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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勝珠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珠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結識告訴人范玫香,2人相識期間,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投資股票經驗豐富,獲益豐厚,其可為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僅須1年時間,即可替告訴人帶來至少超過百分之20之收益,告訴人遂委任被告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為期1年,若1年後確有獲利,告訴人願將利潤之2%作為報酬,給付被告,被告成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投資事務之人,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7日,授權被告自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742元至被告於同一銀行開立之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簽發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與告訴人,作為1年後必定至少交付告訴人120萬元之保證。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意圖背信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至10日,自上開100萬742元中,先提領14萬7,000元供己花用,此後至同年10月1日,雖有依約為告訴人買賣股票,惟自同年10月1日起,復接續上開背信犯意,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全數作為個人使用,未再依約為告訴人買賣股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5年3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而為其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