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然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李佳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雅然犯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雅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編號4、5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管有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為獲取高額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illySmile」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比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保管、由謝治平(謝治平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比利」使用,雙方約定張雅然依指示將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特定人士,即可從經手金額中抽取3%作為佣金。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內,張雅然旋依「比利」指示,領取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交付暱稱「Sam」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4等人察覺受騙而陸續報案,華南帳戶於109年7月17日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詎張雅然仍置上開異常情形於不顧,又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時許,以公司經營所需為由,向謝治平另行商借謝治平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比利」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沈歆霓,致使沈歆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張雅然再依「比利」指示,領取台新帳戶內贓款旋交付暱稱「Sam」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警方循上開金融帳戶使用者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冷昀蓁、沈歆霓、楊莉慧、陳俐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雅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帳戶及台新帳戶予「比利」供款項匯入,嗣後並依「比利」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之人,雙方並約定以被告經手金額3%作為其佣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跟詐欺集團沒有對價關係,也沒與他們有聯絡及行為分擔,我也是被詐騙的。因對方一直跟我談,要幫他代收臺灣貨款,當時因為疫情嚴重,對方沒辦法收到錢,要我幫忙,對方跟我說要給我3%的手續費,我當時想說銀行操作也有手續費,所以我認為這是合理的手續費。況且我被騙的情形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騙的情形都相似,我沒有詐騙與洗錢的主觀犯意。我被騙的情形與另一名被告黎柔宓的情形相同,但檢察官把黎柔宓不起訴,但卻把我起訴,我認為對我並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台新帳戶此情,業據告訴人冷昀蓁(見偵20943卷第9至17頁、第19至23頁)、楊莉慧(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118頁)、陳俐菱(見偵519卷第13至14頁)、紀素真(見偵3978卷第19至20頁)、沈歆霓(見偵16873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18頁)指訴明確,另有告訴人冷昀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20943卷第45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43卷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告訴人楊莉慧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95頁、第203頁、第205頁)、告訴人楊莉慧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E-MAIL、手機訊息等通訊內容截圖1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13至2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1紙(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43頁)、告訴人楊莉慧橫山郵局存摺影本1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45至249頁)、告訴人陳俐菱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偵519卷第33頁、第37頁、第45頁、第67頁、第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519卷第41頁);被害人紀素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3978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見偵3978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978卷第65至69頁、第75頁)、告訴人沈歆霓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16873卷第19頁、第23至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見偵16873卷第31頁)、告訴人沈歆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憑(見偵16873卷第33至34頁),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又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謝治平,被告則為該公司前負責人,華南帳戶平時由被告所保管,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將華南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比利」,並與「比利」約定作為代收款項之帳戶,被告再依「比利」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予暱稱「Sam」之人,被告可從匯入金額中抽取3%作為佣金;被告復於109年7月17日之後,因華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又以公司經營所需為由,向證人謝治平借用台新帳戶,而將帳戶資訊提供予「比利」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治平於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288卷第5至1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23195號函檢附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印鑑證明、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各1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79至1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營清字第1090024709號函檢附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0943卷第65至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營清字第1090021330號函檢附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各1份(見偵519卷第57至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營清字第1090031360號函檢附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78卷第35至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478號函文1份(見偵16873卷第37-2頁)、證人謝治平委任律師於110年1月29日庭呈、110年3月8日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共2份(見偵緝287卷第17至91頁、第129至1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偵3978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提供予「比利」之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受詐騙人所匯入款項之用,且於上開受詐騙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比利」指示加以提領並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應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2、30年前去美國德州認識臺灣的「
李旺」醫生,之後都沒有聯絡。後來李旺跟我說有機會幫我介紹業務,說有一位「李勇」醫生好像要提早退休,他有位好朋友在紐約做家飾、裝潢、設計,在臺灣有很大的生意,如果我能在臺灣做代收代付,可以支付我少少的抽成。後來「李勇」醫生介紹「比利」給我,我們是在網路認識,談了很久,我也一直跟「比利」談成數,最後「比利」說他願意支付3到5%;比利說因為疫情他無法來臺灣,說款項都收不到,希望我在臺灣幫他收錢,他願意支付3到5%的費用給我。我提供帳戶給「比利」,就會有款項進入我提供的帳戶內,我再把款項匯出去;一開始「比利」有指定臺灣有個做比特幣的人,要我交現金給他,但我們接觸2、3次後就沒有聯絡,後來是我自己想賺抽成,我另一名朋友有認識在臺灣做比特幣的人,我就透過這個在臺灣做比特幣的人把錢匯給「比利」;何時有款項進來,我就交現金給做比特幣的人,做比特幣的人就匯比特幣給「比利」;在臺灣幫我處理比特幣的朋友,英文名字叫「SAM」,我不知道本名,是透過介紹的朋友聯繫的等語(見偵緝288卷第103、10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比利」向其徵求提供華南帳戶之目的,係供「比利」收取客戶以臺幣匯入之貨款,且被告應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SAM」等人,由該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
⒉又華南帳戶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交易紀錄暨
存款查詢(見鳳山警卷第189頁,偵519卷第65頁),可知告訴人冷昀蓁、楊莉慧、陳俐菱、被害人紀素真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在內,均為帳戶持有人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提領帳戶內款項,迄109年7月1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帳戶餘額僅存1萬2,954元,堪信前揭告訴人匯入款項確由被告所領出。且觀諸交易紀錄,在華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已累積領出達698萬4,000元,當中包括告訴人冷昀蓁等4人所匯共計629萬1,085元之款項。是以,以華南帳戶為例,「比利」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為後續處置之款項高達近700萬元,惟被告與「比利」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比利」真實身分,可認被告與「比利」相互間不具信賴關係,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倘被告將上開匯入金額侵吞入己,「比利」亦無從追討,詎「比利」竟甘冒上開風險而願將上開高額款項交予被告經手處理,從一般人之認知以觀,與常情實已有違。
⒊再者,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匯入款項,並將款項領出
後交由他人透過比特幣轉匯給「比利」,由此可見被告所為乃單純收款後領出再轉交之簡易工作,顯非嗣後內容較為繁瑣之比特幣交易行為,然「比利」竟願意支付被告經手金額至少3%之對價,以前開約一個月期間被告共領款698萬4,000元而言,「比利」事後若依約定履行,被告即可從中獲得至少20萬9,520元之佣金(計算式:698萬4,000元×3%=20萬9,520元),此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甚明。
⒋佐以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比利」之最終目的在將臺灣
客戶所支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且原已指示被告應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比利」所指定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不詳之人及被告所找之「SAM」等人,換言之,被告縱使相信「比利」身在國外不便來台處理,惟「比利」既然在臺灣已有可委託之特定人協助進行比特幣交易,則「比利」大可聯繫其所謂之臺灣客戶將貨款匯至該特定人之指定帳戶,而直接由該特定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即可,實無必要透過此等迂迴方式,要求臺灣客戶將貨款匯予被告,再令被告將大額款項領出後交予該特定人,除款項移轉過程之遺失風險外,「比利」亦需支付被告上開佣金,增添全無必要之成本,被告既曾擔任過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此交易模式亦當知悉並不合常理。
⒌再查,華南帳戶於109年7月1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接
收到銀行及警方通知外,亦因此事受到公司會計師與股東之關切,被告已對資金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且得知告訴人陳俐菱、楊莉慧在匯款後均陸續向警方報案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下稱偵5220卷》第21頁),另有被告與「比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緝288卷第41、75至87頁)。是以,被告在華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應更加預見「比利」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比利」固然解釋此為其與臺灣客戶對於貨款支付成數及出貨情形產生糾紛,始引發前開報案及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之結果,惟終究僅屬「比利」單方片面之說法,實則警方既已受理告訴人報案並著手調查,被告復自承未待警方與其確認前,即再將台新帳戶提供予「比利」使用(見偵5220卷第21頁),顯見被告置上開異常情形於不顧,再予提供台新帳戶予「比利」使用,則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沈歆霓受騙後匯款至台新帳戶,復由被告依「比利」指示處理此部分款項等過程,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實已無從推諉其全然不知情。
⒍此外,被告自承其先前擔任過世界翡翠博物館之負責人,公
司自97年開始經營,係從事文創用品銷售及收藏藝術品,於109年6月至8月之期間,公司負責人改為證人謝治平時,被告仍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情(見偵緝288卷第101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年齡已屆滿66歲,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可見被告係有長年工作履歷,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素未謀面,陳稱自己居住在國外,且就對方真實身分一概不知之人,提出代收款項並為轉交特定人士後,即可獲取經手金額3%佣金,此等工作內容顯然違於社會常態,被告應當有所預見,亦可察覺以上過程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然被告為圖取高額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對方指示而從事本案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遭詐騙之經過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騙的情形都相同,我也是詐騙被害人,況且我的情形與黎柔宓都相同,然黎柔宓卻遭檢察官不起訴等語。然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匯入金額之行為可獲取經手金額3%佣金,此情節與常情顯然有異,且依據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已有察覺上開異常之處,更遑論被告於提供華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不僅未停止其行為,更另行提供台新帳戶,由此可見被告為賺取上開佣金,竟基於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比利」所為犯行,是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無論主觀構成要件、客觀參與情形均有所不同。又本案之審理範圍係被告是否涉有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檢察官將類似行為之黎柔宓為不起訴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係因「李勇」、「李旺」介紹而認識「比利」,並受「比利」所邀提供金融帳戶供「比利」匯入款項,且提領該匯入之款項轉交給「SAM」等情,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SAM」知悉被告所交付款項之來源與性質,自無從認「SAM」與「比利」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依據被告所述,「李旺」僅介紹上訴人認識「李勇」,而「李勇」亦僅提及友人「比利」有出資委託上訴人在臺灣從事代收代付款項之意思,其餘細節全由「比利」與被告協商,則尚無從僅以「李勇」、「李旺」介紹「比利」予被告認識即認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本件尚無從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構成要件,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僅能認共犯未達三人以上,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上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亦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賦予被告有一併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本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華南帳戶之情形,被告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4、5部分):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可觀之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其保管或向不知情之他人所借得之金融帳戶資訊,貿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在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時,仍依對方指示進行提款轉交等行為,不單造成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冷昀蓁所受損害甚鉅,告訴人沈歆霓所受損害亦逾百萬元以上,復因被告將款項為後續處置,使贓款之去向、所在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難認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絲毫未體認己身所為有不當之處,加以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已成年並居住在國外,無人待其扶養,先前從事文創精品,收入不固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各罪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2、3):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行賠付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各2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31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而採納為量刑基礎,是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部分量刑因子即有改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所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比利」以前述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復洗錢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致附表編號
2、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所為非是,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先行賠償附表編號
2、3所示告訴人等各2萬元,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已成年而無人待其扶養,從事文創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量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上訴駁回中附表編號4、5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因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就所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至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不予一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自承其與「比利」約定以匯款至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內金額3%作為其佣金,然「比利」事後僅支付10萬元,並由被告自代收款中扣除,剩餘佣金則待日後再行支付,而「比利」事後又以急用為由,要求被告先將上開10萬元返還,被告因此依「比利」指示將10萬元匯還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偵緝288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4頁、第116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自應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冷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外國軍醫,需冷昀蓁墊付款項才能獲得退休金云云。 109年6月16日10時38分許 137萬9865元 華南帳戶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9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 46萬8002元 109年7月1日14時26分許 264萬9218元 2 楊莉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外國軍人,為躲避戰爭已排定假期,惟需楊莉慧墊付旅費云云。 109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 133萬2000元(起訴書誤將楊莉慧另一筆匯入聯邦銀行之31萬4,500算入,誤載為164萬6500元,應予更正)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俐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外軍醫,因當地戰爭,欲將退休金送至臺灣由陳俐菱保管,但需協助支付運費金額云云。 109年6月30日8時47分許 17萬2000元 華南帳戶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紀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外網友,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故向紀素真借款云云。 ①109年6月23日12時54分 ②109年6月29日13時4分 ①14萬元 ②15萬元 華南帳戶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沈歆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葉門之骨科醫生,因在倫敦有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款,幫其處理金錢事務之國際律師哈里斯斯科特會與沈歆霓聯繫,並請求沈歆霓協助其取得退休金云云。 109年8月20日11時55分許 103萬9484元 台新帳戶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