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隆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鍾隆陞(下稱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76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因將自身名下房屋過戶於當鋪並向其借貸,每日為高額利息所苦,為保住房產,逼不得已方鋌而走險行竊。被告年歲已大,更患有坐骨神經痛、脊椎嚴重變形,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考量前述等情,從輕量刑並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8卷第95至110頁、本院卷第41至57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猶未能謹慎自持,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然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例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減輕其刑之幅度即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同為裁量酌定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才
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動機,尚非出於真心悔改,應係訴訟策略及情勢所迫(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裁定意旨說明,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非裁量酌定減輕其刑之重要考量因子。
㈢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手段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患有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症狀之健康情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智凱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至被告另辯以坐骨神經痛、脊椎嚴重變形等情,業經原審刑之審酌時而為刑度輕重之基準,已屬法定相對低度刑或法定相對最輕刑,難謂有何不當及過重之情。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