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哈生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方伯勳律師陳少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哈生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哈生為楊劍平配偶,楊○沅則為楊劍平孫女(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其父楊振瓏為楊劍平與林寶玉所生之子,業於108年2月3日死亡,經楊○沅辦理拋棄繼承),楊劍平除楊振瓏外,另有楊振琥、楊振霆2子。嗣楊劍平於108年7月6日死亡,李哈生與楊振琥、楊振霆、楊○沅為全部繼承人(李哈生主觀上認楊振琥、楊○沅已喪失繼承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楊劍平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楊劍平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填寫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並盜蓋「楊劍平」印章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文書欄位,表彰係楊劍平同意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楊劍平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楊振琥、楊○沅(無證據足認楊振霆有反對之意)及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單位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沅之母蘇宜榛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哈生(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各筆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我覺得夫妻財產都是共有的,且楊劍平生前就授權本案帳戶之資金均由我來管理,用來支應我們夫妻的生活費用,並有立遺囑將其財產都留給我,而且當楊劍平過世時,楊振瓏已死亡、楊振琥也拋棄繼承了,我兒子楊振霆對遺產沒有意見,我也不清楚楊○沅可以繼承,又楊劍平帳戶內的錢有一半乃我所有(包含我的存款、投資、父母親為白色恐怖受難人之補償金等),所以我認為本案帳戶內的定存款項就歸我所有,我主觀上認為楊劍平過世後,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楊劍平於65年5月間結婚,而楊劍平於108年7月6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楊劍平與前妻林寶玉之子楊振琥、楊劍平與被告之子楊振霆、楊劍平之孫女楊○沅〈其父為楊劍平與前妻林寶玉之子楊振瓏,楊振瓏於102年2月3日死亡,由楊○沅代位繼承楊劍平之遺產〉),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同年12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以楊劍平之名義及蓋用楊劍平之印章,填寫提款金額400萬元、1,600萬元及400萬元、3,600萬元之提款單,持向臺北興安郵局行使,而分別將本案帳戶內前於106年10月3日、同年12月1日所辦理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4,000萬元提領而出,進而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內、部分款項轉為被告之定期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楊劍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案帳戶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108年10月1日、12月2日提款單、106年10月3日、12月1日郵政定期存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11、13、18至25、27至37、39、41、135至147-9頁,卷二第3至25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93至102、121至1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至於所提領、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或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楊劍平於108年7月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
何人自不能再以楊劍平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上述事項,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3月31日儲字第1100080371號函覆:儲戶於開立定期存款期間死亡,定存契約仍為有效;惟若本公司知悉儲戶亡故時,即將其於本公司所立之所有帳戶設定為「附因管理帳戶」;存簿帳戶經設管後,除「代繳(發)」及「薪資轉存」外,停止帳戶所有交易活動;定期帳戶經設管後,停止所有臨櫃交易功能,自動轉存功能一併失效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175頁)。而被告自述專科國貿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醫院上班(見本院前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77頁),且長期為自己、楊劍平處理帳戶內之財產事宜,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楊劍平雖於104年6月1
日曾書立遺囑,表明「本人楊劍平若不幸去逝,本人楊劍平名下的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均遺留給本人的配偶(妻子)李哈生女士繼承,藉以維持她生活及養老之需」等語,有上開遺囑為憑(見他卷一第101頁)。然縱使楊劍平之財產全數遺留給被告(本案並未認定上開遺囑之合法性),被告倘欲提領楊劍平帳戶內之款項,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遺產繼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主張提領楊劍平帳戶內之存款,而非逕自以楊劍平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以楊劍平名義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無非係基於其為全數遺產之唯一繼承人,認為以楊劍平名義製作提款單之便宜行事措施,並不違法之意思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充其量僅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再者,縱認楊劍平帳戶之款項有半數乃被告所有(本案並未認定楊劍平帳戶內是否有部分款項乃被告所有),惟此金額一旦存入楊劍平帳戶,因混同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楊劍平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對被告負有債務(無論基於被告與楊劍平間之何種契約關係),然被告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至為明確;則楊劍平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其與楊劍平間之債權逕對金融機構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楊劍平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亦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楊劍平帳戶內金額,被告以上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楊劍平代理人身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前揭辯解,委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盜蓋楊劍平印章於各該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各有多次提款,雖各非同時為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提領楊劍平帳戶存款之單一犯意,在「同日」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名義人楊劍平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偽造相關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㈣至於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
應依被告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於106年至楊劍平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初定存利息核撥時,均規律提領轉存一定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並由被告帳戶支出卡費、保險費、醫療費、外勞仲介費等費用,亦不定期自被告帳戶轉存收受款項,另被告亦有自其帳戶內轉帳大額款項至楊劍平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及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楊劍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卷足憑(見他卷一第137至147之5頁、本院前審卷第93至102頁),可認楊劍平生前就本案帳戶內之資金確與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流通,並由被告用以支應夫妻間之日常生活費用;另楊劍平與前妻林寶玉雖育有之2子楊振瓏、楊振琥,惟楊振瓏於楊劍平生前即已死亡,楊振琥則前於101年1月30日亦簽具書面,表明「本人楊振琥因長居美國加州十餘年(現已是美國公民),因而平日無法奉養父親楊劍平先生,故自願放棄父親楊劍平先生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的繼承權」等語,有其「財產繼承放棄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02頁);復參以上揭楊劍平之「遺囑」。由上開各情,固可認被告與楊劍平間有長期同居共財之情狀,且被告主觀上存有其乃楊劍平遺產唯一繼承人之認識;然由被告於本院前審中自承:楊振琥從美國回來奔喪時,我有跟他提到請他留下來一起討論房子、財產、喪事的事,他說他沒有時間,他第二天就離開了;我所謂的財產是我認為他沒有繼承的權利,但是那時我想分給他一些,我沒有想要全部據為己有,但是要給他多少這是要跟他討論,我覺得還是應該要讓他分配到遺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6頁),可見被告對於辦理遺產登記需要楊振琥等人配合一情,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對於楊劍平遺產之歸屬、自己得否逕自辦理相關遺產登記並無確信。尚難謂被告對於禁止錯誤屬無法避免,自無從據此免除其刑。惟依上開具體情節,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使郵局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手續,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楊劍平死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盜蓋「楊劍
平」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楊劍平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辦理,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對附表編號
1、2之郵局承辦人員實施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端視被告取得此部分財物或權利,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觀諸卷存上開楊劍平之「遺囑」、楊振琥所寫之「財產繼承放棄書」,且楊振琥長年居住於美國,而楊振瓏早已身故,加以楊振霆為被告親生子女,又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間存在嚴重矛盾,從而被告所辯:楊劍平有立遺囑將其財產都留給我,且楊振琥也拋棄繼承了,我兒子楊振霆對遺產沒有意見,我也不清楚楊○沅可以繼承,所以我認為本案帳戶內的定存款項就歸我所有等語,尚屬可信,尚難認被告對於提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因禁止錯誤而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語,原判決漏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於法有違;另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提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判決認被告尚成立該罪,亦有違誤;且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未及審酌被告可得請求之代墊款513萬1264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79萬9766元、被告之應繼分(詳後述),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屬無據,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認識用法不當,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楊劍平帳戶存摺
及印章之便,於楊劍平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楊劍平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提領楊劍平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金融單位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且參酌被告總提領金額高達600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獨居在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前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77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已行使交付予郵局承辦
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楊劍平」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依卷存被告、楊振琥、楊振霆、楊○沅之分割遺產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代墊楊劍平之喪葬費、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共計513萬1264元,且被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479萬9766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尚未確定),倘再就上開513萬1264元、1479萬9766元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且被告提取之600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之4006萬8970元,始應依法由被告、楊振琥、楊振霆、楊○沅等4人均分,則被告可取得之應繼分為1001萬7243元(計算式:4006萬8970元÷4=1001萬7242.5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較為有利被告),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萬元扣除上述3筆金額後為3005萬1727元(計算式:6000萬-513萬0000-0000萬0000-0000萬7243元=3005萬1727),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513萬1264元、1479萬9766元、1001萬7243元,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余銘軒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芃宇審判長附記。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 楊劍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 400萬元 在108年10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李哈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1600萬元 在108年10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2 108年12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在108年1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李哈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3600萬元 在108年1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