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生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建生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建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建生與張俊錡(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鄭宇清、王永冀(後2人另經原審職權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10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張淑貞、劉德乾(其等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尋找低價位之凶宅,透過其等之引介,向陳秀華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八德房地),王永冀遂委託不知情之李鑫連,由李鑫連以張俊錡代理人名義,與陳秀華於105年10月18日就此八德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隨後王永冀又委託不知情之林冠仲,由林冠仲與陳秀華於105年11月2日,就八德房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取代原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嗣張建生與張俊錡、王永冀決議改由張俊錡於105年11月11日與陳秀華就此八德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並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美玉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70萬元,此房地所有權乃於105年12月6日,由陳秀華移轉登記至張俊錡名下。隨後張建生指示張俊錡於106年1月12日先佯以300萬元之價格,將此八德房地售予不知情之張建生前妻黃玉琴,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300萬元,張建生另於106年3月12日,指示黃玉琴以原價300萬元賣還予張俊錡,張俊錡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且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0元。嗣張建生與張俊錡、鄭宇清、王永冀未經黃玉琴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黃玉琴之印章1枚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出賣人為黃玉琴,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6年3月6日,買賣價格為52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玉琴」之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此八德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再由張俊錡於106年3月13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該銀行貸款經辦陳志豪及相關鑑價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房地買賣價格確為520萬元,且無其他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遂經該銀行鑑估此八德房地淨值為503萬5,000元並同意以此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3月31日准予核撥貸款350萬元予張俊錡,足生損害於黃玉琴及台中銀行。嗣上開貸款因未能正常繳息,八德房地遂遭查封拍賣。
二、張建生與張俊錡、鄭宇清、王永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間,同經張淑貞、劉德乾之引介,委由不知情之李秀卿以其名義,於105年11月21日向吳桂秋、周鼎強母子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平鎮房地),約定買賣價格為82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定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亦明載「本買賣建物於賣方持有期間曾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王永冀並委請黃秀娟辦理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張俊錡、王永冀復於105年11月21日簽約之後2、3日後某日,向黃秀娟表示前揭房地將改由張俊錡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20萬元,且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權利人為張俊錡。嗣張建生、張俊錡、鄭宇清與王永冀復未經吳桂秋、周鼎強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吳桂秋及周鼎強之印章各1枚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出賣人為吳桂秋及周鼎強,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5年12月21日,買賣價格為1,48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吳桂秋」、「周鼎強」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再由張俊錡於106年1月17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承德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平鎮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該銀行貸款經辦蔡淑萍及該銀行桃園鑑價組經辦邱舉偉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平鎮房地買賣價格確為1,480萬元,且無其他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經該銀行鑑估房地淨值為1,481萬8,696元並同意以之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2月3日准予核撥貸款1,000萬元予張俊錡,足生損害於吳桂秋、周鼎強及新光銀行。
嗣上開貸款因未能正常繳息,此平鎮房地亦遭查封拍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建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7~3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1~346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張俊錡、鄭宇清所述不實,伊沒有參與八德房地與平鎮房地之貸款事宜,且貸款核撥下來後,是匯到張俊錡的個人帳戶,伊沒有拿到。黃玉琴確有簽約購買八德房地之真意,僅因發現係凶宅後而取消交易,由張俊錡以原價買回。本案因伊告張俊錡盜領,張俊錡挾怨報復而誣指伊云云。經查:㈠張俊錡、鄭宇清與王永冀於105年10月間,由仲介人員張淑貞
、劉德乾尋找低價位之凶宅,透過其等之引介,向陳秀華購買八德房地,王永冀遂委託李鑫連,由李鑫連以張俊錡代理人名義,與陳秀華於105年10月18日就前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隨後王永冀又委託林冠仲,由林冠仲與陳秀華於105年11月2日,就前揭房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取代原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嗣張俊錡與王永冀又決議改由張俊錡於105年11月11日與陳秀華就前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並由地政士梁美玉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70萬元,前揭房地所有權乃於105年12月6日,由陳秀華移轉登記至張俊錡名下。隨後張俊錡於106年1月12日先以300萬元之價格,將前揭房地售予被告前妻黃玉琴,且由地政士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300萬元;嗣於106年3月12日,黃玉琴以原價300萬元賣還予張俊錡,張俊錡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且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0元。嗣張俊錡與鄭宇清、王永冀未經黃玉琴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黃玉琴之印章1枚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出賣人為黃玉琴,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6年3月6日,買賣價格為52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玉琴」之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由張俊錡於106年3月13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台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銀行貸款經辦人員陳志豪及相關鑑價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房地買賣價格確為520萬元,且無其他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遂經該銀行鑑估前揭房地淨值為503萬5,000元,同意以前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3月31日准予核撥貸款350萬元予張俊錡,足生損害於黃玉琴及台中銀行。上開350萬元嗣由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核撥至張俊錡中銀帳戶,經扣除作業工本費5,000元、保險費1,953元,張俊錡於106年3月31日提領現金349萬元,剩餘1萬元則留存帳戶內。後張俊錡、鄭宇清與王永冀復於105年10月間,另經張淑貞、劉德乾之引介,委由李秀卿以其名義,於105年11月21日向吳桂秋、周鼎強母子購買平鎮房地,約定買賣價格為82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訂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亦載明「本買賣建物於賣方持有期間曾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王永冀並委請黃秀娟辦理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張俊錡與王永冀復於105年11月21日簽約之後2、3日後某日,向黃秀娟表示前揭房地將改由張俊錡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20萬元,且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權利人為張俊錡。嗣張俊錡、鄭宇清與王永冀復未經吳桂秋、周鼎強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吳桂秋及周鼎強之印章各1枚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出賣人為吳桂秋及周鼎強,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5年12月21日,買賣價格為1,48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吳桂秋」、「周鼎強」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復由張俊錡於106年1月17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新光銀行承德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銀行貸款經辦蔡淑萍、鑑價組經辦邱舉偉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房地買賣價格確為1,480萬元,且無其他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經該銀行鑑估前揭房地淨值為1,481萬8,696元,同意以前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2月3日准予核撥貸款1,000萬元予張俊錡,足生損害於吳桂秋、周鼎強及新光銀行。上開1,000萬元核撥至張俊錡新光帳戶,經扣除貸款手續費6,000元、代償款暨匯款手續費62萬8,193元、保險費1,933元後,張俊錡先於106年2月7日匯款500萬元(另有手續費60元)返還於106年1月13日透過張淑貞介紹,出借500萬元予張俊錡用以支付第二期款項,並逕行代償前屋主貸款之張季滿,另提領現金412萬元並存入其聯邦帳戶內,再提領現金410萬元;復於翌(8)日再度自其上揭新光帳戶提領22萬元。嗣因貸款均未能正常繳息,前揭八德及平鎮房地均遭查封拍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張俊錡、鄭宇清、吳宗翰等人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8183號卷一第16~25頁背面、40~48、59~63頁背面、96~106頁之1、163~170頁背面、177~181、189~191頁背面、卷四第132~136、145~146、151~15
2、240~24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79、4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83~284頁、卷二第150~155、287~291頁、卷三第39~76、219~232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張俊錡至新光銀行及台中銀行辦理貸款之不動產經紀人盧仕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淑貞、劉德乾、蔡淑萍、黃秀娟、梁美玉、陳志豪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玉琴、吳淑芬於調詢時及另案(張俊錡、鄭宇清所涉盜領款項部分)證述;證人吳桂秋、吳桂秋媳婦即周鼎強配偶楊瑜佩、邱舉偉、原平鎮房屋銷售仲介王金城、李鑫連、張季滿、陳秀華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8183號卷一第218~230、287~298頁背面、偵字第18183號卷二第3~9、39~42、69~76、97~105、199~20
4、223~226、249~253、281~289、315~321、349~352、389~
395、457~462、841~848頁、卷四第68~71頁背面、79頁背面~81、87~90、107~108頁背面、161~16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9~39頁、他字第5567號卷第53~57頁;原審訴字第4035號民事卷第102~110頁),並有八德房地之105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含房屋現況說明書、支票1張、土地登記謄本)、八德房地之105年11月2日買賣契約(含房屋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八德房地之105年11月11日買賣契約(含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260萬元支票、房地現況說明書)、八德房地之106年1月12日買賣契約(含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八德房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台中銀行總行106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八德房地申貸資料(含106年3月6日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台中銀行取款憑條(106年3月31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平鎮房地之105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含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4張支票)、平鎮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平鎮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平鎮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光銀行106年10月10日函暨所附平鎮房地申貸資料(含105年12月21日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張俊錡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張俊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資料、新光銀行111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平鎮房地貸款清償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平鎮房地106年間實價登錄申報資料、台中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八德房地貸款清償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8183號卷二第123~124、191~198、291~305、401~413、431~444頁、卷三第65~267、269~32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9~380、383頁、卷二第205~207、217~220、233~241、2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張俊錡於調詢時證稱:伊係於104年5月間,由鄭宇清引
介擔任俊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鄭宇清向伊拿取證件辦理公司登記,之後鄭宇清又告知俊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俊錡公司之印鑑、存摺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指示伊去銀行領錢時,才會交付存摺及印鑑,錢領回後亦交給被告,伊只是支領月薪。伊亦係依被告指示購買本件兩間房屋,被告說會去找房子過戶到伊名下,後來委託房屋仲介張淑貞、劉德乾去找,簽約時才會叫伊出面;平鎮房地簽約後,被告有拿該屋權狀給伊看,表示過戶完畢(張俊錡原於105年12月6日取得八德房地所有權登記,另於105年12月22日取得平鎮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告知伊向新光銀行(最終平鎮房地申貸銀行)之承貸,此時新光銀行告知被告若名下有兩間不動產將無法核貸,故被告要伊先將八德房地過戶與黃玉琴(張俊錡於106年1月12日將八德房地以買賣名義出售予黃玉琴),等平鎮房地貸款完成(新光銀行於106年2月3日核貸)後,再將八德房地過戶回伊名下(張俊錡於106年3月12日,再次登記為八德房地之所有權人),後來被告就找了台中銀行辦理八德房地的貸款。台中銀行撥款35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349萬3,147元,伊依指示提領349萬元;隨後平鎮房地貸款1,000萬元,撥款後,伊依被告指示,於106年2月7日與劉德乾一同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匯款500萬元至劉德乾指定之帳戶(即張季滿),並提領現金412萬元,交與被告;106年2月8日又依被告指示,提領22萬元,伊帳戶內剩2萬元作為所得等語(偵字第18183號卷一第40頁背面~44、97頁背面~9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用俊錡公司名義申請企業貸款,銀行說公司成立不久,需要有不動產來擔保,且最好由個人出具不動產,所以八德房地後來就買在伊名下,是被告找仲介去找,價錢都談好了,才叫伊簽名,錢都是被告支付的;後來因為要再買平鎮房地,銀行表示要辦理貸款的話,一個人名下不要有2間房屋,被告就說把八德房地過戶給黃玉琴,之後要實際辦理八德房地貸款時,才又轉回伊名下,以伊名義辦理貸款。此2房屋簽約及申辦貸款都是被告委託房仲承做,伊只負責簽名,貸款款項都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8183號卷四第132頁背面~135頁)。綜上證人張俊錡所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且時間及歷程經過均核與卷證相符,無明顯齟齬,其具體指證被告為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參與八德暨平鎮房地交易之情事,自屬可採。
⒉又證人鄭宇清於調詢時證稱: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
張俊錡只是掛名負責人;俊錡公司的存摺、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需要開立支票時被告會請伊或張俊錡簽發,所以支票上都是伊和張俊錡的字跡,本件用以支付平鎮房地部分價金的支票也是由伊依被告指示開立。被告透過張淑貞找了兩間凶宅,向銀行做貸款,都是由張淑貞、王永冀去找凶宅並談好價格後,再由張俊錡以個人名義去簽約購買。平鎮房地好像買了850萬元,向銀行送件的買賣契約好像寫1,280萬元;八德房地實際金額好像200萬元左右,向銀行貸款的契約好像是480萬元;房貸撥款後,被告就請張俊錡領出現金交付等語(偵字第18183號卷一第163、164頁背面、167頁背面、177頁背面~178、18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由案外人彭勝炎委託吳宗翰的父親幫忙成立俊錡公司,八德、平鎮房地均係由被告請人尋得要購入的房子及貸款銀行,之後由伊轉達給張俊錡包含談好時間地點、何時簽名或對保等事項,決策都是被告所為,伊只是轉達給張俊錡等語(偵字第18183號卷四第135頁正、背面)。綜上證人鄭宇清證述內容,前後亦互核一致,且核與證人張俊錡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無明顯齟齬,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證述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亦堪採信。
⒊證人黃玉琴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6年初有去看過八德房地,
因伊跟張建生提說想要有自己的房子,所以張建生有帶伊去看過。原屋主是張俊錡,伊去看房子時,張俊錡也有在場等語(偵字第18183號卷二第317頁),已敘明被告有帶黃玉琴去看過八德房地之事實。且被告於調詢時陳稱:張俊錡及鄭宇清有告訴我,他們在桃園市○○區○○○路有買到房子,另外在別的地方也有買到比較大的透天厝,所以想要將仁德一路的小房子賣掉,去周轉大房子的款項,就問我們有沒有興趣買。張俊錡他們購買的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不過他們是要用300多萬元賣給我們,因為黃玉琴講那邊的房子都不錯,隔壁的房子都要4、500萬元,我們就覺得很便宜,所以就有去看,也覺得房子還不錯,因為是新房子,所以就決定用黃玉琴的名義跟張俊錡買等語(偵字第18183號卷一第20頁背面);於本院亦供稱:我確實有帶黃玉琴去看八德房地;我說這房子300多萬元那麼便宜,去哪裡買等語(更一審卷第354頁),足認被告曾為購買八德房地,有與黃玉琴去看該屋,且知該房地確較便宜之事實。而以八德房地價格雖低,但買賣價金仍達300萬元,數額非少,衡情屬重大決定,一般人於購買房產時除會查看屋況外,亦查詢市場行情、是否為凶宅等情。而以銀行在不知為凶宅之情況下,准予核貸520萬元,被告亦稱鄰近房子亦要4、500萬元,可見八德房地原有4、500萬元之行情。被告既知八德房地房價遠較鄰近物件為低,足見亦曾調查過市場行情,則被告焉會不懷疑而不去調查低價之原因?是被告所述在黃玉琴購買八德房地時,不知該房地為凶宅云云,應有不實。又張俊錡若故意要隱瞞凶宅以詐騙黃玉琴,當可以相當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即4、500萬元售予黃玉琴,以賺取差價,但張俊錡卻以低於行情甚多之價格出售於黃玉琴,稽此可知,被告以黃玉琴之名購買此房地之目的,應係與張俊錡合謀為向銀行詐貸。
⒋況依被告前開所不爭執事項,即由伊保管俊錡公司聯邦帳戶
之存摺及銀行印鑑大小章、提供購買貨品資金、俊錡公司之全部開支費用(包含鄭宇清、張俊錡及其他員工月薪暨公司開銷),並收取全數售貨價金。於採購客戶給付之貨款入帳後,由張俊錡、鄭宇清向被告領取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鑑,再由鄭宇清駕車搭載張俊錡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復將現金及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還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確係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客觀上被告亦出資及主導俊錡公司財務,更對張俊錡有指揮控制權限,張俊錡僅為俊錡公司名義負責人,依被告指示從事庶務工作無訛。而被告於調詢中更自承鄭宇清表示想以俊錡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而張俊錡為俊錡公司名義負責人,貸款較方便;另於105年間,鄭宇清找伊成立另家公司,表示要以此家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且核撥貸款後,會分給伊1/4,並打算只償還短期後即不還了,伊有答應鄭宇清,但後來並未以此公司向銀行申貸等語(偵字第18183號卷一第17~20頁),顯見被告對於參與俊錡公司目的之一係用以向銀行貸款,且此亦為其與鄭宇清成立公司之運作模式等節知之甚詳。反觀張俊錡,其既需支領被告之薪水,本身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資力,豈會一次購買2房,讓自己揹負2房房貸之理?是被告所辯沒有參與八德房地與平鎮房地之貸款事宜云云,實不可採。
⒌證人張淑貞於調詢時證稱:伊曾有一次和劉德乾一起過去俊
錡公司林口工廠,除了張俊錡外,還有一位董事長,一同與伊、劉德乾討論購買房屋的條件,伊都稱「老董」,該「老董」就是被告,當天洽談買屋條件時,「老董」有向伊交待與房屋買賣有關的事可直接與張俊錡及鄭宇清談,伊也有跟劉德乾一同去平鎮房地外面與「老董」見面談整理房子的事情,但都是劉德乾跟「老董」談,伊則是在車上等待等語(偵字第18183號卷一第226頁背面~227頁)。另證人劉德乾亦於調詢時陳稱:伊最早接觸的人是被告,被告於105年間打電話與伊聯絡,說要買一間低價位的房子,伊與張淑貞去俊錡公司找被告,當天被告有帶張俊錡、鄭宇清,伊因此認識此2人;被告希望伊與張淑貞可以幫忙找低價位的房子,伊就找到平鎮房地,簽完820萬元的真正契約後,伊與張淑貞再去林口找被告,聊到貸款的事情由被告自行處理,伊有建議可以另簽一份買賣契約,拉高價金,可以貸比較多錢,伊有留存不實契約,拿回來交給張淑貞;八德房地則是伊網路上看到資訊提供訊息給被告,但伊認為出價太低,無法成交,後續有聽被告說要自己處理;八德和平鎮房地的代書都是被告自己找的,伊也有聽被告跟王永冀一起討論過拉高價金製作不實合約向銀行貸款的事,所以被告是知情的;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伊聽張俊錡說他只是人頭等語(偵字第18183號卷一第296頁背面~298頁),益證被告確實有參與並主導八德及平鎮房地之買賣。況依卷附以八德房地向台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其中有以俊錡公司為立同意書人,同意該銀行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等機構得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俊錡公司相關資料之同意書,其上並蓋印有由被告保管之俊錡公司大小章(偵字第18183號卷三第129頁)。基此,亦證被告知情且有參與本案八德及平鎮房地買賣後向銀行不實申貸之過程。
⒍被告就八德房地之交易過程,於調詢時陳稱:買房子的款項3
00多萬元是找一位女性友人賴怡禛借款,金額約200萬元或250萬元,伊借到錢後,再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給張俊錡等語(偵字第18183號卷一第22頁背面)。惟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係分兩次給付,第一次在106年1月20日自黃玉琴之女張靜怡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給張俊錡,第2次係於同年月25日自黃玉琴帳戶提領218萬5,000元,連同黃玉琴手上之現金15,000元,共計220萬元交給張俊錡等語,並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二第225~231頁),就支付價金之細節前後供述不符,更與卷附張俊錡與黃玉琴間106年1月12日買賣契約係約定分兩次交付款項,各支付150萬元之交易條件(偵字第18183號卷二第192頁)、及證人黃玉琴於調詢時所稱:伊係以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一次提領150萬元至20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8183號卷二第317頁)迥然有異。被告辯稱黃玉琴與張俊錡就八德房地之買賣屬真實交易乙節,難以採信。而證人黃玉琴雖於調詢時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為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就伊所知,八德房地原屋主為張俊錡,伊向張俊錡買房,後來得知是凶宅,才要賣回去云云(偵字第18183號卷二第316~317頁);證人吳淑芬調詢時則證稱:被告係伊老闆,並非俊錡公司真正老闆云云(偵字第18183號卷二第843頁),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然證人黃玉琴前另案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後,被告若要外出,就會要伊陪同張俊錡、鄭宇清去銀行提領款項,領回的全部款項會交給被告或吳淑芬,每次都有將款項領回等語(他字第5567號卷第55~57頁);另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3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張俊錡去領錢時,被告有空時會陪他去,被告沒有空且金額太大時,伊會陪張俊錡去,伊陪張俊錡去領錢的用意為要把貨款拿回去公司,伊沒有每次都陪同去領錢,若伊沒有陪同去領錢,張俊錡領完錢後回公司會交給被告,被告不在時就會交給吳淑芬,因為廠商要收貨款時,是現金交易,若被告不在時,就是由吳淑芬交貨款給廠商等語(原審訴字第4035號民事卷第102~110頁);證人吳淑芬則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在被告兒子經營的立宏環保公司工作,後來變成直接受僱於被告,並在俊錡公司位於林口區之處所上班,但我不知道俊錡公司成立經過;俊錡公司存摺一開始是被告保管,但因為被告經常外出,所以後來就交代伊來保管存摺,印章由張俊錡、鄭宇清保管,張俊錡、鄭宇清若要提領款項,就會來找伊拿存摺,領回來之後就會將款項交給伊,伊會核對提領的數目與現金是否一致,被告會交代要將領出來的錢要用在給付哪些款項等語(他字第5567號卷第53~55頁),亦證張俊錡需依被告指示提領公司款項,並須將款項交與黃玉琴或吳淑芬。上開證人黃玉琴、吳淑芬有利被告之證述,顯屬迴護之辭,更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可採。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就證人黃玉琴、吳淑芬之上揭證述,本院佐以客觀事證,認不利於被告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予以採信,而有利於被告部分則認憑信性不足而不採,並未違背證據法則。
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亦得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參與俊錡公司目的之一係用以向銀行貸款,又被告保管俊錡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大小印鑑,對俊錡公司在何金融機構設有帳戶乙事亦知之甚詳,而為求獲得貸款及提高貸款額度,俊錡公司須先提高資本額,故交付俊錡公司聯邦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印鑑供張俊錡辦理不實增資、驗資。後又透過仲介人員張淑貞、劉德乾找尋低價位房地(即凶宅),並委任代書,復與王永冀商談拉高價金製作不實合約向銀行貸款,嗣指示張俊錡均擔任平鎮房地及八德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向新光銀行申貸時,因新光銀行告知張俊錡名下有2間不動產將無法核貸,故被告指示張俊錡先將八德房地過戶與其前妻黃玉琴,嗣平鎮房地貸款完成後,再次指示八德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張俊錡所有,最終新光銀行及台中銀行亦分別核貸並撥款至張俊錡個人之銀行帳戶。稽諸此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證,在在俱足證明被告與張俊錡、鄭宇清、王永冀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⒏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實係因張俊錡、鄭宇清於106年5、6月間盜
領俊錡公司款項而遭其訴追、求償,並因此入獄,故挾怨報復而為不實指述云云。然本案張俊錡提領詐貸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7日提領410萬元、同月8日提領22萬元(平鎮房地部分),同年3月31日提領349萬元(八德房地部分),縱張俊錡、鄭宇清盜領俊錡公司款項、對被告心生怨恨等節為真實,惟盜領時間為106年4月27日以後,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更一審卷第163~171頁),已在本案發生之後,則在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張俊錡已交惡。況張俊錡及鄭宇清所指述之本案,事實上亦包含其等自身之犯行,而其等關於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核亦與卷內事證相符,無扞格可指,縱因動機出自挾怨報復,仍無礙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2次行
使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隱瞞所欲作為貸款擔保品之房地係凶宅之事實而向銀行詐貸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張俊錡、鄭宇清、王永冀等偽造黃玉琴、吳桂秋、周鼎強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此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張俊錡、王永冀、鄭宇清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雖認係構成接續犯,然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原審訴字卷二第148、285頁、卷三第27、218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依張俊錡之供述,認定張俊錡提領現金349萬元、410
萬元、22萬元均交與被告,以上原審除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外,並就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八德房地部分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核貸之350萬元部分,經
扣除作業工本費5,000元、保險費1,953元,由張俊錡於106年3月31日提領現金349萬元;房地部分,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撥款之1,000萬元,則經扣除貸款手續費6,000元、代償款暨匯款手續費62萬8,193元、保險費1,933元後(餘936萬3,874元),張俊錡先於106年2月7日匯款500萬元(另有手續費60元)返還張季滿,另提領現金412萬元;前開412萬元嗣由張俊錡存入其聯邦帳戶內,於同日再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410萬元;張俊錡復於翌日即106年2月8日,再度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將核撥款項所餘之22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業據張俊錡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張俊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領之款項均交付被告云云(更一審卷第191~192頁),惟其亦稱:八德房地領出之現金,是回工廠後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簽收,也忘記有無其他人看到。另一筆(按平鎮房地)到銀行提領的錢拿給被告時,現場有鄭宇清、仲介、王永冀等人等語(更一審卷第192~193頁)。
惟除張俊錡片面之說詞外,鄭宇清、王永冀表示不知情,亦無其他證據能證明張俊錡所提領出之款項全數均已交予被告,原審僅依張俊錡之供述,逕為認定張俊錡所提領出之款項全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而本案向銀行詐貸雖均匯入張俊錡之帳戶,並由其領出現金,但被告為共同正犯,其目的在詐取銀行財物,自不可能任由張俊錡獨自取得;另張俊錡出名申貸,故亦有分得犯罪所得之可能,然因其2人均否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無從認定其2人分配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2人間有共同處分權限,2人就張俊錡所領出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亦即就八德房地申請貸款提領出之現金349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74萬5,000元(349萬元÷2)。就平鎮房地申請貸款提領出之現金共432萬元(410萬元+22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16萬元(432萬元÷2)。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3、4)及因之失其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產,以購入低價位之凶宅後,偽造買賣契約,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造成銀行放款可能無法回收之潛在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所取得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地位、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依戶役政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初中畢業),與子女同住,由子女扶養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三第76頁、上訴審卷第125頁),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本件八德房地部分,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核貸之350萬元部分,
經扣除作業工本費5,000元、保險費1,953元,由張俊錡於106年3月31日提領現金349萬元(帳戶餘3,047元)。平鎮房地部分,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撥款之1,000萬元,則經扣除貸款手續費6,000元、代償款暨匯款手續費62萬8,193元、保險費1,933元後,張俊錡先於106年2月7日匯款500萬元(另有手續費60元)返還張季滿,另提領現金412萬元;前開412萬元嗣由張俊錡存入其聯邦帳戶內,於同日再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410萬元;張俊錡復於翌日即106年2月8日,再度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將核撥款項所餘之22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帳戶餘2萬3,814元)等情,業據前述。本院認帳戶內之餘額3,047元、2萬3,814元均在張俊錡帳戶中,因金額不大,且台中銀行及新光銀行在核貸後初期,尚有扣繳利息,有臺中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八德房屋貸款清償資料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233~241頁)及新光銀行111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平鎮房屋貸款清償資料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訴字卷二第205~207、257頁),可見上開餘額應係用於繳納初期房貸利息之用,自無法認定有分配予被告。至於張俊錡所提領之現款349萬元及432萬元之犯罪所得,依前說明,被告應與張俊錡應「平均分擔」,亦即就八德房地申請貸款提領出之現金349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74萬5,000元;就平鎮房地申請貸款提領出之現金共432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16萬元,雖均未經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其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與張俊錡、王永冀、鄭宇清等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編
號2所示買賣契約2份,雖係其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無事證足認現仍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經扣除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位之署名、印文後,其餘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內所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 1 出賣人為黃玉琴,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6年3月6日,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買賣契約(含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 (1)偽刻之「黃玉琴」印章1枚。 (2)偽造之「黃玉琴」印文6枚、「黃玉琴」署名2枚 2 出賣人為吳桂秋及周鼎強,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5年12月21日,買賣價格為1,480萬元之買賣契約(含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 (1)偽刻之「吳桂秋」、「周鼎強」印章各1枚。 (2)偽造之「吳桂秋」及「周鼎強」印文各7枚、「吳桂秋」署名2枚、「周鼎強」署名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