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上維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照岡上 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上維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照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上維領有律師證書並為執業律師,黃照岡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郭上維前自民國105、106年起,擔任黃照岡以對外自稱為富商即高盛證券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仁之秘書、國泰集團千金蔡佳玲詐欺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而熟識,2人竟達成先由黃照岡對外接洽案件來源,自決報價、收取費用後,再行分派律師委任報酬予郭上維,郭上維則配合出具律師名義、諮詢、出庭或撰寫、修改訴訟書狀,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照岡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得悉孫鵬、林佳璇因兒子孫安佐於000年0月間在美國涉有槍砲案件,利用孫鵬、林佳璇不熟悉法律而有法律服務需求之困境,佯以「宋學仁」及秘書「AMANDA」之身分,向孫鵬、林佳璇詐稱:宋學仁很關心本案,如至美國有需求可以聯絡幫忙,可介紹「薛松雨」律師受任,再編排被告郭上維為「薛松雨」律師之受僱律師,可協助孫安佐在臺訴訟等不實訊息,及以不詳方式安排孫鵬、林佳璇與當時尚在美國拘禁中之孫安佐會面、暨將不詳管道得悉孫安佐返臺航班機位資訊告知孫鵬等手段,使孫鵬、林佳璇誤信係受真實之宋學仁及秘書「AMANDA」協助,誤以為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實則為6萬元;原審誤認律師費為18萬8,405元,應予更正),乃先行由林佳璇於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9日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黃照岡指定之蘇立民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民,下稱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嗣黃照岡復巧立翻譯費之名目,使陷於錯誤之孫鵬於107年12月5日匯款金額為18萬8,405元(其中除13萬2,000元之翻譯費外,另含黃照岡為孫鵬代訂機票費用4萬8,058元、住宿費用為4,608元、火車票3,739元等款項;原審誤認翻譯費為1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照岡指定之永豐銀行而交付財物。其後林佳璇經黃照岡介紹而與不知情且無詐欺犯意之郭上維律師締結委任契約,由郭上維律師為孫安佐聲請提審及擔任偵查程序之選任辯護人,受任處理孫安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孫安佐具狀聲請提審及於偵查中作為選任辯護人,黃照岡則另行輾轉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予郭上維共計6萬元作為律師委任報酬。郭上維、黃照岡竟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均知黃照岡未有律師證書及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郭上維身為律師,應知就其非親自執行之職務,不得將章證提供予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竟由無律師資格之黃照岡繕打「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人為林佳璇」之提審聲請狀後,利用郭上維同意而提供之律師章蓋印在上揭提審聲請狀,再由黃照岡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而為訴訟行為。
(二)郭上維、黃照岡(黃照岡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明知未有律師證書及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知黃照岡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營利而由黃照岡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黃照岡對外接洽案件來源,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為名撰寫訴訟書函,郭上維則配合出具律師名義、諮詢、出庭或撰寫、修改訴訟書狀,黃照岡接洽之案件亦係由其報價、收取費用,由黃照岡於108年間向君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貞君稱:可為君林公司處理與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吉公司)間之工程款訴訟糾紛及民事假扣押事件,並需費用3,000萬元云云,劉貞君應允而匯款至黃照岡指定帳戶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黃照岡即先於108年12月24日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 郭上維律師」(實則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並未依法設立登記且郭上維律師亦非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所屬律師)名義發函予穩吉公司,再由郭上維為君林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108年度事聲字第283號假扣押事件撰擬民事抗告狀,並檢附前揭函文作為證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收狀。
(三)郭上維、黃照岡以律師及非律師合作之方式為人辦理訴訟事件,不法執行律師職務而牟利,足生損害於委託人受有妥適法律服務之權益、法務部對律師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檢警於另案偵查中察覺有異而悉上情(黃照岡針對君林公司案部分,經檢察官確認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同時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但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只要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為完足。故而,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其旨即為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書附表雖列有編號1、編號2之二被害人,惟亦於備註欄清楚載明「被告黃照岡涉犯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罪,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改判無罪(全案尚未確定)」,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補充說明「被告黃照岡詐欺及違反律師法部分只有附表編號2」(按即被害人孫鵬、林佳璇部分,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44頁),從而,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無逾越起訴範圍,已將誤載部分予以刪除,可見關於被告黃照岡之起訴範圍僅有於107年間是否違反律師法暨是否對被害人孫鵬、林佳璇詐欺取財為起訴之範圍,其餘部分均未經起訴,此部分復經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3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重要之點業已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後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針對同案被告郭上維、被害人孫鵬、林佳璇於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黃照岡所涉對於被害人孫鵬、林佳璇之詐欺等案件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9、309、31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黃照岡所涉對於被害人孫鵬、林佳璇之詐欺等案件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至被告黃照岡既非犯罪事實㈡所載君林公司案之訴訟主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黃照岡及辯護人確認非起訴範圍),則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針對君林公司案中之證人劉貞君調詢證述及有關君林公司案中相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自無從作為證據排除適用之依據。
(三)另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針對新聞報導部分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被告郭上維及其辯護人針對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與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就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88至201、308至3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上維固不爭執有為孫安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及作為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暨為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具狀抗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行為,辯稱:我認為上開二案件均係自己執行業務,全部都是自己在處理;於孫安佐案件,我與孫鵬、林佳璇洽談,得悉孫鵬、林佳璇希望孫安佐自美國返臺後能先返家,故已計畫聲請提審並撰寫2份聲請狀,待孫安佐遭遣返之日,我為了能與孫安佐、孫鵬在機場管制區內對話,因此先由黃照岡購買機票,由我前往香港後旋即返臺,我是因交通及人身不便而委由黃照岡處理提審聲請狀、用印後遞狀,仍係自己執行律師業務,事後孫安佐之偵查案件中,我均有諮詢、陪同出庭辯護及協助詢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事宜;又於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假扣押案件,因黃照岡當時也是劉貞君之代理人,所以我請黃照岡自己整理事實,我整理其餘法律引用部分,我並沒有拿到律師費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孫鵬、林佳璇部分:
1、緣訴外人孫安佐(下稱孫安佐)因在美涉及槍砲案件,於107年12月11日入境桃園機場,被告郭上維亦於同日出境又入境,且於同日分別出具蓋印「郭上維律師」章印之3份提審聲請狀【內容有異,其一:聲請人孫鵬、聲請人兼聲請人代理人郭上維律師、被拘禁人孫安佐(下稱甲聲請狀;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4號卷,下稱偵卷,第46、47頁);其二:聲請人孫鵬、聲請人兼聲請人代理人郭上維律師、被拘禁人孫安佐(下稱乙聲請狀,偵卷第49、50頁);其三:聲請人林佳璇、聲請人兼聲請人代理人郭上維律師、被拘禁人孫安佐(下稱丙聲請狀,偵卷第52、53頁)】,嗣孫安佐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中,被告郭上維為孫安佐選任辯護人,且被害人林佳璇於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9日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107年12月25日匯款3萬5,000元至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此3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被告郭上維於107年12月11日往返港台之機票費用、UBER車資及被害人孫鵬之選位費用6,229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載述)、被害人孫鵬於107年12月5日匯款18萬8,405元至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經本院當庭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孫安佐、被害人孫鵬及被告郭上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提審聲請狀、刑事委任狀、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照岡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㈡所附上證1至3之中華航空、長榮航空訂票搜尋結果、郭上維Uber收據、上證6、7之郭上維Uber收據、孫鵬付費選位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83至287、46至54、281頁,本院卷第247至259、273至279頁)。
2、依本案被害人孫鵬、林佳璇2人證述其等與被告2人間互動各節,足稽本案係由被告黃照岡虛立人設,佯以「宋學仁」及秘書「AMANDA」之身分,構詞向被害人等招攬訴訟,復佯稱係由「薛松雨」律師受任,再編排被告郭上維為「薛松雨」律師之受僱律師等不實訊息,取信於孫鵬、林佳璇2人,以少報多,甚至巧立「翻譯費」之名目,使被害人孫鵬、林佳璇2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被告黃照岡因而取得6萬元(12萬元扣除被告郭上維實收6萬元律師費部分)及翻譯費13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另被告郭上維縱具律師資格,並知悉被告黃照岡無律師資格,卻仍授人以柄,任由被告黃照岡自行繕打「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人為林佳璇」之丙聲請狀,被告郭上維復概括同意無律師資格之被告黃照岡任意持「郭上維律師」律師章蓋印在上揭丙聲請狀,再由被告黃照岡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而為訴訟行為,則被告黃照岡所犯詐欺取財、被告郭上維、黃照岡共犯違反律師法等犯行,事證俱明,分述如下:
⑴被告郭上維領有律師證書並為執業律師,被告黃照岡無律師
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郭上維前自105、106年起,擔任黃照岡以對外自稱為富商即高盛證券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仁之秘書、國泰集團千金蔡佳玲詐欺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而熟識等情,為被告郭上維所自陳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17624號卷,下稱偵卷,第523至525、27頁),可見被告郭上維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告黃照岡係無律師證書之人,亦無得依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
⑵再查:
①本案據證人即被害人孫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兒
子孫安佐因槍砲案件,有一位自稱是「宋學仁」秘書「Amanda」之人,曾問過我回臺灣是否要找律師,因此而討論到律師的事情,「Amanda」自稱可幫忙協助、可介紹律師,曾推薦一位「薛松雨」律師,後來又介紹有一位「郭上維律師」,我第一次見到郭上維就是我從美國帶小孩回臺灣的那一天,機艙打開門就看到郭上維,郭上維有自我介紹,接著陪我和小孩去地檢署,律師費都是跟「Amanda」洽談的,「Amanda」說律師費用是16萬元,是三筆錢,一個是律師費16萬元,一個是12萬還是13萬元的翻譯費,還有就是我那段回臺灣旅程的所有費用,旅程費用包含有火車票、飯店及兩段機票,我忘記具體細節,好像都是「Amanda」在協助聯絡,因林佳璇有先回臺灣,有請對方到家裡簽委任狀,我之後也沒有跟郭上維討論過律師費,因為律師是「Amanda」安排的,費用也是依「Amanda」給的帳號匯款,我記得跟郭上維講錢只有一次,我就是問翻譯費,另外有問不是有兩個律師嗎、怎麼會只有一個?郭上維是答覆不知道,我有再問「Amanda」薛律師呢?「Amanda」說薛律師不會出現等等;我有看過提審狀,記得應該是跟「Amanda」討論孫安佐下飛機到桃園機場、管轄是桃園地檢署,可以馬上用這張提審狀把孫安佐帶出來,我才會告知「Amanda」自己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語(偵卷第313至317頁;原審卷二第13至26、38至39頁);依證人孫鵬上開證述各節,足見被告黃照岡偽稱、假借「宋學仁」秘書「Amanda」之身份,主動聯繫孫鵬以取信之,且被告黃照岡不僅主動孫鵬介紹律師提供服務,佯以引薦之人「薛松雨」律師為名,主導自訂律師報酬、巧立翻譯費之名目,甚至與孫鵬聯繫溝通訴訟策略,安排行程,操控費用之收支等節,難認被告黃照岡有何聽命被告郭上維指示而行事之事實。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兒子在
美國發生刑事案件時,「宋學仁」及秘書「Amanda」聯繫我夫妻,稱可以幫忙接洽處理事情,「Amanda」有先介紹一位薛松雨律師,後來又說有小律師郭上維,並且跟孫鵬說費用,孫鵬再要我匯款至「Amanda」指定的帳戶,細節我忘記了,是因為當時心情很亂、沒有心情;在孫鵬、孫安佐回臺後,主要是孫鵬、「Amanda」、郭上維在接洽,印象中沒有跟郭上維事後核對款項,我本來覺得孫安佐沒有犯罪,在臺灣不用請律師,是「Amanda」跟孫鵬說回臺灣萬一出事情有需要,翻譯費也是「Amanda」說一定要翻譯什麼給檢察官看之類的,「Amanda」也有說買香港機票是要給郭上維律師在入境前就能在空橋跟碰面,「Amanda」跟我們夫妻介紹律師的口吻,就是代表聯絡的人,不是單純的介紹引薦而已,事後郭上維也沒有跟我們夫妻提到費用、報酬、核帳等語(偵卷第313至317頁;原審卷二第55至78頁);依證人林佳璇上開證詞,益徵被告黃照岡偽稱是「宋學仁」之助理,亦謊稱被告郭上維是「薛松雨」律師的「小律師」,再由被告黃照岡超額收取律師報酬、虛立翻譯費之名目,致令被害人林佳璇依約匯款至被告黃照岡指定之帳戶等情,益徵無疑。
③再據同案被告郭上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看到孫
安佐新聞的時候,黃照岡就問我要不要試看看,後來孫鵬真的有跟我聯絡,黃照岡應該是透過演藝界的人介紹的,我在調查局訊問時確實有說到:黃照岡對外自稱之名中其一即為「AMANDA」,對我來說黃照岡是神祕的人,他用這些化名處理很多事情,我們之間有個默契,他這些事情,我不想知情,他曾經跟我講過,這些事情跟我沒關係,我不知道最好等語,也有提到:我跟孫鵬家人都只談論案件的內容,從未討論過律師費,律師費部分是我直接跟黃照岡提到就收6萬元,孫安佐案確實係由黃照岡仲介,有關訴訟費用收取、前往香港的機票,都是黃照岡處理的,至於丙聲請狀之撰寫,應該是黃照岡自己製作的,丙聲請狀上律師章之蓋印,應該是黃照岡到我律師事務所蓋的,且丙聲請狀上的行動電話不是我的,我只有收取6萬元的律師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7、306、307頁),被告郭上維之辯護人並以:被告黃照岡為被告郭上維之實質助理角色為辯。然查:
❶由證人孫鵬、林佳璇及同案被告郭上維上開證述各節,有關
孫安佐案訴訟之招攬,固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上維參與其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上維主客觀上對於被告黃照岡虛立人設,對被害人孫鵬、林佳璇以少報多、巧立名目等舉,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然由同案被告郭上維與證人孫鵬、林佳璇互核一致之證述各節,足認被告黃照岡確實利用其慣用技倆以冒用「宋學仁」助理「AMANDA」以取信於被害人孫鵬、林佳璇,藉以達成招攬訴訟之目的;佐以被告黃照岡與被害人孫鵬、林佳璇之互動情節觀之,可證被告黃照岡實立於法律事務之主體,不僅虛捏自己為藝人張清芳之前夫「宋學仁」助理「AMANDA」之身分,先稱係推薦「薛雨松」律師辯護,取信於被害人孫鵬,向孫鵬提出不實報價、巧立名目訛詐收款等詐術,致令被害人孫鵬、林佳璇無從分辨報價虛實,分別陸續匯款至被告黃照岡所掌控之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內,則被告黃照岡儼然立於主控地位,逕行與業主聯繫、招攬訴訟、掌握並溝通訴訟策略等節,足稽被告黃照岡絕非被告郭上維及辯護人所辯之「實質助理」乙節,誠堪是認;另被告黃照岡空言否認其虛立人設云云,亦悖於事證,無從憑採。
❷被告黃照岡向孫鵬提出不實報價、巧立名目訛詐收款等詐術
,致令被害人孫鵬、林佳璇無從分辨報價虛實,分別陸續匯款至被告黃照岡所掌控之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內乙節,已詳如前述。至被告郭上維事後自反其詞,辯稱其有當面與被害人孫鵬、林佳璇告知所收取之報酬為6萬元云云;此經被害人孫鵬、林佳璇否認在卷,且倘被告郭上維確實表明律師委任報酬之數額,則被害人孫鵬、林佳璇焉有超額逾價匯款之可能,被告郭上維事後更詞,悖於事實,無法採信。本案被告郭上維受任訴訟事件,竟未向委任人孫鵬、林佳璇當面確認律師報酬,反係向被告黃照岡表明受任報酬為6萬元,且輾轉經由黃照岡掌控之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轉匯及由黃照岡以現金轉交;佐以,被告黃照岡不僅經由招攬孫安佐案之過程中,取得不法獲利(詳如後述),全權動支相關費用之支出,甚至被告郭上維之律師報酬,猶須輾轉透過被告黃照岡之操縱分派,則被告黃照岡衍然立於招攬訴訟之主體地位而行事應對,誠非被告郭上維所辯僅為所謂「實質助理」之角色,被告郭上維及辯護人就此辯稱,不足採信。
⑶對於被告黃照岡詐得財物數額之認定:
①本案依證人孫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各節,針對被
告黃照岡佯裝「AMANDA」向孫鵬索取之律師費用數額指稱為16萬元,嗣後再給付約12萬或13萬元之翻譯費等情,足認證人孫鵬係先支付律師費,後支付翻譯費用;互核被害人林佳璇於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9日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被害人孫鵬於107年12月5日匯款188,405元至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被害人林佳璇於107年12月25日匯款3萬5,000元至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81頁)。再據被告黃照岡於原審就上開匯款明細所為之說明,足稽由被害人林佳璇所匯之總計12萬元,應係為支應律師費用;另由被害人孫鵬所匯之18萬8,405元則為13萬2,000元翻譯費,復含黃照岡為孫鵬代訂機票費用4萬8,058元、住宿費用為4,608元、火車票3,739元等款項,此據證人孫鵬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32、34、35、49、50頁),另有被告黃照岡於原審提出刑事準備㈡狀就被害人孫鵬所匯之總計18萬8,405元之費用明細說明、iCloud107年12月4日備忘錄、火車票、住宿截圖、機票及各該費用網路搜尋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65至299頁);至被害人林佳璇於107年12月25日所匯之3萬5,000元則概係為支付被告郭上維往返香港之機票費用2萬6,178元、被告郭上維之UBER車資1,764元,被害人孫鵬之選位費用6,229元等情,則有被告黃照岡所提出之中華航空、長榮航空訂票搜尋結果頁面、被告郭上維UBER收據、被害人孫鵬付費選位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59、273至279頁);復據證人孫鵬於原審審中證稱「AMANDA」確實有代訂火車票、機票及住宿飯店費用等語,另被告郭上維自承實際收取之律師費用報酬為6萬元等情,則本案應認被告黃照岡詐取被害人孫鵬、林佳璇之金額應為19萬2,000元【計算式:60,000元(律師費用:120,000-60,000)+132,000元=192,000】,核屬無訛。再者,被告黃照岡向孫鵬、林佳璇佯以「宋學仁」、秘書「Amanda」,以安排會面、告知航班資訊等手段,取信於孫鵬、林佳璇,復以介紹律師、需要支付超額律師費用、翻譯費用等不實事由,使原不熟悉法律而誤信係受真正「宋學仁」及秘書協助之孫鵬、林佳璇陷於錯誤,基於信賴而交付財物,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黃照岡以不實之事項訛詐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確。
②依本案客觀事證所示,縱無從逕認被告郭上維參與被告黃照
岡冒名藉詞詐騙被害人孫鵬、林佳璇之犯行,佐以依被害人孫鵬證述稱:若不是「AMANDA」以「宋學仁」的助理身份聯繫我,我不會委任郭上維律師,但我沒有被郭上維律師詐騙,郭上維律師在辦理孫安佐案件時,確實有一同出庭,當時郭上維律師做的很好,是很正常的律師,很進入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33、53、55頁),則被告郭上維本案縱因任由被告黃照岡得自由持取其律師章印蓋在丙聲請狀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交而執行律師業務,而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然因被告郭上維自身則仍有為孫安佐撰寫甲、乙聲請狀、陪同應訊及與被害人孫鵬、林佳璇商論訴訟策略,則被告郭上維輾轉經由被告黃照岡所控制之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及其他方式所領得之6萬元報酬,應認係被告郭上維執行律師業務所得,難認係被告郭上維詐得之財物;另被告郭上維針對受任孫安佐案訴訟事件,違反律師法之犯行,雖有營利之意圖,然就被告黃照岡前揭19萬2,000元不法所得部分,依客觀事證難認被告郭上維有參與被告黃照岡之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就19萬2,000元部分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併此敘明。
3、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亦同此旨)。再查:
⑴被告郭上維明知黃照岡未取得律師資格,竟針對自己身為受
僱律師之報酬,完全聽任黃照岡自行與委任人洽議,足見被告郭上維絕非其所辯以「實質助理」聘僱被告黃照岡,反而係被告郭上維任由被告黃照岡以虛假人設取信於被害人孫鵬、林佳璇,先由被告黃照岡以不實手段招攬訴訟後,全權由被告黃照岡以少報多,甚至巧立名目詐得上開款項,本案被告郭上維固無參與被告黃照岡之詐欺犯行,然其不僅罔顧被告黃照岡自行招攬訴訟並向業主開價、巧立名目收取報酬,甚至主動提供律師章予被告黃照岡蓋印在自行繕打丙聲請狀,並向桃園地院提出聲請等情,足見被告郭上維、黃照岡於上開訴訟行為中,則各自分工,由黃照岡電聯被害人孫鵬夫妻討論將進行之程序、手續及步驟,被告郭上維則出面、具名處理之,此外,黃照岡亦負責報價、收款、支付雜費及分派報酬予被告郭上維,被告郭上維就黃照岡係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洽議律師報酬、聯繫、撰寫書狀、出具法律意見、與委任人簽署文件、陪同開庭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郭上維所實行者係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被告黃照岡間針對違反律師法部分,屬共同正犯,核無疑義。
⑵被告郭上維、黃照岡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前揭訴訟事
件中,黃照岡曾向委任人以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名義收取款項,被告郭上維亦自陳稱:有關有收到孫鵬、林佳璇委任的費用云云(原審卷一第477頁),可見均屬有償之委任,而被告郭上維亦因之收取報酬而得以獲利,另被告黃照岡則不僅自任律師身分執行業務,甚至詐得前揭財物,已詳如前述,足稽被告郭上維、黃照岡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至臻無疑。
4、被告郭上維、黃照岡其餘辯詞不可採之說明:⑴被告郭上維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有關丙聲請狀是被告郭上維出
國飛香港前即已自行完成,再由實質助理即被告黃照岡幫忙出狀,此部分並無違反律師法云云。惟查:
①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黃照岡始終立於訴訟招攬、報酬議價
、訴訟策略及相關流程之主導地位,難認被告黃照岡有聽命被告郭上維指示而為被告郭上維助理抑實質助理之角色及地位等情,已詳述如前;復參諸被告郭上維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其於109年7月2日調詢中自承:有關於孫鵬的兩份提審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按即甲、乙聲請狀)都是我製作並且用印的,當時我有請黃照岡向桃園地院遞狀,至於有關林佳璇的提審聲請狀(按即丙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並非我製作及用印的」,我從提審審理狀書狀的格式來判斷,這份應該是黃照岡自己製作,我當時人在香港,我可以確認章是我本人的律師章,當時有把章交給黃照岡,但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份提審聲請狀,我只能說我有把律師章交給黃照岡,黃照岡不算是我助理,只是基於朋友情誼替我處理一些他介紹來的案件等語(偵卷第204、205頁),確實為其本人所述事實(本院卷第307頁),則由被告郭上維自承上情,足見被告郭上維固針對甲、乙聲請狀係基於受託承攬孫安佐案件之偵查律師身分而撰寫,並委由被告黃照岡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書狀,然被告郭上維既言明未曾見過丙聲請狀,甚至自承稱將章交予無律師資格之被告黃照岡擅自繕打丙聲請狀,逕行於107年12月11日19時07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可稽被告郭上維確實提供律師章予無律師資格之被告黃照岡任意蓋印在訴訟文書上而為訴訟行為,概無疑義。
②本案再觀諸卷附之甲、乙、丙3份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之格式
,其中甲、乙2份聲請狀當事人欄位之內容完全相同,至於丙聲請狀當事人欄位之格式則明顯與甲、乙聲請狀內容明顯有異,不僅加入「郭上維律師」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所載之「0000000000」亦與由被告黃照岡擅自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郭上維律師函」寄發予穩吉公司之律師函中所載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0」,另該郭上維律師函中所留存之收件電子郵件地址為「『AMANDA』.0000000PRIVATE.CO.UK」,亦與被告黃照岡冒用「宋學仁」助理「AMANDA」同名,此經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6、187頁),可證丙聲請狀確實為被告黃照岡自行繕打製作,並蓋印被告郭上維所提供之律師章於其上等情,可堪認定,⑵至被告黃照岡固辯稱:我是基於被告郭上維的授權繕打丙聲
請狀,被告郭上維在管制區內時(按指107年12月11日當日郭上維往返港台之際),我都有傳送相關檔案給他確認云云(本院卷第330頁)。惟查:
①同案被告郭上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丙聲請狀的
內容應該是被告黃照岡處理的,我在管制區時不方便接聽電話,我是到孫安佐回國後隔幾天回到我事務所,「才知道」有遞丙聲請狀,被告黃照岡有留底給我,但我沒看過丙聲請狀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足見被告黃照岡所稱於被告郭上維在管制區內有傳送丙聲請狀之內容予被告郭上維確認乙節,並非事實;再據被告郭上維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第一次「知悉」有丙聲請狀之時點為孫安佐於「107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後「隔幾天」(本院卷第303頁);互核與被告郭上維於109年7月2日調詢時經審視丙提審聲請狀後自承:「我從書狀的格式來判斷,這份提審聲請狀應該是黃照岡自己製作的」、「因為當時我人在香港,所以我就先把章交給黃照岡」、「我可以確認這個是我的章,但書狀並非我所製作的,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份提審狀」、「我只能說我有把律師章交給黃照岡,但這份書狀不是我製作的」、「這個律師章我只有授權給黃照岡使用這一次,這部分我很確定」等語(偵卷第204、205頁,此供彈劾證據使用)不侔,就此被告郭上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真的有點久了,我在調查局所說的上開內容,記憶應該比較新,現在記憶則較為糢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可合理推論被告郭上維於109年7月2日調訊前,未曾見過丙聲請狀乙節,因記憶猶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郭上維直至109年7月2日調詢時始親見丙聲請狀乙節,始屬實情。
②再據被告郭上維於109年7月2日該次調詢時言明「(承上,你
所謂處理提審的事情所據為何?)書助(應為「狀」之誤)我都已事先打好,我就是請他將書狀遞給桃園地方法院」(偵卷第204頁,此部分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可稽被告郭上維已於調詢中坦言依被告黃照岡之身分,僅可從事「遞交書狀」之機械性行政協助事務;然被告郭上維竟提供律師章證予被告黃照岡,任由被告黃照岡自行蓋印在其自行繕打丙聲請狀上,足見被告黃照岡辯稱其有取得被告郭上維確認書狀內容,且經被告郭上維同意始由被告黃照岡自行繕打丙聲請狀,並蓋印「郭上維律師」章證蓋印其上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憑採。
⑶本案被告郭上維既知被告黃照岡無律師證照,竟提供律師章
予被告黃照岡自行撰寫丙聲請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而為訴訟行為,已臻無疑;本案被告郭上維事前對於被告黃照岡自行撰寫之丙提審聲請狀既稱不知,又稱其同意提供律師章供被告黃照岡自行蓋印後遞交法院,則被告郭上維對於無律師資格之被告黃照岡辦理訴訟事件,已與被告黃照岡間有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則被告郭上維嗣後更詞辯稱:丙聲請狀是其出國飛香港前即已自行完成,再由實質助理即被告黃照岡幫忙出狀云云,悖於事實,無從憑採。
(二)被告郭上維針對君林公司劉貞君與黃照岡共同違反律師法部分(黃照岡針對君林公司所涉犯各該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本案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貞君於調詢時稱(被告郭上維及其辯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詳如前述):黃照岡一開始聲稱他是國泰集團千金,曾當過檢察官,有律師資格並開立律師事務所,黃照岡騙我可以開立國泰VVIP帳戶可以取得比較好的匯率,還有投資國泰的不動產,還介紹說有好的匯率可以去換匯,黃照岡說郭上維是他旗下的律師,若我要與郭上維聯絡,都是透過「AMANDA蔡」去聯絡,「AMANDA蔡」在幫我們處理君林公司聲請假扣押案件時,「AMANDA蔡」和郭上維都有和我的助理張志平聯繫過,我和郭上維之前都沒有親自聯繫等語(偵卷第245、250、251頁),可稽黃照岡同樣虛立人設,佯稱「AMANDA蔡」取信於劉貞君,致令劉貞君認其具有律師資格,且被告郭上維為黃照岡旗下律師,始將君林公司與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聲請事件委託予被告郭上維辦理等情無疑。
2、又被告郭上維以君林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8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前,被告郭上維竟罔顧黃照岡於108年12月24日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 郭上維律師」(實則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並未依法設立登記且郭上維律師亦非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所屬律師)名義發函予穩吉公司,再由被告郭上維為君林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108年度事聲字第283號假扣押事件撰擬民事抗告狀,並檢附前揭函文作為證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收狀等情,有前揭民事抗告狀及「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2頁);復據被告郭上維於調詢、偵查中自承:君林公司委託我民事訴訟前有聲請假扣押、辦理假扣押之提存,我跟君林公司的人及劉貞君當時都沒有碰過面,聲請假扣押的時候,都是把委任狀交給黃照岡及蘇立民,他們再用君林公司的印給我,我沒有跟君林公司的人碰面,但我沒有指示黃照岡使用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發過任何文件,「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的律師函也不是我撰寫的,費用也是黃照岡及蘇立民處理,書狀也都是由黃照岡自行撰寫假扣押聲請狀,我有修改並提供意見,之後就是使用蘇立民幫我刻印的章用印,我有授權黃照岡先行撰寫訴訟文件,遞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案件我沒有收錢等語(偵卷第11至17、167、175、176、197、198、210、524、525頁);被告郭上維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沒有經營「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印象中在劉貞君的案件中,黃照岡有找我幫當事人聲請假扣押,有討論幾個方向、版本,我有提到實務上通常由律師做一個催告,可以增加假扣押的成功率,我沒有特別去處理律師函,印象中也沒有授權黃照岡可以用我名義發函,但我有同意出具抗告聲請狀,我認為黃照岡是劉貞君這邊的代理人,所以有請黃照岡做草稿初擬、我會填上法律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470至472頁);被告郭上維復於本院時自承:我是個人律師,不是「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的受雇律師,「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不是我的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187、335頁);益徵被告郭上維與黃照岡間之合作支援模式,實與上揭被害人孫鵬等案件相仿,同樣由黃照岡假冒人設取信於劉貞君,令劉貞君相信黃照岡具有法律專業及被告郭上維為黃照岡開設之「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抑黃照岡之受僱律師,始將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之民事假扣押聲請事件委託予被告郭上維辦理,而黃照岡竟得於其間偽稱郭上維律師為「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律師,繕打「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 郭上維律師」名義函發予穩吉公司,執行律師業務等節,足認黃照岡、被告郭上維商議於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為增加聲請假扣押成功率,由黃照岡以被告郭上維名義出具法律事務所函文,再由黃照岡、被告郭上維撰寫抗告狀、檢附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黃照岡、被告郭上維當屬為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訴訟行為無訛。
3、被告郭上維雖辯稱:有關假扣押係其自行承辦案件,且有真實辦理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若係由被告郭上維全權且全面實際承攬法律專業服務,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未曾與委任之業主劉貞君抑劉貞君之助理張志平親自討論洽議保全程序抑訴訟策略之可能?遑論黃照岡長此以往假冒政商名流,有多起詐欺案件均由被告郭上維擔任選任辯護人,則被告郭上維對於黃照岡何以得代理君林建設,他方又得代理被告郭上維,非無雙方代理之利害衝突,被告郭上維既身具法律專業律師資格,又得以預見黃照岡之慣用技倆,竟然閉目塞聽,全然罔顧黃照岡主導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假扣押事件之進程及法律作為,足見黃照岡於被告郭上維之工作上,非屬被告郭上維僱用之秘書、助理、使者等延伸之手足。被告郭上維案件之來源係黃照岡,黃照岡於上開案件中,絕非僅止於單純介紹人、引案人,更非因與委任人間有特殊信任關係而協助律師與委任人便利溝通之角色,反對於案件有極大之主導控制權,先「開發」案件,再以話術層層導引委任人予具有真正律師身分之被告郭上維,並同與委任人擬定訴訟策略、方向及作為(甚至大多訴訟作為,係由黃照岡告知委任人,而非由身為律師之被告郭上維告知),被告郭上維對上開各節無從置喙,更似乎有不便與當事人深究之自知之明。由此,實不能認為被告郭上維係自行承辦訴訟事件,被告郭上維根本係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之黃照岡,得以順利承接而辦理訴訟事件之重要一環而已。被告郭上維就黃照岡係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聯繫、撰寫書狀、出具法律意見、與委任人簽署文件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郭上維所實行者係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4、被告郭上維在君林公司假扣押事件中固自稱未取得律師報酬,惟其仍自承:君林公司的案子,我有跟黃照岡、蘇立民要錢,他們說之後再一起給我,我打算跟他們談後酬,黃照岡、蘇立民跟我說劉貞君是一個大家族很有錢,我想說這件不急著收錢,如果把案子處理好,將來會有不錯的合作發展,之後我與黃照岡討論過程中,我知道劉貞君有給黃照岡的列支敦士登公司3,000萬元,作為訴訟費用,但我沒有拿到律師報酬等語(偵卷第170、190、191頁),足見針對君林公司假扣押之聲請,亦屬有償之委任,被告郭上維有收取報酬而得以獲利之營利之主觀意圖,已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郭上維、黃照岡所各該置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郭上維、黃照岡所為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9條第1項原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郭上維、黃照岡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第48條第1項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被告郭上維行為後,律師法原第49條第1項條件條次則變更為第128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同法第128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律師法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一)核被告郭上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章證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黃照岡犯罪事實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至被告郭上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郭上維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前揭法條規範處罰對象,未能成立律師法第127條犯罪云云,惟按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又按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然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既係參考醫師法第28條等規定,律師法第127條之犯罪,亦是以未具有律師證書,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是被告郭上維雖具有律師證書、取得律師資格,然與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被告黃照岡針對丙聲請狀之繕打、蓋印、遞交等處理,仍屬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該法條既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就被告郭上維部分,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是被告郭上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郭上維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前揭法條規範處罰對象,未能成立本條犯罪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查:
1、又律師法對於未經許可之執業行為所為之規範,旨在保護委託人之權益,故無照為客戶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害法益兼及託付切身事務予法律專家之委託人所享之法律上權益。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郭上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⒈(君林公司案)⒉(被害人孫鵬、林佳璇)及被告黃照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⒉之犯罪事實,為不同之訴訟事件,一為刑事案件,一為君林公司之民事假扣押事件,被害人亦有不同,案情各別,且2罪時間彼此相隔1年左右,二者顯非相同之社會事實,亦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被告黃照岡針對君林公司一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處無罪所認定之事實(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檢察官確認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⒉間自無裁判上一罪可言(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同法第267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屬同一案件,自難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2、復因被告黃照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⒉(即被害人孫鵬、林佳璇部分)所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部分,與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180、29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為本案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三、共犯關係:
(一)被告郭上維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所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與被告黃照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照岡針對犯罪事實㈡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至被告郭上維犯罪事實㈠所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部分則為己手犯之性質,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二)被告黃照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且無詐欺故意之郭上維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郭上維針對犯罪事實㈠,一行為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黃照岡就犯罪事實㈠,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郭上維針對犯罪事實㈠應從一重論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被告黃照岡就犯罪事實㈠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郭上維本案遭起訴之被害人孫鵬、林佳璇(犯罪事實㈠)、君林公司(犯罪事實㈡)二案,為不同之訴訟事件,顯非相同之社會事實,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郭上維、黃照岡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㈠被告郭上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亦成立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章證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就被告郭上維所涉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㈡被告黃照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與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處無罪所認定之事實,為不同之訴訟事件,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被告黃照岡此部分所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認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決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為由,諭知免訴判決,亦有未洽。㈢被告郭上維就犯罪事實㈠、㈡2罪委任之對象不同、案情各別,2罪犯罪時間彼此相隔1年左右,二者顯非相同之社會事實,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亦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郭上維上開2罪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㈣被告郭上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取得之報酬為6萬元,業經被告郭上維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8頁),又被告郭上維上開取得之報酬6萬元為其執行律師業務之所得,難認係被告郭上維詐得之財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郭上維此部分取得之報酬為8萬元且為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即有未當。㈤被告黃照岡就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9萬2,000元,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漏未扣除被告黃照岡為孫鵬代訂機票費用、住宿費用為及火車票費用等款項,認被告黃照岡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萬8,405元,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郭上維就犯罪事實㈠應有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章證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罪,暨被告黃照岡此部分亦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且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論罪科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郭上維、黃照岡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至被告郭上維、黃照岡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以被告郭上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亦成立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罪、被告黃照岡此部分亦有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罪,而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異,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照岡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利用被害人孫鵬、林佳璇之子女涉及刑事案件,身心慌亂,而需要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竟多方巧妙假扮知名人士而獲取被害人之信賴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行其犯行;被告郭上維有律師執照為執業律師,本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因擔任被告黃照岡另案之選任辯護人而明知被告黃照岡無律師執照,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被告郭上維竟與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黃照岡共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且未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其律師章證提供與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黃照岡,影響委託人之權益外,亦有損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被告2人所為實值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情節、各自擔任之角色、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郭上維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執業律師,年收入200萬元,現在也是從事律師業務,收入現在比較少,家裡有太太跟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是8歲、5歲,家裡經濟是我跟太太一起負擔,太太是新聞編譯,收入每月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照岡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當時經濟來源是投資股票跟期貨,投資資金是107年存款,現在經營自媒體平臺,每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之間,家裡有我跟我母親,未婚,家裡經濟現在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照岡前已有多起詐欺之前科,屢屢再犯相類犯罪,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視法律制度規章如無物,被告郭上維本案上開所為雖有不該,然究非立於主導地位,而係配合被告黃照岡等情,爰諭知被告2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被告郭上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郭上維所犯上開2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被告郭上維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郭上維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郭上維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郭上維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2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郭上維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所為背離在野法曹之職責,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郭上維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黃照岡詐取被害人孫鵬、林佳璇之金額應為19萬2,000元【計算式:60,000元(律師費用:120,000-60,000)+132,000元=192,000】,核屬被告黃照岡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郭上維雖收得報酬6萬元(本院卷第298頁),以被告郭上維,仍有為孫安佐撰寫甲、乙提審聲請書、陪同應訊及與被害人孫鵬、林佳璇商論訴訟策略,均如前述,則被告郭上維所領得之6萬元報酬,應認係被告郭上維執行律師業務之所得,難認係被告郭上維詐得之財物,亦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針對犯罪事實一(二)不得上訴。
針對犯罪事實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