跌坐在地,致使告訴人2人成傷,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表明可接受向對方道歉,且有意以新臺幣20至40萬元間之金額,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僅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並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0、107頁),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告訴人2人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