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愷
吳昕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侯信宏(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愷前有多件相類似之前案紀錄,本案又為脫免債務,與被告吳昕宸共犯毀損債權罪,且被告張家愷、吳昕宸(下稱被告2人)於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2人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愷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告訴人已對被告吳昕宸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2人將本件不動產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2人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愷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告訴人已對被告吳昕宸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2人將本件不動產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