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奕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奕臻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奕臻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6、1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2313號卷第93至95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卷第88、122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卷第122至123頁、第349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卷第164至165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0至13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節,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舊法、中間時法、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舊法、中間時法、新法之減刑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黃上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賠償金額,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分見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卷第125至126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卷第259至265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卷第73至75頁、第176至177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95至107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犯罪分工與角色等節,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本案,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可言,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介紹他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實際獲取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11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