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宏昱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宏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即犯罪事實
一、㈡、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潘宏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宏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即111年11月9日前約兩週)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粒」之成年男子(已歿,下稱「小粒」)之託,保管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5顆,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潘宏昱因陳宇堂之友人黃勇翔與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網路上有糾紛,陳宇堂與黃文哲、林冠宇、少年陳○○相約於111年11月16日23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談判,而潘宏昱因與黃文哲有宿怨,即於同日23時33分43秒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持上開寄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抵住黃文哲頭部、頸部後,再向右射擊一發(潘宏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嗣陳宇堂於111年11月17日自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前往頂替潘宏昱上開恐嚇之行為,而經警於同日查扣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陳宇堂乃係頂替潘宏昱上開持槍恐嚇之行為(陳宇堂所涉頂替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基於合理之懷疑依法聲請搜索票後,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非杋精品汽車旅館發現潘宏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000號房,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持拘票拘捕潘宏昱,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潘宏昱上開寄藏之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4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宏昱(下稱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2罪)罪刑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表明就沒收部分不上訴(本院上訴卷第37至49、
132、149頁),嗣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均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2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四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前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部分,其餘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0至54、209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8頁),就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射擊恐嚇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堂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中、證人蕭文軒、黃文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證人即蘇澳派出所所長吳大晉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少年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8164卷第11至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至25頁、偵9063卷第68至69頁、第91頁及其背面、第101頁及其背面、第103頁及其背面、第121至122頁、他卷第12頁及其背面、第19頁及其背面、第21頁及其背面、第23頁及其背面、第112頁及其背面、原審41至4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報告、蘇澳派出所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51314號、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勘驗結果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至4頁、第7頁及其背面、第29頁至第42頁背面、警17754卷第42頁至第46頁、警18164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已擊發之彈頭1顆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已擊發之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及子彈15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曾供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衝鋒槍,均係在111年11月16日(即其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射擊之日)前一週,由陳宇堂在其停放在育英國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其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15
7、258、259頁)。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14顆之來源為「小粒」,且供稱: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14顆平時均放在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底部等語(見警卷18164號卷第2、4頁):且陳宇堂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中係陳稱:扣案之衝鋒槍和我沒有關係,我今天才第一次看到這把衝鋒槍等語(見偵字第9063號卷第69頁),繼而於111年11月26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庭中亦供稱:被告查扣的槍彈和我沒關係等語(見偵字第9063卷第123頁)。足徵被告於本院中所為之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14顆之來源為「小粒」之陳述,與其於第一次接受警詢及陳宇堂前開陳述內容相符,應非臨訟虛捏之詞。
㈡、就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所持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前與黃文哲談判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均稱係因其怕陳宇堂持槍鬧事,始要求陳宇堂交由其保管乙情。然審之陳宇堂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坦承於111年11月16日實際前往案發地點開槍者為被告後,隨即表示不知道被告所持手槍之來源等情(見警卷18164號卷第11頁);復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因為避免陳宇堂持該手槍惹事,始要求陳宇堂將手槍交予其保管,其當係妥適將該槍枝藏匿妥適,豈有隨身攜帶甚且前往惹事之理,足見被告所述陳宇堂將該手槍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是否為真,確堪存疑,已難遽採。
㈢、陳宇堂於111年11月25日23時27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由其交付予被告保管等情(見偵9063號卷第69頁);繼而於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改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衝鋒槍、子彈15顆均係由其交付予被告保管等情。然其就先後不一陳述之緣由,僅表示係因其當時心情煩躁、沒有很仔細聽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其無法解釋更易說詞之理由,且憚於肯定地表明其先前於偵查中係刻意編造謊言,僅係以含糊其詞之方式應答,是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亦堪存疑。復審之陳宇堂改稱係由其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1顆)交予被告保管說詞之時點,為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5時16分許警詢時表示其所持擊發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1顆為陳宇堂所交付後(見警18164號卷第5頁);其改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扣案子彈14顆係由其交付予被告保管之時點,則係於112年1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庭(見原審卷第42頁),亦晚於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9時50分之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庭首度主張該衝鋒槍及子彈14顆來源亦為陳宇堂之時點(見原審聲羈卷第25、26頁),顯見陳宇堂上開陳述僅係為附和被告說詞而為,無足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槍彈係經「小粒」受託保管而寄藏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經「小粒」受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枝及子彈15顆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在111年11月16日前2週經「小粒」一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言不實,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係分次經「小粒」交付而持有上開槍彈,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下旬(即111年11月9日前約兩週)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小粒」之託,代為保管其所有之如附表1及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15顆,而予以寄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15顆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適用論罪之法條均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之事實進行調查並依法諭知相關涉犯之法條,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其殺傷力係依序排列,故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等之殺傷力均較手槍之殺傷力為大,非法持有數種槍砲時,自應從持有殺傷力較大之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10月下旬某日,同時受「小粒」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屬單純一罪。其自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自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15顆(其中1顆子彈於111年11月16日經射擊)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受「小粒」之託,同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係屬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客體均不同,屬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說明,其中殺傷力較重者為衝鋒槍,當應從一罪質較重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㈢、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雖因陳宇堂於111年11月17日3時50分持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投案乃先行查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17754號卷第42至46頁)。然按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亦僅侵害一法益,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乃屬單純一罪。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非法寄藏槍、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至於「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子彈,於寄藏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至此終止,猶再繼續寄藏其他原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此所謂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係指因「行為人本人」之部分犯行遭查獲之際,而受有法律非難之認識,自不及「行為人」以外之人。則被告經「小粒」受託保管而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陳宇堂主動交予警員時,警察所「查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人僅是陳宇堂,且陳宇堂非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投案,而係出於己意前往警局,且目的係為頂替被告寄藏上開手槍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節,經被告及陳宇堂供陳明確(見警18164號卷第5、10頁、偵9063號卷第69、71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15頁),顯見警察因陳宇堂所為查扣上開非制式手槍時,並非查獲被告本人,亦非出於被告本意將上開手槍交由員警,無由謂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自難認自111年11月17日上開非制式手槍因陳宇堂交付而查獲後至同年月25日,被告繼續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4顆之部分,屬另行起意之犯行,而另論以一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併予敘明。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固供陳:本案槍彈是受「小粒」之託所保管等語,然被告未曾提供「小粒」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具體資訊,且依其所供「小粒」亦已死亡,故自難認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核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就被告所寄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被告持槍擊中被害人蕭文軒,又經陳宇堂頂替為持槍者前往警局自首,復經警員蒐證後,認實際持槍開槍者為被告,且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仍持有槍彈,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載明「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頂替案,應扣押之物為「有關槍砲案等相關證物」,搜索範圍包括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0號,尚包括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搜索票在卷可佐(見警18164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216頁至223頁)。足見本案於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前,員警已經陳宇堂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得知此部分犯行,於警員發動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槍彈前,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上揭住居所及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且聲請時所舉事證亦足使受理審核之法官認被告有相當之嫌疑,乃准予核發搜索票,此亦經員警陳裔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166頁)。由此可知,本案於警員發動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始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上揭住居所及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等節,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據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受陳宇堂之託而寄藏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槍支及子彈15顆,且以陳宇堂於111年11月17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交予警員後,認被告亦遭查獲,而謂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4顆之部分,屬另行起意之犯行,認其所為事實欄一、㈠及四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暨認定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14顆部分,認其上手為陳宇堂而認被告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逕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認為本案無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認定罪數有誤及量刑並非適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寄藏本案槍彈,寄藏期間將近1月,寄藏槍枝數量2支,且其中1支為殺傷力較大之非制式衝鋒槍,寄藏之子彈數量亦高達15顆,且於寄藏期間,復持其中之非制式手槍開槍擊發恐嚇並傷及他人,犯罪危害甚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兩罪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要照顧,目前經營檳榔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3 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彈頭 1顆 一、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二、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111年11月25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民眾蕭文軒遭槍擊案」內彈頭1顆(現場編號03)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