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係乙○○之養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由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林○○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與乙○○位於宜蘭縣○○鎮○○
○0巷00號住處,徒手毆打乙○○之左臉部、左上臂及左手腕等部位,造成其受有左耳0.5公分擦傷、左耳後3x2公分發紅、左肩9x5瘀青、左後背7x5瘀青、左手上臂10x8瘀青腫痛、左手背5x4瘀青等傷害,以此等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又於同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乙○○之
臉部,造成其受有左上頷鈍挫傷之傷害,以此等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215號卷第11至13、41至47頁),復有原審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傷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5號卷第19至21、23、25至26、57至59、61至63、67至69頁;偵字第1235號卷第3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養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是一般傷害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但被告本案既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案件,亦非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之各罪案件,自不得由法官以獨任方式進行審理。原審逕以法官獨任審理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未以合議審判之方式為之,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且考諸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雖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對檢察官所提上訴,我認為不需要回去原審審理,在本院進行審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即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自為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養子,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顧親情倫理,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宥恕,且考量其於113年1月9日即因恐嚇告訴人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本案猶再毆打告訴人,自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填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