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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維方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天然氣事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維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邱維方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被告願意認罪,與告訴人吳嘉興洽談和解並已賠償,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嘉興已經和解,且已從原來的職務調離,之後不會再從事監工工作、無再犯可能,就原審所判的刑罰予以減輕,並給予緩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緩刑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的過失以煤氣炸燬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即準失火罪)、同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及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3項、第1項的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罪證明確,應從一重的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而因被告與其他共犯的過失,造成包括告訴人吳嘉興在內的多人受傷,並致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燒燬,違反注意程度嚴重,亦不宜予以輕縱。再者,原審量刑理由已審酌:共犯李俊郎始終坦承犯行而認有悔意、共犯張志強已獲告訴人吳嘉興的宥恕,共犯張志強、被告均否認犯行,共犯李俊郎、邱維方未與告訴人吳嘉興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以及共犯李俊郎、共犯張志強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不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共犯李俊郎、共犯張志強與被告不同的刑度,顯然已善盡說理的義務,並充分審酌這3人的量刑事由而予以差異化的量刑決定,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是在擔任瓦斯管線工程現場負責人時未能恪遵職守,疏未依照規定確保及監督外閥門的關閉情形,造成瓦斯漏逸,並不是故意為之。再者,被告現負責照顧高齡、罹患疾病的父母(這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分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如入監服刑,勢必無法善盡他身為人子所負照顧、陪病之責。何況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向告訴人吳嘉興達致歉,並與告訴人吳嘉興達成和解,當庭交付新台幣80萬元賠償金的支票,而告訴人吳嘉興及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已經賠償我們80萬元,請求庭上考量被告給付金額和他的誠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天然氣事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