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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強選任辯護人 沈文莉律師

鍾信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第39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智強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罪名及適用法條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判決的刑度,沒有給予緩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審酌事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需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另需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木,其行為固不可取,惟念其故買之臺灣肖楠木,重量非重,佐以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智強故買被告謝勝雄所變賣之臺灣肖楠木之數量非多,且係基於協助其父親張政繁而為之行為,本院認如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森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被告明知同案被告謝勝雄欲變賣其所竊得臺灣肖楠木,仍向謝勝雄購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原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方式,及其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五、緩刑宣告及其條件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被告之前未曾犯過森林法相關案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如有不履行情事,檢察官除得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應足收惕勵之效,爰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資懲儆,並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