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奕凱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鄭佳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奕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法院實務見解,可知股票市價的高低應與供給需求有關,未上市股票之市價更是具有價值浮動之特性,難有固定價格得作為依循,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尚不得僅憑告訴人鄭伊婷取得神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股票所支出之成本低於告訴人之買價,逕自認定「江克強」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否則恐將導致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糾紛失其分際;㈡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依據神匠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估算出的每股股票價值,至多僅代表神匠公司償還所有負債後,股東可分得之資產價值,並非等同於神匠公司股票於市場上的交易價格,是股票「淨值」與股票「市價」應屬不同概念,股票之「淨值」非影響買賣市價之唯一因素,與買賣市價亦無絕對關聯性。原判決漏未見此,逕以上威公司鑑定之神匠公司股票淨值作為神匠公司股票之市場價值,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詐欺取財,論理未免過於速斷;㈢關於神匠公司辦理上市、上櫃之進度,係因神匠公司内控制度經會計師查核後,認有部分缺失尚須改善;復因日前神匠公司股東投資糾紛產生之偵查案件仍待司法機關調査,故公開發行之申請日期將往後延期,此有神匠公司官方網站公告訊息可憑;此外,神匠公司於官方網站公告民國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3日辦理現金增資,實係因應神匠公司策略發展與研發項目的進展,果若神匠公司確實係因研發產品項目或其他投資計劃而有增資需求,則辦理現金增資應可視為一提高資金運用效準之行為,對於神匠公司前景發展未必不利。原判決逕以神匠公司至今遲未正式上市(櫃)與神匠公司曾於112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等行為,認定神匠公司有「嚴重資金缺口」,進而推論「江克強」所提供神匠公司前景看好等相關有利資訊予告訴人均為「不實資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對此,原判決顯然係倒果為因,對於客觀事證恣意斷章取義,遑論購買神匠公司股票是否能獲利或神匠公司前景看好等話術,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嫌,是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上難謂已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準此,既告訴人與「江克強」就神匠公司股票已分別合意以30萬4千元、10萬元之價格交易,嗣後告訴人確實已取得神匠公司股票並成為神匠公司之股東,神匠公司亦持續有辦理公開發行之計畫,則告訴人與「江克強」間之交易,乃係依告訴人投資自由意願所致,「江克強」向告訴人推銷神匠公司股票尚與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要件有間,難認有詐欺情事存在,被告亦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㈣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原判決未細究被告出借帳户之緣由,逕以被告之年齡、學識及工作經驗,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難謂其論理已符合經驗法則。縱認被告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麥克」之行為有涉犯非證券商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虞,然非證券商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原判決漏未見此,逕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上訴卷第84至87、112至115、144至148頁,上更一卷第46至49頁、205、269至2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⑴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❶「於109年起我在夜店工作認識一位暱稱:
「麥克」之人,於110年5月時,對方向我借我的帳戶稱要投資使用,若有獲利將要給我一點利潤,若是沒有獲利,將無法給我利潤,當時我已認識他一段時間,沒有想很多就借給他使用」、「(麥克說要跟你借陽信帳戶之理由?)說要投資,但項目是甚麼我不知道。(你有無詢問他投資的項目是?)沒有問」【偵11361卷第11頁反面、第109頁反面】、❷「『麥克』跟我借兩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他是我的朋友,當時我在夜店當保全,『麥克』是店裡的常客,也有相處一段時間,我所謂的相處就是他常常來店裡,在店裡的時候我跟他互動很好,所以他開口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你有無『麥克』的聯絡方式嗎?你現在找得到他嗎?)完全沒有,都是他來店裡的時候,我們才會互動。(那你如何會相信「麥克」,就把重要的帳戶資料給他?)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就是覺得他是很好的客人,就相信他;他說股票投資要跟我借帳戶,會有資金進出,所以要我把密碼告訴他,我相信他,就告訴他。」【上訴卷第87、88頁】;❸「他(指「麥可」)說要投資股票,然後他可能不方便用他的帳戶,因為他會有稅的問題,所以跟我借帳戶,一開始有說有報酬,詳細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後來聯絡不到他;原本他有給我一支手機,是為了方便跟他聯絡」【上更一卷第4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鄭伊婷警詢之證述、⑶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7960號函暨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江克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神匠公司112年1月6日神發字第112010601號函、上威公司111年3月7日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神匠公司官方網站公告訊息、神匠公司113年9月25日神發字第113092501號函、上威公司113年10月21日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有
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麥克」,「麥克」之前滿常來我們夜店,我那時候擔任安管,「麥克」出手蠻闊綽的,我覺得他很有錢的樣子,後來「麥克」說他要投資股票,然後他可能不方便用他(自己)的帳戶,因為他會有稅的問題,所以跟我借帳戶,一開始有說有報酬,因為後來聯絡不到他,我也沒有拿到報酬;我真的不知道「麥克」會拿去詐騙,純粹是幫助「麥克」,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9日13時許,與對方
(指「江克強」,下同)相約在員林火車站前娃娃機店門口,一名男子給我3張神匠公司股票及該公司簡介書,他就離開現場,我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續自稱「江克強」之人持續與我聯繫,他於110年8月初來電,稱要「配股」給我,要求我再匯款,得以配得相等比例的股票,而我願意以匯款20萬4000元,來換取3張神匠公司股票,我就分2次匯款,先於110年8月5日至員林南門郵局臨櫃匯款;後來我於110年8月12日至員林南門郵局欲臨櫃匯款10萬4千元,沒有成功匯出,由郵局人員與警方共同攔阻該款項;我於8月13日接獲警方來電告知我遭詐騙,後續我聯繫「江克強」要求退款,「江克強」不斷拖延還款時間,也不願告知我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偵11361卷第27至29頁),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9日、8月5日,先後匯款30萬4000元、10萬元(共計40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於原審、本院提出其所買進神匠公司股票5張(各1千股)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更一卷第195頁),及本院影印自告訴人當庭提出神匠公司股票5張在卷可稽(上更一卷第51、55至64頁),足認告訴人係以40萬4000元買進神匠公司股票5張(每張各1千股,共計5千股)。至神匠公司於113年12月2日以神發字第113120201號函略稱:永豐證券股務代理部交接之交易文件中,於100年8月20日有一筆股東鄭伊婷出售1000股之交易資料乙情,並檢送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10年8月20日繳款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永豐金證券過戶登記表為據(上更一卷第165至1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自行賣出神匠公司股票1000股之情形,且依告訴人上開警詢時證稱:「江克強」於110年8月初來電,稱要「配股」給我,要求我再匯款,得以配得相等比例的股票,而我願意以匯款20萬4000元,來換取3張神匠公司的股票,我就分2次匯款,於110年8月5日至員林南門郵局臨櫃匯款,我於110年8月12日至員林南門郵局欲臨櫃匯款10萬4千元,沒有成功匯出等語,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110年7月27日繳款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記載:證券出賣人夏侯龍於110年7月27日賣出神匠公司3000股股票、成交總價額20萬4000元等情相符(上更一卷第195頁),並參酌告訴人與「江克強」之LINE對話截圖對話內容(偵11361卷第55頁),告訴人於7月28日傳送「古(股)票有3張是嗎?都一樣嗎?」,「江克強」於7月29日傳送「......沒錯,是3張」、「那股票的部分公司端核對到股款會立即為您寄出喔」等情,由此足徵告訴人第1次於110年7月9日匯款,取得3張神匠公司股票後,其第2次原計畫以20萬4000元買進3張神匠公司股票,「江克強」並於110年7月27日完成神匠公司3000股股票轉讓手續後,告訴人先於110年8月5日匯款10萬元而取得2張神匠公司股票,嗣於同月12日欲再匯款10萬4000元,因遭郵局人員攔阻而未完成匯款,後於同月13日接獲員警告知被詐欺,其聯繫「江克強」要求退款未果等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本件投資從未獲利過等語,且觀之卷附告訴人與「江克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1361卷第51至58頁),雙方並未提及告訴人有自行或委託他人將其所購得神匠公司股票轉售他人之情形,並參以上開神匠公司檢附110年8月20日繳款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神匠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日期「110年8月20日」,係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欲匯款10萬4千元遭郵局人員攔阻而未完成匯款及告訴人接獲員警通知遭詐騙後,則告訴人既未成功匯出10萬4千元之股票價金,並要求聯繫「江克強」要求退款未果,衡情「江克強」應不會再交付此部分股票予告訴人,但因110年7月27日已先完成神匠公司3000股股票轉讓手續,扣除告訴人已先取得之神匠公司2000股股票外,應係「江克強」或其同夥將1000股股票轉售他人,而於110年8月20日辦理神匠公司1000股股票轉讓予洪暐傑。綜上各情,告訴人係以40萬4000元之價金買進神匠公司股票5張(5千股),難認其有自行或委託他人將神匠公司1000股股票轉售他人之情形。⑶告訴人如何受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買進神匠公司股票,並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證稱:「江克強」於110年7月初某日,自稱為投顧公司之分析師,介紹我投資未上市之神匠公司股票,「江克強」告知我神匠公司的股票後勢看漲,他將該公司股票及該公司簡介書交予我,其後又稱神匠公司要配股,我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我接獲警方來電稱我被詐欺,我便聯繫「江克強」要求退款,「江克強」不斷拖延還款時間,也不願告知我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偵11361卷第27至31頁),並有告訴人與「江克強」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11361卷第51至58頁)。且依告訴人與「江克強」之LINE對話截圖對話內容所示(偵11361卷第51至58頁),「江克強」傳送「神匠創意科技,因商場空間、餐廳、咖啡廳等等群聚問題,二氧化氮偵測原件需求大增,帶來兩億的漂亮營收表現。鄭姐今天剛出的新聞!您可以看看」、「神匠公司首頁https://godsmith.com.tw/防疫新利器『紅外線熱向測溫儀』快篩發燒患者,廠商業績增五成!」,可知告訴人係因聽取「江克強」稱神匠公司因研發疫情快篩等元件訂單大增,營收增加,後勢看漲,方依指示匯款而取得神匠公司共5,000股權。然依原審、本院先後囑託上威公司鑑定神匠公司之股權價值,上威公司分別以「110年7、8月」、「111年3月6日」為鑑定基準日計算,根據神匠公司之110年度財務報表估算其每股淨值即為標的公司鑑定之每股價值,並參考該公司官方網站所公布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之淨值為65,541,213,推估「111年3月6日」其每股價值為65,541,213/10,000,000=6.55;且參考該公司官方網站所公布110年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之淨值為65,541,2
13、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為-65,268,176,因本次基準日為「110年7、8月」,依年度比例8/12計算,並調整110年7、8月之綜合損益總額為-43,512,117,調整後神匠公司之淨值為87,297,272,該公司「110年7、8月」每股價值為87,297,272/10,000,000=8.73,從而鑑定神匠公司「110年7、8月」、「111年3月6日」每股股權淨值公平價值分別為「8.73元」、「6.55元」各等情,有上威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2件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59至203頁,上更一卷第99至143頁)。
則告訴人於110年7、8月取得神匠公司5,000股之股份價值為43,650元,嗣於111年3月6日該公司5,000股之股份價值為32,750元。又參酌神匠公司於111年2月7日至21日辦理第1次現金增資,並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3日辦理該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有該公司官方網站公告訊息附卷可佐(金訴卷第270至271頁),顯示神匠公司有嚴重之資金缺口,至今遲未正式上市上櫃等情,亦經上威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載述在卷,並無「江克強」所誆稱神匠公司獲利良好,後勢看漲之情事,足認「江克強」係利用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因此資訊不對等、不透明之性質,一般非具有財經專業之民眾較難以掌握交易資訊之機會,以專業之投資顧問公司名義推銷兜售未上市櫃股票,並佯裝將來公司獲利良好,股價飆升之假象,藉以取信投資人。
⑷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常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政治局勢及國際政經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買賣有價證券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等欺罔之方法,使投資人誤信證券本身之價值而錯誤投資,以遂行其詐財之目的,即非單純投資行為所伴隨之不確定風險。另衡諸常情,投資人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所圖者多為公司未來獲利之預期利益,故所投資之公司營運狀況之盈虧、公司將來競爭力、獲利、有無上市櫃之計畫及時程、股票帳面價值等節,乃攸關投資人是否投資之重大資訊,均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故每股淨值雖非衡量股票價值之準確標準,但仍是影響證券價格之因素之一。本件告訴人於110年7、8月買進神匠公司股票5,000股之價金高達40萬4000元,顯高於神匠公司股票5,000股之股權價值43,650元,嗣於111年3月6日該公司5,000股之股份價值降為32,750元,參以神匠公司於110年間有嚴重之資金缺口,該公司於110年度之營業淨利為-43,111,685元,全年所得額為-67,870,379元,有神匠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7至108頁),顯見該公司於110年度之營業狀態不佳而處於虧損之情況,該公司5,000股之股份價值於111年3月6日更降為32,750元,亦徵神匠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獲利非佳,應認告訴人於110年7、8月間買進上開神匠公司股票之價金,明顯高於神匠公司股票之當時市價,且當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其聯繫「江克強」要求退款未果,「江克強」即失聯,俱足證告訴人係聽信「江克強」所提出之不實資訊,故意隱瞞該公司營業狀態不佳等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神匠公司股票5,000股,即非單純投資行為所伴隨之不確定風險,自堪認定「江克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故意以虛偽資訊、故意隱瞞重要事項及詐術,遂行詐財之目的,藉此股票交易高額價差獲利,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㈠、㈡、㈢所述:未上市股票之市價難有固定價格得作為依循,股票之「淨值」與買賣市價亦無絕對關聯性,不得僅憑告訴人取得神匠公司股票所支出之成本低於告訴人之買價,逕自認定「江克強」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確實已取得神匠公司股票並成為神匠公司之股東,神匠公司亦持續有辦理公開發行之計畫,告訴人與「江克強」間之交易,乃係依告訴人投資自由意願所致,「江克強」向告訴人推銷神匠公司股票尚與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要件有間,難認有詐欺情事存在等節,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告訴人受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買進神匠公司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⑸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
②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曾從事夜店安管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尚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其於109年起我在夜店工作認識一位暱稱「麥克」之人,於110年5月時,對方向我借我的帳戶稱要投資使用,若有獲利將要給我一點利潤......說要投資,但項目是甚麼我不知道(偵11361卷第11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你有無『麥克』的聯絡方式嗎?你現在找得到他嗎?)完全沒有,都是他來店裡的時候,我們才會互動。......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就是覺得他是很好的客人,就相信他;他說股票投資要跟我借帳戶,會有資金進出,所以要我把密碼告訴他,我相信他,就告訴他(上訴卷第87、88頁);他說要投資股票,然後他可能不方便用他的帳戶,因為他會有稅的問題,所以跟我借帳戶,一開始有說有報酬,詳細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後來聯絡不到他等語(上更一卷第46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目的在於藉此供「麥克」從事所謂投資或避稅使用一節已有充分認知理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詢關於本件犯行之問題,亦均能正確理解並依其意思清楚回答,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前揭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理解,乃至基本事務之處理及判斷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社會意義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重要性等情應有充分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對於「麥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無聯絡方式,倘如「麥克」所稱,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因所謂投資或避稅、節稅使用,大可另行使用自己或所謂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或設法以其他方式處理,何須特地透過被告上開帳戶代為進出款項,而徒增遭被告中途拒絕配合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此等迂迴方式,使金流趨於複雜,此情顯然已與事理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麥克」說股票投資要跟我借帳戶,會有資金進出,所以要我把密碼告訴他,我相信他,就告訴他等語(上訴卷第87、88頁),亦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知悉該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錢使用,可徵被告對於其依「麥克」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麥克」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情,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③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麥克」後,迄至110年7月9日、8月5日始有告訴人鄭伊婷將款項30萬4000元、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俟該告訴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悉數提領一空,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④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麥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收款工具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與「麥克」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麥克」,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⑤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麥克」向我借我的帳戶稱要投資使用,若有獲利將要給我一點利潤,他說要投資股票,然後他可能不方便用他的帳戶,因為他會有稅的問題,所以跟我借帳戶,一開始有說有報酬等語,可知「麥克」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途等細節,而被告未曾探究查核「麥克」之身分、背景,僅憑與「麥克」之對話過程,即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麥克」會拿去詐騙,純粹是幫助「麥克」,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尚難採信。被告上訴意旨㈣指稱:原判決未細究被告出借帳户之緣由,逕以被告之年齡、學識及工作經驗,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難謂其論理已符合經驗法則,且原判決逕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節,依上開說明,自難憑採。
⑹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法院向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❶神匠公司每股股票淨值是否等同於市場交易價格、❷股票淨值是否為影響市場上交易價格之唯一因素、❸現行市場上以公開發行之公司中是否也有股票淨值小於股票市價之例子(本院卷第79頁、205頁反面、273頁)。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⑺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3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曾奕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麥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告訴人熊素慧聯繫,佯稱有未上市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告訴人熊素慧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8日13時8分許,匯27萬80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主張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熊素慧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我於110年5月在家中,有接到電話對方稱自己為投資顧問公司「鄭人豪」專員,表示要跟我介紹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並要寄相關資料給我,讓我參考看看,有機會可以參與該公司股東權益,但是現有很多人在排隊抽籤,所以我不見得排隊可以等得到其股東名額,需等候通知,因為「鄭人豪」表示該投資可以翻倍,因為有這個誘因,所以我決定排隊看看,是否能有進入該公司股東的權益,所以我有用我的手機號碼與鄭民加LINE並提供其相關個資資料給予「鄭人豪」,讓他可以去進行公司的抽籤作業程序;然而過一陣子後,「鄭人豪」就來通知我很幸運有抽中其股東權益,並表示我當初買該公司2張未上市股票(花費約21萬8000元),但現在該公司表示要優惠給予我,並表示又可多給我一張未上市股票,但需要我多繳費6萬元,並於一個禮拜以内,叫我將其費用繳納完畢,不然會違約,所以我就趕緊去湊錢匯款,我於110年6月18日匯款27萬8000元給該公司後,我拍照匯款明細給對方查看,「鄭人豪」表示會再寄相關股票證卷資料及公司所刻印之印章給我,我就先將其股票證券自行存放,待該公司上市後「鄭人豪」表示會再協助我去辦理相關證券程序;之後又過一陣子約110年11月份左右,「鄭人豪」又打LINE告知我,他換投資顧公司了,想介紹有一支不錯的股票,有關綠能產業股(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想介紹給我投資,然後我就想說前陣子他服務我的時候,態度蠻真誠,故我這次也有捧他的場,並有向他購買其一支未上市股票(花費約9萬8000元),後來他又表示其所待的公司,要優惠給予老客戶另一檔未上市臺北金融大樓(代碼2899)之股票,但僅能夠買1張,所以我就有買1張,並我有匯錢給他(花費約1萬5000元),然後「鄭人豪」表示不管有無抽到其該股票,皆會再退還給我,並告知我是否有抽到該股票,且要求我匯款後要拍明細給他,我就拍匯款明細給他,之後我就再等待其柚中的結果,並向其詢問是否有抽到,是否可以將該1萬5000元還給我,因我急需用錢,但因其「鄭人豪」遲遲未有回我訊息,我驚覺遭詐騙,故至所報案等語,並據熊素惠於1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鴻緯公司股票影本3張在卷可參(上更一卷第219頁至225頁反面),顯見熊素慧於匯款後,確有取得欲購買之鴻緯公司股票,且依熊素慧上開證述,其於110年6月購買鴻緯公司3張股票,並未受有何等詐欺情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熊素慧有何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之事實,自難認上開為其等媒合、介紹交易鴻緯公司股票之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以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無從獲得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犯行之事實,即難認此部分與本件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奕凱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奕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曾奕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信義店1樓,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供「麥克」或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克強」聯繫鄭伊婷,佯稱為投顧公司之分析師,要介紹未上市之股票云云,致鄭伊婷陷入錯誤,於110年7月9日15時27分許、110年8月5日14時51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圑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奕凱固承認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麥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領款,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取得股票,並成為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股東,難認存有詐欺之情,既無詐欺正犯,被告無從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予「麥克」使用,嗣告訴人鄭伊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遭他人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紀錄)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50、51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7960號函暨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63-75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因受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江克強」於110年7月初某日,佯稱
為投顧公司之分析師,介紹投資未上市之神匠公司可獲利,將該公司股票及該公司簡介書交予我,其後又稱神匠公司要配股,我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我接獲警方來電稱我被詐欺,我便聯繫「江克強」要求退款,「江克強」不斷拖延還款時間,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並有告訴人與「江克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58頁)附卷可憑。
⒉告訴人係因聽取「江克強」稱神匠公司因研發疫情快篩等元
件訂單大增,營收增加,後勢看漲,方依指示匯款而取得神匠公司共5,000股權乙節,亦有神匠公司112年1月6日神發字第1120106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卷附上威鑑價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9-203頁),以其鑑定基準日111年3月6日計算,神匠公司每股股權淨值公平價值僅6.55元,則告訴人取得共神匠公司5,000股之股份價值為32,750元。且神匠公司於111年度辦理現金增資,又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3日公告辦理今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此有神匠公司官方網站公告訊息(見本院卷第270-271頁)附卷可佐,顯示神匠公司有嚴重之資金缺口,至今遲未正式上市上櫃,亦無「江克強」所誆稱之情事,已見告訴人係聽信「江克強」所提出之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此情實與投資人應自行評估風險之情形不同。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麥克」、「江克強」,也不
知道其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年籍資料,「麥克」向我借帳戶稱要投資使用,我沒有想很多就借給他使用,後來「麥克」於110年8月底把帳戶還我,稱沒有賺錢,人就不見了,我也聯繫不到「麥克」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顯見被告對出借帳戶之用途及對象均諉為不知,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提領使用。衡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為日常商業行為,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亦無難處,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告訴人確實與神匠公司股東為場外議價交易未上市股票,實無須藉由第三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而為股票買賣行為。又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告訴人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39頁)在卷可參,益徵本案並無投資之情,「江克強」實非投顧公司分析師,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殊值採信。
⒋從而,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利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均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84年次之人,自陳學歷係大學肄業,曾擔任健身房之業務人員,開立本案帳戶係作為扣健身房會員費用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金訴卷第50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又告訴人於遭詐欺正犯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所匯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然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7960號函(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考,益證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有相當之共識,並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被告所辯各節,與本院如上認定不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廖奕淳(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遭提領紀錄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鄭伊婷 110年7月9日15時27分許 30萬4,000元 110年7月12日9時31分許,提領40萬元 110年8月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6日13時2分許、3分許、110年8月9日11時3分許、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