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證 人 蔣東濬
林紅琪上列證人等因被告王橞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東濬、林紅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橞瀴(下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蔣東濬、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紅琪到庭行詰問程序,本院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7月3日上午10時45分、8月14日上午11時進行審判程序(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庭期僅傳喚證人林紅琪,其餘期日則均傳喚證人蔣東濬、林紅琪),已於114年1月17日、5月27日、7月8日將各該指定期日之證人傳票送達至證人蔣東濬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45、279頁);又於114年1月17日、3月31日、5月27日、7月8日送達各該指定期日之證人傳票至證人林紅琪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住所,且於114年7月8日將指定期日(即114年8月14日上午11時)之證人傳票送達至證人林紅琪宜蘭縣○○鎮○○路0段0號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3、215、247、281、285頁)。證人蔣東濬、林紅琪經合法傳喚,未曾具狀請假、說明其等未能於上揭指定期日到庭之事由,顯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復已開立拘票發函警局派警拘提證人蔣東濬、林紅琪到院,然拘提未果(見本院卷第311至319、349至363、375至383、393至401、421至429頁);參酌本案確有傳喚證人蔣東濬、林紅琪到庭作證之必要,惟其等卻多次無故不到,已使本案審判無法順利進行,損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情,各科處主文所示罰鍰。
三、本案因證人蔣東濬、林紅琪未到庭,已另定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8法庭行審理程序,倘證人蔣東濬、林紅琪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再科以罰鍰,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